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發[2002]16號
為了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維護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決定對某一項或者某幾項執行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暫緩實施。
執行程序開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決定暫緩執行。
第二條 暫緩執行由執行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由執行機構統一辦理。
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應當制作暫緩執行決定書,并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
。ㄒ唬﹫绦写胧┗蛘邎绦谐绦蜻`反法律規定的;
(二)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的;
(三)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的。
第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第三條決定暫緩執行的,應當同時責令申請暫緩執行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相應的擔保。
被執行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執行,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要求繼續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第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出具評估機構對擔保財產價值的評估證明。
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對擔保人、評估機構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收到暫緩執行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內將決定書發送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
(一)上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并正在處理的;
(二)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并正在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一般應由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八條 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決定暫緩執行的,由上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決定暫緩執行的,審判機構應當向本院執行機構發出暫緩執行建議書,執行機構收到建議書后,應當辦理暫緩相關執行措施的手續。
第九條 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發現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支付令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8條的規定處理。
在審查處理期間,執行機構可以報經院長決定對執行標的暫緩采取處分性措施,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暫緩執行的期限從執行法院作出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暫緩執行的決定由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從執行法院收到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暫緩執行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對是否暫緩執行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聽取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執行法院對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未予暫緩執行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執行法院收到該決定后,應當遵照執行。
第十三條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應當立即恢復執行。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前,據以決定暫緩執行的事由消滅的,如果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應當立即作出恢復執行的決定;如果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執行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該暫緩執行事由消滅的情況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該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告后十日內審查核實并作出恢復執行的決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