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丹麥駐華使館詢問婚姻問題提出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對丹麥駐華使館詢問婚姻問題提出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丹麥駐華使館詢問婚姻問題提出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對丹麥駐華使館詢問婚姻問題提出意見的復函
195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辦公廳:
你部本年3月11日發辦簽(54)號第406/486號公函收悉。茲對所詢問題提出下列意見,供你們參考:
根據丹麥使館致你部照會,安德斯于1940年在青島和蘇聯人伊奧勞夫斯基結婚時是中國籍;現居丹麥,無國籍。查所附離婚據,開頭就說明女方是無國籍的立陶宛人。國籍問題對他們結婚及離婚的效力是有關系的。立陶宛在1940年以前就已加入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我們究竟認為他是無國籍,或屬于蘇聯國籍或中國國籍,是需要弄清楚的。
假定安德斯是中國國籍,在她和伊奧勞夫斯基結婚的時候,國民黨反動政府對涉外婚姻問題是依夫之本國法解決的。同時期蘇聯法令也不禁止其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蘇聯1944年《關于婚姻、家庭及監護法的幾項修改》訂明:“規定只有登記的婚姻,始能發生各盟員共和國婚姻、家庭及監護法所規定的夫妻的權利義務。”她們雖曾結婚,但未向蘇聯駐華使領館進行登記,按照上述規定,只是事實上已成立婚姻關系,并未發生夫妻的權利與義務。后來她們又于1945年在上海簽訂了離婚據,按照蘇聯法律,即使是雙方同意離婚,也必須經法院審判。但她們原有的婚姻關系既然僅是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又經過協議離婚,故可認為其事實上的婚姻關系亦因此不復存在。
再假定安德斯是無國籍人,她在中國和蘇聯人所發生的婚姻,也同樣要適用夫之本國法即蘇聯法來解決,其結果亦與前面所述無異。又按那時反動政府關于一般婚姻問題的偽法統,像本件雙方所舉行的宗教儀式的結婚和協議方式的離婚,也都是有效的。附此說明,以備參考。
以上意見請你們考慮。答復丹麥使館時,似只須將你部研究后的意見說明,可不必將已廢止的條文抄告。
附:外交部關于丹麥駐華使館詢問有關偽國民黨婚姻法問題應如何答復特征詢你院意見的函 1954年3月11日 發辦簽(54)字第406/486號
最高人民法院:
茲接丹麥駐華公使館來照稱:“1940年2月8日一中國國籍之安德斯女士(Angelina Valentinovna An-ders)與一蘇聯人伊奧勞夫司基先生(Constantine Constantinovich Iodlovsky)在中國青島天主教堂結婚。1946年12月后雙方分居。1949年3月6日,安德斯之代表人上海一律師與伊奧勞夫司基簽訂離婚據。
由于雙方結婚后未曾向青島蘇聯領事館進行登記,依照蘇聯民法規定,此項婚約尚未合法成立。
安德斯現居丹麥,無國籍,欲與丹麥人韓森(Waldemar Peter Hansen)結婚。后者已向丹麥當局申請免將此項婚約在教堂當眾宣布。但丹麥當局在批準其請求以前,希望澄清以下問題:
(一)依照1946年青島實施婚姻法之規定,上述婚約是否有效?
(二)如有效,依照1949年上海當時之規定其離婚據是否有效。”因此該館請我部予以協助。
我部初步意見認為可將當時適用之偽國民黨的“法律適用條例”第九、十、十一各條抄告丹麥駐華公使館。
你院意見如何?根據上述偽國民黨法律條文是否可斷定上述婚約為無效?是否可將此等條文抄告該館?上述“法律適用條例”是否曾經我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廢止?如無明令,則是否能告知該館此條例業經廢止或已不適用?
茲將該館附來之安德斯與伊奧勞夫司基之婚約證書及離婚證據之抄本抄致你院,希對以上問題予以研究后盡速賜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