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的指示
195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我部院經(jīng)與有關方面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經(jīng)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會議通過。茲將此項處理意見開列如下,在國家對這個問題未有明文規(guī)定以前,希即遵照執(zhí)行:
(一)無期徒刑犯和刑期較長的有期徒刑犯,如在執(zhí)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或有其他立功表現(xiàn);或由于國家從社會利益方面考慮需要行使減刑權時,可以由法院將無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或?qū)⑿唐谳^長的有期徒刑改為刑期較短的有期徒刑。但這種刑期的改變,都是減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決錯誤而重新判決,才能叫做改判。
(二)在減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問題,應分別處理:一、減刑是在原判決的基礎上提出的,是以較輕的刑來代替原來較重的刑,是根據(jù)原判決確定后在執(zhí)行過程中的新情況而決定對原判決確定刑期的減輕和縮短,它不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和量刑情況而重行判決,故減刑后其刑期的計算應自原判決確定后宣告執(zhí)行之日起算,即原判無期徒刑或刑期較長的有期徒刑已執(zhí)行的時間,應分別計算在減為有期徒刑或刑期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內(nèi)。例如:張某原判為無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執(zhí)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勞動改造中表現(xiàn)很好或有其他立功表現(xiàn)而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則其減刑后的刑期仍應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無期徒刑已執(zhí)行的四年零一個月應計算在減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內(nèi)。
在此情況下,原來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的羈押日數(shù),應在減刑后的刑期之內(nèi)予以折抵。折抵辦法是羈押一日抵徒刑一日。二、改判是撤銷原來有錯誤的判決而重行判決,故改判后的刑期應從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執(zhí)行的日數(shù)和原判決確定前的羈押日數(shù)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內(nèi)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羈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執(zhí)行無期徒刑判決,至1954年3月1日由于原判決有錯誤而改判五年徒刑,則其改判后的刑期應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執(zhí)行的四年零一個月及原判決確定前的羈押一個月,都應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內(nèi)予以折抵,即再執(zhí)行十個月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