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高法〔1992〕39號《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按數罪并罰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并已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不論新發現的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屬于同種罪,都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但如果在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發現原審被告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同種漏罪沒有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時,不適用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