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改判”與“減刑”的法律解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改判”與“減刑”的法律解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改判”與“減刑”的法律解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改判”與“減刑”的法律解釋問題的函
195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湖南省人民法院:
關于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機密齊字第4號批復,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反革命犯在緩刑期滿的處理意見”中第一、二兩點:“確有悔改的具體事實表現者,得改判……”“尚無悔改的具體表現,但亦無拒絕改造的事實表現者,可改判……”在當時為了爭取反革命犯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這種措施是正確的,并已收到良好效果。現在由于法制工作的發展,為了把減刑、改判兩個概念弄得更清楚、更明確,更便利于掌握與執行,經政務院政法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由本部院發布“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法行字第5703號司辦自字第33號)的指示并已報政務院備案。今后處理死緩減刑后刑期起算日期,應該按此指示比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