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欠稅案件的處理及計算滯納金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欠稅案件的處理及計算滯納金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欠稅案件的處理及計算滯納金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欠稅案件的處理及計算滯納金的解釋的通知
1954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國各級人民法院:
茲接中央財政部1954年(54)財稅方字第63號通知:"關于欠稅案件的處理及加收滯納金的問題,工商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貨物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商品流通稅試行辦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等均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稅款逾30日以上者,以抗稅論,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并追繳稅款及滯納金。現據各地反映:目前有些不法工商業戶對應交稅款及滯納金長期拒不交納,稅務機關移送法院處理時,因稅法規定不夠明確,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稅款及追繳30天以內的滯納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滯納金,這樣反被不法工商業戶鉆了空子,因為他們長期拖欠稅款的結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過交清稅款及30天的滯納金,他們有恃無恐,反以長期拖欠為得計,影響國家稅款的及時入庫。為此,特對上述各條規定補充解釋如下: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稅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處理后,其滯納金應按實際滯納日數計算,不以30天為限;個別工商業戶因滯納金過多,確實交納不起者,可由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根據滯納戶的實際情況酌情處理。稅務機關自行處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則辦理。"據各地報告材料,目前不法資本家偷、漏、欠、抗稅情況確系普遍而嚴重,',今后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密切配合稅收機關,根據財政部上述補充規定,及時處理稅收案件,從司法方面有力保障國家財政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