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加入《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加入《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加入《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加入《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決定
(1991年3月2日通過)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批準加入1965年11月15日訂于海牙的《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同時:
一、根據公約第二條和第九條規定,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收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的文書的機關。
二、根據公約第八條第二款聲明,只在文書須送達給文書發出國國民時,才能采用該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送達。
三、反對采用公約第十條所規定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送達。
四、根據公約第十五條第二款聲明,在符合該款規定的各項條件的情況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達或交付的證明書,法官仍可不顧該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判決。
五、根據第十六條第三款聲明,被告要求免除喪失上訴權效果的申請只能在自判決之日起的一年內提出,否則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