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婚姻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婚姻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婚姻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婚姻處理問題的批復
195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華東分院:
10月5日東法行字第5225號報告收悉。
關于復員軍人婚姻處理問題,根據你們在報告中所引關于"革命軍人婚姻問題座談會紀要"的聯合通知附件中第一個問題的處理意見,轉業軍人與復員軍人是有所不同的。對于轉業建設軍人的婚姻問題,不能完全按一般群眾婚姻問題處理,應持特別慎重的態度。在同一問題的處理意見中,已經詳予舉例說明。至于復員軍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證明文件的“退伍復員軍人”的婚姻問題,應該如何處理,雖未于上述處理意見中一并提到,但參照紀要中第二個問題的處理意見,在處理此類問題時仍應注意下列兩點:
一、復員退役革命殘廢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者,應嚴格審查離婚理由,如以對方殘廢或因殘廢影響勞動而要求離婚者,不能認為是正當理由,于說服無效后,應駁回其離婚之訴。
二、除女方確受復員軍人虐待的,應支持其離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輕易判離。如女方堅決要求離婚,應經區人民政府或縣市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雙方感情事實上已發展到非常惡劣的程度,無法恢復時,則可按婚姻法第十七條的精神處理。
此復
附: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轉業回鄉生產的轉業軍人與復員軍人的婚姻處理問題的請示 東法行字第52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按安徽省金寨縣人民法院秘字第001號報告,請示關于轉業回鄉生產的轉業軍人與復員軍人,有何區別,對他們的婚姻問題是否一樣看待等問題。經與華東行政委員會民政局聯系稱:“回鄉生產的轉業軍人與復員軍人在性質上并無區別,僅是因時間先后在名稱上不同而已,”該局意見:“對他們的婚姻問題,應同樣對待,又如1950年6月30日前轉業的“退伍復員軍人”持有證明文件者,亦應與轉業軍人同樣處理”。但參照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軍委總政治部、內務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號關于革命軍人婚姻問題座談會紀要的聯合通知的附件(一)、問題的處理意見:“轉業軍人在轉業回鄉后雖已不是現役革命軍人,但這次轉業不同于過去復員退役……對于轉業建設軍人的婚姻問題,不能完全按一般群眾的婚姻問題處理”。根據上述精神,我們認為轉業軍人與復員軍人在性質上似有區別的,對復員軍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證明文件的“退伍復員軍人”,他們的婚姻問題究竟按一般群眾的婚姻問題來處理,抑與轉業軍人同樣對待,存在疑問。為此,報請你部核示,以便轉復金寨縣人民法院遵照辦理。
195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