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貴陽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國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擔保性質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貴陽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國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擔保性質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貴陽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國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擔保性質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貴陽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國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擔保性質的答復
199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執請字第〔1993〕4號《關于貴陽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國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擔保函的事實真相及有關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987年4月21日貴陽第二城市信用社(簡稱信用社)向中國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簡稱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的內容說明,信用社的責任僅在于對深圳分公司的103.5萬元貨款實行監督支付和在什么情況下將此款退匯原單位。該函括號內的“如果交易合同不能執行款退匯原單位”應理解為如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存于127007臨時帳戶的103.5萬元貨款退匯原單位,并無信用社保證交易合同全面履行的意思表示。信用社的責任既不是代為履行合同,也不是連帶責任。聯系深圳分公司與貴陽云橋經濟開發公司1987年4月22日簽訂的“出口產品收購合同中”甲方來人帶全款,收到商檢局品質、數量證書及鐵路發運通知書后付款”,以及信用社依據函中的表示已經分四次將深圳分公司的貨款全部支付,履行了保證監督支付義務的實際情況,購銷合同未能全部履行,與信用社無任何法律關系。因此,你院應依法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0〕深中法經臨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中的錯誤予以糾正。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