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屆第40號)
第四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05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5年8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殘害婦女。”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國務院制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三、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六、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和任用干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社會、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并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為幫助婦女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采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后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進行淫穢表演活動。”
二十五、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合并,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二十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國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二十八、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二十九、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為:“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三十、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婦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三十一、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十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并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答復。”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婦女組織對于受害婦女進行訴訟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對侵害特定婦女群體利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并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三十四、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的,或者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三十五、第四十九條與第五十二條合并,作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人身和財產權益以及婚姻家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十八、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作為第一款;第三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婦女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決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