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看守所檢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規定,結合看守所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的任務是: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的正確實施,維護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維護看守所監管秩序穩定,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的職責是:
(一)對看守所的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對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五)對公安機關偵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六)受理在押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控告、舉報和申訴;
(七)其他依法應當行使的監督職責。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工作中,應當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看守所檢察人員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恪守檢察職業道德,忠于職守,清正廉潔;應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實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檢察
第一節 收押檢察
第五條 收押檢察的內容:
(一)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無相關憑證: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備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刑事拘留證、逮捕證;
2.臨時收押異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備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監獄簽發的通緝、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書;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決確定前未被羈押的罪犯,是否具備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
4.收押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是否具備撤銷假釋裁定書、撤銷緩刑裁定書或者撤銷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執行決定書。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應當收押的人員。
第六條 收押檢察的方法:
(一)審查收押憑證;
(二)現場檢察收押活動。
第七條 發現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收押憑證或者收押憑證不齊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員與收押憑證不符的;
(三)應當收押而拒絕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人員的;
(六)收押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員的;
(七)收押時未告知被收押人員權利、義務以及應當遵守的有關規定的;
(八)其他違反收押規定的。
第八條 收押檢察應當逐人建立《在押人員情況檢察臺賬》。
第二節 出所檢察
第九條 出所檢察的內容:
(一)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出所管理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二)在押人員出所有無相關憑證:
1.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備釋放證明書;
2.被釋放的管制、緩刑、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備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
3.假釋罪犯,是否具備假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
4.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是否具備暫予監外執行裁定書或者決定書;
5.交付監獄執行的罪犯,是否具備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書和執行通知書;
6.交付勞教所執行的勞教人員,是否具備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
7.提押、押解或者轉押出所的在押人員,是否具備相關憑證。
第十條 出所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出所人員出所登記和出所憑證;
(二)與出所人員進行個別談話,了解情況。
第十一條 發現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出所人員沒有出所憑證或者出所憑證不齊全的;
(二)出所人員與出所憑證不符的;
(三)應當釋放而沒有釋放或者不應當釋放而釋放的;
(四)沒有看守所民警或者辦案人員提押、押解或者轉押在押人員出所的;
(五)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決定勞動教養人員,沒有在一個月內交付執行的;
(六)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沒有及時交付執行的;
(七)沒有向刑滿釋放人員居住地公安機關送達釋放通知書的;
(八)其他違反出所規定的。
第十二條 監獄違反規定拒收看守所交付執行罪犯的,駐所檢察室應當及時報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建議監獄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向監獄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三條 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刑滿釋放仍需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出所時,駐所檢察室應當填寫《監外執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執行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三章 羈押期限檢察
第十四條 羈押期限檢察的內容:
(一)看守所執行辦案換押制度是否嚴格,應當換押的是否及時督促辦案機關換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向辦案機關發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后,立即向人民檢察院發出超期羈押報告書并抄送辦案機關。
第十五條 羈押期限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看守所登記和換押手續,逐一核對在押人員訴訟環節及其羈押期限,及時記錄訴訟環節及其羈押期限變更情況;
(二)駐所檢察室應當與看守所信息聯網,對羈押期限實行動態監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時履行羈押期限預警職責;
(四)對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向本院辦案部門發出《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提示函》。
第十六條 糾正超期羈押的程序:
(一)發現看守所沒有報告超期羈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糾正意見;
(二)發現同級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的,立即報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三)發現上級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的,及時層報上級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四)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五日內,辦案機關未回復意見或者仍然超期羈押的,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四章 監管活動檢察
第一節 事故檢察
第十七條 事故檢察的內容:
(一)在押人員脫逃;
(二)在押人員破壞監管秩序;
(三)在押人員群體病疫;
(四)在押人員傷殘;
(五)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條 事故檢察的方法:
(一)駐所檢察室接到看守所關于在押人員脫逃、破壞監管秩序、群體病疫、傷殘、死亡等事故報告,應當立即派員赴現場了解情況,并及時報告本院檢察長;
(二)認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問題的,派駐檢察人員應當深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
(三)駐所檢察室與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對策,完善監管措施。
第十九條 在押人員因病死亡,其家屬對看守所提供的醫療鑒定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受理。經審查認為醫療鑒定有錯誤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則上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對尸體進行檢驗,對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對于看守所發生的重大事故,駐所檢察室應當及時填寫《重大事故登記表》,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對看守所是否存在執法過錯責任進行檢察。
看守所發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檢查駐所檢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的問題。
第二節 教育管理活動檢察
第二十一條 教育管理活動檢察的內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條 教育管理活動檢察的方法:
(一)對監區、監室、提訊室、會見室進行實地檢察和巡視檢察;
(二)查閱在押人員登記名冊、伙食賬薄、會見登記和會見手續;
(三)向在押人員及其親屬和監管民警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四)在法定節日、重大活動之前或者期間,督促看守所進行安全防范和生活衛生檢查。
第二十三條 發現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監管民警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在押人員的;
(二)監管民警為在押人員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偽造立功材料的;
(三)沒有按照規定對在押人員進行分別羈押的;
(四)監管民警違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違反規定對在押人員適用禁閉措施的;
(六)沒有按照規定安排辦案人員提訊的;
(七)沒有按照規定安排律師及在押人員家屬與在押人員會見的;
(八)沒有及時治療傷病在押人員的;
(九)沒有執行在押人員生活標準規定的;
(十)沒有按照規定安排在押人員勞動,存在在押人員超時間、超體力勞動情況的;
(十一)其他違反教育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駐所檢察室應當與看守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及時了解看守所發生的重大情況,共同分析監管執法和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研究改進工作的措施。聯席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
第二十五條 駐所檢察室應當協助看守所對在押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
駐所檢察人員應當每周至少選擇一名在押人員進行個別談話,并及時與要求約見的在押人員談話,聽取情況反映,提供法律咨詢,接收遞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執行刑罰活動檢察
第一節 留所服刑檢察
第二十六條 留所服刑檢察的內容:
(一)看守所辦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規定履行批準手續;
(三)看守所是否將未成年犯或者被決定勞教人員留所執行;
(四)看守所是否將留所服刑罪犯與其他在押人員分別關押。
第二十七條 留所服刑檢察的方法:
(一)審查看守所《呈報留所服刑罪犯審批表》及相關材料;
(二)向有關人員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現情況;
(三)對留所服刑人員的監室實行巡視檢察。
第二十八條 發現看守所辦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動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沒有履行報批手續或者手續不齊全的;
(二)將未成年犯和勞教人員留所執行的;
(三)將留所服刑罪犯與其他在押人員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違反留所服刑規定的。
第二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檢察
第二十九條 對看守所提請或者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活動檢察的內容:
(一)提請或者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
(二)提請或者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
(三)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 看守所是否提請或者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第三十條 對看守所提請或者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活動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審查被呈報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病殘鑒定和病歷資料;
(三)列席看守所審核擬提請或者呈報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會議;
(四)向有關人員了解被提請或者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表現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對于看守所提請或者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活動的檢察情況,駐所檢察室應當記入《看守所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情況登記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對看守所提請或者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的未盡事項,參照《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第三章刑罰變更執行檢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辦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公安機關偵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以及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和審判監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現留所服刑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行沒有判決的,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一)適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二)適宜于原審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審理的,轉交當地人民檢察院辦理;
(三)屬于職務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三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的犯罪案件,由原辦案機關處理。駐所檢察室發現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的,應當告知本院偵查監督部門。
第七章 受理控告、舉報和申訴
第三十六條 駐所檢察室應當受理在押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控告、舉報和申訴,根據在押人員反映的情況,及時審查處理,并填寫《控告、舉報和申訴登記表》。
第三十七條 駐所檢察室應當在看守所內設立檢察官信箱,及時接收在押人員控告、舉報和申訴材料。
第三十八條 駐所檢察室對在押人員向檢察機關提交的自首、檢舉和揭發犯罪線索等材料,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并檢察兌現政策情況。
第三十九條 駐所檢察室辦理控告、舉報案件,對控告人或者舉報人要求回復處理結果的,應當將調查核實情況反饋控告人、舉報人。
第四十條 駐所檢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關羈押期限的申訴,應當認真進行核實,并將結果及時反饋申訴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審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訴,認為原判決或者裁定正確、申訴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果答復申訴人并做好息訴工作;認為原判決、裁定有錯誤可能,需要立案復查的,應當移送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辦理。
第八章 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
第四十二條 糾正違法的程序:
(一)駐所檢察人員發現輕微違法情況,可以當場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并及時向駐所檢察室負責人報告,填寫《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
(二)駐所檢察室發現嚴重違法情況,或者在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后被監督單位七日內未予糾正且不說明理由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及時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三)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十五日內,被監督單位仍未糾正或者回復意見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對嚴重違法情況,駐所檢察室應當填寫《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報送并續報檢察糾正情況。
第四十三條 被監督單位對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書面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復議。被監督單位對于復議結論仍然提出異議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第四十四條 發現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存在執法不規范等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派駐檢察人員每月派駐看守所檢察時間不得少于十六個工作日,遇有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檢察。
派駐檢察人員應當將在押人員每日變動情況、開展檢察工作情況和其他有關情況,全面、及時、準確地填入《看守所檢察日志》。
第四十六條 駐所檢察室實行檢務公開制度。對新收押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派駐檢察人員在工作中,故意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紀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實行“一志一賬六表”的檢察業務登記制度。“一志一賬六表”是指《看守所檢察日志》、《在押人員情況檢察臺賬》、《監外執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情況登記表》、《重大事故登記表》、《控告、舉報和申訴登記表》、《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和《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
駐所檢察機構登記“一志一賬六表”,應當按照“微機聯網、動態監督”的要求,實行辦公自動化管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與《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圖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關于統一使用看守所檢察業務登記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檢察業務登記“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圖示》和“一志一賬六
表”的印制式樣。
附件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圖示
月 檢 察
及時檢察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檢察
事故檢察
受理控告、舉報和申訴
辦理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
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
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
★遇有上述情形時
應當及時檢察和辦理
周 檢 察
監管
活動
檢察
留所
服刑
檢察
日檢察
收押檢察
出所檢察
羈押期限檢察
志賬表登記
禁閉
檢察
★ 周檢察工作
安排在本周的
工作日內穿插進行
★ 月檢察工作
安排在本月的
工作日內穿插進行
★本圖示與《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配套使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發】
看守所檢察日志
登記日期
年 月 日
駐所檢察人員
收押
出所
檢察
情況
收 押
人
出所
人
實有
人
留所服刑
人
羈押
期限
檢察
情況
其他
檢察
工作
情況
記錄
備 注
登記單位
在押人員情況檢察臺賬
在押
人員
羈押場所
姓 名
性 別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案 由
入所時間
羈
押
期
限
情
況
所
內
主
要
表
現
情
況
備 注
登記單位
登記人
監外執行罪犯出所告知表
被告知單位
交付執行機關
外
執
行
罪
犯
罪
犯
基
本
情
況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原 判 罪 名
原 判 刑 期
改 判 罪 名
刑期截止時間
變更執行種類
監督考察期限
出 所 時 間
報 到 時 間
居 住 地 址
告
知
內
容
備 注
填表單位
填 表 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看守所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情況登記表
辦理單位
罪犯
基本
情況
刑罰變更執行種類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罪 名
入 所 時 間
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時間
改判刑期
刑期截止時間
提請
情況
法定條件
法定程序
列席會議
裁定
情況
裁定單位
裁定結果
向何機關提請、呈報審批
檢
察
意
見
備 注
填報單位
填 報 人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此表向受理本案的審批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送
重大事故登記表
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
重
大
事
故
情
況
檢
察
情
況
備 注
填報單位
填 報 人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此表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送和續報
控告、舉報和申訴登記表
序 號
年第 件
收件(接談)時間
年 月 日
控告舉
報申訴
人姓名
身 份
聯系方式
控告
舉報
申訴
內容
處
理
情
況
備 注
登記單位
登 記 人
登記日期
年 月 日
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
發生違法的單位
違
法
情
況
提出糾正違法的時間
檢察
糾正
情況
被監督
單位反
饋意見
備 注
登記單位
登 記 人
登記日期
年 月 日
注:對于嚴重違法情況,還應填報《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
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
發生嚴重違法的單位
嚴
重
違
法
情
況
提出糾正嚴重違法的時間
檢察
糾正
情況
被監督
單位反
饋意見
備 注
填報單位
填 報 人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此表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送和續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