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魯政發〔2010〕82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山東省旅游條例》已經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11月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合法權益受特殊、優先保護。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奮發向上,自尊、自愛、自信、自強,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以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或者侵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建立和落實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責任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等團體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指定專人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成年公民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對侵害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檢舉或者控告,有關部門受理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處理未成年人事務時,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聽取他們的意見,充分實現其權利和利益。未成年人有權對涉及本人權益的事項發表意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為其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護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決定時聽取其意見,并將決定告知其本人;除為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使用、處分其個人財產。
第十二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經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保持與子女的聯系,并將委托監護情況及時告知未成年人就讀學校和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留守未成年人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設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機構,為留守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和身心健康提供指導和幫助。父母需要將未成年人托管的,應當與托管機構簽訂托管協議。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遺棄、拐賣未成年人以及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從事違法、犯罪行為;
(三)允許、強迫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非法務工、經商或者賣藝、乞討;
(四)允許、強迫未成年人結婚或者為其訂立婚約;
(五)歧視、虐待、傷害、遺棄女性未成年人、有殘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
(六)對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拒絕履行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的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酗酒、曠課、離家出走、夜不歸宿、沉迷網絡和電子游戲;
(二)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色情、暴力、邪教、封建迷信等內容的廣播影視節目、音像制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三)攜帶管制刀具、辱罵他人、打架斗毆、強行索要他人財物;
(四)賭博、吸毒、賣淫嫖娼;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有人威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予以制止、勸阻,排除不法侵害,或者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救助并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其他近親屬、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以及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的監護資格。
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監護資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依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及時入學,不得責令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轉學、退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不得以停課、勸退等方式剝奪或者變相剝奪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
對曠課、逃學、輟學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或者父母以及其他監護人應當規勸其返校上課;對有品行缺陷、學習困難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耐心教育、幫助。
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其復學、升學與其他未成年人享受同等權利,學校不得歧視。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的娛樂、睡眠時間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課業負擔。
第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以良好的品行影響和教育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生命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設法制教育課,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法制輔導人員,開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校舍、教育教學用具和生活、游樂設施設備、場地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立即予以排除,并向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對校園內以及校園周圍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幼兒園組織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成立臨時安全管理組織,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學校、幼兒園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不相適應,影響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開展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培養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識;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應對火災、地震等災害的緊急疏散演練,提高未成年人自救自護能力。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和食品安全制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專職、兼職保健教師,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的衛生安全;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飲料應當符合安全、營養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小學、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低年級小學生上下學和幼兒入園(所)、離園(所)交接制度。幼兒入園(所)或者離園(所),幼兒園、托兒所應當與幼兒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當面交接。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向主管部門報告;突發事件發生后,及時關心、安撫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導。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信息技術和網絡素養教育,引導學生正確使用互聯網,自覺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學校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采取安全措施,為學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網服務。
節假日期間,學校圖書館、閱覽室、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設施和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等,應當向本校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健全家訪制度,密切教師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發現未成年學生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予以矯治。
寄宿制學校未成年學生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第二十八條 學校處分學生,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并作出答復;對確有悔改表現、改正錯誤的,應當及時撤銷處分,并銷毀學籍檔案中的相關記錄。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所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動場所,應當設置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標志,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對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并在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范圍或者注意事項。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制作、復制、出版或者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兇殺、恐怖、賭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
第三十一條 在中小學校校園周圍外延直線距離二百米以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設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游戲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已開辦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停業。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游戲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等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注明舉報電話,并逐步安裝實名管理系統、視頻管理系統;尚未安裝實名管理系統的,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人員,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校門周圍五十米范圍內擺攤設點或者流動銷售商品。
第三十三條 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采取安全措施,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其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網服務。
第三十四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網絡游戲不得含有暴力、色情、兇殺等誘發未成年人違反社會公德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內容,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網絡游戲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防止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游戲或者游戲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戲時間。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識;對難以判明購買者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煙、飲酒。
第三十六條 彩票銷售、發行機構和代銷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或者兌獎。
彩票銷售機構和代銷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兌獎的標識;對難以判明購買者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七條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以及其他個人信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或者擅自查閱;司法機關確因法定事由需要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的除外。
新聞報道、廣播影視節目、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網絡信息、電子出版物等,不得披露違法犯罪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單位、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八條 新聞報道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侵害事件,應當堅持正確導向,推動事件妥善處理,維護社會穩定和人心安定。
第三十九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槍以及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械和物品。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未成年人擁有、攜帶該類器械和物品時,可以予以勸阻,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請求保護或者救助。被請求人接到請求后,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拒絕;對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處理,并通知請求人。
第五章 行政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均衡配置教育資源,保證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未成年學生科學的評價體系,不得以考試成績作為評價學生的唯一標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進城務工經商人員隨遷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落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人、殘疾未成年人義務教育階段各項資助政策,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引導、組織已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為其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鼓勵、支持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興辦公益性家長學校等形式,對家長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進行指導。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的監督管理,建立完善相關制度,保障學生申辯、申訴權利。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查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建立健全門衛、值班、巡邏、安全檢查等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安全防護設施,保證學校校門、圍墻等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加強技術防范措施,將學校校園及其周圍的信息監控設備納入治安監控體系,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校園及其周圍地區的治安秩序,在治安情況復雜的學校周圍和學校集中的區域設立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即時處置突發暴力事件;對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對學生侮辱、毆打、強行索要財物的,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口以及周邊道路設置交通警示標志,施劃人行橫道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等設施。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完善學校門口以及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設施,加強對校車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營養指導,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做好適齡未成年人預防接種工作,對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
第四十九條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生活游樂設施等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小型、分散、便利的原則,有計劃地建設、改善適合未成年人文化、體育活動需要的場所和設施,并加強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興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五十一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并扶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文化產業的發展和文化產品的創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文化產品的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查處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文化產品的行為。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服務等營業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接納未成年人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影電視、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整合資源,增強執法合力,加強對互聯網信息和手機信息內容的監督管理,凈化網絡環境,防止不良信息對未成年人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以及救助場所,對棄嬰、孤兒、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和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依法救助保護和管理教育,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或者實行家庭寄養。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發現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性措施,并護送到救助場所接受救助,救助場所不得拒收。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散居孤兒最低養育標準制度;逐步提高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殘兒童的生活、醫療標準。
鼓勵依法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康復、醫療、就業創造條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未成年人福利事業,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殘疾未成年人提供就業機會。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未成年人醫療保障制度,將未成年人醫療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或者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難的未成年人實施重點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難的未成年人實施救助。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在司法活動中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前款規定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可以本人申請,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學校、父母所在單位、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共產主義青年團等組織也可以代為申請。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審理離婚案件,應當聽取和尊重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保護其受撫養、受教育等權利。
第六十條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可以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庭;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立綜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統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代表到場,并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進行。人民法院在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告知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聘請律師和申請法律援助的途徑、程序。
第六十二條 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可以通過學校、家庭、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交往、日常表現等情況,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就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第六十三條 對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假釋等并在社會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采取有效幫教措施,做好教育矯治工作。
第六十四條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強制性教育管理機構對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家庭、學校及其他組織應當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強制性教育管理機構,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轉化工作。
第六十五條 試行未成年人違法記錄和輕罪犯罪記錄有條件消滅制度。
曾受行政處罰和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以及參加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時,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處理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對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縣級以上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督促處理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并作出答復。逾期不處理又不答復的,縣級以上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建議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檢舉、控告的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本人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撫養義務、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兇殺、恐怖、賭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游戲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止進入標志或者限入標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標識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酒類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違反前款規定且一年內被煙草專賣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的,可以責令其暫停煙草專賣零售業務、進行整頓;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零售業務資格。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
(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清潔生產,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和避免污染物的產生,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清潔生產。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清潔生產,是指不斷采取改進設計、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綜合利用等措施,從源頭削減污染,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或者避免生產、服務和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以減輕或者消除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危害。
第四條 清潔生產促進工作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統籌規劃、單位實施、依法監督的原則,堅持與經濟結構調整、企業技術進步、資源綜合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工作的領導,將清潔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環境保護、資源利用、科技發展、產業發展、區域開發等規劃,制定有利于清潔生產的政策措施,引導實施清潔生產。
第六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工作的部門(以下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科學技術、農業、漁業、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清潔生產促進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清潔生產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應用和國際合作,促進清潔生產技術進步。
第八條 建立清潔生產表彰獎勵制度。對在清潔生產監督管理、清潔生產技術研究開發以及推廣應用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清潔生產推行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有利于實施清潔生產的產業政策、技術開發和推廣政策。省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科學技術、農業、漁業、水利、商務、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清潔生產指南和技術手冊,指導實施清潔生產。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和完善地方清潔生產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科學技術、農業、漁業、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推行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清潔生產推行規劃應當包括資源消耗和污染現狀分析、實施清潔生產的目標任務、重點內容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發布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組織推廣和使用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對列入國家限期淘汰名錄的電力、鋼鐵、建材等行業落后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企業限期淘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企業開展清潔生產技術應用研究和關鍵技術聯合攻關,促進清潔生產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節能評估,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節能評估報告應當對清潔生產進行專題分析;不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不予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節能評估報告的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采購中,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采購政府采購清單中有國家節能標志和環境保護標志的產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獸醫、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清潔生產技術研究以及成果轉化推廣,加強對生產過程以及化肥、農藥、飼料等生產投入品的清潔生產管理,提高農業、畜牧業、漁業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和支持清潔生產信息系統和技術咨詢服務體系建設,向社會提供有關清潔生產方法和技術、再生資源供求以及清潔生產政策等信息和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清潔生產的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企業經營管理者和公眾的清潔生產意識,培養清潔生產管理和技術人員。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以及行業協會、科研單位、高等院校,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清潔生產宣傳工作。
第三章 清潔生產實施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將清潔生產納入企業發展規劃,明確清潔生產目標和責任,建立健全清潔生產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依法實施清潔生產。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鼓勵發展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實施清潔生產,并按照國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限期淘汰落后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不得使用國家公布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
鼓勵企業制定并實施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清潔生產標準。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產品包裝標準對產品進行包裝,在包裝設計、生產和銷售環節優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物產生,方便包裝物回收利用。
生產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設置回收站點,或者委托銷售者、其他組織,對廢棄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利用再生資源從事生產,應當符合清潔生產的要求,防止和減少污染,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改進種植、養殖和灌溉技術,優先使用有機肥料、配合飼料,采用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獸藥,推廣使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發展生態農業,實現農產品的安全、優質,保護農業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從事餐飲、娛樂、賓館、物流、旅游等服務活動的單位,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節材以及其他有利于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設備和產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消費品。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采用環保醫療設備和用品,降低醫療消耗,減少醫療污染,對醫療廢棄物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和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統籌規劃,采用合理的開采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加強采選礦產生的廢水治理和對鐵礦、金礦等尾礦的利用,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廢水、廢氣、余熱、余壓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轉讓給其他單位利用。
第四章 清潔生產審核
第二十七條 建立清潔生產審核制度。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對生產和服務過程進行調查和監測,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選定并實施可行的清潔生產方案。
清潔生產審核分為自愿性審核和強制性審核。
第二十八條 鼓勵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自愿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提出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的目標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未完成節能任務。
屬于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名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后,抄送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屬于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名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屬于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名單,由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后,抄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可以自行組織進行,也可以委托相關的咨詢服務機構進行。相關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出具真實、有效的清潔生產審核報告,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從事清潔生產審核的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擁有熟悉相關行業生產工藝、技術和清潔生產知識,掌握清潔生產審核程序的人員;
(三)具備為清潔生產審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務的制度措施。
從事清潔生產審核的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向省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咨詢服務機構聯合向社會公告,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在審核完成后如實編制清潔生產審核報告,并按照報告提出的實施計劃,組織實施清潔生產方案。
第三十三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應當自確定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之日起一年內,在基本實施清潔生產方案后,向作出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決定的部門報送清潔生產審核報告,由作出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決定的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驗收。
組織清潔生產審核評估驗收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單位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過程、審核報告、已實施清潔生產方案取得的績效等進行評估驗收。
第三十四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經評估驗收合格的,由組織清潔生產審核評估驗收的部門向社會公布;評估驗收不合格的,由組織清潔生產審核評估驗收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其享受節能、節水、資源綜合利用以及技術進步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條 自愿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完成審核后,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標準進行審查認定。通過審查認定的單位在認定有效期內沒有發生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不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五章 鼓勵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清潔生產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清潔生產技術的研究開發以及示范推廣、重點清潔生產項目的補助和表彰獎勵等。
第三十七條 在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應當安排適當資金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收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
第三十九條 自愿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經認定合格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授予清潔生產單位稱號;清潔生產成效顯著的,授予清潔生產先進單位稱號。
對清潔生產先進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產業結構調整、環境保護、節能等專項資金方面優先予以安排。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重點項目目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科學技術、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漁業、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安排有關扶持項目時,應當對清潔生產重點項目優先予以安排。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清潔生產重點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補貼、價格調控、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等措施,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有利于節能、節水、環境保護、廢物綜合利用的設備和產品。
第四十二條 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實施節能、節水、資源綜合利用以及技術進步等清潔生產項目,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用于清潔生產審核和培訓的費用,可以列入經營成本或者相關費用科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潔生產監督管理體系,解決清潔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和監督所屬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清潔生產相關職責。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清潔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清潔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落實清潔生產實施方案。
第四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污染物排放的監督,依據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企業名單,方便公眾監督。
第四十六條 建立清潔生產投訴和舉報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和舉報電話,受理對清潔生產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公布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產品,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產品或者包裝物回收義務的,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從事清潔生產審核的咨詢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出具虛假審核報告的,由清潔生產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強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作出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優惠政策的,由財政、稅務部門依法追繳其獲得的財政補助款或者應當繳納的稅款,并可以處騙取資金一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清潔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旅游條例
(2005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旅游資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促進和發展、旅游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旅游經營和旅游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游業發展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社會參與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協調,突出地方特色,促進區域旅游合作,建設國際觀光與休閑度假旅游目的地,實現國內、出境、入境旅游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將旅游業作為國民經濟戰略性支柱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游發展規劃和政策,保障旅游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支持重大旅游項目建設;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定期對旅游工作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旅游業發展協調促進委員會,協調解決旅游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推動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促進和發展、旅游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以及旅游經營服務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游行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制定服務規范,完善自律制度,加強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開展調查研究、市場拓展、信息交流及培訓、協作等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為旅游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游促進和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游資源、經濟發展和財政狀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并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和旅游發展需要逐步增加,主要用于區域性和城市旅游品牌的宣傳推介、旅游規劃編制等公共項目的支出。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圍繞好客山東旅游品牌和市場需求,編制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劃,有重點地開發境內、境外旅游市場。有關部門和組織在重大文化、體育、經貿活動中應當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新聞媒體應當將好客山東品牌推廣納入公益宣傳。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省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劃的指導下,圍繞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確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品牌和宣傳主題,拓展旅游市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海島、廢棄礦山、采礦塌陷區等開發旅游項目。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重點旅游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旅游集散中心、汽車旅游露營地、汽車租賃服務站等旅游公共服務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公共交通樞紐、重要商業街區、大型文化設施等公眾聚集區設置公益性旅游咨詢設施;在通往重點旅游景區的交通路口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指示標識。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和改造中,應當注重傳統文化、現代風貌和地方特色相協調,規劃和建設購物、餐飲、娛樂、健身等特色街區,完善城市郊區旅游設施建設和服務功能,建設環城市旅游休憩帶。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鼓勵職工利用休假、法定節假日旅游。
鼓勵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為旅游經營者、旅游者提供信貸支持和消費信貸產品;鼓勵擔保機構為旅游經營者貸款融資和旅游者消費信貸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游院校及學科建設,發展旅游職業教育,加強旅游科學研究,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旅游標準化發展規劃,在旅游服務質量、設施、信息、旅游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推行旅游標準化。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旅游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規范旅游購物市場秩序,引導和支持開發、銷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體系建設,建立信息服務平臺,促進信息資源共享;鼓勵旅游經營者開展旅游在線服務、網絡營銷、網絡預訂和網上支付,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依據城鄉規劃,利用文化遺存、名人故居、歷史人物、動漫、影視、文化創意基地等旅游資源,開發文化特色旅游景區、民間藝術展示和公眾娛樂場所,舉辦文化演藝、文化體驗等活動,發展文化旅游。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革命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建設旅游景區和革命傳統教育場所,發展紅色旅游。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農村特色資源發展鄉村旅游;鼓勵依托民間藝術、手工藝、建筑、婚俗、傳統節日等資源開展民俗旅游;支持企業利用自身特色和優勢發展工業旅游。
支持鄉村旅游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依法設立的鄉村旅游專業合作社,享受與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濱海休閑度假、海島觀光、濱海原生態濕地游覽、海洋文化體驗等旅游產品,完善旅游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提高濱海海洋旅游服務和綜合管理水平,發展濱海海洋旅游。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節會、博覽交易、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發展旅游業;鼓勵通過包機、專列、郵輪、游艇等方式開展專項旅游;鼓勵利用旅游景區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動大眾旅游。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旅游業發展。支持企業組建旅游企業集團;鼓勵旅游企業整體資產上市或者核心業務資產上市;鼓勵境內外企業參與本省旅游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省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開辦旅游企業,享受與本省旅游經營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將經批準的公務活動中的交通、餐飲、住宿、會務、考察等事項委托旅行社辦理。
第三章 旅游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省旅游發展總體規劃,征求國務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總體規劃,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征求相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變更或者撤銷各類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基礎設施規劃,與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銜接,突出地方特色。
編制與旅游發展有關的其他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和旅游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旅游資源條件、基礎條件的綜合評價;
(二)旅游業發展戰略和目標;
(三)統籌安排旅游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
(四)旅游資源和環境的保護原則、措施;
(五)旅游業發展規模和速度;
(六)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 旅游資源開發應當以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為前提,堅持統一規劃,科學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嚴格保護自然景觀;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事先制定旅游資源開發保護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和確認,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并實行動態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普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旅游度假區、大型旅游餐飲住宿設施、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建設規模、建筑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環境和生態環境。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特色街區和廣場、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博物館、藝術館、圖書館、會展中心、大型購物中心等公共場所,應當兼顧旅游休閑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論證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設立省級旅游度假區、森林公園,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省級旅游度假區、森林公園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建設旅游設施、開辦旅游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鼓勵旅游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游產品;倡導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開展綠色旅游、健康旅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執行國家和省節能減排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旅游經營和旅游活動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記、經營范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合同等,對旅游者的有關咨詢作出真實、明確的解答。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項目以及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公布旅游咨詢、投訴電話。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旅游從業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并按照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工時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游從業人員的休息休假權利;根據行業特點和本企業需要,可以依法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等特殊工時制度。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設置顯著警示標識,劃定警戒范圍或者作出明確安全提示,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并向當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旅游景區游客數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時,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及時發布信息,進行疏導,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數量。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旅游業務統計、財務分析等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旅游經營者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三十七條 從事旅游客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資質;運輸旅游者的車輛、船舶等應當投保法定強制保險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駕駛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
從事旅游客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旅游運輸合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運輸路線、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禁止超載運行。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內容可以參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布的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與其特別約定。
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導游人員不得脅迫旅游者接受約定之外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導游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動,不得擅自改變行程,變更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和其他消費。
旅游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游人員應當向旅游者作出詳細說明,并在征得多數旅游者同意后,調整或者變更旅游行程,同時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確因客觀情況無法事前向旅游者說明的,應當事后及時作出說明。
第四十條 對旅游飯店、旅游景區等旅游經營單位實行等級評定和復核制度;未被評定等級的,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健全旅游景區檔案,對旅游景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服務設施、經營及建設活動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條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設置觀賞、游樂、餐飲、購物、安全等設施、設備以及與旅游景區環境相協調的標識和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旅游景區經營涉及公眾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運營,并加強維護保養。
第四十三條 依托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歷史人文資源投資興建的旅游景區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依托國家自然資源和歷史人文資源、由商業性投資興建的旅游景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門票價格,應當遵循法定程序。調整后的門票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自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后執行。同一門票價格上調間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調幅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
旅游景區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旅游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宗教人士及學生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城市公園、科技館等公共文化休閑場所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五條 旅游景區導游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導游證從事導游活動,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
第四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沒有合法依據的行政檢查、收費、處罰、強制措施、集資、攤派、無償服務以及考核、評比、達標等;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區及其周邊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八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產品和服務;
(四)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旅游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五)自主決定是否購買旅游經營者推薦的旅游商品;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游經營者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要求及時救助,并依法獲得賠償;
(八)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愛護旅游設施,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
(二)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四)對旅游經營者如實告知有關個人信息;
(五)尊重旅游從業人員的勞動;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行途中發生的糾紛;
(八)隨團旅游不得延誤旅游行程或者損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維護旅游市場秩序,規范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監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旅游等有關部門實施救援,妥善處理,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如實報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對旅游經營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完善旅游安全預測、預警機制,健全旅游安全標識和導引系統,向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供旅游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游安全工作;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旅游經營者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旅游景區經營者,在確保安全和有效保護旅游景區生態環境、保障旅游秩序和不影響旅游團隊行程的前提下,確定游客最大控制容量和時段,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行全國統一的旅游服務熱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旅游投訴、旅游提示等公共服務,并與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衛生等公共服務熱線形成聯動機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訴制度,設立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機構,配備旅游市場專職監督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接到旅游者投訴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如下處理: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向投訴人送達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告知理由;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移送并告知投訴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準以省級旅游度假區、森林公園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的,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旅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價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提供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進行虛假宣傳的;
(二)未公布旅游咨詢、投訴電話的;
(三)未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記和經營范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項目的;
(五)未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六)未及時將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旅游業務統計、財務分析等資料的;
(八)擅自在旅游景區及其周邊擺攤、設點、出租景觀以及尾隨、糾纏、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未被評定等級的旅游飯店、旅游景區等旅游經營單位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游飯店、旅游景區等旅游經營單位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標準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經獲得的質量等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調整門票價格或者強行出售聯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導游證在旅游景區內從事導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