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三個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三個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濰政發〔2011〕1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濰坊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三個規范性文件已經第4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濰坊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經濟適用住房制度,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條 市、縣市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以及發改、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市政、物價、統計、地稅、監察、審計、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應當編制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
第七條 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屬多層住宅的,單套建筑面積應當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屬小高層、高層住宅的,單套建筑面積可分別上浮15%和20%。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省地、節能、環保的要求,嚴格執行國家住房建設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
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聯動配建與集中建設相結合,以聯動配建為主。在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商品住房、城市棚戶區和城中村改造項目中,其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按不低于項目總建筑面積扣除拆遷安置房后10%的比例配建。
各縣市配建比例結合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條 在普通商品住房開發項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新建住房項目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指標,將配建指標納入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包括投資機構、配建類型、比例、面積、套數、套型、標準、基本生活設施、政府投入資金等。
(二)國土資源部門根據保障性住房配建指標,制定土地招拍掛方案,組織實施土地招拍掛,并應在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總面積、套型面積、套數、分攤的土地面積、竣工交付時間、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購的條件、產權歸屬以及與商品住房同步建設等約束性條件。
(三)發展改革部門在項目核準時,應審核項目建設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額、合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將相關核定內容列入項目審批文件。
(四)規劃部門將配建指標納入項目規劃設計條件。在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規劃許可證時,嚴格審查保障性住房配建指標的落實情況,并明確標注配建保障性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套型、具體分布位置等有關事項。
(五)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保障性住房建設合同,明確建設的數量、標準、交付日期等必要內容。
(六)物價部門會同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規定,確定所配建保障性住房中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七)宗地競得人代建保障性住房,應當嚴格遵守宗地出讓條件組織建設,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會同發改、國土資源、規劃、財政等部門對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實施全過程監督。未按約定事項建設、交付保障性住房的,按規定追究宗地競得人的責任。市區保障性住房配建實施細則由市建設部門會同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建筑、監理企業實施。
第十二條 對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實行下列優惠政策:
(一)建設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并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情況下優先安排;
(二)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三)項目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安排財政專項資金解決;
(四)項目區內非經營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資金,50%從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城市建設資金中列支,50%計入房價,經營性設施建設資金由經營者承擔,不得計入房價。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涉及的相關稅費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24號)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配建的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用在建項目抵押貸款,貸款利率、期限等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銀發〔2008〕13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價格管理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則確定。房地產開發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物價部門會同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的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物價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物價部門應當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質價相符。
第四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在取得《預售許可證》后,由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一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
(二)無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積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員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積合并計算);
(三)家庭成員均為城市規劃區內常駐戶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四)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政府根據商品住房價格、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條 每個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只能申請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已享受福利分房、參加過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或享受過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戶籍所在地居委會申報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員上年度收入證明。申請人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的,收入證明由所在單位出具;無工作單位的,由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出具;
(二)住房情況證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權證;無私有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出具無房證明,無工作單位的由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
(三)家庭戶口簿、家庭成員身份證和婚姻狀況證明;
(四)與申請有關的其它證明。
第二十四條 建設、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查閱檔案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申報情況進行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居民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未設立居委會的,直接向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齊全的家庭填寫申請審批表。
(二)社區居委會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況在15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對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日。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社區居委會簽署意見后報送街道辦事處。公示期內有異議的,可以向街辦申訴。
(三)街道辦事處10日內對申請家庭情況進行審核,簽署意見后將申請材料報送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四)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五)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六)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七)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家庭,市、縣市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座落、房源數量以及申請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難程度、登記順序、申請意愿等實際情況,采取綜合排序、公開搖號等方式,確定獲得本批次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入圍家庭和輪候順序;
(八)張榜。市、縣市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在確定入圍家庭和輪候順序后,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在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分別進行張榜公示;
(九)放號。公示期滿后,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經核實不成立的入圍家庭,由市、縣市建設(住房保障)部門發放購房證明,并標注順序號;
(十)銷售。市、縣市建設(住房保障)部門統一組織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工作,各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和項目開發建設單位共同參與。申請人憑購房證明,在規定期限內依次選購經濟適用住房,辦理相關手續。超出規定期限的,視同放棄本批次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并在2年內不得再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六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以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七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24號)規定執行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上應當加注“經濟適用住房”字樣。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因遺贈、繼承等原因轉移房屋產權的,受贈人或繼承人需持相關證明或法律文書,按照屆時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5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手續。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可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在辦理轉讓手續時,應當按照屆時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5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
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產權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二十九條 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用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應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交易、使用等各環節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部門實施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物價部門實施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其所購買住房由建設(住房保障)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施處罰;
(四)購房人以虛假資料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責令退還;在取得完全產權前,違規出售、出租、閑置、出借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收回。
對有上述情形的購房人,取消其在5年內再次申請購買或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經濟適用住房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相關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濰坊市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廉租住房建設及實物配租管理,切實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建設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方面符合規定條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第四條 市、縣市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以及發改、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市政、物價、統計、地稅、監察、審計、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資金管理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全部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的10%(根據實際需要可適當提高比例);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分賬核算、?顚S,專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收購、改建、新建和維修廉租住房開支以及租賃補貼開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租賃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八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采取劃撥方式,單列年度用地指標,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
廉租住房建設項目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設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
第九條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建方式,具體配建比例按照《濰坊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執行。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中,應明確配建住房的總建筑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
新建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第十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作為廉租住房的單位新建、收購、改建、租賃住房,以及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十一條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確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比例、建設標準、購買價格等事項。
第四章 申請與核準
第十二條 申請實物配租的居民家庭,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
(二)無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積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員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積合并計算);
(三)家庭成員均為城市規劃區內常駐戶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四)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
家庭低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政府根據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三條 申請實物配租,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家庭成員上年度收入證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證明,其他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員上年度收入證明;
(二)住房情況證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權證,無私有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出具無房證明,無工作單位的由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
(三)家庭戶口簿、家庭成員身份證和婚姻狀況證明;
(四)申請人為殘疾人的,提供殘疾證明;
(五)與申請有關的其它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未設立居委會的,直接向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齊全的家庭填寫申請審批表。
(二)社區居委會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況在15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對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日。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社區居委會簽署意見后報送街道辦事處。公示期內有異議的,可以向街辦申訴。
(三)街道辦事處10日內對申請家庭情況進行審核,簽署意見后將申請材料報送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四)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五)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六)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對象予以登記。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七)符合實物配租條件的家庭,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按照申請家庭住房困難程度、申請順序、申請人年齡和身體狀況等條件排隊輪候,排序靠前的優先保障。各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要將實物配租家庭的輪候辦法、入圍名單、選房順序報市建設部門備案。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與實物配租保障家庭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由市建設部門統一制定,合同應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十六條 對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申請家庭,各縣市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在與其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之月起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十七條 實物配租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市區范圍內,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租金,其它低收入家庭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繳納房租。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承租期為一年,允許提前申請退房。
第十九條 享受實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應當每年向戶口所在地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住房、人口變動情況。各縣市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于每年10月份,會同民政、財政部門對申報情況進行復核。復核合格的,繼續承租;不再符合條件的,應退出廉租住房。
各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將年度復核結果報市建設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一條 實物配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以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住房等方式,騙取實物配租的申請家庭,由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退出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三條 為廉租住房保障申請家庭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實物配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濰坊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住房保障體系,規范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房源籌集、配租、準入、退出、維修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標準籌集,限定套型面積和出租價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中的住房困難群體出租的租賃型保障住房。
第四條 市、縣市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以及發改、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市政、物價、統計、地稅、監察、審計、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房源籌集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政府組織、政策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方式,房源通過新建、改建、收購、在市場上長期租賃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籌集。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產業布局,充分考慮供應對象的就業和生活需求,可以相對集中建設,也可采取配建方式,配建的比例按照《濰坊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鼓勵各類企業園區和社會機構投資建設、籌集和經營公共租賃住房。人才公寓、農民工公寓、干部教師周轉房等納入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范圍。
第七條 住房困難職工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市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批準后,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向本單位職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為目的,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應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節能環保要求,確保工程質量安全。建設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積極推廣應用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并一次性裝修到位。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建筑設計規范。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工程項目的驗收和保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共租賃住房的產權歸投資人所有,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注明公共租賃住房;屬于共有的,應當注明共有份額。在公共租賃住房性質不變的前提下,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十一條 各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將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情況報市建設部門。
第三章 申請和審核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社會機構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工作由建設(住房保障)部門統一組織;企業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有關規定自行組織配租,并將配租情況報企業駐地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規定的收入標準;
(二)無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積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員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積合并計算);
(三)家庭成員均具有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
符合上述規定35周歲以上的單身人員也可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政府根據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市區家庭收入標準為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四條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報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和婚姻狀況證明。
(二)上年度收入證明。申請人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的,收入證明由所在單位出具;無工作單位的,由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出具。
(三)住房情況證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商品房買賣合同,無私有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出具無房證明,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條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家庭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未設立居委會的,直接向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齊全的填寫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批表;
(二)社區居委會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況在15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對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日。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社區居委會簽署意見后報送街道辦事處。公示期內有異議的,可以向街辦申訴。
(三)街道辦事處10日內對申請家庭情況進行審核,簽署意見后將申請材料報送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四)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五)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六)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對象予以登記。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城市規劃區內常駐戶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二)已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
(三)本人在現工作所在地無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奎文區、濰城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和經濟開發區視為同一區域)。
第十七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現工作單位工作一年以上;
(二)已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
(三)本人在現工作所在地無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奎文區、濰城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和經濟開發區視為同一區域)。
第十八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戶口簿(戶籍證明)、學歷證明、勞動(聘用)合同、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二)申請單位出具的擔保書;
(三)申請單位營業執照等復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四)外來務工人員收入證明、在本市行政區內工作年限證明(以勞動合同為準);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所在單位統一向所在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
(二)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1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員的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將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轉同級人社部門;
(三)人社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建設部門;
(四)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對象予以登記。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根據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坐落、房源數量以及申請對象的收入和住房困難程度、登記順序等實際情況,采取綜合排序、公開搖號等方式,確定獲得本批次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資格的對象和輪侯順序,并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期5日。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經核實不成立的入圍對象,發放租房證明,標注順序號。申請對象按照租房順序號選定住房后,與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和產權單位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其所在單位也應參與合同簽訂。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和個人,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并可以同時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但已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或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和個人不得申請。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以保證正常使用和維修管理為原則,綜合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由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建設(住房保障)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申請對象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本年度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參加選房但拒絕選定住房的;
(三)已選定住房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的;
(四)簽訂租賃合同后放棄租房的;
(五)其他放棄入圍資格的情況。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期限一般為3-5年。租賃合同應當載明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租賃期限、物業服務費繳納、房屋維修責任、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退出約定、違約責任等事項。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統一使用省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繳納租金及其他費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賃住房,不得轉借、轉租或閑置,也不得用于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承租人違反規定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責令退出;對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協助催繳。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內部結構。承租人購買、受贈、繼承或者租賃其他住房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七條 租賃合同期滿后仍需繼續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報配租的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期滿后未提出續租,或雖提出續租但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合同約定時限內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暫不能退出的,經配租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同意,可以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限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區、市屬各開發區應明確公共租賃住房運營機構,或委托專業化的企業和機構,具體負責政府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并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情況進行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向配租的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報告并退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發生變動時,申請單位應當及時向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市屬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報告并退出。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每年對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情況進行審核,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審核工作。各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及時將本區內公共租賃住房審核情況報市建設部門。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區、市屬各開發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要把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予以重點保障。其中,面向經濟適用住房對象供應的公共租賃住房,用地采取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用地可以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并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結構、建設標準和設施條件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條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賃,不得出售。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通過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加大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投入。
第三十五條 對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三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人民銀行、銀監會有關規定發放公共租賃住房中長期貸款。探索運用保險資金、信托資金和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拓展公共租賃住房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放中長期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專項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采用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收回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責令其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補交房租,3年內不得申請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在延長期屆滿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約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其它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