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通知
威政發〔2011〕53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現將《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我市文化市場管理水平,規范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威海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劉公島風景區除外)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的行政處罰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威海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文化執法部門)是市政府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市級和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范圍內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具體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文物管理除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廣播影視行政管理、版權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吊銷許可證以外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和監督檢查權,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榮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環翠區文化執法部門按照屬地管
理的原則,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行政處罰權由文化執法部門集中行使后,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追究該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 市縣兩級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辦理許可證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的,應當在辦理相關登記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同級文化執法部門(高區、經區、工業新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直接告知市文化執法部門)。
文化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同級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
第六條 文化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思想政治、職業道德和遵紀守法教育,不斷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七條 文化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和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執法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文化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條 文化執法部門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確保行政處
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
當。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文化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的法律文書。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文化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文化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按照規定全額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文化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用于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在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三條 文化執法部門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物作出查封、扣押、沒收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制作清單。
清單應當載明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完好程度等事項,由文化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核實后簽名或蓋章。清單一式兩份,由文化執法部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文化執法人員注
明情況并簽名或蓋章,并于當日將查封、扣押、沒收或先行登記
保存的財物存放在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文化執法部門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物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文化執法部門應當將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退還當事人。對當事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文化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難以保存或在規定的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文化執法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文化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文化執法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吊銷許可證要件時,應當書面告知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并附有關證明材料。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應當自收到文化執法部門的書面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核實后予以吊銷,并書面告知文化執法部門。
第十七條 文化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罰款等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化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文化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文化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文化行政管理
第一節 互聯網上網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依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
(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
(三)經營非網絡游戲的;
(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
(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
(二)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執法部門、公安部門舉報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
(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公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第二節 娛樂場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一)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的曲庫聯接的;
(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畫面或者游藝娛樂場所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含有《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
(三)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四)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
(二)在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的;
(三)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著裝并佩帶工作標志的。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規定報告的,依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三節 營業性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超范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舉辦營業性演出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變更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或者節
目未重新報批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變更演出的名稱、時間、地點、場次未重新報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含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含有上述禁止內容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文化執法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文化執法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第(四)項所列行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未及時告知觀眾的;
(三)以假唱欺騙觀眾的;
(四)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
第三十一條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單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職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責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單位。
第三十三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變更名稱、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營業性演出活動,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舉辦單位沒有現場演唱、演奏記錄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文化執法部門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應予配合。拒不接受檢查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美術品經營管理
第三十七條 擅自開展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或者涉外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的,依據《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的美術品含有《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
十二條禁止內容的,依據《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沒收作品及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備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證明經營的美術品的合法來源的;
(四)經營的美術品沒有明碼標價的;
(五)從事美術品經紀活動的專業人員在2個或者2個以上的美術品中介服務單位執業的。
第四十條 進出口經營活動中含有國家禁止內容的美術品,或者擅自銷售、展覽、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業形式傳播未經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批準進口的美術品的,依據《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違法物品,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擅自更改、增減批準進出口的美術品數量、作品名稱和其他資料,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的批準文件, 依據《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撤銷原批準文件,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
第一節 出版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版、進口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出版物含有第(一)項禁止內容而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第(一)項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一)進口、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符合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一)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復制許可而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復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二)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一)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有關規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三)出版單位未依照有關規定送交出版物的樣本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依照有關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進口經營單位未將其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送備案的;
(六)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
(七)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第二節 印刷復制管理
第四十八條 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擅自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業經營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未依照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的。
第四十九條 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沒有建立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的;
(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不向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四)未依照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有關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規定驗證印刷委托書、有關證明或者準印證,或者未將印刷委托書報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七)未經批準,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五十二條 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未依照規定驗證、核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
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規定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未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的;
(三)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依照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五十三條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
(二)擅自將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將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四)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
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七)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超范圍經營的。
第五十四條 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樣本、樣張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樣本、樣張上未加蓋“樣本”、“樣張”戳記的。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復制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
(一)復制單位未依照規定驗證復制委托書及其他法定文書的;
(二)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只讀類光盤和磁帶磁盤的;
(三)復制單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電子出版物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
(四)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復制境外產品的,或者復制的境外產品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復制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
(一)復制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二)復制單位未依照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三)光盤復制單位使用未蝕刻或者未按規定蝕刻SID碼的注塑模具復制只讀類光盤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復制管理辦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光盤復制單位違反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光盤復制生產設備的;
(二)國產光盤復制生產設備的生產商未按要求報送備案的;
(三)光盤復制單位未按規定報送樣盤的;
(四)復制生產設備或復制產品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
(五)復制單位的有關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的;
(六)違反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五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上述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
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出版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第五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其他出版單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稱與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單獨定價銷售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未按照規定的內
容、期限留存備查材料的;
(三)委托復制非賣品的單位銷售或變相銷售非賣品或者以非賣品收取費用的;
(四)委托復制非賣品的單位未在非賣品包裝和盤帶顯著位置注明非賣品編號的。
第六十六條 音像制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的;
(二)未按規定填寫制作或者歸檔保存制作文檔記錄的;
(三)接受非出版單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規定驗證委托單位的有關證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規定留存備查材料的;
(四)未經授權將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給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和規定的;
(六)未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
第四節 報紙期刊管理
第六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報紙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報紙出版業務,假冒報紙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名稱出版報紙的,依據《報紙出版管理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期刊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期刊出版業務,假冒期刊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期刊名稱出版期刊的,依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期刊出版單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與境外出版機構開展合作出版項目的,按前款處罰。
第六十九條 期刊出版單位轉借、轉讓、出租和出賣《期刊出版許可證》,依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期刊出版單位允許或者默認廣告經營者參與期刊采訪、編輯等出版活動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期刊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期刊出版單位變更期刊開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同一登記地內變更地址,未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三)刊載損害公共利益的虛假或者失實報道,拒不執行更正命令的;
(四)公開發行的期刊轉載、摘編內部發行出版物內容的;
(五)期刊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并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文件網址、下載日期等的;
(六)未按照規定刊載期刊版本記錄的;
(七)違反期刊封面標識規定的;
(八)違反禁止“一號多刊”規定的;
(九)違反出版增刊有關規定的;
(十)違反制作期刊合訂本有關規定的;
(十一)刊登有償新聞或者違反規定以采編報道相威脅,要求被報道對象做廣告、提供贊助、加入理事會等損害被報道對象利益的行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二)違反規定,以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
用權力攤派發行的。
第七十一條 報刊出版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據《報刊記者站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警告:
(一)負責記者站籌備工作的組織或者人員在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批準設立記者站前,以記者站或者記者站籌備組織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的;
(二)以派記者駐地方長期工作方式代替設立記者站的;
(三)報刊出版單位終止其記者站業務活動,未及時向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交回《記者站登記證》的;
(四)報刊記者站被依法撤銷,未及時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交回《記者站登記證》的。
第七十二條 報刊出版單位、報刊記者站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據《報刊記者站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該記者站:
(一)違反規定設立報刊記者站或者派駐、使用人員的;
(二)報刊記者站違反規定從事與新聞采訪無關的其他活動,以報刊記者站名義發布新聞,從事出版物發行、廣告、開辦經濟實體及其他經營活動,利用行政權力攤派發行,設立分支機構;
(三)報刊記者站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以新聞機構、報刊記者站或者新聞記者名義謀取不正當利益,以新聞報道為名要求
采訪對象訂報刊、做廣告、提供贊助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搞有償
新聞、虛假報道,從事違反新聞職業道德的活動的;
(四)報刊記者站工作人員發生變更,報刊出版單位未在15日內持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以及《記者站登記表》的登記地址、電話等項目發生變更,報刊記者站未在15日內持有關材料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報刊出版單位未履行管理職責,監督記者站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活動,對報刊記者站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未及時向新聞出版總署和報刊記者站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并依法追究報刊記者站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的;
(六)報刊記者站不服從管理或者未按時繳送樣報樣刊的。
第七十三條 報刊出版單位以及其他境內機構和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據《報刊記者站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取締,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辦事處、通聯站、工作站等名義設立從事新聞業務活動的其他派出機構的;
(二)擅自設立報刊記者站或者假冒、盜用報刊記者站名義開展活動的。
第七十四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據《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查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制作、仿制、發放、銷售新聞記者證或者擅自制作、發放、銷售采訪證件的;
(二)假借新聞機構、假冒新聞記者從事新聞采訪活動的;
(三)以新聞采訪為名開展各類活動或者謀取利益的。
第五節 電子出版物管理
第七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偽造、假冒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出版電子出版物的,依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等出版單位未經批準,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的,屬于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違反規定未經批準進口電子出版物的,依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第六十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
理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3萬元
以下罰款:
(一)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違反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的;
(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的電子出版物不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準和規范要求的,或者未按規定載明有關事項的;
(四)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未向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未在電子出版物載體的印刷標識面或其裝幀的顯著位置載明引進出版批準文號和著作權授權合同登記證號的;
(五)已經批準出版的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升級版本和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游戲測試盤及境外互聯網游戲作品客戶端程序光盤,未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的;
(六)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未按規定辦理選題審批手續的,未按規定將樣盤報送備案的;
(七)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在進口電子出版物的外包裝上貼有標識,載明批準進口文號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稱、地址、著作權人名稱、出版日期等有關事項的;
(八)委托復制電子出版物非賣品未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內容違反規定,對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定價,銷售、變相銷售或與其他商品搭配銷售電子出版物非賣品,或者未按規定標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統一編號的;
(九)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違反規定,委托未經批準設立的復制單位復制,或者未遵守有關復制委托書的管理制度的。
第六節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
第七十八條 委印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委印單位未經省新聞出版局批準委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單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單位違反《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委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含有《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七條禁止內容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
第七十九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未按規定承印內部資料性出版
物及違反其他有關規定的,依據《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節 出版物市場管理
第八十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發行分支機構、出版物批發市場,擅自主辦全國性出版物展銷活動或者不符合規定的主辦單位擅自主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的,依據《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能提供近兩年的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的;
(二)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的;
(三)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的;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或未在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轉讓或擅自涂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七)發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或公開宣傳、陳列、銷售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無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委托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委托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履行有關審查及管理責任的;
(十)應按規定進行備案而未備案的;
(十一)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核檢的。
第八十二條 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所列出版物的,依據《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廣播影視行政管理
第一節 廣播電視管理
第八十三條 擅自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教育電視臺、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廣播電視站的,依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并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擅自設立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微波站、衛星上行站的,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并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擅自設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或者擅自制作電視劇及其他廣播電視節目的,依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和節目載體,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禁止內容的節目的,依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繳其節目載體,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變更臺名、臺標、節目設置范圍或者節目套數的;
(二)出租、轉讓播出時段的;
(三)轉播、播放廣播電視節目違反規定的;
(四)播放境外廣播電視節目或者廣告的時間超出規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的單位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未取得電視劇制作許可的單位制作的電視劇的;
(六)播放未經批準的境外電影、電視劇和其他廣播電視節目的;
(七)教育電視臺播放與教學內容無關的電影、電視片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舉辦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的。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轉讓頻率、頻段,擅自變更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技術參數的;
(二)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擅自播放自辦節目、插播廣告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利用衛星方式傳輸廣播電視節目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以衛星等傳輸方式進口、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利用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播放節目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工程選址、設計、施工、安裝的;
(七)侵占、干擾廣播電視專用頻率,擅自截傳、干擾、解擾廣播電視信號的。
第八十八條 危害廣播電臺、電視臺安全播出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依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在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建筑施工、興建設施或者爆破作業、燒荒等活動的,依據《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章建筑、設施,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依據《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在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種植樹木、農作物的;
(二)堆放金屬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設置金屬構件、傾倒腐蝕性物品的;
(三)鉆探、打樁、拋錨、拖錨、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懸掛物品、攀附農作物的。
第九十二條 未經同意,擅自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保護范圍內堆放笨重物品、種植樹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線、饋線保護范圍外進行燒荒等的;
(三)在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上接掛、調整、安裝、插接收聽、收視設備的;
(四)在天線場地敷設或者在架空傳輸線路上附掛電力、通信線路的。
第九十三條 擅自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完整傳送廣電總局規定必須傳送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二)擅自在所傳送的節目中插播節目、數據、圖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許可證載明事項從事傳送業務的;
(四)營業場所、注冊資本、股東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項發生變更,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通知原發證機關的;
(五)未向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提供所傳送節目的完整信號,或干擾、阻礙監測活動的。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開辦廣播電視節目的;
(二)為非法開辦的節目以及非法來源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提供傳送服務的;
(三)擅自傳送境外衛星電視節目的。
第九十六條 廣播電視廣告含有《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禁止內容的,依據《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規定插播廣告的,依據《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時政新聞類節(欄)目以企業或者產品名稱等冠名,
有關人物專訪、企業專題報道等節目中含有地址和聯系方式等內容;
(二)除福利彩票、體育彩票等依法批準的廣告外,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質的廣告;
(三)除電影、電視劇劇場或者節(欄)目冠名標識外,播出任何形式的掛角廣告;
(四)電影、電視劇劇場或者節(欄)目冠名標識含有下列情形:
1.單獨出現企業、產品名稱,或者劇場、節(欄)目名稱難以辨認的;
2.標識尺寸大于臺標,或者企業、產品名稱的字體尺寸大于劇場、節(欄)目名稱的;
3.翻滾變化,每次顯示時長超過5分鐘,或者每段冠名標識顯示間隔少于10分鐘的;
4.出現經營服務范圍、項目、功能、聯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圖像的;
(五)電影、電視劇劇場或者節(欄)目以治療皮膚病、癲癇、痔瘡、腳氣、婦科、生殖泌尿系統等疾病的藥品或者醫療機構作冠名;
(六)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眾用餐時間,播出治療皮膚病、痔瘡、腳氣、婦科、生殖泌尿系統等疾病的藥品、醫療器械、醫療和婦女衛生用品廣告;
(七)在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傳播對象的頻率、頻道、節(欄)目中播出酒類商業廣告;廣播電臺每套節目每小時播出的烈性酒類商業廣告超過2條;電視臺每套節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類商業廣告超過12條,19:00至21:00之間超過2條;
(八)在中小學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對集中的收聽、收視時段,或者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傳播對象的頻率、頻道、節(欄)目中,播出不適宜未成年人收聽、收視的商業廣告;
(九)播出電視商業廣告時隱匿臺標和頻道標識;
(十)廣告主、廣告經營者通過廣告投放等方式干預、影響廣播電視節目的正常播出;
(十一)播出機構未建立廣告經營、審查、播出管理制度,未對所播出的廣告進行審查;
(十二)藥品、醫療器械、醫療、食品、化妝品、農藥、獸藥、金融理財等須經有關行政部門審批的商業廣告,播出機構在播出前未嚴格審驗其依法批準的文件、材料,以及播出未經審批、材料不全或者與審批通過的內容不一致的商業廣告;
(十三)制作和播出藥品、醫療器械、醫療和健康資訊類廣告需要聘請醫學專家作為嘉賓的,播出機構未核驗嘉賓的醫師執業證書、工作證、職稱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未在廣告中據實提示,聘請沒有專業資質的人員擔當嘉賓;
(十四)轉播、傳輸廣播電視節目時,未保證被轉播、傳輸
節目的完整性,替換、遮蓋所轉播、傳輸節目中的廣告,以及以
游動字幕、疊加字幕、掛角廣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組織的廣告。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安全播出管理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給予警告,下達《安全播出整改通知書》;逾期未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機構和人員設置、技術系統配置、管理制度、運行流程、應急預案等不符合有關規定,導致播出質量達不到要求的;
(二)對技術系統的代維單位管理不力,引發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責任單位之間責任界限不清晰,導致故障處置不及時的;
(四)節目播出、傳送質量不好影響用戶正常接收廣播電視節目的;
(五)從事廣播電視傳輸、覆蓋業務的安全播出責任單位未使用專用信道完整傳輸必轉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六)未按照有關規定向廣播影視行政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提供所播出、傳輸節目的完整信號,或者干擾、阻礙監測活動的;
(七)妨礙廣播影視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事故調查,或者不服從安全播出統一調配的;
(八)未按規定記錄、保存本單位播出、傳輸、發射的節目信號的質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規定向廣播影視行政部門備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的。
第一百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播整頓:
(一)未經批準設立電視臺、轉播臺、差轉臺、共用天線系統的;
(二)電視臺、轉播臺、差轉臺擅自使用、變更頻道和功率等技術參數或者擅自改變臺址的;
(三)電視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準承建電視工程的;
(五)使用未經認定的電視設備的。
第一百零一條 干擾、影響電視專用頻道節目的發射、傳送和接收者的視聽效果,侵占電視專用頻道的單位和個人,依據《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有線電視終端用戶拒絕繳納收視維護費的,依據《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傳送信號,可并處應交收視費數額2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電視臺播放含有《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禁止內容的電視節目、未取得播放權的電視節目或者未經許可制作的電視劇的,依據《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第
四十二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播整頓。
第一百零四條 無線電視臺未按照有關規定完整轉播中央和省第一套電視節目,播出自辦節目時未出示自己的臺標和呼號的,有線電視臺未安排專用頻道完整地傳送中央、省和當地無線電視臺的電視節目,以及有線電視臺播放的錄像制品未經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提供的,依據《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播整頓。
第一百零五條 轉播臺、差轉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整轉播中央和省電視臺的節目,未經批準插播節目的,以及共用天線系統未用于接收、傳送無線電視節目的,依據《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播整頓。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設立廣播電臺、廣播轉播臺,開辦小調頻廣播的;
(二)未經批準開辦無線廣播電臺專業臺,增加節目套數的;
(三)未經批準開發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變更臺址,改變頻率或功率等技術參數的;
(五)廣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國家和省技術標準的廣播設備從事廣播活動的。
第一百零七條 對干擾或影響廣播節目的發射、傳送、接收以及侵占廣播專用頻率的單位和個人,依據《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對經營性行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對非經營性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廣播電臺、廣播轉播臺、小調頻廣播未按照規定時間完整轉播中央、省和上級廣播電臺的節目,經批準播出的自辦節目不符合四項基本原則,不利于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以及播放含有《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禁止內容的廣播節目的,依據《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
第一百零九條 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未經批準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不按照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接收電視節目的,依據《山東省電
視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設施,并可
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可給予警告、1000元至5萬元罰款、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行政處罰;對實施第(一)項至第(六)項和第(八)項行為的個人,可給予警告、500元至5000元罰款、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行政處罰:
(一)未持有《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和《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
(二)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范圍等要求,接收和使用衛星電視節目的;
(三)未持有《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的涉外賓館通過賓館的有線(閉路)電視系統向客房傳送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的;
(四)持有《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的其他單位,未根據工作需要限定收視人員范圍,將接收設施的終端安置到超越其規定接收范圍的場所以及在本單位的有線(閉路)電視系統中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的;
(五)在車站、碼頭、機場、商店和影視廳、歌舞廳等公共場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的;
(六)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傳播反動淫穢的衛星電視節目的;
(七)電視臺、電視轉播臺、電視差轉臺、有線電視臺、有線電視站、共用天線系統轉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的;
(八)涂改或者轉讓《許可證》,需要改變《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或者不再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電視節目的申請程序,及時報請審批機關換發或者注銷的。
對未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而承擔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施工任務的單位以及違反規定進行有關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宣傳、廣告的,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可處以警告、1000元至3萬元罰款。
上述行政處罰可單處也可并處。對同一單位或個人實施兩種以上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分別裁決,合并執行。對同一行為的行政處罰只能處罰一次,不得重復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 擅自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的,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施、工具,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和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之間,存在依法形成的供貨關系以外的其他利益關聯的,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節 視聽節目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可對其主要出資者和經營者予以警告,可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互聯網上使用廣播電視專有名稱開展業務的;
(二)變更注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或上市融資,或重大資產變動時,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未建立健全節目運營規范,未采取版權保護措施,或對傳播有害內容未履行提示、刪除、報告義務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顯著位置標注播出標識、名稱、《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和備案編號的;
(五)未履行保留節目記錄、向主管部門如實提供查詢義務的;
(六)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或備案的單位提供代收費及信號傳輸、服務器托管等與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有關的服務的;
(七)未履行查驗義務,或向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單位提供
其《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或備案載明事項范圍以外的接入服務的;
(八)進行虛假宣傳或者誤導用戶的;
(九)未經用戶同意,擅自泄露用戶信息秘密的;
(十)互聯網視聽服務單位在同一年度內三次出現違規行為的;
(十一)拒絕、阻撓、拖延廣播電影電視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十二)以虛假證明、文件等手段騙取《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擅自從事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的,依據《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并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傳播的視聽節目內容違反有關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載明或備案的事項從事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的或違規播出時政類視聽新聞節目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轉播、鏈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廣播電視頻道和視聽節目網站內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視聽節目信號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視頻點播業務的,依據《廣播電視視頻點播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播電視視頻點播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廣播電視視頻點播業務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視頻點播業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許可證事項、注冊資本、股東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終止開辦視頻點播業務的;
(三)播放不符合規定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四)播放含有《廣播電視視頻點播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禁止內容的視頻點播節目的;
(五)引進用于視頻點播的境外影視劇,未按有關規定報廣電總局審查的。
(六)用于視頻點播的節目超出以下5類的:
1.取得《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影視劇;
2.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制作、播出的節目;
3.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機構制作的節目;
4.經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的境外廣播電視節目;
5.從合法途徑取得的天氣預報、股票行情等信息類節目。
(七)有重要事項發生變更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原發證機關的;
(八)播出前端未按規定與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監控系統進行聯網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賓館飯店允許未獲得《廣播電視視頻點播業務許可證》的機構在其賓館飯店內經營視頻點播業務的,依據《廣播電視視頻點播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電影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攝制含有《電影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內容的電影片,或者洗印加工、進口、發行、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上述禁止內容的電影片的,依據《電影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出口、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的,依據《電影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一百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電影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經批準,擅自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攝制電影,或者擅自到境外從事電影攝制活動的;
(二)擅自到境外進行電影底片、樣片的沖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準文件載明的要求執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攝制電影許可證》、《攝制電影片許可證(單片)》的單位攝制的電影底片、樣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拷貝的;
(四)未經批準,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電影底片、樣片或者電影片拷貝,或者未將洗印加工的境外電影底片、樣片或者電影片拷貝全部運輸出境的;
(五)利用電影資料片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的發行、放映活動的;
(六)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比例放映電影片,或者不執行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停止發行、放映決定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改建、拆除電影院或者放映設施的,依據《電影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恢復電影院或者放映設施的原狀,給予警告。
第五章 版權行政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 出版或者復制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合同登記的,依據《山東省著作權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
件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依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一)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超過規定范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
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后未立即
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互聯網內容提
供者通過互聯網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雖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權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據《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并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沒收違法所得;
(二)處以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威海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