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于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高檢發釋字〔1999〕1號
(199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九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1999年1月18日發布,根據1999年9月21日高檢發研字[1999]9號文件“關于修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零五條和第四百零七條的通知”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四節 拘 留
第五節 逮 捕
第五章 審查逮捕
第一節 審查批準逮捕
第二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節 受 案
第二節 初 查
第三節 立 案
第七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二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三節 勘驗、檢查
第四節 搜 查
第五節 調取、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
第六節 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七節 鑒 定
第八節 辨 認
第九節 通 緝
第十節 偵查終結
第八章 審查起訴
第一節 受 理
第二節 審 查
第三節 起 訴
第四節 不起訴
第五節 簡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節 辯護與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二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三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十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立案監督
第二節 偵查監督
第三節 審判監督
第四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五節 執行監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
第三節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
第四節 期限和費用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執法,正確履行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和程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設置內部機構,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業務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制約,保證辦案質量。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第七條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已辦結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條);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條);
3、刑訊逼供案(刑法第247條);
4、暴力取證案(刑法第247條);
5、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案(刑法第248條);
6、報復陷害案(刑法第254條);
7、破壞選舉案(刑法第256條)。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條 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時,應當層報所在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基層人民檢察院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偵查的意見,報送省級人民檢察院。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制作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寫明已經查明的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并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后的十日以內,由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
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
第十一條 對于根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性質,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偵查。
報送案件的具體手續由發現案件線索的業務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六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武裝警察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并說明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作出回避決定;不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三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應當回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后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二十九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檢察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人員。
第三十條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四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簽發拘傳證。
第三十三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并在拘傳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然后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后,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察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三十六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在拘傳期間內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托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具有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第四十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聘請的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四十二條 采取保證人擔保方式的,保證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并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后,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經濟狀況和涉嫌犯罪數額,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四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擔保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機關交納保證金。
第四十七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擔保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公安機關。
第四十八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保證金擔保方式,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十九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義務,對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未及時報告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通知收取保證金的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十三條 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一)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四)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第五十四條 對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五十八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五十九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擔保義務。
第六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
第六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取保候審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審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取保候審;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第六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住處、居所或者會見其他人員的,批準前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住處、居所或者會見其他人員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情節較輕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對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的;
(六)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一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七十二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第七十三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七十四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四節 拘 留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七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后,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九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人民檢察院拘留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拘留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別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第八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因有礙偵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八十一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八十二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逮捕手續。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并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偵查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訴人。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五節 逮 捕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八十七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八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第八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九十條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逮捕。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第九十二條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制作閱卷筆錄,提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不批準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請檢察長批準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意見。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報請許可。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第九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下列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一)批準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了解有關情況,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審查逮捕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訴人。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九十七條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在審查批捕中如果認為報請批準逮捕的證據存有疑問的,可以復核有關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但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審查逮捕
第一節 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受理同級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應當查明提請批準逮捕書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
第九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一百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九條或者第九十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對已作出的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零五條 對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不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審查逮捕部門辦案人員復議,并在收到提請復議書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不批準逮捕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如果需要改變原決定,應當通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決定,另行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不批準逮捕案件的復核,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后又提請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堅持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批準、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二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在拘留后三日以內將案件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在審查逮捕部門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的七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應當在審查逮捕部門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交偵查部門,由偵查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情形,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不予逮捕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件材料移交偵查部門。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偵查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如果建議不被采納,審查逮捕部門可以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偵查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因有礙偵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報告檢察長,并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對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釋放犯罪嫌疑人和變更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審查逮捕部門。對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變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一十八條 變更或者撤銷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措施時,應當報請原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節 受 案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由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對于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有關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也應當接受。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受理、管理舉報線索。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或者人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查辦案件發現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對于所接受的舉報線索,應當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對于當面舉報和電話舉報,應當制作舉報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對于自首,應當制作自首筆錄,由自首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于不愿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應當為其保密。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對于所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審查,并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對于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集體研究舉報線索的分流。屬于本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按照職能分工移交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于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舉報線索,應當移送舉報材料原件。移送重要舉報線索,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處級干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廳、局級以上干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后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舉報的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舉報線索的初查由偵查部門進行,但性質不明、難以歸口處理的案件線索可以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舉報線索的初查過程中,可以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
第一百二十九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后,應當制作審查結論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提請批準立案偵查;
(二)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批準不予立案:
1、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2、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3、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要案線索初查后的處理情況,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十日以內按照備案的范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接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材料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后,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逾期未回復的,舉報中心應當進行催辦。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于屬于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對于屬于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制作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后十日以內申請復議。對不立案的復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并在收到復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人民檢察院對于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被舉報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七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采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并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對象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并且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準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并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在偵查期間,受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于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托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于會見的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范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于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二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并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并為他們保守秘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證人協助調查。
第一百五十八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人員進行。詢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 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進行,檢察人員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詢問證人通知書和工作證。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六十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當事人的關系,并且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第一百六十一條 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于詢問證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詢問中涉及證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對證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一百六十四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三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六十五條 檢察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進行勘驗、檢查,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勘查證。
第一百六十七條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時,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檢察人員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查實驗。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一百七十二條 偵查實驗,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有關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一百七十三條 偵查實驗,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偵查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節 搜 查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及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進行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但搜查結束后,搜查人員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報告,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并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八十一條 搜查時,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搜查。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對于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搜查應當全面、細致、及時,并且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場的動向。
第一百八十三條 進行搜查的人員,應當遵守紀律,服從指揮,文明執法,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場的物品。對于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拍照,并且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必要的時候,可以錄像。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搜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檢察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到本轄區以外執行搜查任務,辦案人員應當攜帶搜查證、工作證以及寫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內容的公函,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協助執行搜查。
第五節 調取、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
第一百八十六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并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需要向本轄區以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物證、書證的,辦案人員應當攜帶工作證、單位辦案證明信和有關法律文書,及時同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協助執行任務。如果需要調取的證據是比較簡單的,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函調。函調證據應當注明取證對象的具體內容和確切地址。協助函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派員按調查內容進行調查取證,并且在收到函件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送達請調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八條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復制件。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復制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附有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的說明,并由制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文件、資料 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退還。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強制扣押。
第一百九十條 對于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偵查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寫明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和缺損特征等,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如果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扣押物品清單上記明。對于扣押的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違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當場密封,并由扣押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于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注明該物品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第一百九十二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于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當指派人員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第六節 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一百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第一百九十五條 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機關查詢或者要求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機關執行。
第一百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經被凍結的,人民檢察院不得重復凍結,但是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機關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 對于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
第一百九十八條 查詢、凍結與案件有關的單位的存款、匯款的辦法適用本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
第七節 鑒 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應當進行鑒定。
第二百條 鑒定由檢察長批準,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擔任鑒定人。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二百零二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結論、檢驗報告,并且簽名或者蓋章。幾個鑒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鑒定結論上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且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三條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零四條 對于鑒定結論,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后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檢察長也可以直接決定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二百零五條 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應由請求方承擔鑒定費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鑒定結論,可以只告知其結論部分,不告知鑒定過程等其他內容。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二百零七條 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包括:
對同一人身傷害已存在兩個以上的不同鑒定結論,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或者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不能形成一致認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人身傷害醫學鑒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需要重新鑒定的;
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或者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對同一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不同認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應當另行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第二百零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第八節 辨 認
第二百一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一十一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人或者被辨認物的具體特征,禁止辨認人見到被辨認人或者被辨認物,并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一十二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人或者同一物品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一十三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人員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給予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受辨認人的人數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張。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張。
第二百一十四條 辨認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辨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主持進行辨認,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參加或者協助。
第九節 通 緝
第二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通緝的決定。
第二百一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在本轄區內通緝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決定通緝;需要在本轄區外通緝犯罪嫌疑人的,由有決定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通緝通知書和通緝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簡況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與公安機關積極配合,及時檢查監督通緝的執行情況。
第二百二十條 對于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潛逃出境,可以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請求有關方面協助,或者通過其他法律規定的途徑追捕歸案。
第十節 偵查終結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基層人民檢察院,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二百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在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二十三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二個月。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本院審查逮捕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及有關材料。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后,將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理由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送達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
第二百二十七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偵查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二百三十條 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后,通知公安機關糾正。
第二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對于本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發現超過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告檢察長。
第二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或者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同時書面告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二百三十四條 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并且制作起訴意見書。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并且制作不起訴意見書。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由偵查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三十五條 提出起訴意見或者不起訴意見的,偵查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審查起訴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將檢察委員會的決定、偵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決定交偵查部門制作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移送本院審查起訴部門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認為應當對案件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本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同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協助進行。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上級人民檢察院維持原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偵查過程中,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檢察人員寫出撤銷案件意見書,經偵查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銷案件: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和不是犯罪的;
(三)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三十八條 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制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二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的,如果被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機關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的,直接通知凍結機關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對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第二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對本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分別移送審查起訴或者移送審查不起訴。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緝拿歸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經檢察長決定,中止偵查。中止偵查的理由和條件消失后,經檢察長決定,應當恢復偵查。中止偵查期間,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對符合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條件的,應當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對偵查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立案后二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二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八章 審查起訴
第一節 受 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意見書后,指定檢察人員審查以下內容:
(一)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起訴意見書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案卷裝訂、移送是否符合有關要求和規定,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是否單獨裝訂成卷等;
(三)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是否隨案移送,移送的實物與物品清單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第二百四十六條 經審查后,對具備受理條件的,填寫受理審查起訴案件登記表。對起訴意見書、案卷材料不齊備,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實物與物品清單不相符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三日內補送。對于案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重新分類裝訂后移送審查起訴。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審查起訴。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時,應當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屬于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時,應當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認為屬于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時,可以直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二節 審 查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應當指定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準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辦理,也可以由檢察長辦理。辦案人員接到案件后,應當閱卷審查,制作閱卷筆錄。
第二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必須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的認定是否恰當;
(三)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四)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五)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六)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八)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
(九)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十)與犯罪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凍結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第二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訊問、聽取意見應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并制作筆錄。
第二百五十二條 直接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發出書面通知,由其提出書面意見,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二百五十三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被害人、證人時,應當分別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享有的訴訟權利。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進行醫學鑒定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進行;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進行或者由人民檢察院送交有鑒定資格的醫學機構進行。人民檢察院自行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進行醫學鑒定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還可以聘請醫學機構或者專門鑒定機構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參加。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并由申請方承擔鑒定費用。
第二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也可以自行復驗、復查,商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參加。
第二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審查起訴部門對審查起訴案件中涉及專門技術問題的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送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審查。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審查后應當出具審查意見。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偵查人員提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獲取、制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也可以詢問提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的人員并制作筆錄,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或者認為對證人的詢問不具體或者有遺漏的,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
第二百六十條 審查起訴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參照本規則第五章第二節的規定移送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辦案人員對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制作案件審查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經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檢察長承辦的審查起訴案件,除本規則規定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二百六十三條 審查起訴部門對于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第二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認為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的,可以書面要求公安機關提供。
第二百六十五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第二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 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補充偵查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退回本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期限、次數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第二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退回公安機關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于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可以通過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退回原偵查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第二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一個月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審查起訴部門報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對于本院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超過審查起訴期限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告檢察長。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潛逃的,對潛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審查;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中止審查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決定。需要撤銷中止審查決定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對于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查核。
第二百七十五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發還款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返還的理由,并將清單、照片附入卷宗。
第二百七十六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于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清單、照片、處理結果附卷。
第二百七十七條 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處理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件材料。
第二百七十八條 審查起訴部門辦理案件時,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偵查措施和程序。
第三節 起 訴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于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屬于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對于符合第(二)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第二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依法應當移送審查起訴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補充移送審查起訴;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第二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后,應當制作起訴書。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罰,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及在押被告人的關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職務;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內容敘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后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被告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敘寫。
(四)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條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當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自報的年齡制作起訴書,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并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起訴書應當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證人名單應當包括在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列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通訊處。人民檢察院對于擬不出庭的證人,可以不說明不出庭的理由。證據目錄應當是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目錄。關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訊處,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押地點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列明,不再單獨移送材料,其中對于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為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訴書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訊處的,單獨移送人民法院。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已經作為主要證據移送復印件的,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姓名已載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二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針對具體案件移送起訴時,“主要證據”的范圍由辦案人員根據本條規定的范圍和各個證據在具體案件中的實際證明作用加以確定。主要證據是對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起主要作用,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證據。
主要證據包括:
(一)起訴書中涉及的各種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二)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
(三)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
對于主要證據為書證、證人證言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筆錄或者勘驗、檢查筆錄的,可以只復印其中與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有關的部分,鑒定書可以只復印鑒定結論部分。
第二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起訴移送的有關材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提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對于人民法院要求補充提供的材料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范圍或者要求補充提供材料的意見有其他不當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開庭審判,必要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提起公訴后,在人民法院開庭審判前,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的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
第四節 不起訴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補充偵查的次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經檢察長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應當制作不起訴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被不起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和關押處所等;
案由和案件來源;
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作為不起訴決定根據的事實;
不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條款;
有關告知事項。
第二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決定不起訴后,審查起訴部門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副本以及案件審查報告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扣押、凍結。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起訴的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的活動應當記明筆錄。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不起訴人以及被不起訴人的所在單位。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告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不起訴的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二百九十六條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
第二百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二百九十八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復核的意見書后,應當交由審查起訴部門辦理。審查起訴部門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后的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制作復核決定書送交提請復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核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應當立案復查。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三百條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收到不起訴決定書超過七日后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受理,經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復查。
第三百零一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進行復查后,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控告申訴部門應當提出復查意見,報請檢察長作出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并將復查決定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出庭支持公訴由審查起訴部門辦理。
第三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后,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復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零三條 被不起訴人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復查,由控告申訴部門辦理。被不起訴人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外提出申訴的,由控告申訴部門審查是否立案復查。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復查后應當提出復查意見,認為應當維持不起訴決定的,報請檢察長作出復查決定;認為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復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人,撤銷不起訴決定或者變更不起訴的事實或者法律根據的,應當同時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和本院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復查決定后,應當將案件交由審查起訴部門提起公訴。
第三百零四條 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應當遞交申訴書,寫明申訴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訴人沒有書寫能力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其口頭提出的申訴制作筆錄。
第三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第三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五節 簡易程序的提起
第三百零七條 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經檢察長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第三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認為案件需要適用簡易程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十日內答復是否同意。
第三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
第三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
第三百一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不建議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對于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四)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爭議的;
(五)被告人要求適用普通程序的;
(六)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七)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八)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三百一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按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三百一十四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應當從收到人民法院有關案件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辯護與代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記明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辦理委托事宜,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辦理。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入員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
(一)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工作人員;
(六)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項的人員,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并且不屬于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準許。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核實辯護人身份證明和辯護委托書。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辯護人不得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不得同時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第三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記明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無法告知的,應當記明筆錄。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三)、(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第三百一十九條 在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被委托的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以及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由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身、物品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書。
第三百二十條 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三日以內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具備辯護人資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不予許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三百二十一條 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羈押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第三百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查閱、摘抄和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應當向審查起訴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審查起訴部門應當要求提出申請的辯護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訴訟委托關系的證明材料。審查起訴部門接受申請后應當安排辦理;不能當日辦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在三日內擇定辦理日期,告知申請人。查閱、摘抄和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應當在文書室內進行。
第三百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時,可以收集、調取。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
第三百二十四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七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三百二十五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二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適用本規則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三百二十八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決定不派員出庭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支持公訴。公訴人應當由檢察長、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準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一人至數人擔任,并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三百二十九條 對于提起公訴后改變管轄的案件,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重新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三十條 公訴人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
(三)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
(四)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的計劃并制定質證方案;
(五)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
第三百三十一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起訴書,代表國家指控犯罪,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審判;
(二)訊問被告人;
(三)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
(四)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向法庭提供作為證據的視聽資料;
(五)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全面闡述公訴意見,反駁不正確的辯護意見;
(六)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七)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八)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三百三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第三百三十三條 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圍繞下列事實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于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第三百三十五條 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避免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誘導性訊問、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訊問、詢問。辯護人對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誘導性訊問、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訊問、詢問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的客觀真實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審判長制止或者要求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采納。訊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訊問未成年的被告人、詢問未成年的證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
第三百三十六條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內容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并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第三百三十七條 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負責安排出庭作證。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陳述的,公訴人應當要求延期審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證人到庭提供證言和接受質證。
第三百三十八條 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公訴人應當按照審判長確定的順序向證人發問。公訴人應當首先要求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連貫陳述。證人連貫陳述后,公訴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發問。證人不能連貫陳述的,公訴人也可以直接發問。對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的內容,并著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發問應當采取一問一答形式,提問應當簡潔、清楚。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還應當宣讀證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供的證言筆錄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發問后,公訴人可以根據證人回答的情況,經審判長許可,再次對證人發問。詢問鑒定人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三百三十九條 對于經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陳述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第三百四十條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應當對該物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并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征,讓其辨認。宣讀書證應當對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向當事人、證人問明書證的主要特征,并讓其辨認。對該書證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宣讀鑒定書。
第三百四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中,對案件的程序事實存在爭議的,應當出示、宣讀有關訴訟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
第三百四十二條 公訴人可以根據庭審情況和需要,出示、宣讀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延期審理。
第三百四十三條 公訴人對于搜查、勘驗、檢查等偵查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需要負責偵查的人員以及搜查、勘驗、檢查等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四十四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時,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如果沒有此材料,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第三百四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并在休庭后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發現上述活動有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律師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必須經過庭審辨認、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辨認、質證直接采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作出判決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百四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中,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可以逐一對正在調查的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同被告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證據調查結束時,公訴人應當發表總結性意見。法庭辯論中,公訴人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致的,公訴人應當認真聽取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三百四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當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
需要通知開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單的證人、鑒定人或者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出庭陳述的。
第三百四十九條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三百五十條 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適用本規則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規定。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三百五十一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
第三百五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補充偵查、補充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百五十三條 變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并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認為需要變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訴的,應當要求休庭,并記明筆錄。變更、追加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延期審理。撤回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
第三百五十四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已經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第一審程序審理:
(一)發現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問的;
(四)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加起訴一并審理的。
第三百五十五條 出庭的書記員應當將庭審情況寫成筆錄,詳細記載庭審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公訴人出庭執行任務情況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庭判決結果,由公訴人和書記員簽名。
第三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材料應當當庭移交人民法院,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對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于當庭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材料,在審判長宣布休庭后,公訴人應當與合議庭辦理交接手續。休庭后向法院移交有關證據材料的,即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封存保管的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二)凍結在金融機構的贓款,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
(三)查封、扣押的贓款、贓物,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證據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二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三百五十九條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三百六十條 檢察長、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準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出席第二審法庭的任務是:
支持抗訴或者聽取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對原審法院作出的錯誤判決或者裁定提出糾正意見;
維護原審人民法院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反駁無理上訴,建議法庭維持原判;
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抗訴和上訴案件,與第二審人民法院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案卷材料。出席第二審法庭的檢察人員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查閱案卷通知后,應當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查閱第一審人民法院的案卷。
第三百六十二條 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審查原審案卷材料,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重點審查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并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或者上訴人的上訴書,了解抗訴或者上訴的理由是否正確、充分。
第三百六十三條 檢察人員在審查第一審案卷材料時,應當提訊原審被告人,復核主要證據。
第三百六十四條 檢察人員出席第二審法庭,應當制作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和出示、宣讀、播放證據計劃,并擬寫答辯提綱。對上訴案件,出庭前應當制作出庭意見。
第三百六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中,檢察人員應當針對原審判決或者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問題,以及上訴人的上訴意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出示和宣讀證據,并提出意見和進行辯論。
第三百六十六條 出庭的檢察人員需要出示、宣讀、播放一審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檢察人員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在第二審法庭中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材料的移送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三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出席再審法庭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
第三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應當與人民法院的審級相適應。
第三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立案監督
第三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實行監督。
第三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立案偵查的,由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有關證據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經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三百七十三條 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應當受理,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審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關材料,進行必要的調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審查逮捕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控告申訴部門,由控告申訴部門在十日內將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制作通知立案書,送達公安機關,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送達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該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應當依法對通知立案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百七十七條 對于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第三百七十八條 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三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偵查部門報請立案偵查、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二節 偵查監督
第三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百八十一條 偵查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一)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
(二)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涂改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八)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十)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十一)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三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應當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違法情況,應當提出意見通知公安機關糾正。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監所檢察部門發現偵查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三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糾正。
第三百八十四條 訴訟參與人對于偵查機關或者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提出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第三百八十五條 對于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情況,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通知糾正。
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在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于情節較輕的違法情形,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并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于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回復,監督落實情況;沒有回復的,應當督促公安機關回復。
第三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并抄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正確的,應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意見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糾正違法通知書,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起訴部門發現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本院偵查部門審查,并報告檢察長。偵查部門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對于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三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決定。
第三節 審判監督
第三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百九十二條 審判活動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一)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受理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四)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審理程序的行為。
第三百九十三條 審判監督由審查起訴部門承辦,對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期限的,由監所檢察部門承辦。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調查、審閱案卷、受理申訴等活動,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第三百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如果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
第三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的監督,可以參照本規則有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監督的規定辦理。
第四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三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監督,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而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
(四)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的;
(五)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錯誤的;
(六)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第三百九十八條 對刑事判決、裁定的監督由審查起訴部門承辦。人民檢察院通過受理申訴、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審查等活動,監督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
第三百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后,應當及時審查,承辦人員應當填寫刑事判決、裁定審查表,提出處理意見,報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對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審查起訴部門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案情疑難或者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百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應當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提出;對裁定的抗訴,應當在接到裁定書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內提出。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并將抗訴書副本連同案件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零二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經審查認為應當抗訴的,適用本規則第三百九十七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的規定辦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決書五日以后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零三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正確的,應當支持抗訴;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并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不當的,可以提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復議,并將復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上訴、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
第四百零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重新審判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
第四百零五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經執行完畢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和不服人民法院緩刑決定、假釋裁定的申訴,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尚在執行中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尚在執行中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由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三)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終審判決、裁定尚未執行的申訴,由審查起訴部門辦理。審查起訴部門接受申訴后,應當將當事人申訴情況及時通知作出終審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辦理申訴案件,應當依法審查,并將結果告知申訴人。”
第四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四百零七條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的申訴初審后,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提出抗訴意見,連同案卷一并移送審查起訴部門審查。審查起訴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決定抗訴后,有審查起訴部門出庭支持抗訴。
第四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一十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自訴案件和沒有公訴人出庭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判決、裁定的監督,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五節 執行監督
第四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實行監督,保障刑事判決、裁定的正確執行。
第四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
第四百一十四條 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臨場監督。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由檢察人員擔任,并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后,應當查明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和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一十六條 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并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
(三)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四)在執行前罪犯檢舉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懷孕的。
第四百一十七條 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攝像;執行死刑后,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并填寫死刑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后入卷歸檔。
第四百一十八條 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緩期執行期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監獄是否及時提出減刑建議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監獄是否依法偵查和移送起訴;罪犯確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準或者裁定執行死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刑不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如果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經人民檢察院起訴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十章第四節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收押、監管、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依法實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應當通知看守所糾正。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在罪犯送交執行活動中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
(一)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未送交執行機關執行的;
(二)對判處拘役的罪犯未依法送交拘役所執行刑罰的;
(三)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適用緩刑的罪犯,在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的。
第四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動中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
沒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而收押的;
收押罪犯與收押憑證不符的;
應當收押而拒絕收押的;
收押依法不應當關押的罪犯的;
其他違反收押規定的。
第四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在獄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四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拘役所暫予監外執行的執法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下列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罪犯報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對罪犯報請暫予監外執行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三)對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監外執行的,或者罪犯被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后未依法交付監外執行的;
(四)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有違法行為,應當收監執行未收監的;
(五)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的。
第四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批準或者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通知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屬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屬于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是否屬于正在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是否屬于自傷自殘的罪犯;
(五)是否屬于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六)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檢察人員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可以向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材料。經審查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應當向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檢察長決定。
第四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呈報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送交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
第四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向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送交不同意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監督其立即對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結果進行重新核查,并監督重新核查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二十六條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應當通知執行機關收監執行。
第四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下列違法情況,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罪犯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釋后,應當交付監外執行而不交付監外執行的;
(三)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對罪犯減刑、假釋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第四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執行機關呈報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檢察人員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可以向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材料。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檢察長決定。
第四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內,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四百三十條 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立即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四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后,應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監督重新作出的最終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對服刑期滿或依法應當予以釋放的人員沒有按期釋放,或者對服刑未滿又無合法釋放根據的罪犯予以釋放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
第四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公安機關監督管理措施沒有落實或者監督管理措施不當,執行期滿沒有通知本人并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
第四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沒有依法予以執行,或者執行不當,或者罰沒的財物未及時上繳國庫的,應當及時通知糾正。
第四百三十五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罪犯、被假釋的罪犯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有關單位對罪犯的監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實。
第四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的交付執行活動、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以及其他機關有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監督,可以參照本規則有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監督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司法協助,有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適用該條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無相應條約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四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與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第四百三十九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范圍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通報刑事訴訟結果、移交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扣押、移交贓款、贓物以及法律和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協助事宜。
第四百四十一條 辦理引渡案件,按照國家關于引渡的法律和規定執行。
第四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外進行司法協助,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外國提供司法協助和辦理司法協助事務。依照國際條約規定,在不違背我國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請求方的要求適用請求書中所示的程序。
第四百四十三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國法律的,應當不予協助;不屬于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的,應當予以退回或移送有關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四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辦理司法協助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依照國際條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是執行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辦理司法協助事務。
第四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與有關國家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照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聯系途徑或者外交途徑進行。
第四百四十六條 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為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與有關國家對應的中央機關聯系和轉遞司法協助文件及其他材料。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其他機關為中方中央機關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與中方中央機關聯系和轉遞司法協助文件。
第四百四十七條 其他機關需要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外辦理司法協助的,應當通過其最高主管機關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系。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相互之間需要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根據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也可以按慣例進行。具體程序參照本章規定。
第四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需要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緝捕人犯、查詢資料的,由有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與有關部門聯系辦理。
第四百五十條 我國邊境地區人民檢察院與相鄰國家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合作,在不違背有關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慣例或者遵照有關規定進行,但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百五十一條 我國邊境地區人民檢察院與相鄰國家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合作,可以視情況就雙方之間辦案過程中的具體事務作出安排,開展友好往來活動。
第二節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
第四百五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聯系途徑或外交途徑,接收外國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
第四百五十三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五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締約的外國一方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后,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規定并且所附材料齊全的,交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辦理或者指定有關人民檢察院辦理,或者交由其他有關最高主管機關指定有關機關辦理。對不符合條約或者有關法律規定的,應當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不予執行;對所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請求方予以補充。
第四百五十五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轉交的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有關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四百五十六條 負責執行司法協助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收到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應即安排執行,并按條約規定的格式和語言文字將執行結果及有關材料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不能執行的,應當將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該項請求的,應當立即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要求請求方補充提供材料。
第四百五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行結果進行審查。凡符合請求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轉遞請求協助的締約外國一方。
第四百五十八條 締約的外國一方通過其他中方中央機關請求檢察機關提供司法協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機關將請求書及所附文件轉遞最高人民檢察院,按本節規定辦理。
第三節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
第四百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有關條約的規定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書、調查提綱及所附文件和相應的譯文,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六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請求締約的外國一方提供司法協助的材料后,應當依照有關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有關規定、所附材料齊全的,應當連同上述材料一并轉遞締約另一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機關辦理。對不符合條約規定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提出請求的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修正。
第四節 期限和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一般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便轉告請求方。
第四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根據有關條約規定需要向請求方收取費用的,應當將費用和帳單連同執行司法協助的結果一并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轉遞請求方。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上述費用后應當立即轉交有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根據條約規定應當支付費用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被請求方開具的收費帳單后,應當立即轉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支付。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四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百六十六條 本規則具有司法解釋效力。本規則發布前有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的解釋和規定與本規則重復或者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則。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百六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