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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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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 【發文字號】
  • 【頒布時間】2014-5-26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t20140604_1627985.html
  • 【全文】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運輸部關于國際海事組織《船上噪聲等級規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91屆會議分別以第MSC.338(91)號決議和第MSC.339(91)號決議通過了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稱《安全公約》)第VIII(b)(vi)(2)(bb)條和第VIII(b)(vii)(2)條規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4年1月1日被視為以默認方式接受,并將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91屆會議以第MSC.337(91)號決議通過的《船上噪聲等級規則》將于2014年7月1日第MSC.338(91)號決議生效后即時生效。
  我國是《安全公約》的締約國,在上述修正案、規則通過后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因此修正案對我國具有約束力。現將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可登陸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載),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章)
2014年5月26日



第MSC.337(91)號決議.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5390739.doc
第MSC.338(91)號決議.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5770501.doc
第MSC.339(91)號決議.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6199197.doc


第MSC.337(91)號決議
(2012年11月30日通過)

通過《船上噪聲等級規則》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還憶及本組織大會A.343(IX)決議和A.468(XII)決議分別通過的《關于守聽位置噪聲級測量方法的建議案》以及《船上噪聲等級規則》,
認識到結合自A.468(XII)決議通過以來從有關噪聲控制和許可的暴露等級中所獲得的經驗,有必要對船上的機器處所、控制室、工作間、居住處所和其他處所制定強制性的噪聲級限值,
注意到MSC.338(91)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以下稱“本公約”)第II-1/3-12條關于噪聲防護的規定,
還注意到上述第II-1/3-12條規定,船舶建造應按《船上噪聲等級規則》(以下稱“本規則”)降低船上噪聲并實施人員噪聲防護,
在其第九十一屆會議上審議了船舶設計和設備分委會在其56次會議上提出的建議案,
通過《船上噪聲等級規則》,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提請公約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本規則將于2014年7月1日公約第II-1/3-12條生效后即時生效;
要求秘書長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本規則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所有公約締約國政府;
還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所有非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
附件
船上噪聲等級規則

前言
總則
1.1 范圍
1.2 目的
1.3 適用范圍
1.4 定義

測量設備
2.1 設備規格
2.2 設備使用

測量
3.1 通則
3.2 測量人員的要求
3.3 海上試驗操作工況
3.4 港內操作工況
3.5 環境條件
3.6 測量程序
3.7 噪聲暴露的確定
3.8 校準
3.9 測量的不確定性
3.10 測量點
3.11 機器處所的測量
3.12 駕駛處所的測量
3.13 居住處所的測量
3.14 通常無人處所的測量

可接受的最大聲壓級
4.1 通則
4.2 噪聲級限值
4.3 測量報告

噪聲暴露限值
5.1 通則
5.2 聽力保護和聽力保護器的使用
5.3 船員暴露于高噪聲級的限值
5.4 24 h等效連續聲級的限值
5.5 聽力保護方案

居住處所之間的隔聲
6.1 通則
6.2 隔聲指數
6.3 材料的裝設

聽力保護和警告信息
7.1 通則
7.2 聽力保護器的要求
7.3 聽力保護器的選擇和使用
7.4 警告牌

附錄1 噪聲測量報告的格式
附錄2 關于在安全管理體系內納入噪聲問題的導則
附錄3 建議的降噪方法
附錄4 確定噪聲暴露的簡化程序





前 言

1 《船上噪聲等級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的制定,為經修正的《1974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II-1/3-12條所規定的噪聲防護提供國際標準。雖然從法律上講,本規則根據SOLAS公約視作強制性文件,但其中的某些規定仍為建議性的或作為信息供參考(見1.1.3)。

2 這些規定、建議和意見,旨在向各國主管機關提供在船上推行“聽力保護”環境的工具。然而,這是一個動態主題,涉及其工作界面所處的各種人為和技術環境。隨著各種技術和安全管理實踐的發展,規范和建議案必將根據具體情況而演變。鑒于此原因,鼓勵各國主管機關傳送來自被認可組織、船舶經營人和設備設計方所獲取的經驗和信息,以完善本規則。

3 本規則的制定,已考慮到常規的客船和貨船。盡管本規則不適用于某些類型和尺度的船舶,但應認識到,在對設計或作業方面與常規船舶顯著不同的船舶,全面應用本規則時,需要具體考慮。

4 本規則無意取代本組織通過的《關于守聽位置噪聲級測量方法的建議案》(大會A.343(IX)決議)。該建議案涉及船舶噪聲對于正確接收外部聲響航行信號的干擾,雖然根據該建議案和根據本規則測量噪聲級的方法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本規則主要關注噪聲對健康和舒適的影響,這兩個文件應視為具有一致性。需注意確保一般要求與航行信號可聽度要求之間的一致性。
   
第1章 總則

1.1 范圍
1.1.1 本規則旨在為防止船上出現具有潛在危險的噪聲級提供標準,并為船員可接受的環境提供標準。這些標準的制定系針對客船和貨船。由于對某些船舶尺度和營運類型免除這些要求,應認識到,對與常規船舶顯著不同的船舶全面應用本規則時,需作特殊考慮。本規則旨在為設計標準提供依據,系符合根據滿意的海上試驗的簽發“噪聲測量報告”的結論。根據對船員進行的個人保護原理的培訓和降噪措施的保持,預測持續符合作業要求。這些將按照SOLAS第IX章所規定的適當動態過程和操作方式執行。
1.1.2 所提要求和建議為:
.1 噪聲級和噪聲暴露量的測量;
.2 在目前還不能把噪聲限制到無潛在傷害聲級的各種情況下,防止船員遭受噪聲導致聽力損失的風險;
.3 船員通常到達的所有處所的可接受的最大噪聲級限值;和
.4 居住處所之間隔聲的確認。
1.1.3 雖然從法律上講,本規則根據SOLAS公約作為一個強制性文件,但是本規則下列規定仍為建議性、符合性選項、或系參考信息性:
1.3.2和1.3.3;
3.4.2 和3.4.3;
第5章;
6.3節;
7.3節;
附錄2;
附錄3;
附錄4。

1.2 目的
本規則的目的是限制噪聲級和減少船員對噪聲的暴露,以便:
.1 提供安全工作條件,考慮到滿足通話和聽到聲響警報的需要,并考慮到在控制站、駕駛和無線電設備處所與有人值班機器處所要有一個能作出清醒決定的環境;
.2 保護船員不暴露于可能由噪聲導致的聽力損失的過大噪聲級;和
.3 為船員在休息、娛樂和其他處所提供一種可接受的舒適度,也為暴露于高噪聲級而受到影響后的恢復提供條件。

1.3 適用范圍
1.3.1 本規則適用于1,600總噸及以上的新船。
1.3.2 本規則中有關具有潛在危險的噪聲級、降噪和個人保護設備的具體規定,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可適用于1,600總噸及以上的現有船舶,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1.3.3 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本規則可適用于小于1,600總噸的新船,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1.3.4 本規則不適用于:
     .1 動力支承船;
     .2 高速船;
     .3 漁船;
     .4 鋪管駁船;
     .5 起重駁;
     .6 海上移動式鉆井平臺;
     .7 非商用游艇;
     .8 軍艦和軍用運輸船;
     .9 非機械推進船舶;
     .10 打樁船;
     .11 挖泥船。
1.3.5 本規則適用于船上有船員的港內或海上船舶。
1.3.6 如果有文件證明,即使采用相關和合理的技術性降噪措施仍不能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在特殊情況下準予免除某些要求。除例外情況外,此種免除不包括居住艙室。如果準予免除,應確保達到本規則的目標,并應結合第5章考慮噪聲暴露限值。
1.3.7 對設計成并用于短程航行的船舶,或只需短期使用的且使主管機關滿意的其他營運的船舶,本規則的4.2.3和4.2.4可僅適用船舶在港內工況,但在這種工況下應具有足夠的時間供船員休息和娛樂。
1.3.8 本規則擬不適用于乘客艙室和其他乘客處所,除非它們是本規則的規定所涉及的工作處所。
1.3.9 如果現有船舶涉及重大修理、改裝和更改,及與之相關的舾裝,在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應確保發生變化的區域符合本規則對新船的要求。
1.3.10 本規則僅涉及與船舶相關的噪聲源,如機械和推進裝置,但并不包含風/波/冰的噪聲、警報和公共廣播系統等。

1.4 定義
就本規則而言,下列定義適用。附加定義見本規則其他章節。
1.4.1 居住處所:居住艙室、辦公室(處理船舶業務的)、醫務室、餐廳、娛樂室(例如休息室、吸煙室、電影廳、健身房、圖書室、興趣室和游戲室)以及船員使用的露天娛樂場所。
1.4.2 現場測試計權隔聲指數R'w:;表示墻、門或地板就地整體隔聲性能的一個單一數值,以分貝(dB)計(見經1:2006修正的ISO 717-1:1996)。
1.4.3 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LAeq(T):連續穩定聲的A-計權聲壓級,其在1個測量間隔時間T內,其與所考慮的隨時間變化的聲具有相同的均方根聲壓。該聲級以分貝A(dB(A))計,由下式得出:

式中: T = 測量時間;
   = A計權瞬時聲壓;
  (基準級)。
1.4.4 A-計權聲壓級或噪聲級:頻率響應根據A-計權曲線計權的聲級計所測得的數值(見IEC 61672-1)。
1.4.5 C-計權等效連續聲級LCeq(T):連續穩定聲的C-計權聲壓級,其在1個測量間隔時間T內,與所考慮的隨時間變化的聲具有相同的均方根聲壓。該聲級以分貝C(dB(C))計,由下式得出:

  式中: T = 測量時間;
   = C-計權瞬時聲壓;
  (基準級)。
  
1.4.6 C-計權峰值聲級LCpeak:C-計權最大瞬時聲壓級。該聲壓級以分貝C(dB(C))計,由下式得出:

  式中: = C-計權最大瞬時聲壓;
 (基準級)。
1.4.7 C-計權聲壓級或噪聲級:頻率響應根據C-計權曲線計權的聲級計所測得的數值(見IEC 61672-1(2002-05))。
1.4.8 連續有人值班處所:在正常作業期間船員需要連續或長期在場的處所。
1.4.9 起重駁:帶有固定安裝的起重機并設計為主要用于起吊作業的船舶。
1.4.10 日噪聲暴露級(Lex, 24h):表示24 h時間段內等效噪聲暴露級。

  式中: T為船上的有效持續時間;
  為基準持續時間24 h。
總的等效連續A-計權聲壓級,應采用不同的噪聲級和以下式公式相關的時間段計算:

式中:為等效連續A-計權聲壓級,以分貝計,按間隔時間取平均值;
    當船員在船上時間超過24 h,。
1.4.11 挖泥船:帶有固定安裝開挖設備,從事水底沉積物開挖作業的船舶。
1.4.12 值班站:主要航行設備、船舶無線電或應急電源所在的處所或者火災記錄或火災控制設備集中的處所,以及用作廚房、主配膳室、儲藏室(獨立的配膳室和儲物間除外)、郵件及貴重物品室、并非機器處所組成部分的工作間以及類似處所。
1.4.13 動力支承船:在水中或水上操作并具有與常規排水型船舶不同特性的船舶。在上述范疇內,系指符合下列任一特性的船:
.1 其重量或相當大一部分重量以借助靜水力以外的作業模式加以平衡;
.2 船能在函數等于或大于0.9的航速下操作,其中V是最大航速,L是水線長度,g是重力加速度,所有各項均用一致的單位。
1.4.14 現有船舶:并非新船的船舶。
1.4.15 漁船:用于商業性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舶。
1.4.16 聽力損失: 聽力損失系參照在ISO 389-1(1998)號標準中有常規定義的基準聽覺閾值確定。聽力損失相當于被測對象的聽覺閾值與基準聽覺閾值之差。
1.4.17 聽力保護器:為減少到達耳朵的噪聲級而配戴的裝置。被動降噪耳機阻擋噪聲到達耳朵。主動降噪頭戴式耳機在耳機內產生抵消環境噪聲的信號。
1.4.18 積分聲級計:設計為或適用于測量平均均方根時間A-計權和C-計權聲壓的聲級計。
1.4.19 機器處所:設有蒸汽機或內燃機、泵、空壓機、鍋爐、燃油裝置、主要電機、加油站、推進裝置、冷藏裝置、防搖裝置、操舵裝置、通風和空調機等的任何處所以及通向這些處所的圍壁通道。
1.4.20 海上移動式鉆井平臺:能為勘探或開發海底以下資源,如液態或氣態碳氫化合物、硫磺和鹽而從事鉆探作業的船舶。
1.4.21 駕駛室兩翼:船舶駕駛室延伸到船舶兩舷的部分。
1.4.22 新船:系指按SOLAS公約第II-1/3-12.1條規定適用于規則的船舶。
1.4.23 噪聲:就本規則而言,能導致聽力損害或能對健康產生危害或具有其他危險性或破壞性的所有聲音。
1.4.24 噪聲導致的聽力損失:源于耳蝸之內神經細胞受損,系因聲音作用而引起的聽力損失。
1.4.25 噪聲級:見A-計權聲壓級(1.4.4)。
1.4.26 偶爾暴露:通常每周一次或頻次更少的暴露。
1.4.27 打樁船:從事海底打樁作業的船舶。
1.4.28 鋪管駁船:專為海底管道鋪設相關作業建造或配合這些作業使用的船舶。
1.4.29 港內工況:僅推進所需的所有機器均停止的工況。
1.4.30 具有潛在危險的噪聲級:人員在沒有保護的情況下暴露會有承受聽力損失風險的聲級和更高聲級。
1.4.31 重大修理、改裝和更改:系指對船舶所作的一種改建,這使船舶的尺度、裝載量或發動機功率有實質性變化、改變船舶的類型,或以其他方式改變船舶,使其如由此成為新船,則應遵守相關規定。
1.4.32 聲音:由空氣或其他物質中的壓力波所傳遞,并是產生聽覺的客觀原因的能量。
1.4.33 聲壓級Lp或SPL:聲音或噪聲的聲壓級,以分貝(dB)計,由下式得出:
式中:= 聲壓,以帕斯卡計;
  (基準級)。
1.4.34 短程航行:在航行中,船舶的行進時間一般不致長到船員需要睡眠,或較長的非當班時間的航行。
1.4.35 計權隔聲指數Rw:表示墻、門或地板(在實驗室內)整體隔聲性能的一個單一數值,以分貝(dB)計(見經1: 2006修正的ISO 717-1:1997)。


第2章 測量設備

2.1 設備規格

2.1.1 聲級計
聲壓級的測量應按本章要求采用精密積分聲級計進行。這種聲級計應按照IEC 61672-1(2002-05)[1 聲級計的建議案。]11類型/級標準(視何者適用),或按照主管機關接受的等效標準[2 根據IEC 651/IEC 804出版物制造的1級/類聲級計可在2016年7月1日前使用。]2制造。

2.1.2 倍頻程濾波器
當頻程濾波器單獨使用或與聲級計結合使用時(視具體情況),則應符合IEC 61260(1995)[3 倍頻程和分數倍頻程濾波器。]3或主管機關接受的等效標準。

2.2 設備使用

2.2.1 校準
聲音校準儀應符合IEC 60942(2003-01)標準,并應經所使用聲級計的制造商同意。
2.2.2 測量儀器和校準儀的校驗

校準儀和聲級計應至少每2年由國家標準實驗室或按照經(Cor 1:2006)更正的ISO 17025(2005)認可的適任實驗室進行驗證。

2.2.3 傳聲器風罩
在室外采集讀數時,例如在駕駛室兩翼或甲板上,和有任何顯著空氣流動的甲板下的處所,應使用傳聲器風罩。風罩在“無風”工況下,對相似噪聲的測量級的影響應不大于0.5 dB(A)。

第3章 測量

3.1 通則
3.1.1 船舶建造完工后,或在其后盡可能早的時候,應在3.3和3.4所規定的作業工況下,對第4章規定的所有處所進行噪聲級測量,并按4.3的要求予以適當記錄。
3.1.2 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測量的目的,應是確保符合第4章的要求。
3.1.3 C-計權等效連續聲級和C-計權峰值聲級的測量,應在超過85 dB(A)的處所進行,目的是根據HML-方法確定適當的聽力保護,見第7章和附錄2.

3.2 測量人員的要求
3.2.1 為確保可以接受并具有可比性的測量結果和報告的質量,則測量機構或專家應證明其勝任噪聲測量的能力。
3.2.2 進行測量的人員應[4 按照ISO 17020/25支持質量管理體系的測量機構被視為滿足這些要求。]4:
.1 具有噪聲、聲音測量和所使用設備處理方面的知識;
.2 受過有關本規則所規定的程序的培訓。

3.3 海上試驗操作工況
3.3.1 測量應在船舶滿載或壓載工況下進行。船舶的航線應盡可能保持平直。測量時的實際條件應記錄在測量報告中。
3.3.2 噪聲測量應在正常營運航速下并且除下文另有規定外,在不小于80%最大額定持續功率(MCR)下進行。可調螺距和垂直翼螺旋槳(如有)應處于正常的航行位置。對于特殊船型及帶有特殊推進裝置和動力配置的船舶,如柴油-電氣系統,主管機關可以與船廠和船東合作,就3.3.1和3.3.2的應用,對實際的船舶設計或操作參數給予適當考慮。
3.3.3 正常航行狀態和水平下通常使用的所有機械、航行儀器、無線電和雷達裝置等,包括噪聲控制,在整個測量期間內均應工作。但是,在進行這些測量時,通電霧信號和直升機作業均應停止。
3.3.4 在設有通常僅在應急或試驗時運行的柴油機驅動的應急發電機、消防泵或其他應急設備的處所內測量時,這些設備應在工作。測量的目的并不在于確定符合最大噪聲級限值,而是作為船員在這些處所中進行維護、修理和測試活動時的個人保護的參考。
3.3.5 機械通風、加熱和空調設備應在正常工作,其功率應符合設計條件。
3.3.6 門和窗一般應予關閉。
3.3.7 處所內所有必要的設備應安裝完畢。可以在沒有家具的情況下進行測量,但不能由于沒有家具而有所寬松。可對包括家具的情況再次進行檢查或采集后續讀數。
3.3.8 裝有首推進器、防搖裝置等的船舶,在此類機械裝置工作時會經受高噪聲級。對于首推進器,測量應在40%推進功率時進行,并且船舶的航速應適合于首推進器的工作。測量應在此類機械裝置工作時于其周圍,并在相鄰居住處所和值班室站布置測點。如果此類設備擬用于連續工作,例如防搖裝置,測量應確保符合第4章的要求。如果此類系統僅擬短暫使用,如港內操縱期間,測量僅涉及確保符合第5章關于噪聲暴露量的要求。
3.3.9 如果船舶安裝擬用于正常工作狀況的動力定位裝置(DP),附加的DP模式下噪聲測量應在控制站、值班站和居住區域內進行,以確保不超過這些處所的最大噪聲級限值。主管機關、船級社、船廠和DP設計方(具體為何者視情況而定),應商定一種模擬DP推進器系統的工作模式,其工作條件要大致相當于按船舶營運的設計環境條件以推進器最大功率的40%或以上進行定位。

3.4 港內操作工況
3.4.1 3.4.2、3.4.3和3.4.4中規定的測量針對船舶港內工況。
3.4.2 當船舶貨物裝卸設備的噪聲可能導致受其作業影響的值班站和居住處所的噪聲高于最大噪聲級,應進行測量。船舶以外的聲源所產生的噪聲應按第3.5.3所述扣除。
3.4.3 如船舶是車輛運輸船且裝卸期間的噪聲源于車輛,貨物處所內的噪聲級和暴露時間應結合第5章考慮。船廠和船東可與主管機關合作,對此種源于車輛的噪聲級進行理論上的評估。
3.4.4 如果應遵守5.3.5關于聽力保護的規定而非4.2.1關于維護、檢修或類似港內工況期間的規定,則應在港內工況下機械正在工作的機器處所內進行測量。

3.5 環境條件
3.5.1 如果水深小于5倍的吃水或在船舶附近有大塊反射表面,則會影響到所獲取的讀數。在噪聲測量報告中應記下這些條件。
3.5.2 氣象條件,例如風雨和海況應不致影響測量。風力應不超過4級,波高應不超過1 m。如果無法做到,應報告實際條件。
3.5.3 應注意使外部聲源,例如人、娛樂、建造和修理工作所產生的噪聲,不致影響到測量位置處的船上噪聲級。如有必要,實測值可根據能量總和原理按穩態背景噪聲予以修正。

3.6 測量程序
3.6.1 測量噪聲級時,測量處所內應只有操作船舶所需的船員和測量人員在場。
3.6.2 聲壓級讀數應采用A-計權(dB(A))和C-計權(dB(C))濾波器獲取,如有必要,也應在31.5和8,000 Hz之間的倍頻帶上讀取。
3.6.3 噪聲級測量應采用積分聲級計以空間平均值方式進行(如3.13.1所述),并維持一段時間直到獲得穩定讀數或至少15s,以代表因不規則操作或聲場變化所造成變化的平均值。讀數應僅取最近的分貝。如dB讀數的第1個進位為5或更高,讀數應取最近的較高整數。

3.7 噪聲暴露的確定
除連續聲級測量外,還應根據ISO 9612:2009確定船員的噪聲暴露程度(見第5章)。一種基于ISO 9612的簡化程序和與噪聲暴露相關的工作位置,見附錄4。

3.8 校準
聲級計應在測量進行之前和之后用2.2.1所述校準儀加以校準。

3.9 測量的不確定性
船上測量的不確定性視幾種因素而定,例如測量技術和環境條件。按本規則進行的測量(很少出現例外情況)等效連續A-計權聲壓級的重復性標準偏差等于或小于1.5 dB。

3.10 測量點

3.10.1 測量位置
除非另有說明,測量時傳聲器應放在甲板以上1.2 m(坐著的人員)和1.6 m(站著的人員)之間的高度處。兩個測量點之間的距離至少應為2 m,在無機器的大處所內,整個處所應按不大于10 m的測點間距(包括最大噪聲級位置在內)進行測量。無論如何,測量均不應在距處所邊界小于0.5 m處進行。傳聲器的位置應按3.10.3和3.11至3.14的規定。測量應在人員工作的位置,包括通信站內進行。

3.10.2 值班室
所有進行的工作地點均應進行噪聲測量。如果認為值班室附近的噪聲級有差異,則應在設有值班室的處所內作補充測量。

3.10.3 進氣口和排氣口
在測量噪聲級時,如有可能,傳聲器的位置應與氣流方向的夾角不小于30°,且距發動機、通風、空調和冷卻系統的進氣口或排氣口邊緣不小于1 m,并盡可能遠離反射表面。

3.11 機器處所的測量
3.11.1 應在機器處所內船員的各個主要工作或控制站及相鄰控制室(如設有)進行測量,應特別注意電話所在處和對傳話及聲響信號具有重要性的位置。
3.11.2 通常不應在距運轉中的機器或距甲板、艙壁或其他大的表面或空氣進口等小于1 m處進行測量。如這不可能,應在機器和相鄰反射表面之間的中點處進行測量。
3.11.3 對形成聲源的機器進行測量時,應距此機器1 m。測量應在甲板、平臺或走道以上1.2 m至1.6 m處進行。
.1 距各聲源1 m,在聲源周圍測量點的間距不大于3 m,聲源如:
在每一層的主渦輪機或柴油機;
主齒輪箱;
渦輪鼓風機;
濾清器;
交流發電機和發電機組;
鍋爐生火平臺;
強力鼓風機和/或抽風機;
壓縮機;
貨泵(包括其驅動電機或渦輪機)。
對于大型發動機和機器處所,在按上述間距測得的聲壓級dB(A)變化不顯著的情況下,為避免不必要地進行大量不切實際的測量和記錄,不必在每個位置都進行記錄。但是,應對具有代表性的位置和最大噪聲級的位置進行全面的測量,在每個高度上應至少記錄4次測量結果;
.2 在就地控制站,例如主機和機械控制室的主操縱臺或應急操縱臺;
.3 .1和.2未予規定而在進行例行檢查、調整和維護保養時通常停留的所有其他位置;
.4 在通常使用的通道上的各點(上文已規定的位置所包括者除外),測量間距不大于10 m;和
.5 機器處所內的各房間,如工作間。為限制測量和記錄的次數,記錄的次數可按.1所述減少,但對直到上甲板的機器處所各層均應有總數不少于4次的測量記錄(包括本段所規定的測量)。

3.12 駕駛處所的測量
測量應在駕駛室兩翼進行,但應在所測的一翼處于船舶背風面時進行測量。

3.13 居住處所的測量
3.13.1 應在此處所的中央進行一次測量。傳聲器應緩慢地在水平方向和/或垂直方向上移動超過1 m(±0.5 m,計及3.10.1中所述的測量衡準)。如果室內的噪聲級,特別是在靠近坐著或躺著人員頭部位置處有顯著差異,即大于10 dB(A)時,則應在其他測點進行補充測量。
3.13.2 測量居住艙室的數目應不少于40%總艙數。任何情況下,必須考慮明顯受到噪聲影響的居住艙室,即與機器或機艙棚相鄰的居住艙室。
3.13.3 對于具有大量船員艙室的船舶,如客船/游船,可以接受減少測量位置數。在選擇受試艙室時,應選擇較為靠近噪聲源的艙室而使其對受試艙室組具有代表性,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3.13.4 在露天甲板上,應在供娛樂活動用的任何區域內進行測量。

3.14 通常無人處所的測量
3.14.1 在3.10 至3.13所述的處所以外,應對噪聲級特別高且船員可能暴露(即使是比較短時間的暴露)的所有地點進行測量,還應對斷續使用的機械處所進行測量。
3.14.2 為限制測量和記錄的次數,對于通常無人的處所、貨艙、甲板區域和其他遠離噪聲的處所,不必測量噪聲級。
3.14.3 應在貨艙內可能有人員作業的區域至少設置3處傳聲器。

第4章 可接受的最大聲壓級

4.1 通則
4.1.1 本節所規定的限值應視為最大聲級,而非理想聲級。如合理可行,噪聲級應低于所規定的最大聲級。
4.1.2 船舶投入營運之前,對4.2所規定的限值應通過所涉處所的等效連續聲級測量予以評估。對于具有很多測量位置的大型艙室,各位置均應與限值作對比。
4.1.3 進入名義噪聲級大于85 dB(A)處所的人員,應要求在這些處所中停留時配戴聽力保護器(見第5章)。4.2.1所列的110 dB(A)的限值。假設配戴了符合第7章聽力保護器要求的聽力保護器。
4.1.4 限值按A-計權聲壓級予以規定(見1.4.4和1.4.24)。

4.2 噪聲級限值
不同處所的噪聲級限值(dB(A))規定如下:
艙室和處所的名稱 船舶尺度
1,600至10,000總噸 ≥10,000總噸
4.2.1工作處所(見5.1)

機器處所[5 如果機器運行時超出最大噪聲級(僅在按照1.3.6的規定準予免除的情況下方可允許),停留應限制在很短時間或完全不得允許。應按照7.4規定對該區域進行標注。]5 110 110
機器控制室 75 75
并非機器處所組成部分的工作間 85 85
未規定的工作處所[6 例如非機器處所的露天甲板工作處所以及與通信相關的露天甲板工作處所。]6(其他工作區域) 85 85
4.2.2駕駛處所
駕駛室和海圖室 65 65
瞭望位置,包括駕駛室兩翼[7 參閱同時適用的守聽位置噪聲級測量方法的建議案(A.343(IX)決議)。]7和窗口 70 70
無線電室(無線電設備工作,但不產生聲響信號) 60 60
雷達室 65 65
4.2.3居住處所
居住艙室和醫務室[8 設有床鋪的醫療室。]8 60 55
餐廳 65 60
娛樂室 65 60
露天娛樂區域(外部娛樂區域) 75 75
辦公室 65 60
4.2.4服務處所
廚房(食物加工設備不工作) 75 75
備膳室和配膳間 75 75
4.2.5通常無人處所
見3.14中所述處所 90 90

4.3 測量報告
4.3.1 每艘船舶均應有噪聲測量報告。報告應包括船上各個處所噪聲級的資料。報告應載明每一規定測量點的讀數。測量點應在報告所附的總布置圖或居住艙室圖紙上加以標注,或用其他方法說明。
4.3.2 噪聲測量報告的格式見附錄1。
4.3.3 噪聲測量報告應一直保存在船上并方便船員取閱。


第5章 噪聲暴露限值

5.1 通則
5.1.1 第4章所述噪聲級限值是用于在符合這些限值要求時,船員將不致暴露于超過80 dB(A)的Lex(24),即在每天或24 h期間內,等效連續噪聲暴露將不超過80 dB(A)。對于新船,應按照3.7所述的方法計算各類船員的預期噪聲暴露量,以海上試驗噪聲級測量為基礎,確認是否符合這些衡準。
5.1.2 在聲壓級超過85 dB(A)的處所內,應采用適當的聽力保護,或應用本節所述的暴露時間限值,以確保保持一個等效的保護水平。
5.1.3 適用這些規定的每艘船舶,應在其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節關于聽力保護、暴露限值的公司政策,并進行有關此類方面的培訓,且在培訓記錄中記載。
5.1.4 應考慮附錄2中所載的有關這些方面的船員須知。船員不應無保護暴露于超過135 dB(C) 的峰值。

5.2 聽力保護和聽力保護器的使用
為符合本節的暴露量衡準,允許使用符合第7章的聽力保護器。即使在要求配戴聽力保護器以符合本規則要求時,主管機關仍可實施風險評估、聽力保護方案和其他措施。

5.3 船員暴露于高噪聲級的限值
船員不應暴露于超過圖5.1所示和5.3.1至5.3.5所述等級和時間的噪聲。

5.3.1 有保護的最大暴露(A區,圖1)
即使是配戴聽力保護器的船員,也不應暴露于超過120 dB(A) 的噪聲級或超過105 dB(A)的Leq (24)。

5.3.2 偶爾暴露(B區,圖1)
在B區內,僅允許偶爾暴露,并應使用帶有25至35 dB(A)之間隔聲器的聽力保護器。

5.3.3 偶爾暴露(C區,圖1)
在C區內,僅允許偶爾暴露,并應使用帶有至少25 dB(A)隔聲器的聽力保護器。

5.3.4 日暴露(D區,圖1)
如果船員的例行工作(日暴露)在噪聲級位于D區的處所內進行,應使用帶有至少達到25 dB(A)的隔聲器的聽力保護器,并且可以考慮進行風險評估和編制聽力保護方案。

5.3.5 無保護的最大暴露(E區,圖1)
對于暴露時間少于8 h,沒有采取聽力保護措施的船員,不應暴露于超過85 dB(A)噪聲級的環境中。當船員在高噪聲處所停留超過8 h時,不應超過80dB(A)的Leq (24)的噪聲級。因此,在每24 h中至少有三分之一時間內,每個船員應處于噪聲級不超過75 dB(A)的環境中。

圖1:許可的每日和偶爾工作區

注: 在A-D區工作時,要求聽力保護器把入耳的聲音隔聲到85 dB(A)以下。在E區工作時,不要求用聽力保護器,但如果聲級高于80 dB(A)超過8 h則應配置。

5.4 24 h等效連續聲級的限值
作為符合5.3規定(圖1)的替代方法,任何無保護的船員均不應暴露于24 h等效連續聲級大于80 dB(A)的環境中。在要求使用聽力保護器的處所內,每人的日暴露時間不應超過連續4 h或總共8 h。

5.5 聽力保護方案
5.5.1 可為在LAeq>85 dB(A)處所工作的船員提供聽力保護方案,以使其在關于噪聲的危害、聽力保護的使用及監控聽力敏銳度方面得到培訓。聽力保護方案的要素如下:
.1 由經培訓的并具有適當資格的人員進行的初始和定期聽力測試,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2 暴露人員長時期暴露于高噪聲的危害,以及護耳器方面的正確使用的說明(見附錄2)。
.3 聽力測試記錄的維持。
.4 對聽力嚴重損失的人員聽力敏銳度的記錄和聽力的定期分析。
5.5.2 聽力保護方案的一個可選要素,是對高噪聲級處所內工作的人員所處的24 h等效連續或有效聲級進行控制。此類控制要求對24 h等效連續聲級進行計算。如果24 h等效連續聲級不符合限值要求,則應控制暴露時間或在適當時間使用聽力保護器,以使人員暴露量在限值之內。


第6章 居住處所之間的隔聲

6.1 通則
居住處所之間的隔聲應加以考慮,以便即使在相鄰處所內進行諸如音樂、談話、裝卸貨物等活動,休息和娛樂不受影響。

6.2 隔聲指數
6.2.1 居住處所的艙壁和甲板的空氣隔聲特性,應至少符合按(1:2006)修正的ISO標準717-1:1996第一部分[9 ISO標準717-1 —聲學—建筑物和建筑物構件隔聲評級 – 第1部分:空氣隔聲,及其2006年公布的修正案。]9的下列計權隔聲指數(Rw):
從居住艙室到居住艙室Rw = 35;
餐廳、娛樂室、公共處所和從娛樂區域到居住艙室和醫療室Rw = 45;
從走廊到居住艙室Rw = 30;
從居住艙室到帶有交通門的居住艙室Rw= 30。
6.2.2 空氣隔聲特性應根據ISO 10140-2:2010要求,由實驗室試驗確定,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6.3 材料的裝設
6.3.1 材料的裝設和居住處所的構造應予以注意。在海上試驗期間,如果對材料的裝設存在疑義,應按6.2.1的要求,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每種類型的分隔板、地板、門,進行船上測量,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6.3.2 現場測試計權隔聲指數R'w應符合6.2.1的要求,公差不大于3 dB。
注: 應根據ISO140-4:1998[10 ISO標準140-4聲學—建筑物和建筑物構件的隔聲測量第4部分:室與室之間空氣隔聲的現場測量。]10的要求進行現場測量。當所測試材料的面積小于10 m2時, R'w指數的計算應考慮10 m2的最小值。

第7章 聽力保護和警告信息

7.1 通則
當在聲源處采用控制聲音的措施未能將任何處所的噪聲減到4.1.3所規定的聲級時,應向每個需要進入這類處所的船員提供有效的聽力保護。聽力保護器的提供不應視為有效控制噪聲的一種替代方法。附錄3匯總現有減少噪聲的方法,可適用于新船。

7.2 聽力保護器的要求
7.2.1 個人聽力保護器應選擇能消除聽力危害風險或降低風險至7.2.2所述的可接受聲級。船舶經營人應盡力以確保聽力保護器的配戴,并應負責檢查所采取的符合本規則的措施的有效性。  
7.2.2 聽力保護器應為能把聲壓級降低到85 dB(A)或更低(見5.1)的類型。應按照ISO 4869-2:1994中所述的HML-方法(見附錄2的解釋和實例)挑選適當的聽力保護器。如果在無源狀態下頭戴式耳機與聽力保護器具有等效功能,則可以采用消噪技術。
7.2.2.1 消噪耳機的規格應按經確認的制造商規格確定。

7.3 聽力保護器的選擇和使用
應教會船員按附錄2正確使用船上提供或使用的聽力保護器。

7.4 警告牌
如機器處所(或其他處所)中的噪聲級大于85 dB(A),這些處所的入口應懸掛警告牌,該警告牌由主管機關規定的以船舶工作語言描述的符號和補充標志所組成(見如下英文警告牌和標志示例)。如果只是此類處所的小部分具有這類噪聲級,應在眼睛高度對這個或這些特定地點或設備加以標明,并使從通道的各個方向上均可見到。

在有噪聲室的進口處懸掛的標志
80 ~ 85 dB(A) 高噪聲級—使用聽力保護器
85 ~ 110 dB(A) 危險噪聲—強制使用聽力保護器
110 ~ 115 dB(A) 小心:危險噪聲—強制使用聽力保護器—僅可短期逗留
> 115 dB(A) 小心:超高噪聲級—強制使用聽力保護器—逗留時間不超過10分鐘


附錄1
噪聲測量報告的格式

1 船舶概況
.1 船名
.2 船籍港
.3 船東、船舶經營人或代理的姓名和地址
.4 船廠名稱和地址
.5 建造地點
.6 IMO編號
.7 總噸位
.8 船舶類型
.9 船舶尺度 – 長度
              寬度
              型深
              最大吃水(夏季載重線)
.10 最大吃水時的排水量
.11 安放龍骨日期
.12 交船日期

2 機械概況
.1 推進機械
制造廠: 型式: 臺數:
最大連續額定功率 kW
正常設計營運軸轉速 r/min
正常營運額定功率 kW
.2 輔助柴油機
制造廠: 型式:
輸出功率: kW 臺數:
.3 主減速齒輪:
.4 螺旋槳型式(固定螺距螺旋槳、可調螺距螺旋槳、垂直翼螺旋槳)
螺旋槳數: 葉片數:
設計螺旋槳軸轉速: r/min
     .5 其他(如系特殊推進和電力配置)
     .6 機艙通風
          制造廠: 型式:
          臺數:
          風機直徑: m 風機轉速: r/min/可變轉速(是/否)
          氣流量: m3/h 總壓力: Pa
  
3 測量儀器和人員
     .1 儀器 商標 型式 系列號
           聲級計
           傳聲器
           濾波器
           風罩
           校準儀
           其他設備
     .2 聲級計的校準 日期 校準 開始 結束
在檢測時由主管當局進行
     .3 進行測量的人員/組織的身份
  
4 測量時的條件
     .1 測量日期: 開始時間: 完成時間:
     .2 測量時的船舶位置
     .3 船舶的裝載工況
     .4 測量時的狀態
首吃水
尾吃水
龍骨下的水深
     .5 氣象條件
風力
海況
     .6 航
     .7 實際螺旋槳軸轉速: r/min
     .8 螺旋槳的螺距:
     .9 推進機械轉速: r/min
     .10 推進機械功率: kW
     .11 運轉的推進機械臺數:
     .12 運轉的輔助柴油機臺數:
     .13 運轉的渦輪發電機臺數:
     .14 機艙通風速度模式(高/低/可變):
     .15 發動機負荷(%MCR):
     .16 其他運轉的輔助設備:
           運轉中的通風、加熱和空調設備

5 測量數據
噪聲限值 測得的聲壓級
dB (A) LAeq dB (A)
                      LCeq dB (C)
                      LCpeak dB (C)
注: 聲壓級LCeq和LCpeak的測量僅在超過85 dB(A)時進行,并要求配置聽力保護器。
作處所
       機器處所
       機器控制室
       工作間
       非指定的工作場所
駕駛處所
       駕駛室和海圖室
       瞭望位置,包括駕駛室兩翼和窗口
       無線電室
       雷達室
居住處所
       居住艙室和醫療室
       餐廳
       娛樂室
       露天娛樂區域
       辦公室
服務處所
       廚房(食物加工設備不工作)
       備膳室和配膳間
通常無人處所
6 主要噪聲抑制措施(列出采取的措施)
7 備注(列出任何與本規則不同之處)

姓名

地址

      地點      日期      簽名

附件
頻率分析附頁

對某些區域進行的頻率分析可以產生更為準確和精確的噪聲級預測,并將有助于對超過第4章中所規定限值的特定頻帶的測量。進一步指導可見ISO 1996-2:2007。
附錄2
關于在安全管理體系內納入噪聲問題的導則

1 船員須知
1.1 應向船員說明長時間暴露于高噪聲的危害以及噪聲引起的聽力損失的風險。初始雇傭時,應對所有船員說明須知事項,并在此后定期對那些經常在噪聲超過85 dB(A)處所工作的船員說明須知事項。對本規則各項規定的須知應包括:
.1 噪聲暴露限值和警告牌的使用;
.2 所提供的聽力保護器的類型,其大致的隔聲值和正確的使用方法、安裝以及第一次配戴時對正常交流的影響;
.3 與聽力保護相關的公司政策和程序,如合適,任何在懸掛警告牌的處所內工作的船員可以獲取的監控計劃;和
.4 聽力可能損失導則,如耳鳴、失聽或耳堵塞,并當這些跡象出現時,采取降噪技術。
1.2 相關船員應有必要的須知,即機械和消聲器或隔聲器的正確使用和維護保養,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噪聲。

2 船舶經營人的職責
2.1 船舶經營人應負責確保執行和維護有關減少和控制噪聲的措施,使本規則的要求得到滿足。
2.2 如果任何處所內的噪聲級超過85 dB(A)的限值,船東應確保:
.1 該處所已標明并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
.2 船長和船舶高級船員應知曉控制進入該處所的重要性,以及使用適當的聽力保護器的重要性;
.3 提供足夠數量的適當的聽力保護器,以供發放給所有的相關船員每人一套;
.4 船長、高級船員和船上的任何安全員,均應知曉在船上提供相關培訓和資料的必要性。
2.3 如果手工工具、廚房和其他便攜設備,在正常工況下產生大于85 dB(A)的噪聲級,船東應確保提供警告信息。

3 船員的職責
船員應意識到有必要確保:
.1 采用所有的噪聲控制措施;
.2 向船舶安全管理體系規定的負責人報告任何有缺陷的噪聲控制設備;
.3 當進入警告牌要求使用聽力保護器的處所時,始終配戴適當的聽力保護器,并即使逗留很短的時間也不應摘下聽力保護器;
.4 供使用的聽力保護器不應損壞或誤用,并保持清潔。

4 聽力保護器的選擇
4.1 應根據ISO 4869-2:1994中所述的HML-方法選擇適當的聽力保護器。為向船舶經營人和船員提供選擇合適的聽力保護的指導,對HML-方法的簡述和使用作如下說明。
4.2 HML-方法是按照ISO 4869-2:1994“配戴聽力保護器時有效A-計權聲壓級的估算”計算的評定等級。使用H、M和L評定等級,需要噪聲的A-計權(LAeq)和C-計權(LCeq)聲壓級以及相關聽力保護器的HML值,這些將由制造廠提供。
4.2.1 聽力保護器的HML值與其提供的高、中和低頻率噪聲的隔聲相關。這些H和M值用于暴露噪聲級保護的計算,該噪聲在中、高頻率具有初次能量。如果測得的LCeq級和LAeq級相差2 dB或更少,即視為此種情況。
4.2.2 聽力保護器的M和L值用于暴露噪聲級保護的計算,該噪聲具有明顯的低頻率成分,且在聽力保護器擬使用的處所內所測得的LCeq級和LAeq級相差大于2 dB。
4.3 HML-方法簡易用法的實例:

在某一船舶上,機艙內測得的聲級為110 dB(A)、115 dB(C)。根據制造廠提供的H = 35 dB, M = 30 dB, L = 20 dB, 所選擇的聽力保護器具有下列隔聲功能:
.1 自實際噪聲級(110 dB(A))開始的垂線上標注聽力保護器的L和M值。
.2 如果噪聲具有低或高/中頻率,定點。如果LCeq-LAeq之間的差值大于2 dB,則噪聲具有低頻率(L),如果LCeq-LAeq之間的差值小于2 dB, 則噪聲具有高或中頻率(M)。
.3 如果聲音處于高/中頻率(LCeq-LAeq ≤ 2),沿M-值的對角線讀取聽力保護器內的噪聲級。在此情況下,聽力保護器內的噪聲級為80 dB(A),表明聽力保護器的隔聲足以供每日工作超過8 h之用。
.4 如果聲音處于低頻率(LCeq-LAeq> 2), 沿L-值的對角線讀取聽力保護器內的噪聲值。在此情況下,聽力保護器內的噪聲級為大于85 dB(A),表明聽力保護器的性能不夠好,甚至不足以供工作8 h之用。選用1個L-值大于25 dB的聽力保護器作為替代。
4.4 采用HML-方法的計算—原理和實例
特定噪聲環境下某個保護器可行性的確定也可以進行計算。H、M和L值可用于對特定噪聲情況下某一保護器的L’A(耳處的總A-計權噪聲級)進行估算。
.1 計算LCeq-LAeq(這要求對LAeq和LCeq進行測量。所有的1級聲級計均可采用A-計權或C-計權。)
.2 如果LCeq-LAeq ≤ 2 dB,預測降噪聲級(PNR)采用下列公式進行計算:
如果LCeq-LAeq> 2 dB, PNR的計算采用下式進行:
.3 然后從總A-計權噪聲級中扣除PNR以得出保護器L’A保護的耳處的有效A-計權聲級:

實例: 聽力保護器H = 35 dB, M = 25 dB, L = 20 dB
機艙中的噪聲級:
在這種情況下,聽力保護器內的噪聲級在80 dB(A)以下,表明聽力保護器的隔聲足以供每日工作超過8 h之用。
  
附錄3
建議的降噪方法

1 通則
1.1 為減少船上的噪聲,以符合本規則第4章和第5章中所規定的限值,應仔細考慮這類減少噪聲的措施。本附錄旨在為船舶設計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1.2 噪聲控制措施的設計和構造,應由精通噪聲控制技術的人員進行監督。
1.3 能夠用于控制噪聲級或減少船員對于潛在有害噪聲暴露的一些措施載本附錄第2至第10節。需要強調的是,沒有必要對所有的船舶實施本附錄所建議的全部或任何措施。本規則沒有提供結構上有效控制噪聲措施所需的,或在特定環境下決定何種措施為適當所需的詳細技術資料。
1.4 采用噪聲控制措施時,應注意確保不影響執行關于船舶結構、居住處所和其他安全事項的規范和規則,降噪材料的使用不應引起火災、安全或健康方面的危險,而且這些材料也不應由于構造或附件的不結實而引發可能妨礙從處所撤離或疏水的危險。
1.5 在設計階段必需考慮噪聲控制,在設計階段時要決定需要安裝的發動機和機械的不同設計,相對于其他處所的機械安裝方法和位置,以及居住處所的降噪措施和位置。
1.6 由于一般的船舶建造方法,從機械和螺旋槳所產生和傳到居住處所與機器處所以外的其他處所的噪聲,極有可能是結構型噪聲。
1.7 當為控制現有船上機械裝置噪聲而設計有效和經濟的措施時,以A-計權聲級計進行的聲音測量,可能需要補充某些形式的頻率分析。

2 噪聲源的隔離
2.1 如實際可行,產生超過本規則4.2所規定噪聲級的任何發動機或機械,應安裝在不需要連續照管的艙室內(也見本附錄的6.1)。
2.2 居住艙室無論在垂直方向還是水平方向布置都應盡實際可能遠離諸如螺旋槳和推進機械等噪聲源。
2.3 如實際可行,機艙棚應布置在設有居住處所的上層建筑和甲板室以外。如不可行,在機艙棚和居住處所之間應布置通道(如可行)。
2.4 如實際可行,應考慮將居住處所布置在甲板室內,而不是布置在通往兩舷的上層建筑內。
2.5 適用時,也可考慮采用無人處所、衛生間和洗滌室將居住處所與機器處所隔開。
2.6 可能需要采用適當的分隔板、艙壁、甲板等防止聲音的傳播。其相對于聲源與所隔聲音的頻率而具有正確的結構和位置,是很重要的。
2.7 如一個處所,諸如機器處所,被分隔為若干噪聲大(不連續有人值班)和較低噪聲(能夠連續有人值班)的處所,最好具有完全的分隔[11 在這些情況下,可能有必要在較低噪聲艙室內安裝警報以確保對機械裝置的監督,并布置脫險通道以使船員可以無危險地離開這些艙室。]11。
2.8 在某些處所可能宜采用吸聲材料,以防止由于分隔板、艙壁、甲板等的反射而提高噪聲級。

3 排氣和進氣的消音
3.1 內燃機的排氣系統、機器處所、居住處所和其他處所的進氣系統,應布置在進氣口或排氣口遠離經常有船員出入的位置。
3.2 當需要時,應安裝消聲器、降噪設備或隔聲器。
3.3 為將居住處所的噪聲降至最小,通常需要將排氣系統及某些管路和管道與艙棚、艙壁等進行分隔,以減少結構噪聲。

4 機械的屏蔽
4.1 在連續有人值班處所,如有理由預計船員要花費冗長時間進行維護保養或檢修工作,且本附錄第2節詳述的分隔實際上不可行時,應考慮給產生超過本規則4.2規定限值的聲壓級的發動機和機械,安裝隔聲屏蔽裝置或部分屏蔽裝置。
4.2 當安裝于上述4.1所指處所內的發動機或機器所產生的噪聲級在本規則5.3.1的衡準范圍和圖5.1中的A區內時,提供降噪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4.3 當安裝隔聲屏蔽裝置時,重要的是要將噪聲源完全地進行屏蔽。

5 尾部噪聲的減少
為減少船舶尾部對噪聲的影響,特別是對居住處所內的噪聲影響,應在與尾部、螺旋槳等相關的設計程序中考慮噪聲的發生問題。

6 操作人員的圍蔽
6.1 在大多數機器處所內,采用降噪控制室或其他類似處所(見本附錄的2.1)的方法,保護操作或值班船員是需要和適宜的。
6.2 在噪聲級超過85 dB(A)的小船和現有船舶的連續有人值班的機器處所內,在值班人員可能花費大部分時間值守的控制室或操作平臺內,最好提供一個噪聲庇護所。

7 居住處所內噪聲加重的控制
7.1 為減小居住處所內的噪聲級,可能需要考慮采用彈性基座將包括此類處所的甲板室與船舶的其他結構進行分隔。
7.2 還應考慮在居住處所內的艙壁、襯板和天花板以及浮筑地板的相接處設置柔性連接。
7.3 在居住處所內,為舷窗和窗戶配備窗簾并使用地毯,以助于吸聲。

8 機械的選擇
8.1 在設計階段,應考慮到所安裝的每臺機械所產生的聲音。通過選用產生較小的空氣噪聲、液體噪聲或結構噪聲的機器控制噪聲是有可能的。
8.2 應要求制造商提供其機械所產生噪聲的資料,并提供建議的安裝方法以將噪聲降至最小。

9 檢查和維修
各臺機械、設備和相關工作處所的有關任何噪聲控制/降低特征的所有項目,應作為船上安全體系管理中的一個部分進行定期檢查。如果這種檢查發現噪聲控制措施方面的缺陷或導致噪聲過大的其他缺陷,應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糾正。

10 振動隔離
10.1 如有必要,機器應以經過仔細挑選的彈性基座作為支撐。為確保分隔的有效性,彈性基座應安裝在具有足夠剛度的底座上。
10.2 如輔助機械、空壓機、液壓裝置、發電機組、風機、排氣管和消聲器等結構性噪音在居住處所或駕駛室產生不能接受的噪聲級時應考慮使用彈性基座。
10.3 當安裝隔聲罩裝置時,可考慮為機器安裝彈性基座,而所有管段、圍阱和電纜與機器之間均采用柔性連接。

11 噪聲預報
11.1 在新船設計階段,設計方/船廠可以通過計算、評估或類似方法,對船舶區域內可能產生超過第4章中可接受等級的噪聲級進行預測。
11.2 在設計階段,應采用11.1所述的噪聲預測方法,識別船舶內必須特別予以考慮降噪措施的可能區域,以遵守本規則4.2規定的噪聲級限值。
11.3 設計階段中所計劃的噪聲預測和任何降噪措施應文件化,特別是在根據噪聲預測,盡管有合理的技術舉措,仍須預計很難達到符合本規則4.2中任何噪聲級限值的情況下。

12 消噪設備
12.1 消噪,也稱為抗噪,是通過引入一個抗噪信號抵消諸如由發動機和回轉機械所產生的大多為低頻(低于500 Hz)重復的噪聲,該信號相當于與噪聲形成180度異相。通過與相關區域的噪聲相匹配的方法,將這種抗噪聲引入到環境中。然后兩種信號相互抵消,有效地消除環境中的噪聲能量的重要部分。
12.2 此種技術有幾種應用方式,包括:
.1 主動消聲器 - 已由其他運輸方式表明可減少內燃機、壓縮機和真空泵的排氣噪聲,而不因背壓而造成低效率。
.2 主動安裝 - 能遏制回轉機械的振動以改善舒適度,降低運動部件的磨損以及減少振動引起的二次噪聲。
.3 降噪安靜區域 - 目前各種運輸方式均有靜噪調諧的座椅和(汽車)車廂靜噪系統。有可能在其他處所中給船員提供舒適和恢復體能的積極安靜型鋪位。
.4 降噪耳機 - 能將聽力保護延伸到被動耳罩以外,以覆蓋低頻率。主動降噪耳機也可以允許通過正常的對話進行交流,并改善工作地點的安全性。
12.3 建議向本組織提供這些主動降噪系統的相關經驗,以便對其性能參數進行更好的評估。

13 噪聲疲勞恢復區域
13.1 可以設立噪聲疲勞恢復區域,作為1,600總噸以下的船舶或破冰船建造的可選設計方案。有噪聲的作業(例如長時間空中/直升機作業或動力定位設備的惡劣天氣作業),如超過正常的例行海上操作時間,也可考慮按船舶具體情況使用噪聲疲勞恢復區域。這些處所的使用,應納入ISM規則所規定的船舶安全操作要求。
13.2 為減少噪聲源所產生的過大噪聲,如無其他的技術或組織方案是切實可行的,則應設立噪聲疲勞恢復區域。
   
附錄4
確定噪聲暴露的簡化程序

1 通則
1.1 為確保船員不暴露于超過80 dB(A)的,本附錄提供了確定相關噪聲暴露量的簡化程序。
1.2 通常應根據ISO 9612:2009確定噪聲暴露量。
1.3 對基于海上試驗/港內停留期間噪聲測量的簡化方法,以及船員的崗位要求作如下說明。

2 工作分析/崗位要求和非當班時間
2.1 借助船員名單,對各類崗位(組別)進行定義。
實例:
船長;
輪機長;
電工;
廚師;
- 其他。
2.2 對于每類崗位,須分別規定崗位要求。崗位要求與船上的工作處所相關。
     實例:
     駕駛室;
     船舶辦公室;
     機械控制室;
     工作間;
     機艙;
     廚房;
     - 其他。
2.3 對于每類崗位,工作班次應分為相關于工作處所的幾個組成部分(i)。對非當班時間,應進行類似的評估(所區分的部分基于船東/船舶經營人/雇員的評估)。
     實例:
     電工一整天可以分為下列幾個部分:
     i = 1 工作間 = Ti = 5 h
     i = 2 機械控制室 = Ti = 2 h
     i = 3 船舶辦公室 = Ti = 2 h
     i = 4 機艙 = Ti = 1 h
     i = 5 非當班 = Ti = 14 h
  總計 = Ttotal = 24 h

3 預計噪聲暴露級的確定
3.1 根據噪聲報告以及為每類工作預估的工作時間和非當班時間,可以計算噪聲暴露級。假設居住艙室和娛樂處所的噪聲限值不會超過本規則規定。根據本規則,使用精選的聽力保護器是建議性的。假設配戴聽力保護器工人的最大噪聲級不超過85 dB(A)。
3.2 每個處所的噪聲計算如下:
     式中: Ti 系船上每個處所的有效持續時間;
          T0系基準時間24 h;
           系每個處所的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
3.3 A-計權噪聲暴露級按每個處所的噪聲計算如下:
     
實例:結果表
崗位類型 電工 地點/處所
駕駛室 船舶
辦公室 機械
控制室 工作間 機艙 廚房 非當班
測得的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 64 63 75 84 85 72 60
持續時間/逗留 0 2 2 5 1 0 14
發出噪聲
0 52.2 64.2 77.2 71.2 0 57.7
A-計權噪聲暴露級 78.3


第MSC.338(91)號決議
(2012年11月30日通過)

通過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還憶及《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以下稱“本公約”)第VIII(b)條關于除第I章規定外適用的公約附則修正程序,

在其第九十一屆會議上審議了根據本公約第VIII(b)(i)條提出和分發的本公約修正案,

按本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本公約的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按本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該修正案須于2014年1月1日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提請SOLAS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本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要求秘書長按本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
還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附件
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

第II-1章 構造-結構、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A–1部分 船舶結構

1 在現有第3-11條后新增第3-12條如下:
“第3-12條–噪聲的防護
1 本條須適用于1600總噸及以上船舶:
.1 2014年7月1日或以后簽訂建造合同;或
.2 如無建造合同,2015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或
.3 2018年7月1日或以后交付,
主管機關認為符合某一特定規定不合理或不切實際者除外。
2 對于2018年7月1日以前交付的船舶并且:
.1 2014年7月1日以前簽訂建造合同,并且在2009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船舶;或
.2 如無建造合同,2009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
應采取措施[* 參見本組織A.468(XII)決議通過的《船上噪聲級規則》。]*將機器處所內的機器噪聲減至主管機關確定的可接受水平。如果不能充分減少該噪聲,應對過度噪聲源進行適當絕緣或隔離或,如果該處所要求有人工作,提供噪聲庇護所。如必要,應對被要求進入該類處所的人員提供聽力保護器。
3 船舶的構造應按《船上噪聲等級規則》降低船上噪聲并保護人員免受噪聲傷害。該規則由海上安全委員會MSC.337(91)決議通過并可能經本組織修正,但該修正案應按本公約第VIII條有關適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則修正程序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實施。就本條而言,雖然《船上噪聲等級規則》視為強制性文件,但規則第I章的建議性部分應視為非強制性,條件是該建議性部分的修正案應由海上安全委員會按其議事規則予以通過。
4 盡管有本條1的要求,本條不適用于《船上噪聲等級規則》1.3.4所列的船型。”



C部分 機器設備
2 現有第36條予以刪除并留白。
第II-2章 構造—防火、探火和滅火

A部分 通則

第1條–適用范圍
3 第1條的標題增加腳注如下:
“* 適用日期2012年7月1日由MSC.308(88)決議確定。但是,該決議公修正第II-2章中的第II-2/3.23條(《耐火試驗程序規則》的定義)和第II-2/7.4.1條(新增的.3),而對原適用日期為2002年7月1日的所有其他條文,并未進行修正。”
4 在現有2.4的.6后增加段落如下:
“.7 1992年2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貨船(500總噸及以上)和客船不必符合第19.3.3條,但應符合MSC.13(57)決議通過的第54.2.3條;和
.8 1984年9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貨船(500總噸及以上)和客船不必符合第19.3.1、19.3.5、19.3.6和19.3.9條,但應符合MSC.1(XLV)決議通過的第54.2.1、54.2.5、54.2.6和54.2.9條。”
5 新增2.5如下:
“2.5 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還應符合MSC.338(91)決議通過的第10.1.2條規定。”

C部分 火災的抑制

第9條–火災的限制
6 表9.3中,第(11)列(特種和滾裝處所)、第(2)行(走廊)的符號“A-15”由“A-30 g”替代。
7 表9.3中,第(11)列(特種和滾裝處所)、第(4)行(梯道)的符號“A-15”由“A-30 g”替代。
8 表9.3中,第(11)列、第(11)行(特種和滾裝處所)的符號“A-0”由“A-30 g”替代。
9 表9.4中,第(11)列(特種和滾裝處所)、第(1)行(控制站)的符號“A-30”由“A-60 g”替代。
10 表9.4中,第(11)列(特種和滾裝處所)、第(2)行(走廊)的符號“A-0”由“A-30 g”替代。
11 表9.4中,第(11)列(特種和滾裝處所)、第(4)行(梯道)的符號“A-0”由“A-30 g”替代。
12 表9.4中,第(11)列、第(11)行(特種和滾裝處所)的符號“A-0”由“A-30 g”替代。
13 表9.4中,第(2)列(走廊)、第(11)行(特種和滾裝處所)的符號“A-15”由“A-30 g”替代。
14 表9.4中,第(4)列(梯道)、第(11)行(特種和滾裝處所)的符號“A-15”由“A-30 g”替代。
15 表9.4中,第(6)列(A類機器處所)、第(11)行(特種和滾裝處所)的符號“A-30”由“A-60 g”替代。
16 表9.4中,新增腳注如下:
“g 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應至少符合第1.2條所述的船舶建造時適用的原有要求。”
17 表9.5中,第(11)列、第(11)行(滾裝和車輛處所)的符號“*h”由“A-30 j”替代。
18 表9.6中,第(11)列(滾裝和車輛處所)、第(10)行(開敞甲板)的符號“*”由“A-0 j”替代。
19 表9.6中,第(11)列、第(11)行(滾裝和車輛處所)的符號“*h”由“A-30 j”替代。
20 表9.6中,第(10)列(開敞甲板)、第(11)行(滾裝和車輛處所)的符號“*”由“A-0 j”替代。
21 表9.6中,注“h”的現有文本由“刪除”替代。
22 表9.6中,新增腳注如下:
“j 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應至少符合第1.2條所述的船舶建造時適用的原有要求。”
23 刪除6.2和6.3,后續段落相應重新編號。
第10條–滅火
24 5.6.3中,現有.1由如下替代:
“.1 內燃機上有失火危險的部分,或對于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為船舶主推進和發電所用的內燃機上有失火危險的部分;”
25 現有10.1由如下替代:
“10.1 消防員裝備的類型
.1 消防員裝備應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和
.2 消防員裝備的自給式壓縮空氣呼吸器應在2019年7月1日之前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第3章的2.1.2.2的要求。”
26 在現有10.3后新增段落如下:
“10.4 消防員通信
對于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船上每一消防隊應攜帶至少兩個雙向便攜式無線電話機用于消防員的通信。這些雙向便攜式無線電話機應為防爆型或本質安全型。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應不遲于2018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檢驗符合本要求。”

E部分 操作性要求

第15條–指導、船上培訓和演習
27 在現有2.2.5后新增段落如下:
“2.2.6 應為演習期間所使用的呼吸器氣瓶配備船上充氣裝置或船上應配備適當數量的備用氣瓶以替換已使用的氣瓶。”

G部分 特殊要求

第20條–車輛處所、特種處所和滾裝處所的保護

28 現有6.1(包括6.1.1和6.1.2)由如下替代:
“6.1 固定式滅火系統
(6.1.1和6.1.2的要求應適用于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應符合6.1.1和6.1.2原有的適用要求。)
6.1.1 不是特種處所、且能從貨物處所外部某一位置加以密封的車輛處所和滾裝處所,應裝設下列之一的固定式滅火系統:
.1 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規定的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2 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規定的固定式高倍泡沫滅火系統;或
.3 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和6.1.2.1至6.1.2.4規定的用于滾裝處所和特種處所的固定式水基滅火系統。
6.1.2 不能加以密封的車輛處所和滾裝處所以及特種處所應裝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規定的用于滾裝處所和特種處所的固定式水基滅火系統,該系統應保護此類處所的任何甲板和車輛平臺的所有部分。該水基滅火系統應:
.1 在閥門總管上有1個壓力表;
.2 在每一總管閥門上清楚標出其所服務的處所;
.3 在閥門間內有閥門的維護保養和操作說明;和
.4 有數量足夠的排水閥以確保系統的完全排水。”


第III章 救生設備和裝置

B部分 船舶和救生設備的要求

29 在現有第17條后,新增第17-1條如下:

“第17-1條 營救落水人員
1 所有船舶應參照本組織制定的指南 備有船舶特定的營救落水人員的計劃和程序[* 參見制定營救落水人員程序導則(MSC.1/Cisc.1412)。


附錄 證書

30 附則附錄中的所有證書格式和設備記錄由如下替代:

]*。計劃和程序應列出擬用于營救的設備和為最大程度減少對船上從事營救人員造成的風險而擬采取的措施。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應在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定期檢驗或設備安全更新檢驗(取較早者)之前符合本要求。
2 符合第26.4條要求的客滾船應視為符合本條要求。”

客船安全證書格式
客船安全證書
本證書應附有客船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P)
(公章) (國籍)
供國際航行/短程國際航行 [1 不適用者劃去。]1用。
本證書由 (國名)政府授權 (被授權的個人或組織)按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簽發。
船舶資料 [2 船舶資料也可在表格中橫向排列。]2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核準船舶營運的海區(第IV/2條)
IMO編號[3 按照本組織A.600(15)決議通過的《IMO船舶編號體系》。]3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裝開始的日期(如適用)
應填寫所有適用日期。
茲證明:
1 該船業已按公約第I/7條的要求進行了檢驗。
2 檢驗表明:
2.1 該船在以下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1 結構、主機和輔機、鍋爐及其他壓力容器;
.2 水密分艙布置及細節;
.3 下列分艙載重線:
核定并勘劃于船中兩舷的分艙載重線(第II-1/18條)[4 對于2009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應使用適用的分艙標志“C.1、C.2和C.3”。]4 干舷 適用于包括下列其他處所在內的載客處所
P1
P2
P3






2.2 該船在結構防火、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及防火控制圖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3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配備了救生設備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屬具;
2.4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在救生設備中配備了拋繩設備和無線電裝置;
2.5 該船在無線電裝置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6 該船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的功能符合公約的要求;
2.7 該船在船載航行設備、引航員登船設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8 該船根據公約及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配備了航行燈、號型以及發出聲響信號和遇險信號的設備;
2.9 該船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約的有關要求;
2.10 船舶設有/未設[1 不適用者劃去。]1按公約第II-1/55 / II-2/17 / III/381條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11 機電設備/防火/救生設備和裝置1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證書之后。
3 已經/尚未1簽發免除證書。


本證書有效期限至 止。
本證書基于的檢驗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簽發于
  (證書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授權發證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客船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P)

證明符合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有關要求的設備記錄
1 船舶資料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核準的乘客數
持證無線電裝置操作人員的最少定員數
2 救生設備明細表
1  救生設備可供使用的總人數 ……………………
左 舷 右 舷
2 救生艇的總數
2.1 救生艇可載總人數
2.2 半封閉救生艇的數量(第III/21條和LSA規則第4.5節)
2.3 自扶正的部分封閉救生艇數量(第III/43條[1 參見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決議),其適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1)
2.4 全封閉救生艇的數量(第III/21條和LSA規則第4.6節)
2.5 其他救生艇
2.5.1 數量
2.5.2 型式
3 機動救生艇的數量(包括在上述救生艇總數內)
3.1 裝備有探照燈的救生艇的數量
4 救助艇的數量
4.1 包括在上述救生艇總數內的艇的數量
4.2 快速救助艇的數量
5 救生筏
5.1 需設置認可降落裝置的救生筏
5.1.1 救生筏的數量
5.1.2 救生筏可載人數
5.2 不需設置認可降落裝置的救生筏
5.2.1 救生筏的數量
5.2.2 救生筏可載人數
6 海上撤離系統(MES)的數量
6.1 使用海上撤離系統的救生筏的數量
6.2 可載人數
7 浮具
2 救生設備明細表(接上)
7.1 數量
7.2 可供使用的人數
8 救生圈的數量
9 救生衣的數量(總數)
9.1 成人救生衣的數量
9.2 兒童救生衣的數量
9.3 嬰兒救生衣的數量
10 救生服
10.1 總數
10.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數量
11 抗暴露服的數量
12 保溫用具的數量[2 不包括LSA規則4.1.5.1.24、4.4.8.31和5.1.2.2.13要求的保溫用具。]2
13 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
13.1 搜救定位裝置的數量
13.1.1 搜救雷達應答器(SART)
13.1.2 AIS搜救應答器(AIS-SART)
13.2 雙向VHF 無線電話設備的數量

3 無線電設備明細表
項目 實際配備情況
1  主設備
1.1  VHF無線電裝置
1.1.1 DSC編碼器
1.1.2 DSC值班接收機
1.1.3 無線電話
1.2  MF無線電裝置
1.2.1 DSC編碼器
1.2.2 DSC值班接收機
1.2.3 無線電話
1.3  MF/HF無線電裝置
1.3.1 DSC編碼器
1.3.2 DSC值班接收機
1.3.3 無線電話
1.3.4 直接印字無線電報
1.4  Inmarsat船舶地面站
2  輔助警報裝置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的設施
3.1  NAVTEX接收機
3.2  EGC接收機
3.3  HF直接印字無線電報接收機
4  衛星EPIRB
4.1  COSPAS-SARSAT
5  VHF EPIRB
6 船舶搜救定位裝置
6.1  搜救雷達應答器(SART)
6.2 AIS搜救應答器(AIS-SART)

4 用于確保無線電設備有效性的方法(第IV/15.6和15.7條)
4.1 雙套設備
4.2 岸基維護
4.3 海上維護能力

5 航行系統和設備明細表
項目 實際配備情況
1.1 標準磁羅經[ 根據第V/19條規定,可允許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裝置。如果是其他裝置,則應予詳細說明。]
1.2 備用磁羅經3
1.3 電羅經3
1.4 電羅經首向復示器3
1.5 電羅經方位復示器3
1.6 首向或航跡控制系統3
1.7 啞羅經或羅經方位裝置3
1.8 首向和方位修正儀
1.9 首向傳送裝置(THD)3
2.1 海圖/電子海圖顯示和信息系統(ECDIS)[ 不適用者劃去。]
2.2 ECDIS備份裝置
2.3 航海出版物
2.4 電子海圖出版物備份裝置
3.1 全球衛星導航系統/全球無線電導航系統接收裝置3,4
3.2 9 GHz雷達3
3.3 第二臺雷達(3 GHz/9 GHz4)3
3.4 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3
3.5 自動跟蹤儀3
3.6 第二臺自動跟蹤儀 3
3.7 電子標繪裝置3
4.1 自動識別系統(AIS)
4.2 遠程識別與跟蹤系統
5 航行數據記錄儀(VDR)
6.1 航速和航程測量裝置(對水)3
6.2 航速和航程測量裝置(對地,正向和橫向)3


7 回聲測深儀[3 根據第V/19條規定,可允許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裝置。如果是其他裝置,則應予詳細說明。
]33
8.1 舵、螺旋槳、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3
8.2 回轉速率指示儀3
9 聲響接收系統3
10 與應急操舵位置聯系的電話3
11 白晝信號燈3
12 雷達反射器3
13 國際信號規則
14 IAMSAR手冊第III卷
15 駕駛室航行值班報警系統(BNWAS)

茲證明該記錄在各方面均正確無誤。

簽發于
  (記錄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記錄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貨船構造安全證書格式
貨船構造安全證書

(公章) (國籍)

本證書由 (國名)政府授權 (被授權的個人或組織)按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簽發。
船舶資料[1 船舶資料也可在表格中橫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載重量(公噸)[2 僅適用于油船、化學品液貨船和氣體運輸船。]2
IMO 編號[3 按照本組織A.600(15)決議通過的《IMO船舶編號體系》。]3
船型[4 不適用者劃去。]4
  散貨船
  油船
  化學品液貨船
  氣體運輸船
  上述船型以外的貨船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裝開始的日期(如適用)
應填寫所有適用日期。


茲證明:
1. 該船業已按公約第I/10條的要求進行了檢驗。
2. 檢驗表明該船在上述第I/10條所定義的結構、機械及設備等方面的狀況令人滿意,并且符合公約第II-1章和第II-2章的有關要求(除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及防火控制圖外)。
3. 已經/尚未4簽發免除證書。
4. 船舶設有/未設4按公約第II-1/55/II-2/17條4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5. 機電設備/防火4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證書之后。

本證書有效期限至 止。
本證書基于的檢驗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簽發于
(證書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授權發證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貨船設備安全證書格式
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本證書應附有貨船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E)
(公章) (國籍)
本證書由 (國名)政府授權 (被授權的個人或組織)按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簽發。
  
船舶資料[1 船舶資料也可在表格中橫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載重量(公噸)[2 僅適用于油船、化學品液貨船和氣體運輸船。]2
船舶長度(第III/3.12條)
IMO編號[3 按照本組織A.600(15)決議通過《IMO船舶編號體系》。]3
船型[4 不適用者劃去。]4
散貨船
油船
化學品液貨船
氣體運輸船
上述船型以外的貨船
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日期,
或(如適用)重大改建或改裝開始的日期

茲證明:
1 該船業已按公約第I/8條的要求進行了檢驗。
2 檢驗表明:
2.1 該船符合公約有關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及防火控制圖的要求;
2.2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配備了救生設備及救生艇、救生筏和救助艇用屬具;
2.3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在救生設備中配備了拋繩設備和無線電裝置;
2.4 該船在船載航行設備、引航員登船設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5 該船根據公約及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配備了航行燈、號型以及發出聲響信號和遇險信號的設備;
2.6 該船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約的有關要求;
2.7 該船設有/未設[4 不適用者劃去。]4按公約第II-2/17/III/38條4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8 防火/救生設備和裝置4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證書之后。
3 該船在 航區范圍內按第III/26.1.1.1條[5 參見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決議),適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配有自扶正的部分封閉救生艇的船舶。]5操作。
4 已經/尚未4簽發免除證書。

本證書有效期限至 止。

本證書基于的檢驗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簽發于
  (證書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授權發證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貨船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E)
證明符合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有關要求的設備記錄

1 船舶資料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2 救生設備明細表
1 救生設備可供使用的總人數
左 舷 右 舷
2 救生艇的總數
2.1 救生艇可載總人數
2.2 自扶正的部分封閉救生艇數量(第III/43條[ 參見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決議),其適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
2.3 全封閉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6節)
2.4 自備空氣補給系統的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 規則第4.8節)
2.5 耐火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9節)
2.6 其他救生艇
2.6.1 數量
2.6.2 型式
2.7 自由降落救生艇的數量
2.7.1 全封閉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7節)
2.7.2 自備空氣補給系統的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 規則第4.8節)
2.7.3 耐火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9節)
3 機動救生艇的數量(包括在上述救生艇總數內)
3.1 裝備有探照燈的救生艇的數量
4 救助艇的數量
4.1 包括在上述救生艇總數內的艇的數量
5 救生筏
5.1 需設置認可降落裝置的救生筏
5.1.1 救生筏的數量
5.1.2 救生筏可載人數
5.2 不需設置認可降落裝置的救生筏
5.2.1 救生筏的數量
5.2.2 救生筏可載人數
5.3 第III/31.1.4 條要求的救生筏數量
6 救生圈的數量
7 救生衣的數量
8 救生服
8.1 總數
8.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數量
9 抗暴露服的數量
10  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
10.1 搜救定位裝置的數量
10.1.1 搜救雷達應答器(SART)
10.1.2 AIS搜救應答器(AIS-SART)
10.2 雙向VHF無線電話設備的數量

3 航行系統和設備明細表
項目 實際配備情況
1.1 標準磁羅經[ 根據第V/19條規定,可允許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裝置。如果是其他裝置,則應予詳細說明。 ]
1.2 備用磁羅經2
1.3 電羅經2
1.4 電羅經首向復示器2
1.5 電羅經方位復示器2
1.6 首向或航跡控制系統2
1.7 啞羅經或羅經方位裝置2
1.8 首向和方位修正儀
1.9 首向傳送輸裝置(THD)2
2.1 海圖/電子海圖顯示和信息系統(ECDIS)[3 不適用者劃去。]3
2.2 ECDIS備份裝置
2.3 航海出版物
2.4 電子海圖出版物備份裝置
3.1 全球衛星導航系統/全球無線電導航系統接收裝置2,3
3.2 9 GHz雷達2
3.3 第二臺雷達(3 GHz/9 GHz3)2
3.4 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2
3.5 自動跟蹤儀2
3.6 第二臺自動跟蹤儀2
3.7 電子標繪裝置2
4.1 自動識別系統(AIS)
4.2 遠程識別與跟蹤系統
5.1 航行數據記錄儀(VDR)3
5.2 簡化航行數據記錄儀(S-VDR)3
6.1 航速和航程測量裝置(對水)2
6.2 航速和航程測量裝置(對地,正向和橫向)2
7 回聲測深儀2
8.1 舵、螺旋槳、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2
8.2 回轉速率指示儀2
9 聲響接收系統2
10 與應急操舵位置聯系的電話2
11 白晝信號燈2
12 雷達反射器2
13 國際信號規則
14 IAMSAR手冊第III卷
15 駕駛室航行值班報警系統(BNWAS)

茲證明該記錄在各方面均正確無誤。


簽發于
(記錄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記錄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格式
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
本證書應附有貨船無線電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R)
(公章) (國籍)
本證書由 (國名)政府授權 (被授權的個人或組織)按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簽發。
船舶資料[1 船舶資料也可在表格中橫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載重量(公噸)
船舶長度(第III/3.12條)
IMO編號[2 按照本組織A.600(15)決議通過的《IMO船舶編號體系》。]2
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日期,或(如適用)重大改建或改裝開始的日期
茲證明:
1 該船業已按公約第I/9條的要求進行了檢驗。
2 檢驗表明:
2.1 該船符合公約有關無線電裝置的要求;
2.2 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的功能符合公約的要求。
3 已經/尚未[3 不適用者劃去。]3簽發免除證書。
本證書有效期限至 止。

本證書基于的檢驗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簽發于
  (證書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授權發證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貨船無線電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R)

證明符合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有關要求的設備記錄

1 船舶資料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持證無線電裝置操作人員的最少定員數
2 無線電設備明細表
項目 實際配備情況
1  主設備
1.1  VHF無線電裝置
1.1.1 DSC編碼器
1.1.2 DSC值班接收機
1.1.3 無線電話
1.2 MF無線電裝置
1.2.1 DSC編碼器
1.2.2 DSC值班接收機
1.2.3 無線電話
1.3  MF/HF無線電裝置
1.3.1 DSC編碼器
1.3.2 DSC值班接收機
1.3.3 無線電話
1.3.4 直接印字無線電報
1.4  Inmarsat船舶地面站
2  輔助警報裝置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的設施
3.1  NAVTEX接收機
3.2  EGC接收機
3.3  HF直接印字無線電報接收機
4  衛星EPIRB
4.1  COSPAS-SARSAT
5  VHF EPIRB
6 船舶搜救定位裝置
6.1 搜救雷達應答器(SART)
6.2 AIS搜救應答器(AIS-SART)
3 用于確保無線電設備有效性的方法(第IV/15.6 和15.7條)
3.1 雙套設備
3.2 岸基維護
3.3 海上維護能力

茲證明該記錄在各方面均正確無誤。

簽發于
  (記錄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記錄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免除證書格式

免除證書

(公章) (國籍)

本證書由 (國名)政府授權 (被授權的個人或組織)按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簽發。

船舶資料[1 船舶資料也可在表格中橫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IMO編號[2 按照本組織A.600(15)決議通過的《IMO船舶編號體系》。]2

茲證明:
根據公約第 條授予的權限,準予該船免除公約中 條的要求。
準予本免除證書的條件(如有):
準予本免除證書的航線(如有):

本證書為 證書的附件,在該證書有效的情況下,本免除證書的有

效期限至 止。

簽發于
(證書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授權發證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核能客船安全證書格式
核能客船安全證書
本證書應附有客船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P)
(公章) (國籍)
供國際航行/短程國際航行[1 不適用者劃去。]1用。

本證書由 (國名)政府授權 (被授權的個人或組織)按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簽發。

船舶資料[2 船舶資料也可在表格中橫向排列。]2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核準船舶營運的海區(第IV/2條)
IMO 編號[3 按照本組織A.6 00(15)決議通過的《IMO船舶編號體系》。]3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裝開始的日期(如適用)

應填寫所有適用日期。

茲證明:
1 該船業已按公約第VIII/9條的要求進行了檢驗。
2 該船為核能船舶,符合公約第VIII章的所有要求,并與經認可的該船安全鑒定書相符;和:
2.1 該船在以下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1 結構、主機和輔機、鍋爐及其他壓力容器,包括核能推進裝置和防撞結構;
.2 水密分艙布置及細節;
.3 下列分艙載重線:
核定并勘劃于船中兩舷的分艙載重線(第II-1/18條)[4 對于2009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應使用適用的分艙標志“C.1、C.2和C.3”。]4 干舷 適用于包括下列其他處所在內的載客處所
P1 …………… ……………
P2 …………… ……………
P3 …………… ……………

2.2 該船在結構防火、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及防火控制圖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3 該船在輻射防護系統和設備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4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配備了救生設備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屬具;
2.5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在救生設備中配備了拋繩設備和無線電裝置;
2.6 該船在無線電裝置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7 該船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的功能符合公約的要求;
2.8 該船在船載航行設備、引航員登船設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9 該船根據公約及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配備了航行燈、號型以及發出聲響信號和遇險信號的設備;
2.10 該船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約的有關要求;
2.11 船舶設有/未設 按公約第II-1/55/II-2/17/III/38條[1 不適用者劃去。]1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12 機電設備/防火/救生設備和裝置1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證書之后。

本證書有效期限至 止。
本證書基于的檢驗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簽發于
  (證書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授權發證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核能貨船安全證書格式
核能貨船安全證書

本證書應附有貨船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C)
(公章) (國籍)

本證書由 (國名)政府授權 (被授權的個人或組織)按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簽發。

船舶資料[1 船舶資料也可在表格中橫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船舶載重量(公噸)[2 僅適用于油船、化學品液貨船和氣體運輸船。]2
船舶長度(第III/3.12條)
核準船舶營運的海區(第IV/2條)
IMO 編號[3 按照本組織A.600(15)決議通過的《IMO船舶編號體系》。]3
船型[4 不適用者劃去。]4
  散貨船
  油船
  化學品液貨船
  氣體運輸船
  上述船型以外的貨船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裝開始的日期(如適用)
應填寫所有適用日期。


茲證明:
1 該船業已按公約第VIII/9條的要求進行了檢驗。
2 該船為核能船舶,符合公約第VIII章的所有要求,并與經認可的該船安全鑒定書相符;和:
2.1 該船在第I/10條(在按第VIII/9條辦理時適用)所定義的結構、機器及設備,包括核能推進裝置和防撞結構處于合格狀態,并符合公約第II-1章和第II-2章的有關要求(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及防火控制圖除外);
2.2 該船在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及防火控制圖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3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配備了救生設備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屬具;
2.4 該船根據公約要求在救生設備中配備了拋繩設備和無線電裝置;
2.5 該船在無線電裝置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6 該船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的功能符合公約的要求;
2.7 該船在船載航行設備、引航員登船設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約的要求;
2.8 該船根據公約及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配備了航行燈、號型以及發出聲響信號和遇險信號的設備;
2.9 該船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約適用的有關要求;
2.10 船舶設有/未設[3 不適用者劃去。]3按公約第II-1/55/II-2/17/III/38條3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11 機電設備/防火/救生設備和裝置3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3本證書之后。

本證書有效期限至 止。

本證書基于的檢驗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簽發于
(證書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授權發證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貨船安全的設備記錄(格式C)

證明符合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有關要求的設備記錄

1 船舶資料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持證無線電裝置操作人員的最少定員數

2 救生設備明細表
1 救生設備可供使用的總人數
左舷 右舷
2 救生艇的總數
2.1 救生艇可載總人數
2.2 自扶正的部分封閉救生艇數量(第III/43條[1 參見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決議),其適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1)
2.3  全封閉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6節)
2.4 自備空氣補給系統的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8節)
2.5  耐火救生艇的數量(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9節)
2.6  其他救生艇
2.6.1 數量
2.6.2 型式
2.7  自由降落救生艇的數量
2.7.1 全封閉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7節)
2.7.2 自備空氣補給系統的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8節)
2.7.3 耐火救生艇(第III/31條和LSA規則第4.9節)
3  機動救生艇的數量(包括在上述救生艇總數內)
3.1  裝備有探照燈的救生艇的數量
4  救助艇的數量
4.1  包括在上述救生艇總數內的艇的數量
5  救生筏
5.1  需設置認可降落裝置的救生筏
5.1.1 救生筏的數量
5.1.2 救生筏可載人數
5.2  不需設置認可降落裝置的救生筏
5.2.1 救生筏的數量
5.2.2 救生筏可載人數
5.3  第III/31.1.4條要求的救生筏的數量
6  救生圈的數量
7  救生衣的數量
8  救生服
8.1  總數
8.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數量
9  抗暴露服的數量
10  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
10.1 搜救定位裝置的數量
10.1.1 搜救雷達應答器(SART)
10.1.2 AIS搜救應答器(AIS-SART)
10.2 雙向VHF無線電話設備的數量

3 無線電設備明細表
項目 實際配備情況
1  主設備
1.1 VHF無線電裝置
1.1.1 DSC編碼器
1.1.2 DSC值班接收機
1.1.3 無線電話
1.2  MF無線電裝置
1.2.1 DSC編碼器
1.2.2 DSC值班接收機
1.2.3 無線電話
1.3  MF/HF無線電裝置
1.3.1 DSC編碼器
1.3.2 DSC值班接收器
1.3.3 無線電話
1.3.4 直接印字無線電報
1.4  Inmarsat船舶地面站
2  輔助警報裝置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的設施
3.1  NAVTEX接收機
3.2  EGC接收機
3.3  HF直接印字無線電報接收機
4  衛星EPIRB
4.1  COSPAS-SARSAT
5  VHF EPIRB
6 船舶搜救定位裝置
6.1  搜救雷達應答器(SART)
6.2 AIS搜救應答器(AIS-SART)

4 用于確保無線電設備有效性的方法(第IV/15.6 和15.7 條)
4.1 雙套設備
4.2 岸基維護
4.3 海上維護能力

5 航行系統和設備明細表
項目 實際配備情況
1.1  標準磁羅經[2 根據第V/19條規定,可允許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裝置。如果是其他裝置,則應予詳細說明。]2
1.2  備用磁羅經2
1.3  電羅經2
1.4  電羅經首向復示器2
1.5  電羅經方位復示器2
1.6  首向或航跡控制系統2
1.7  啞羅經或羅經方位裝置2
1.8  首向和方位修正儀
1.9  首向傳送輸裝置(THD)2
2.1  海圖/電子海圖顯示和信息系統(ECDIS)[3 不適用者劃去。]3
2.2  ECDIS 備份裝置
2.3  航海出版物
2.4  電子海圖出版物備份裝置
3.1  全球衛星導航系統/全球無線電導航系統接收裝置2,3
3.2  9 GHz雷達2
3.3  第二臺雷達(3 GHz/9 GHz3)2
3.4  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2
3.5  自動跟蹤儀2
3.6  第二臺自動跟蹤儀2
3.7  電子標繪裝置2
4.1  自動識別系統(AIS)
4.2 遠程識別與跟蹤系統
5.1  航行數據記錄儀(VDR)3
5.2  簡化航行數據記錄儀(S-VDR)3
6.1  航速和航程測量裝置(對水)2
6.2  航速和航程測量裝置(對地、正向和橫向)2
7  回聲測深儀2
8.1  舵、螺旋槳、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2
8.2  回轉速率指示儀2
9  聲響接收系統2
10  與應急操舵位置聯系的電話2
11  白晝信號燈2
12  雷達反射器2
13  國際信號規則
14  IAMSAR手冊第III卷
15 駕駛室航行值班報警系統(BNWAS)


茲證明該記錄在各方面均正確無誤。

簽發于
(記錄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記錄的官員簽字)



(發證主管當局蓋章或鋼印)


第MSC.339(91)號決議
(2012年11月30日通過)

通過《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注意到MSC.98(73)決議通過的《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以下稱“FSS規則”),其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稱“公約”)第II-2章已成為強制性規則,
還注意到公約第VIII(b)條和第II-2/3.22條關于修正FSS規則的程序,
在其九十一屆會議上審議了按公約第VIII (b)(i)條提出和分發的FSS規則的修正案,
1. 按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2. 按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該修正案須于2014年1月1日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3. 提請公約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按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核準無誤的本決議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發給所有公約締約國政府;
5. 還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
附件

《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第3章 人員保護

1 現有2.1.2由下列二個新段落替代:
“2.1.2.1 呼吸器應為1具自給式壓縮空氣呼吸器,其瓶內儲氣量應至少為1,200 l,或1具其他型式的自給式呼吸器,其可供使用的時間至少為30 min。呼吸器所有的空氣瓶應能互換。
2.1.2.2 壓縮空氣呼吸器應設有聽覺報警和視覺或其他裝置,以在瓶內儲氣量降至不少于200 l前向使用者發出警報。”


第5章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2 在2.1.1.1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未采用至少A-0級分隔分開并設有獨立通風系統的相鄰處所應視為同一處所。”

3 在2.1.1.3的第一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應不必為此目的而將容器從其固定位置完全移開。對于二氧化碳系統,應在每排瓶子上設有懸掛稱重裝置的橫杠或其他裝置。對于其他滅火劑類型,可使用適當的液面指示器。”

4 2.1.3.2的第一句由下文替代:
“對任何滾裝處所、裝有整體式冷藏集裝箱的集裝箱貨艙、由門或艙口進出的處所和通常有人員工作或進出的其他處所,應設有釋放滅火劑的聽覺和視覺自動報警裝置。”

5 現有2.2.1.1后新增2.2.1.2如下,其后的段落(包括對其的引述)相應重新編號:
“2.2.1.2 特種處所以外的車輛處所和滾裝處所所備二氧化碳的數量應足以釋放出體積至少等于可被密封的最大貨物處所總容積45%的自由氣體,且該布置應確保至少三分之二相關處所所需的氣體應在10 min內被注入。二氧化碳系統不應用于保護特種處所。”

6 在重新編號為2.2.1.6的段落后新增2.2.1.7如下:
“2.2.1.7 對于集裝箱和普通貨物處所(主要擬載運多種獨立系固或包裝的貨物),固定管系應可使至少三分之二的氣體在10 min內注入該處所。對于固體散貨處所,固定管系應可使至少三分之二的氣體在20 min內注入該處所。系統控制裝置應布置為根據貨艙的裝載狀況允許釋放氣體總量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全部。”

7 2.2.2的第一句由下文替代:
“保護滾裝處所、裝有整體式冷藏集裝箱的集裝箱貨艙、由門或艙口進出的處所和通常有人員工作或進出的其他處所的二氧化碳系統應符合下列要求:”。

8 刪除2.4。

9 2.5重新編號為2.4,且段內文字“2.2至2.4”替換為“2.2和2.3”。


第7章 固定式壓力水霧和細水霧滅火系統

10 現有2.3后新增2.4如下:
“2.4 用于滾裝處所、車輛處所和特種處所的固定式水基滅火系統
用于滾裝處所、車輛處所和特種處所的固定式水基滅火系統應由主管機關根據本組織制定的指南予以認可[* 參見《經修訂的用于滾裝處所和特種處所的固定式水基滅火系統設計和認可指南》(MSC.1/Circ.1430通函)。]*。”

   
   
第8章 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11 在2.5.2.3的第一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為此,額定面積應取為保護區域的總水平投影面積。”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12 在2.2.1的第三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轉換開關應布置成在發生故障時不會導致兩套電源同時斷電。”

13 2.2.1后新增2.2.2如下,現有2.2.2重新編號為2.2.3:
“2.2.2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自動轉換開關的操作或其中一套電源的故障不應導致探火能力的喪失。如短暫斷電會導致系統能力下降,應配有足夠容量的蓄電池以確保轉換期間的持續運行。”

14 刪除現有2.2.3,并在重新編號為2.2.3的段落后新增2.2.4和2.2.5如下:
 “2.2.4 上述2.2.1中規定的應急電源可由蓄電池組或應急配電板供電。該電源應足以按公約第II-1/42和43條要求的時間維持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的運行,并且在該要求的時間結束時,應能夠操作所有連接的視覺和聽覺失火報警信號裝置持續運行至少30 min。
2.2.5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如系統由蓄電池組供電,蓄電池組應位于探火系統的控制板內或附近,或在另一個適合在應急情況下使用的位置。電池充電裝置的功率應足以在對處于完全放電狀態的電池充電時維持對探火系統的正常供電輸出。”

15 在2.3.1.2、2.3.1.3和2.3.1.5中,所引述的標準“IEC 60092-505:2001”替換為“IEC 60092-504”。

16 在2.5.1.3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對于設有貨物控制室并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貨物控制室內應有一個額外指示裝置。”

17 在2.5.2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安裝在低溫處所(例如,冷藏艙)的探測器應使用充分考慮了此類位置特點的程序進行試驗。[* 參見國際電工委員會的建議案,特別是出版物IEC 60068-2-1—第1部分—試驗Ab,環境試驗—第2-1部分:試驗—試驗A:低溫。”]*”




第12章 固定式應急消防泵

18 現有2.2.2.1由下文替代:
“2.2.2.1 柴油機的起動
任何作為應急消防泵驅動力的柴油機,應在溫度降至0℃時的冷態下能用人工手搖曲柄隨時起動。在不能確保隨時起動時,如不可行,或如可能遇到更低溫度時,并且柴油機驅動的動力源所在艙室未被加熱時,則應設有主管機關滿意的供柴油機冷卻水或潤滑油的電加熱系統。如人工起動不可行時,主管機關可允許采用壓縮空氣、電或其他儲備能源,包括液壓蓄能器或起動筒作為起動裝置。這些起動裝置,應能在30 min內至少使柴油機驅動的動力源起動6次,并在前10 min內至少起動2次。”


第13章 脫險通道的布置

19 現有2.2.4由下文替代:
“2.2.4 梯道平臺
除服務于公共處所直接通向梯道環圍的梯道平臺外,每一層甲板的梯道平臺(不包括中間梯道平臺)的面積應不小于2 m2。如使用該平臺人員數超過20人時,每增加10人應增加1 m2 面積,但不必超過16 m2。中間梯道平臺的尺寸應符合2.3.1的規定。”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統

20 現有第14章由下文替代: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配備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統的技術要求。

2 技術要求
2.1 通則
2.1.1 提供泡沫的裝置應能將泡沫輸送到整個液貨艙甲板區域,并且能送入甲板已經破裂的任一液貨艙內。
2.1.2 甲板泡沫系統操作應簡單而迅速。
2.1.3 按所需輸出量操作甲板泡沫系統時,需同時從消防總管按所需壓力噴射所需最少數目的水柱。如甲板泡沫系統由消防總管的共用管路供水,應為泡沫系統提供同時操作兩支水槍所需的額外泡沫濃縮液。應能在船舶全長范圍的甲板上、起居處所、服務處所、控制站和機器處所內同時噴射所需最少數目的水柱。
2.2 部件要求
2.2.1 泡沫混合液和泡沫濃縮液
2.2.1.1 對于載運下列貨物的液貨船:
.1 閃點不超過60℃(閉杯試驗,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定),且其雷德蒸氣壓力低于大氣壓力的原油或成品油或具有類似失火危險的其他液體貨品,包括IBC規則第18章規定的閃點不超過60℃(閉杯試驗)且常規泡沫滅火系統對之起作用的貨物(參見公約第II-2/1.6.1和10.8條);或
.2 閃點超過60℃(閉杯試驗,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定)的成品油(參見公約第II-2/1.6.4條);或
.3 IBC規則第17章規定的閃點超過60℃(閉杯試驗,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定)的貨物(參見IBC規則11.1.3和公約第II-2/1.6.4條),
   泡沫混合液的供給率應不小于下例數值中的最大值:
.1 按液貨艙甲板區域每平方米0.6 l/min,此處液貨艙甲板面積是指船舶最大寬度乘以全部液貨艙處所的縱向總長度;
.2 按具有最大這種面積的單個液貨艙的水平截面面積,每平方米6 l/min;或
.3 按最大泡沫炮保護的并完全位于該炮前方的面積,每平方米3 l/min,但任何泡沫炮的輸出量應不少于1,250 l/min。
2.2.1.2 對于載運IBC規則第17章所列閃點不超過60℃(閉杯試驗)的散裝化學品的液貨船,泡沫混合液的供給率應符合IBC規則的要求。
2.2.1.3 應具有足量的泡沫濃縮液供應,以確保對裝設惰性氣體裝置的液貨船能產生泡沫至少20 min,或者,對未裝設惰性氣體裝置或不要求使用惰性氣體系統的液貨船能產生泡沫至少30 min。
2.2.1.4 船上供應的泡沫濃縮液應由主管機關針對擬載運的貨物予以認可[* 參見《固定式滅火系統用泡沫濃縮液性能、試驗衡準和檢驗指南》(MSC.1/Circ.1312通函)。]*。供應的B類泡沫濃縮液應用于保護原油、成品油和非極性溶劑貨物。供應的A類泡沫濃縮液應用于IBC規則第17章表格所列的極性溶劑貨物。應只供應一種類型的泡沫濃縮液,且該濃縮液應對最大可能數量的擬載運貨物起作用。對于泡沫不起作用或不兼容的貨物,應提供使主管機關滿意的額外布置。

2.2.1.5 閃點不超過60℃且常規泡沫滅火系統對之不起作用的液體貨物,應符合公約第II-2/1.6.2.1條的規定。
2.2.2 泡沫炮和泡沫槍
2.2.2.1 固定式泡沫系統的泡沫,應用若干泡沫炮和泡沫槍來供送。應進行泡沫炮和泡沫槍的原型試驗以確保泡沫發泡時間和所產生泡沫的析液時間與2.2.1.4的規定相差不超過±10%。當采用中等發泡倍數的泡沫(發泡率在21:1和200:1之間),泡沫施放率和泡沫炮裝置的能量應使主管機關滿意。每一泡沫炮應至少供給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給率的50%。對于小于4,000載重噸的液貨船,主管機關可以不要求裝設泡沫炮,而只要求裝設泡沫槍。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每一泡沫槍的能量應至少是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給率的25%。
2.2.2.2 任何泡沫槍的容量應不小于400 l/min,在靜止空氣中噴槍的射程應不小于15 m。
2.3 安裝要求
2.3.1 主控制站
2.3.1.1 系統的主控制站應適當地布置在貨物區域以外,靠近起居處所,并在被保護區域萬一失火時能易于達到并進行操作的地點。
2.3.2 泡沫炮
2.3.2.1 泡沫炮的數目和位置應符合2.1.1的規定。
2.3.2.2 從泡沫炮至其前方所保護區域最遠端的距離,應不大于該炮在靜止空氣中射程的75%。
2.3.2.3 在尾樓或面向液貨艙甲板的起居處所的前端左右兩側應各裝設1具泡沫炮和用于泡沫槍的軟管接頭。泡沫炮和軟管接頭應位于任何液貨艙的后方,但可位于泵艙、隔離空艙、壓載艙和相鄰于液貨艙的空艙上方的貨物區域內(如其能保護上述區域下方和后方的甲板)。對小于4,000載重噸的液貨船,在尾樓或面向液貨艙甲板的起居處所的前端左右兩側應各裝設1具用于泡沫槍的軟管接頭。
2.3.3 泡沫槍
2.3.3.1 所有液貨船應至少配備4具泡沫槍。泡沫槍總管出口的數量和布置應能使至少兩具泡沫槍將泡沫噴射到液貨艙甲板區域的任何部分。
2.3.3.2 泡沫槍的裝設應確保在滅火操作中動作靈活,并覆蓋泡沫炮所保護不到的區域。
 2.3.4 隔離閥
 2.3.4.1 在緊接泡沫炮之前的泡沫總管和消防總管處(后者如果是甲板泡沫系統整體的構成部分)應裝有閥,以隔離總管的損壞部分。”
   
腳注:
在2.1.1.4的第二句后,新增腳注如下:
“參見國際電工委員會的建議案,特別是出版物IEC 60079《爆炸性氣體環境電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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