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海洋聽證辦法》的通知
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海洋聽證辦法》的通知
國海規范〔2016〕8號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海洋廳(局),局屬有關單位,局機關各部門:
為進一步完善海洋聽證制度,規范聽證程序,根據《中共國家海洋局黨組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海洋的決定》相關要求,結合近年來海洋聽證工作的實際情況,國家海洋局對《海洋聽證辦法》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海洋聽證辦法》已經2016年11月7日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海洋局
2016年11月14日
海洋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洋聽證程序,促進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申請和依職權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起草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制定行政決策,擬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聽證機關。
國家海洋局聽證由海區分局組織,必要時可以由國家海洋局組織。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具體辦理聽證事項的機構為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包括聽證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行為承辦機構。
依申請組織的聽證由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由行政行為承辦機構具體承擔。
第五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六條 聽證機關異地組織聽證的,聽證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聽證機關開展相關工作。
第七條 上級聽證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聽證機關聽證工作的指導、培訓。
國家海洋局建立海洋聽證專項統計制度。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各海區分局應于每年1月底前,將本轄區上一年度海洋聽證工作情況報送國家海洋局。
第八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組織聽證所需費用,并列入年度預算。
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主持,根據工作需要可設2至4名聽證員,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總數應當是單數,由聽證機關主管聽證機構的負責人指定。
聽證會設1名記錄員,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定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聽證;
(二)主持聽證并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三)就聽證事項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詢問;
(四)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五)決定有關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是否參加聽證;
(六)決定延期、中止聽證;
(七)制作聽證會報告;
(八)其他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的事項。
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履行上述職責。
第十一條 聽證記錄員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聽證筆錄制作;
(二)聽證文書的收發、聽證聯絡通知工作;
(三)聽證材料的立卷和整理;
(四)聽證主持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公正地履行職責,保證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申辯、質證等權利,對聽證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代理人、行政行為承辦機構陳述人、聽證代表、鑒定人、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等。
第十四條 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指派其工作人員參加聽證會,介紹聽證事項的事實、審查意見、證據和依據等,并接受質詢。
第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會前向聽證機關提交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簽名的授權委托書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時間。
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前提交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5人的,可以推舉1至2名聽證代表參加聽證。聽證代表的行為對推選其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發生效力。聽證代表應當于舉行聽證會前向聽證機關提交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簽名的推舉函或授權委托書。
第十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中享有以下權利,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享有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同等的權利:
(一)知悉聽證事項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二)申請不公開聽證及聽證人員回避;
(三)陳述主張和理由,進行申辯、舉證、質證;
(四)查閱、核實聽證筆錄。
第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參與擬聽證行政許可申請審查或者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的;
(二)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聽證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進行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在聽證會開始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在聽證會開始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回避,由聽證機關主管聽證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決定回避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另行確定聽證人員。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有正當理由在聽證會當天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延期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延期情形消除后,應在5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參加人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聽證參加人。中止情形消除后,應在5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主管聽證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出現導致聽證會無法舉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依申請聽證,自聽證機構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依職權聽證,自聽證公告屆滿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組織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聽證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內。
第二十六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聽證通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姓名或名稱;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和職務;
(五)提出回避申請的期限、途徑;
(六)聽證時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會中的權利義務;
(三)行政行為承辦機構陳述人介紹聽證事項事實、審查意見、證據、依據等內容;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意見和理由,進行質證、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有關問題進行詢問;
(六)聽證參加人進行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八條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四)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參加人陳述、質證、辯論的內容;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捺印,對筆錄有異議的,聽證參加人應當及時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捺印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事項的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的意見陳述;
(四)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三十一條 聽證筆錄復制件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3日內移送行政行為承辦機構;聽證報告經主管聽證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移送行政行為承辦機構。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的聽證,相關證據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并質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處罰決定。
立法、行政決策等其他事項的聽證,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并在報送審查時說明對聽證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三十四條 國家海洋局聽證由海區分局組織的,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明確組織聽證的要求及完成期限,連同聽證事項基本情況、審查意見以及證據、依據等材料一并移交給海區分局。
海區分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聽證,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報送行政行為承辦機構。
第三章 依申請聽證
第三十五條 依申請聽證是指直接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事項,因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而組織的聽證。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一)海域、海島、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重大利益關系的;
(二)擬就《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重大海洋違法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請權利的。
第三十七條 聽證權利告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擬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審查意見(處理建議)、理由和法律依據;
(二)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形式、內容、法定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四)聽證申請的受理部門及機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聽證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不公開聽證的,應在聽證申請中或舉行聽證會前以書面形式向法制工作機構提出。
聽證申請以郵寄方式提交的,以信函的寄出郵戳日期為準。已經開通網上受理聽證申請的,以網絡系統顯示的提交時間為準。
第三十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聽證申請后,應及時向行政行為承辦機構出具案卷移交單調取卷宗,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在3日內向法制工作機構移交聽證所需材料。
當事人直接向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提交聽證申請的,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在3日內將聽證申請及聽證所需材料移交給法制工作機構。
行政行為承辦機構移交的聽證所需材料應當與原件一致。
第四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在3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外的人提出申請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聽證申請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未經批準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放棄聽證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聽證。
第四章 依職權聽證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聽證機關必須組織。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聽證:
(一)起草、修訂法律、法規、規章草案的;
(二)需要擬定有關征收、補償標準的;
(三)編制或者修改涉海區劃、規劃的;
(四)作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海洋行政決策的;
(五)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依職權聽證,聽證機構應當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基本情況、審查意見和依據等;
(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參加人報名條件、方式、期限及篩選原則;
(四)聽證參加人享有的權利義務;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通過官方網站或新聞媒體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聽證公告,并在聽證事項影響范圍內張貼;對能夠確定的聽證參加人,還應書面送達。
行政許可聽證,聽證公告期不少于7日;立法、行政決策等事項的聽證,聽證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四十六條 聽證機構按照聽證公告載明的篩選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應當符合利益相關性、廣泛性、代表性的要求,一般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了解聽證事項的專業技術部門代表或相關專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應當征求其意見的有關部門或組織;
(四)其他由聽證機構確定的聽證參加人。
根據聽證事項實際情況,聽證機構還可以采取通知、邀請等方式確定聽證參加人。
第四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依職權應當聽證的事項,同時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若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 聽證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聽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或收到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后未依法組織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告知聽證權利而未告知的;
(三)組織聽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九條 海洋聽證文書樣式,由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指的聽證日期均為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一條 聽證工作完成后,聽證機構應當及時將聽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有關聽證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規定內容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海洋聽證辦法》(國海發〔2007〕28號)、《海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規則》(國海辦字〔2003〕344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