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308號
《山東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7年5月21日
山東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其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以及室內外裝修工程。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是指城鎮道路、軌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公交場站、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統稱工程。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規范,健全考核制度,依法對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履行職能所必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可以采取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方式,將工程技術服務和輔助性事項委托給具備相應條件的企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承擔。
第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以及施工圖審查、工程質量檢測、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及建筑構配件生產等與工程質量有關的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工程質量責任,依法對工程質量負責。
實行工程質量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制。參與工程建設的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的工程質量管理信用檔案,實施信用獎懲制度。
第八條 鼓勵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推廣綠色建材、綠色施工和綠色建筑,推進建筑產業現代化。
鼓勵創建精品工程,推行工程優質優價、工程擔保和工程質量責任保險制度。
第二章 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開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領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限額以下小型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開工前持規劃許可證、施工圖、施工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和個人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對工程建設過程進行抽查,發現工程質量隱患的及時提出整改要求。
法律、法規、規章對鄉村限額以下小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
(三)施工、監理合同,依法通過招標方式發包項目的中標通知書;
(四)工程質量責任主體法定代表人明確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
(五)工程質量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簽署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對符合要求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3日內核發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并建立工程質量監督信息檔案;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實施工程質量監督。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開工,施工、監理企業不得參與工程建設。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違反規定辦理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因撤銷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據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監督工作規范和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結合工程的規模、類別和特點,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章 工程施工過程質量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負總責。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工程建設所需資金,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費用,不得迫使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確需調整工期且具備可行性的,應當提出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技術措施和方案,經專家論證通過后方可實施,并承擔相應增加的費用。
第十六條 勘察企業出具的勘察文件內容應當真實全面,數據準確。勘察企業應當參加地基與基礎分部工程驗收,并出具驗收意見。
第十七條 設計企業出具的設計文件應當滿足設計深度要求,對住宅工程應當提出質量常見問題防治重點和措施。設計企業應當參加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筑節能等分部工程驗收,并出具驗收意見。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企業應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和有關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質量問題的原因分析,并對因勘察、設計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問題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十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工程規模、技術要求和合同約定,配備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和相應的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并保證其到崗履職;項目負責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需經建設單位同意并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工程施工所需的規范標準、測量工具、檢測儀器和設備。
第二十條 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并對工程質量控制的關鍵環節、重要部位、質量常見問題等編制專項施工方案,經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核、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審批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施工企業應當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隱蔽前及時通知工程監理單位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道工序施工。
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筑節能等分部工程完工后,施工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監理單位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妨礙相關分部工程驗收的施工。
第二十二條 監理企業應當根據工程規模、技術要求和合同約定,配備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并保證其到崗履職;總監理工程師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需經建設單位同意并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監理企業應當對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批,并對其落實情況實施監理;對關鍵部位、關鍵工序,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旁站監理。
監理企業不得簽署虛假審查或者驗收意見,不得由他人代替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簽署審查或者驗收意見。
第二十四條 監理企業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工程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簽發監理文件要求施工企業整改,并報告建設單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監理企業應當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施工、監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進場的建筑材料、設備、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及建筑構配件等進行檢驗,并查驗產品合格證、檢驗報告等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和材料,應當按照規定比例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保障性住房工程應當按照100%的比例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送檢應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施工、監理企業應當同步收集整理工程質量控制資料、監理資料,并對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七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數據、結果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對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應當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在檢測業務開始前,將檢測業務委托合同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及建筑構配件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裝備,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符合質量管理要求的試驗室,供應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及建筑構配件應當符合技術標準要求。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及建筑構配件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生產過程質量控制資料和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應當真實完整,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九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采取抽查、抽測等方式,對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施工、生產、檢測現場進行檢查;
(四)責令有關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單位停止工程質量違法違規行為;
(五)對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責令有關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檢測;
(六)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單位的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并將其不良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二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通過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有關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單位限期整改。有關責任主體、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3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工程質量違法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并依法責令有關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單位停業整頓。
第四章 工程竣工驗收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工程竣工后,監理企業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組織工程質量竣工預驗收。竣工預驗收合格的,由施工企業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監理企業提交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勘察、設計企業提交工程質量檢查報告。
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并確認竣工驗收的各項條件符合要求后,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提前7日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對住宅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先組織分戶驗收,合格后再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重點監督驗收條件、組織形式、驗收程序和執行強制性標準等情況,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竣工驗收監督時,發現重點監督內容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整改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信息檔案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法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文件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對項目規劃要求是否落實、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是否建設完畢等事項進行綜合驗收。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綜合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綜合驗收報告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并備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工程質量保修與投訴處理
第三十八條 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施工企業對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銷售的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購房人之日起計算,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載明。
第三十九條 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企業發出保修通知,施工企業接到保修通知后,應當到現場核查情況,及時予以保修;施工企業不履行保修義務的,建設單位應當先行組織維修,維修費用由相關責任單位承擔。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修義務;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物業主管部門核實后,維修費用在房地產開發企業交存的物業質量保修金中列支。
因用戶裝修改造、使用不當等因素造成的質量缺陷,不屬于工程質量保修范圍。
第四十條 工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等單位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四十一條 城鎮橋梁養護單位應當建立橋梁檢測評估制度,按照有關規范標準對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結構安全狀況進行日常巡檢和定期檢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橋梁,應當及時采取工程加固等處置措施。
第四十二條 對工程在建設過程和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受理和處理工程質量投訴。
第四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工程質量投訴后,應當予以登記,并在7日內進行調查核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工程未辦理施工許可證或者備案的;
(二)工程超過保修期的;
(三)已進入仲裁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因用戶裝修改造、使用不當等因素造成的質量缺陷;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陷;
(六)投訴處理完畢,投訴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投訴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對投訴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工程質量投訴后,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查核實,督促相關單位查明原因和責任,出具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意見書,并督促責任單位限期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終止投訴處理:
(一)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二)投訴人與被投訴人達成和解的;
(三)投訴處理過程中進入仲裁、司法程序或者移交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的;
(二)未對住宅工程組織分戶驗收的;
(三)未在工程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的;
(四)未將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信息檔案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限額以下小型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開工前未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察、設計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參加工程質量事故和有關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質量問題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的;
(二)勘察企業不參加地基與基礎分部工程驗收,并出具驗收意見的;
(三)設計企業不參加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筑節能等分部工程驗收,并出具驗收意見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工程建設的;
(二)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
(三)隱蔽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進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四)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筑節能等分部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進行妨礙相關分部工程驗收的施工的;
(五)未按照規定比例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和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六)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工程建設的;
(二)擅自變更總監理工程師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旁站監理的;
(四)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質量問題,未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比例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和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六)監理資料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檢測數據、結果弄虛作假的;
(二)未將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將檢測業務委托合同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及建筑構配件生產企業對生產過程質量控制資料弄虛作假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工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施工許可證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工程不予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施工許可證或者備案手續的;
(三)對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抽查,是指隨機確定一個或若干個受檢工程,或對某一個工程隨機檢查其中一項或若干項內容的抽樣監督執法檢查活動。
(二)抽測,是指利用檢測設備、儀器等工具,對建筑原材料或工程實體質量進行隨機抽樣檢測或測量的監督執法檢查活動。
第五十五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房屋建筑工程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