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309號
《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7年6月2日
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和運輸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實施全員安全教育培訓,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機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按照危險性確定風險等級,進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并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轄區危險化學品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危險化學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生產、儲存和使用安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布局規劃,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化工園區(集中區),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有關危險化學品行業布局規劃。
建設項目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九條 除加油站、加氣站以及為其他行業企業配套項目或者港區建設項目外,新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布局規劃,在化工園區(集中區)內設立。
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不在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的,應當按照產業布局政策逐步遷入化工園區(集中區)。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存在列入國家重點監督管理名錄的危險化工工藝、危險化學品以及重大危險源的,應當根據工藝安全要求設置自動化控制系統、安全聯鎖裝置、緊急停車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對國家規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裝置還應當設置安全儀表系統。
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濃縮、精制、干燥、結晶、溶劑回收、廢液處理等蒸餾(蒸發)過程的設備設施,應當采取相應的自動化控制、泄壓泄爆、尾氣處置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 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應當在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擴大到工業化生產,不得在生產裝置上進行新工藝的中試和工業化試驗。
國內首次采用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安全可靠性論證。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的分管生產或者技術的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具備相應的化工專業及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由主管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檢維修和動火、有限空間等特殊作業安全管理制度。作業前應當制定檢維修作業方案,經風險評估后,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對實施過程中的風險分析、隔絕置換、安全措施、技術交底等應當作出書面記錄。聘請外來人員作業的,應當查驗作業單位和人員的相關資質、資格,簽訂安全管理協議,對作業全程實施安全監督。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對動火、有限空間等特殊作業應當執行風險辨識、票證審批等相關安全管理規定。作業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安全管理,控制作業現場人數,不得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進行相互禁忌的作業。
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委托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對檢維修和動火、有限空間等特殊作業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對建設項目試生產和化工裝置開車、停車,應當制定相應的方案,并進行安全條件確認和風險分析,落實各項安全管理和應急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儲存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專用倉庫、專用場地的危險化學品實施分類、分隔儲存,不得超范圍儲存、超量儲存、禁忌物混雜儲存或者將爆炸品、遇濕燃燒物品、劇毒化學品露天存放,不得擅自停用報警、聯鎖系統和供風、供氣等公用工程系統。
危險化學品罐區不得隨意變更儲存介質或者超溫、超壓、超液位操作,不得未經審批或者在無人監督情況下作業。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有兩處以上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分別取得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建設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引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集中交易、統一管理、專門儲存、專業配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的建設和運營進行監督管理。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將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區域與生活區域相分離,并根據市場儲存和交易的化學品危險特性對市場進行功能分區,設置店面交易區、臨時存放區、專用倉儲區、專用停車區等功能區域。各功能區域應當設置安全隔離帶和安全警示標志,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散通道暢通,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置安全設施、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實施統一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規定執行。
危險化學品零售經營單位在其經營場所內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不得向無相應許可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得向個人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及農藥以外的劇毒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購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將所銷售、購買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管道輸送安全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按照法定條件、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在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通知對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享有所有權或者運行管理權的單位(以下簡稱管道單位):
(一)穿越、跨越輸送管道的;
(二)在國家規定的輸送管道線路及其附屬設施區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置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的;
(三)在國家規定的輸送管道線路及其附屬設施區域范圍內,實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等作業的。
施工單位還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將施工方案書面告知管道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管道單位應當指派專人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二條 管道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輸送管道線路及其附屬設施區域范圍內設置安全標志或者警示標識,定期對輸送管道進行檢測、檢修,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報告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管道單位應當向輸送管道線路及其附屬設施附近的單位、居民進行安全告知;根據輸送介質的危險特性制定專項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 對停止使用、拆除或者變更用途的輸送管道,管道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置,并將處置方案和處置情況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運輸安全
第二十五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本省之外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車輛在本省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確定本轄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車輛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和時間,設置明顯的標志,并予以公布。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限制通行的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設或者確定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城區范圍內不得新建危險化學品專用停車場。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管理制度和運輸車輛技術檔案,確定專職車輛技術管理人員,負責車輛維護和技術服務。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安全技術條件,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罐式車輛(含罐式掛車)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緊急切斷裝置,不得變更車輛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車輛在運輸途中因維修、駕駛人員住宿等原因需要停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設置專門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車輛停車區域,并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置物資和裝備。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單位應當通過衛星定位系統或者船載自動識別系統,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船舶進行運輸全程監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監控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承運人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證書或者備案證明,復印后與貨運單證一并留存;
(二)向承運人提供危險化學品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并書面告知名稱、數量、危害特性、應急處置措施等情況;
(三)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瞞報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四)國家和省有關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承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托運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后與貨運單證一并留存,不得為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運輸危險化學品;
(二)承運劇毒化學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將承運的品種、數量、托運人、目的地、收貨人等信息作為運單必填內容;
(三)在裝載前核對危險化學品的名稱、數量,并檢查包裝情況,不得承運包裝破損或者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四)在運輸車輛、船舶的規定位置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
(五)對運輸車輛配備押運人員,并保證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
(六)國家和省有關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不得超過規定的荷載、限量裝載危險化學品。裝卸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從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查驗承運人運輸車輛或者船舶的營運證件以及運輸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并向有關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運輸車輛、船舶無營運證件,或者運輸專業人員無相應資格證書的,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二)車輛、船舶超載的,分別向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三)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瞞報危險化學品、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貨物運輸的,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港口,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等事項,在預計到、離港24小時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定期申報。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單位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并實行封閉式管理。作業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和無關船舶停靠。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突出重點的原則,制定年度危險化學品監督檢查計劃,確定執法檢查的重點、方式、頻次,定期組織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檢查。
對登記注冊地和實際生產經營地不一致的危險化學品單位,由生產經營行為發生地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統一信息系統,及時錄入和動態掌握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和處置等環節的相關信息,加強全過程信息化追溯體系建設,實現危險化學品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危險化學品行政許可及其監督檢查情況等相關信息。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發生責任事故被處理等信息納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統一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化工園區(集中區)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集中的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化工園區(集中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化工園區(集中區)實施安全生產一體化管理,每5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建立應急管理系統,制定應急預案,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和安全生產違法信息庫;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有關部門及金融機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存在列入國家重點監督管理名錄的危險化工工藝、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工藝安全要求設置自動化控制系統、安全聯鎖裝置、緊急停車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的,或者對國家規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裝置未設置安全儀表系統的;
(二)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濃縮、精制、干燥、結晶、溶劑回收、廢液處理等蒸餾(蒸發)過程的設備設施,未采取相應的自動化控制、泄壓泄爆、尾氣處置等安全措施的;
(三)擅自在生產裝置上進行新工藝的中試和工業化試驗的;
(四)未建立并執行檢維修和動火、有限空間等特殊作業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區域與生活區域相分離的;
(二)未根據市場交易和儲存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進行功能分區的;
(三)對各功能區域未設置安全隔離帶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置安全設施、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三)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職責, 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危險化學品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城鎮燃氣、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于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是指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在廠區外公共區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包括危險化學品或者其他化工產品的經營單位相對集中的交易場所及其附屬的儲存區域。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