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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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發通﹝2017﹞5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律師協會: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已由第九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于2017年8月27日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執行。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2017年9月20日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二節 收案和結案
第三節 會見和通信
第四節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五節 調查取證
第六節 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章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三章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四章 公訴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節 庭前準備
第二節 參加法庭調查
第三節 參加法庭辯論
第四節 庭后工作
第五章 公訴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六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七章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
第一節 自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節 自訴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八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
第一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 簡易程序中的辯護工作
第十章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辯護工作
第十一章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 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權利救濟與執業紀律
第一節 權利救濟
第二節 執業紀律
第十八章 附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指導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時依法履行職責,規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相關法律、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結合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應當堅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忠于職守,認真負責。
第三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依法履行辯護與代理職責,人身權利和執業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代理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第四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在辯護活動中,應當在法律和事實的基礎上尊重當事人意見,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開展工作,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第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對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七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辦案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律師刑事責任的,律師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控告。
第二節 收案和結案
第八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其他親友或其所在單位代為委托的,須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辯護人;
(三)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接受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決或裁定侵犯合法權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訴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代為申訴、控告;
(六)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銷案件或不起訴的決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代為申請復議或起訴;
(七)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八)在強制醫療程序中,接受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復議程序中,接受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相關業務。
第九條 律師接受委托,應當由律師事務所辦理以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
(二)委托人簽署委托書;
(三)律師事務所開具辦案所需的相關訴訟文書。
上述手續,律師事務所應當留存原件或存根備查。
第十條 律師接受委托辦理刑事案件,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等各訴訟階段由律師事務所分別辦理委托手續,也可以一次性辦理。
第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應當及時與辦案機關聯系,出示律師執業證書,提交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律師與當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辯護或代理方案產生嚴重分歧,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除委托關系。
解除委托關系后,律師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第十三條 同一名律師不得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同一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別指派不同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的,須告知委托人并經其同意。
第十四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可以會同異地律師協助調查、收集證據和會見,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為協同工作的律師辦理授權委托手續。
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案件中,當事人變更律師的,變更前的律師可以為變更后的律師提供案情介紹、案卷材料、證據材料等工作便利。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可以攜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可以根據辦案需要攜律師助理協助閱卷,向人民法院申請攜律師助理參加庭審。
第十六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結案后,應當撰寫辦案總結,與辯護詞或代理詞、法律文書以及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律師應當在辦案總結中說明原因,并附相關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三節 會見和通信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向看守所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辯護律師可以會見被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師助理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在偵查階段會見時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必要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偵查機關不許可會見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協助的,可以攜經辦案機關許可的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事先準備會見提綱,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重點向其了解下列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偵查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對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認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自首、立功、退贓、賠償等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量刑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態;
(七)立案、管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況,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情況;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十一)偵查機關收集的供述和辯解與律師會見時的陳述是否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會見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紹刑事訴訟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權利、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行使方式及放棄權利和違反法定義務可能產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條 辯護律師會見時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應階段的辯護方案、辯護意見進行溝通。
第二十五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第二十六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未經允許,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藥品、財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將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友會見。
辯護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與辯護有關的書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與辯護有關的文件與材料。
第二十七條 辯護律師會見結束后應當及時告知看守所的監管人員或執行監視居住的監管人員。
第二十八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會見筆錄的,應當交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合理確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次數。
第三十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辦理案件需要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應當注明律師身份、通信地址。
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時,應當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來信原件并附卷備查。
第三十一條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本節有關規定。
第四節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代理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聯系,辦理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條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訊問過程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辯護律師、代理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閱、復制。
第三十四條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摘抄、復制時應當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 對于以下案卷材料,辯護律師、代理律師應當及時查閱、復制:
(一)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補充偵查的證據材料;
(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申請向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辯護律師的申請調取的檢察機關未移送的證據材料以及有關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節的材料。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應當認真研讀全部案卷材料,根據案情需要制作閱卷筆錄或案卷摘要。閱卷時應當重點了解以下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認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四)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身份、資質或資格等相關情況;
(五)被害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六)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七)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意見及理由、鑒定機構是否具有鑒定資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之間的矛盾與疑點;
(十)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所認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實;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情況;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訊問時法定代理人或合適成年人是否在場;
(十三)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和移送的情況;
(十四)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獲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體或社會公眾披露。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于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節 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被調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相關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向已經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做過證的證人了解案件情況、調查取證、核實證據,一般應當通過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到庭,以當庭接受詢問的方式進行。如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直接向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并可以對取證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也可以調取證人自書證言。
第四十條 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應當持律師事務所證明,出示律師執業證書,一般由二人進行。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為保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員在場見證。
第四十二條 辯護律師對證人進行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被調查人的身份信息,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當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事項等。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制作調查筆錄,應當客觀、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并經被調查人核對。被調查人如有修改、補充,應當由其在修改處簽字、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后,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并在末頁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辯護律師制作調查筆錄不得誤導、引誘證人。不得事先書寫筆錄內容;不得先行向證人宣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證人的筆錄;不得替證人代書證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筆錄內容;向不同的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分別進行;調查取證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不得在場。
第四十五條 辯護律師收集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時,應當盡可能提取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并記錄原件存放地點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案件有關的電子證據。
辯護律師可以采取復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收集、固定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并記錄復制、打印、截屏、拍照、錄像的時間、地點、原始儲存介質存放地點、電子數據來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時可以委托公證機構對上述過程進行公證。
對于存在于存儲介質中的電子數據,應當盡可能收集原始存儲介質。對于存在于網絡空間中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有權方提取或通過公證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在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應當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收取證據的辦案機關出具回執。
第六節 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認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審的條件,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兒,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
第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第五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繳納保證金的,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監視居住。
第五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辦案機關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羈押期限內未能辦結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變更強制措施。
對被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辦案機關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期限內未能辦結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偵查期間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在居所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
第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辯護律師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自行申請,也可以協助其向辦案機關申請。
第五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辦案機關書面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寫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請事實及理由、保證方式等。
辯護律師不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保證人。
第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辦案機關在三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于不同意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意見。
第二章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六十條 偵查期間,律師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應當告知其基本訴訟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強迫證實自己有罪的權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對辦案機關侵權行為、程序違法提出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請偵查人員回避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鑒定意見和提出異議的權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對刑事案件管轄提出異議的權利;
(六)有關刑事和解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強制措施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強制措施的種類;
(二)強制措施的條件、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三)強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規定;
(四)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及條件。
第六十三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偵查機關訊問方面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補充、更正的權利以及在確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的義務;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和辯解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獲得從寬處罰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犯罪構成與證據方面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從重、從輕、減輕以及免予處罰的相關規定;
(三)關于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
(四)關于證據的含義、種類及收集、使用的相關規定;
(五)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偵查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在案件偵查期間和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就實體和程序問題提出辯護意見的,可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提出。
對于非法證據,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應當對案件管轄合法性進行審查,發現偵查機關管轄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偵查機關提出異議。
第六十八條 在審查批捕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不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三)無社會危險性;
(四)不適宜羈押。
第六十九條 辯護律師對于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可以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予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予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或其他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
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偵查機關及時處理,對不及時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三章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七十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并根據案件情況會見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
第七十一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未能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在審查起訴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詢的適用本規范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從程序、實體等方面向檢察機關提出口頭或書面辯護意見。
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對該證據予以排除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檢察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第七十四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七十五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七十六條 審查起訴期間,對于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四章 公訴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節 庭前準備
第七十七條 在開庭審理前,辯護律師應當研究證據材料、有關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專業知識,擬定辯護方案,準備發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提綱、辯護提綱等。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或申請:
(一)案件管轄異議;
(二)申請回避;
(三)申請調取證據;
(四)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五)是否公開審理;
(六)開庭時間;
(七)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八)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
(九)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
(十)是否延長審限;
(十一)申請查看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
(十二)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十三)舉證、質證方式的磋商;
(十四)參與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
(十五)其他與審理相關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未召開庭前會議,辯護律師認為有上述相關事由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沒有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但庭前會議的內容和決定影響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被告人未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未經特別授權不得代表被告人對實體、證據和程序性問題發表意見。
辯護律師出席庭前會議應當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于庭前會議的有關規定,不得就依法應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解決的問題發表意見。
第八十一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的,應當制作上述人員名單,注明身份、住址、通訊方式等,并說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條 辯護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播放的證據,可以制作目錄并說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條 辯護律師接到出庭通知書后應當按時出庭,因下列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申請調整開庭日期:
(一)辯護律師收到兩個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時參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審前發現新的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擬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出庭的。
辯護律師申請調整開庭日期,未獲準許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當與委托人協商,妥善解決。
第八十四條 辯護律師收到出庭通知書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第八十五條 辯護律師有權了解公訴人、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申請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請。
第二節 參加法庭調查
第八十六條 辯護律師參加有兩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審理,應當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順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審判長宣布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后,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情況提出,并說明理由。
第八十八條 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律師應當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條 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問后,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被告人發問。
第九十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有權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
第九十一條 公訴人、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審判人員以威脅、誘導或其他不當方式發問的,或發問問題與本案無關、損害被告人人格尊嚴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異議并申請審判長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條 辯護律師發問應當簡潔、清楚,重點圍繞與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進行發問。
第九十三條 對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等,辯護律師應當按照法庭安排發問。發問內容應當重點針對定罪量刑相關的問題進行。
第九十四條 公訴人對辯護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或異議的,辯護律師可以進行反駁。法庭作出決定的,辯護律師應當服從。
第九十五條 辯護律師可以就舉證質證方式與公訴人、審判人員進行協商,根據案件不同情況既可以對單個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也可以就一組證據、一類證據,或涉及某一待證事實的多份證據發表綜合質證意見。
辯護律師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就證據資格、證明力以及證明目的、證明標準、證明體系等發表質證意見。
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的不同的質證意見,辯護律師可以進行辯論。
第九十六條 辯護律師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提出;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調取、播放偵查訊問錄音、錄像以及調取其他相關證據。
第九十七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人證言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二)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三)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人證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十二)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十三)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條 公訴人提出在案證據材料中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對于當事人、辯護律師、公訴人有異議且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九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質證,適用對證人證言質證的有關規范。
第一百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和訊問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符合常理,有無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七)有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可以結合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質證;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辯護律師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且該鑒定意見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對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鑒定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
(二)鑒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有無利害關系;
(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有無合法資質;
(四)鑒定程序、過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專業規范要求;
(五)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六)鑒定意見是否明確,形式要件是否完備;
(七)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八)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 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協助質證,對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 對物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是否為原物;
(二)物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三)物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物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六)物證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的物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條 對于書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是否為原件;
(二)書證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跡象;
(三)書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四)書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五)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或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定為真實;
(六)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書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八)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書證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的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十)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范;
(三)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范;
(四)補充勘驗、檢查是否說明理由,前后有無矛盾;
(五)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六)勘驗、檢查筆錄是否經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辨認是否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二)辨認人有無在辨認前見到辨認對象或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
(三)辨認活動是否單獨進行;
(四)辨認對象或對象數量是否符合規定;
(五)有無給辨認人暗示或指認的情形;
(六)有無制作規范的辨認筆錄;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實驗的過程、方法、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無明顯差異;
(三)是否存在影響實驗科學結論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視聽資料的形成及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二)視聽資料的來源及提取過程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三)是否為原件,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字或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完整,有無偽造、變造、剪輯、增減等;
(五)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六)播放視聽資料的設備是否影響播放效果等;
(七)視聽資料為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條 對電子證據,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原始存儲介質是否隨案移送;
(二)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符合技術規范、是否合法;
(三)內容是否真實、有無變造、偽造、刪除、修改、增減等情形;
(四)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及電子證據有疑問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勘驗、檢查等相關人員出庭作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訴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證據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庭休庭或延期審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法庭進行庭外調查并通知控辯雙方到場的,辯護律師應當到場。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公訴人舉證完畢后,辯護律師有權向法庭舉證,也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證據,也可以是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但沒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辯護律師舉證時,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的名稱、內容、來源以及擬證明的事實。非言詞證據應當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節 參加法庭辯論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法庭對案件事實調查的情況,針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的辯論意見,結合案件爭議焦點事實、證據、程序及法律適用問題,充分發表辯論意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指控犯罪持有異議,提出無罪辯護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可以從以下方面發表辯論意見:
(一)被告人沒有犯罪事實的意見;
(二)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的意見;
(四)被告人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意見;
(五)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見;
(六)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可以從量刑方面發表辯論意見,包括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其理由發表意見。
第一百一十八條 辯護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辯護律師可以先就定罪問題發表辯論意見,然后就量刑問題發表意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辯護律師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實構成其他處罰較輕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提出改變罪名的辯護意見。
第一百二十條 辯護律師認為案件訴訟程序存在違法情形對定罪量刑有影響或具有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可以在法庭辯論時發表意見。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所依據的證據、引用的法律要清楚、準確。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應當觀點明確,重點突出,論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與公訴人相互辯論中,重點針對控訴方的新問題、新觀點,結合案件爭議焦點發表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一審宣判前,辯護律師發現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或提出更換律師的,辯護律師應當建議休庭,與當事人協商妥善處理。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本規范第十二條第二款事由的,辯護律師可以請求法庭休庭,與當事人協商妥善處理。
第四節 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當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及時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應當要求書記員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簽名。
第一百二十七條 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當盡快整理書面辯護意見,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收取判決書。
在上訴期間,一審辯護律師、擬擔任二審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的意見及是否上訴的意見并提出建議。
第五章 公訴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審辯護律師在上訴期內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的,應當協助被告人提出上訴,包括協助確定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代寫上訴狀等。
一審辯護律師經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訴期內可以提出上訴。
受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的律師,應當及時與二審人民法院取得聯系,提交委托手續,及時參與二審訴訟活動。
第一百三十條 二審程序啟動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到法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必要時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條 經過閱卷、會見上訴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二審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開庭審理的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辯護律師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存在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檢察院或者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提交新證據的;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包括一般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決定開庭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開庭前認真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辯護律師出席二審案件開庭審理活動,應當根據引起二審程序的訴由確定辯護思路和重點,展開辯護:
(一)對上訴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所涉及的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問題展開辯護活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進行改判;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已經發回重審過一次的案件應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從無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
(二)對抗訴案件,應當根據抗訴對原審被告人產生的影響確定辯護思路和意見。對不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維護原審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對有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支持抗訴,以期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對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請求和理由展開辯護活動,同時兼顧抗訴請求和理由,分別不同情況,支持有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反對不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必要時可以提出向辦案法官當面陳述辯護意見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二審程序中,辯護律師發現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存在下列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審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意見: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限制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發回重審的,辯護律師可以發表辯護意見。
第六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律師可以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其他法律幫助,及時與承辦法院取得聯系、提交委托手續。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師收到出庭通知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間內收到出庭通知的,應當按時出庭;如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決定開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參加庭審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代理律師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四十條 代理律師應當告知被害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并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代理律師應當依法指導、協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訴訟權利:
(一)申請召集、參加庭前會議;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有關證據;
(四)請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發問;
(六)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脅性、誘導性、有損人格或與本案無關的發問提出異議;
(七)對各項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八)發表辯論意見;
(九)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十)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十一)必要時,請求法庭延期審理;
(十二)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中,代理律師可以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展開辯論。代理律師意見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的,代理律師應當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獨立發表代理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代理律師認為被害人或代理律師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 代理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或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后簽名。
代理律師應當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及時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后,代理律師應當及時收取判決書。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訴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后,律師的代理工作參照本規范一審相關規定進行。
第七章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
第一節 自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師應當審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訴案件范圍和立案條件。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代理律師應當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自訴狀。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自然情況;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罪名;
(四)具體的訴訟請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等。
被告人是兩人以上的,應當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條 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其制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
第一百五十條 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時,應當準備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訴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刑事自訴狀;
(三)證據材料及目錄;
(四)委托書;
(五)律師事務所證明;
(六)律師執業證書等。
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要求自訴人補充證據或撤回自訴的,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作好補充證據工作或與自訴人協商是否撤回自訴。
對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訴人只對部分侵害人起訴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訴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向自訴人提供法律咨詢、解釋法律規定,告知法律風險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協助自訴人提起上訴。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前,代理律師應當作好開庭前準備工作。對于無法取得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訴的,代理律師可以接受反訴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時擔任其辯護律師。
第一百五十五條 代理律師應當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人民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后果。自訴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師仍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
第一百五十六條 自訴案件開庭審理時,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充分行使控訴職能,運用證據證明自訴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條 自訴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要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自訴案件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對于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提出異議。
第一百五十八條 自訴案件法庭辯論結束后,代理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第一百五十九條 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二節 自訴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六十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被告人的辯護律師。
第一百六十一條 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應當適用公訴案件辯護律師的工作規范,并注意以下事項:
(一)自訴案件被告人有權提起反訴;
(二)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三)自訴案件可以調解;
(四)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于被羈押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會見,并為其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八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
第一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條 律師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條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參與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在辦理委托手續時應當明確代理權限。
第一百六十四條 律師接受委托時,應當審查下列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的事項是否存在:
(一)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提的刑事訴訟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否與被告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一百六十五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代理委托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包括: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五)相關的證據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建議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辦案機關追繳或采取其他救濟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自行或協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證據,展開調查,申請鑒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代理律師可以建議或協助委托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條 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告知委托人可能導致按自動撤訴處理的下列法定事項: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條 代理律師在庭審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從事下列工作:
(一)經委托人授權可以對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本方證據;
(四)申請法庭通知本方證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對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
(六)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的證據提出質證意見;
(七)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的不當發問提出異議;
(八)發表代理意見;
(九)經委托人授權,可以與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條 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代理律師應當指導委托人參加調解,準備調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 原告人對于一審判決、裁定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應當根據委托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二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條 律師可以接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辦理委托手續時應當明確代理權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理律師除向法庭出示律師執業證書,提交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外,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等證明單位存續的文書復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以接受委托,同時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但應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
第一百七十五條 代理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鑒定;應當撰寫答辯狀,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表代理意見;經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訴以及與對方和解。
第一百七十六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于一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根據委托可以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九章 簡易程序中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條 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近親屬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參與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條 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被告人釋明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九條 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審查適用簡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認為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及時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條 辯護律師辦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判期間發現以下情形時,應當建議法庭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二)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的;
(八)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九)其他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辯護律師可以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人員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同公訴人、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十章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條 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查起訴、審判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閱卷。
第一百八十三條 辯護律師認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適用條件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動建議人民檢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辦理。
第一百八十四條 辯護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詳細解釋刑事速裁程序的內容和要求,告知選擇刑事速裁程序對其訴訟權利及實體權益帶來的后果,包括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意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起訴書簡化、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開庭時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審理期限及送達期限等縮短、開庭時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等。
辯護律師應當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確保其真實、自愿認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辯護律師經全面審查后也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時,辯護律師則不再做無罪辯護。
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是因受威脅、引誘、欺騙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時,應當對刑事速裁程序提出異議,提交書面意見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條 辯護律師發現案件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變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條 辯護律師辦理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時,應當積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參與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的過程,參與同被害人及其親屬的和解過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在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溝通后,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量刑意見。
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
第一百八十九條 辯護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介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自愿認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選擇權及選擇不同程序相應的法律權利及后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有權獲得有效法律幫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層報公安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偵查機關可以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期間,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六)法律規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條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全面閱卷,了解案情,認真審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否出于自愿,有無受到暴力、威脅、引誘等非法取證等情況,及時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建議。
第一百九十一條 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與偵查機關商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問題。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告知偵查機關。辯護律師應當提示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情況。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參與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的認罪認罰協商、訴訟程序的選擇、量刑建議以及具結書的簽署等活動,提示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況、量刑建議,并移送具結書等相關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在審判期間,辯護律師應當重點開展以下辯護工作:
(一)核實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二)審核案件是否依法應當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并提出意見;對于不應當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或者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發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最大限度地為被告人爭取減輕、從輕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參加二審辯護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如發現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徇私枉法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終止認罪認罰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特別重視關于強制措施的辯護工作。在偵查期間、審查起訴期間、審判期間,均應當積極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社會危險性,應當準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建議和參與同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和解協商,爭取被害人方面的諒解。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關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對于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糾正。
第一百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表示反悔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告知辦案機關。
第十一章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條 律師可以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和死刑緩期執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二百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可以約見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況,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親屬提供相關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復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辦律師請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辦律師應當給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協助。
第二百零一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開展工作: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三)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辯護律師應當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四)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百零二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認真查閱案卷材料,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時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審判時是否系懷孕的婦女、審判時是否年滿七十五周歲;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無過錯、是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諒解等;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第二百零三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除應當向合議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外,還可以依法約見合議庭成員當面陳述辯護意見。
第二百零四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時,除與被告人核實相關事實、證據外,還應當告知其如有檢舉、揭發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律師知悉被告人有檢舉、揭發的情形,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報請原審人民法院或復核人民法院調查核實。
第二百零五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發現新的或者遺漏可能導致無罪、罪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事實或證據,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連同該證據向原審人民法院或復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請求調查核實。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條 律師可以接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未成年人的辯護律師。
第二百零七條 辯護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及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權利。
第二百零八條 辯護律師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者傳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等。
第二百零九條 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的辯護人,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未成年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
(二)訊問和開庭時,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因無法通知或其他情況不能到場的,是否有合適成年人到場;
(三)訊問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四)是否具備不逮捕條件,包括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五)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不大,不可能妨礙庭審活動而被使用械具的情況;
(七)法庭審理過程中,是否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屬于被指控的犯罪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周歲等應當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條 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對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依法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提交辦案機關。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如實交代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五)不屬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屬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準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及時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辯護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發現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變更或撤銷強制措施的申請。
第二百一十四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辯護意見。
辯護律師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協助其及時提出異議。
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后,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一十五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
(四)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向法庭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緩刑等量刑建議。
第二百一十七條 開庭前和休庭時,辯護律師可以建議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會見。
第二百一十八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要求司法機關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辯護律師復制的檔案也應當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規范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條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條 律師辦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
第二百二十二條 律師可以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協助其制作書面文件提交辦案機關審查,或者提請辦案機關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二十三條 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公訴案件的和解可以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達成和解的,辯護律師及代理律師可以提請辦案機關向下一訴訟程序辦案機關出具從寬處理建議書。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辯護律師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律師參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
第十四章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委托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
律師接受利害關系人委托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滿后申請參加訴訟的,律師應當協助其說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代理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屬于依法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四)是否符合法律關于管轄的規定;
(五)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相關證據材料;
(六)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個月公告期內提出申請等。
第二百二十八條 律師接受利害關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委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第二百二十九條 律師參加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開庭審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發表意見;
(二)對檢察員出示的有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
(三)法庭辯論期間,在檢察員發言后,發表代理意見并進行辯論。
第二百三十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
第十五章 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條 強制醫療案件,律師可以接受被申請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代理意見:
(一)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暴力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屬于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條 律師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開庭審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發表意見;
(二)對檢察員出示的有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
(三)法庭辯論期間,在檢察員發言后,發表代理意見并進行辯論。
第二百三十四條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律師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三十五條 律師可以接受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協助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或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鑒定。
第十六章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二百三十七條 律師認為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也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及其他適用法律錯誤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三十八條 律師代理申訴案件,應當向原審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可以向終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復查的,律師可以申請異地復查、查閱案卷、召開聽證會,及時提出律師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律師辦理再審案件,應當按照本規范相關程序的規定進行辯護或代理,但應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
第十七章 權利救濟與執業紀律
第一節 權利救濟
第二百四十一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享有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任何機關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二百四十二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訴訟權利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一)對律師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回避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復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律師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律師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師及時送達案件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律師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發問、舉證、質證、發表辯護或代理意見及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等。
第二百四十三條 庭審參加人員侵犯被告人的權利的,審判人員未按法律規定的程序、方式進行審理的,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糾正,也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條 律師可以在庭審中對程序性問題提出意見或異議。法庭決定駁回的,律師可以當庭提出復議。經復議后律師應當尊重法庭決定。律師堅持認為法庭決定不當的,可以提請法庭將其意見詳細記入法庭筆錄,作為上訴理由。休庭后律師可以視違法情形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條 律師認為被訓誡、被帶出法庭理由不當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條 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注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百四十八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認為其執業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
(一)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控告權,以及會見、通信、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提出法律意見等合法執業權利受到限制、阻礙、侵害、剝奪的;
(二)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
(三)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違反規定打斷或者制止按程序發言的;
(四)被違反規定強行帶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關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礙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執業權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向注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律師向事發地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申請的,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移交注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律師協會。情況緊急的,應當即時移交。
第二節 執業紀律
第二百五十條 律師與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觸交往,應當遵守法律及相關規定。
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辦案機關工作人員,向其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向其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利用與其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第二百五十一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方式解決爭議。
不得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第二百五十二條 律師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一)未經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
第二百五十三條 律師參與訴訟活動,應當遵守法庭紀律和相關規定,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二)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五十四條 律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業務,不得為爭攬業務哄騙、唆使當事人提起訴訟,制造、擴大矛盾,影響社會穩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介紹費;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或者在司法機關、監管場所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場所、散發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百五十六條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七條 律師當庭陳述意見應當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侮辱、誹謗、威脅他人,不得發表與案件無關的意見,不得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二百五十八條 律師對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
第二百五十九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守本規范的規定,違反執業紀律的相關內容,由其注冊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按《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及《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進行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第十八章 附則
第二百六十條 本規范適用于全國律師承辦刑事辯護與代理業務。對本規范理解與適用有爭議的,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本規范經第九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第八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8月27日起施行。2000年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修訂發布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