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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主席令〔2018〕2號


《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已經2018年1月1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副 主 席

2018年2月1日

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公估人的行為,保護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以下簡稱《資產評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是指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接受委托,對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以及相關的風險評估。

保險公估人是專門從事上述業務的評估機構,包括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公估機構包括保險公估公司和保險公估合伙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公估人中,為委托人辦理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風險管理咨詢等業務的人員。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包括公估師和其他具有公估專業知識及實踐經驗的評估從業人員。

第四條 公估師是指通過公估師資格考試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

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的公民,可以參加公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

第五條 保險公估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符合《資產評估法》要求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并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業務備案。

第六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資產評估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人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經營條件



第一節 業務備案

第九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有2名以上公估師;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有8名以上公估師和2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保險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東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第十條 設立保險公估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的注冊資本為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認繳出資額。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公估人的股東或者合伙人: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公估人股東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公估人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其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人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取得任職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保險公估人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公估人除外。

第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分為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和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臺地區除外)范圍內開展業務,并可以在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區域之外設立分支機構。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只能在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區域內開展業務、設立分支機構,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公估機構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國性機構向中國保監會進行業務備案,區域性機構向工商注冊登記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進行業務備案。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進行業務備案。

第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根據業務發展規劃,具備日常經營和風險承擔所必需的營運資金,全國性機構營運資金為200萬元以上,區域性機構營運資金為100萬元以上;

(三)營運資金的托管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不超出本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范圍;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六)企業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七)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條件;

(八)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九)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工商注冊登記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作為省級分支機構,負責辦理轄區內分支機構設立及備案、提交監管報告和報表等相關事宜,并負責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四)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五)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它設施;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估機構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同時按規定提交紙質材料。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同時按規定提交紙質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監管職責劃分開展備案工作。保險公估人提交備案材料時,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采取談話、函詢、現場查驗等方式了解、審查股東或者合伙人的經營記錄、經營動機,以及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二十二條 備案材料完備且符合要求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中國保監會網站上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完成備案。保險公估人在備案公告之后可下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在備案公告之前不得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登記變更或者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并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變更股東或者合伙人;

(三)變更注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四)股東或者合伙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六)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

(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公估業務活動;

(八)變更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九)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公估人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應當提供合伙人會議或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轉制決議。

轉制決議應當載明轉制后機構與轉制前機構的債權債務、檔案保管、公估業務、執業責任等承繼關系。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

(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

(六)出具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規定的人員從事公估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 從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聘用品行良好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估人不得聘用: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從事評估、財務、會計、審計活動中因過失犯罪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不滿5年;

(二)被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資產評估行業,期限未滿;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公估人應當加強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公估人可以委托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保險公估人應當建立完整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培訓檔案。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加入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人應當按照規定為其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只能在一家保險公估人從事業務,只限于通過一家保險公估人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變更所屬保險公估人的,新所屬保險公估人應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原所屬保險公估人應當及時注銷執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以及為執行公允的評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協助;

(二)依法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從事業務所需的文件、證明和資料;

(三)拒絕委托人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公估行為和公估結果的非法干預;

(四)依法簽署公估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誠實守信,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從事業務;

(二)遵守評估準則,履行調查職責,獨立分析估算,勤勉謹慎從事業務;

(三)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保持和提高專業能力;

(四)對公估活動中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五)對公估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六)與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及公估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七)接受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的自律管理,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從事業務、收取費用;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人從事業務;

(三)采用欺騙、利誘、脅迫,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從業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

(五)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公估報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簽署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高管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人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公估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保險公估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

(三)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四)與上述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資產評估相關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或者資產評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學歷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償完的合伙企業債務;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非經股東(大)會或者合伙人會議批準,保險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保險公估人的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機構相競爭的業務。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聘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如實按規定提交報告材料,并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保險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要求保險公估人撤換不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 保險公估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公估人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分別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保險公估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重大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暫停相關人員的職務,并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并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相關要求。

保險公估人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將備案表、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所屬機構公章的備案表、營業執照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咨詢;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制度;明確管控責任,構建合規體系,注重自我約束,加強內部追責,確保穩健運營。

第四十五條 對受理的保險公估業務,保險公估人應當指定至少2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承辦。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恰當選擇評估方法。

保險公估人應當對公估報告進行內部審核。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報告應當由至少2名承辦該項業務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簽名并加蓋保險公估機構印章。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對其出具的公估報告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估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開立獨立的資金專用賬戶,用于收取保險公估業務報酬。

保險公估人開立、使用其他銀行賬戶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公估檔案,公估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公估業務所涉及的主要情況,包括委托人與其他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保險標的、事故類型、估損金額等;

(二)公估業務報酬和收取情況;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公估人的公估檔案應當真實、完整。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對公估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委托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執行公估業務所需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保險公估人有權依法拒絕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委托人要求出具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預公估結果情形的,保險公估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并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估人的名稱、備案信息、營業場所、業務范圍、聯系方式、投訴渠道及糾紛解決方式等基本事項。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保險公估人應當根據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政府委托業務及社會團體委托業務提供服務的,報酬收取不得違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職。保險公估報告中涉及賠款金額的,應當指明該賠款金額所依據的相應保險條款。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機構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保險公估基本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并對其從業行為負責。

第五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在備案公告之日起20日內,根據業務需要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辦理職業責任保險,完善風險防范流程。

第六十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自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風險基金存款協議復印件、職業風險基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或者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并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建立職業風險基金的,應當按上一年主營業務收入的5%繳存,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增加的,應當相應增加職業風險基金數額;保險公估人職業風險基金繳存額達到人民幣100萬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職業風險基金。

保險公估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足額繳存職業風險基金。保險公估人的職業風險基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或者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險公估人動用職業風險基金須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該保險應當持續有效。

保險公估人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且不得低于保險公估人上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并根據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公估人報送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不得委托未通過該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信息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及授權范圍等事項以及接受處罰、聘用關系終止等情況,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串通委托人或者相關當事人,騙取保險金;

(三)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四)虛開發票、夸大公估報酬金額。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估人應當在5日內注銷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登記:

(一)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受到停止從業行政處罰的;

(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三)保險公估人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繼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實行年度報告制度。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上一年度報告。

對不按時報送年度報告的保險公估機構,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對外公示其經營異常信息。對年度報告事項未達到監管要求的保險公估機構,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經營管理混亂,從事重大違法違規活動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要求,對分支機構采取限期整改、停業、撤銷等措施。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終止保險公估業務活動,應當妥善處理債權債務關系,不得損害委托人和其他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行業自律



第七十二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自律規則,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保險公估人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實行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章程,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保險公估人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自愿加入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平等享有章程規定的權力,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包括全國性和地方性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

第七十三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會員自律管理辦法,對會員實行自律管理;

(二)組織開展會員繼續教育和專業培訓;

(三)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將會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估準則的情況記入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四)檢查會員建立風險防范機制的情況;

(五)受理對會員的投訴、舉報,受理會員的申訴,調解會員執業糾紛;

(六)規范會員從業行為,定期對會員出具的公估報告進行檢查,按照章程規定對會員給予獎懲,并將獎懲情況及時報告中國保監會;

(七)保障會員依法開展業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全國性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據保險公估基本準則制定公估執業準則、職業道德準則、從業人員行為準則。

第七十四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建立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公布加入本組織的保險公估人和從業人員名單。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通過互聯網等渠道加強信息披露,便于公眾查詢保險公估人的備案情況、經營范圍、誠信記錄、行政處罰等事項及其從業人員所屬保險公估人、授權范圍、誠信記錄、行政處罰等事項。

第七十五條 全國性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公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

第七十六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可以組織會員就保險公估行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收集整理、發布保險公估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按照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保險公估人及其保險公估業務活動的監管。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注重對轄區內保險公估人的行為監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并實施行政處罰和其他監管措施。

第七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七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委派監管人員列席保險公估人的股東(大)會、合伙人會議、董事會。

第八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公估人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三)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七)設立及管控分支機構是否符合規定;

(八)聘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九)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十一)持續符合《資產評估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情況;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偽造、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八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未按本規定第十九條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保險公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第二十條進行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公估業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進行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予以撤銷備案,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聘用不符合條件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未按規定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未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二)違反規定動用職業風險基金或者未保持職業責任保險的有效性和連續性;

(三)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超出備案的業務范圍從事業務活動的,或者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估人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的;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的;

(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的;

(七)未按規定的期限保存公估檔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資產評估法》規定的人員從事公估業務的;

(九)對本機構的公估從業人員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出具虛假公估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六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估人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三)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九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按規定托管營運資金;

(二)未按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三)未按規定任命臨時負責人;

(四)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備案表;

(五)未按規定建立或者管理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使用銀行賬戶;

(七)未按規定收取報酬;

(八)未按法定要求開展公估工作;

(九)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十)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九十六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與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及公估對象有利害關系,未依法回避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責令停止從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1年以上5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從事業務、收取費用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人從事業務的;

(三)采用欺騙、利誘、脅迫,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從業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的;

(五)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簽署虛假公估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從業2年以上5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5年以上10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身不得從事公估業務。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在1年內累計3次因違反規定受到責令停業、責令停止從業以外處罰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其停業或者停止從業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一百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違反規定,給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險公估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估人履行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追償。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估人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后被發現在原工作期間違反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將處罰情況及時通報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違反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報登記管理機關,由其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估人從事資產評估業務,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由其他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按照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其他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專業領域資產評估機構及評估專業人員,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參照本規定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外資保險公估人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人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一百一十條 本規定有關“5日”“10日”“20日”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9年9月25日發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7號)、2013年1月6日發布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保監會令2013年第3號)、2013年9月29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保監會令2013年第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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