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規劃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規劃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規劃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于海田
2018年12月27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規劃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省環保廳、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修改的要求,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修改,決定對《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淄博市旅游規劃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一)《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市政府令第17號)
1.將原《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名稱和文本條款中的“預備役部隊”修改為“民兵和預備役部隊”。
2.在第一條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3.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軍民通用裝備(以下簡稱裝備)是指民兵和預備役部隊作戰、訓練、演習、搶險救災、應付突發事件等需要的交通運輸工具、通用工程機械、通信裝備、藥品器材和設備設施等!
4.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的裝備征用工作!
5.將第七條修改為:“區縣人民武裝部應當做好裝備動員潛力調查,建立預征裝備檔案!
6.將第八條修改為:“裝備征用計劃由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根據需求,按部隊配發裝備缺額增加10%的數量提出,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批準。”
7.將第九條中的“預備役部隊和區縣人民武裝部”和第十條中的“區縣人民武裝部”修改為“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
8.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需要征用裝備時,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根據征用計劃和實際需要下達裝備征用命令。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按照征用命令,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被征用單位和個人將所征裝備按規定時間送達指定地點,監督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與被征用單位和個人辦理交接手續!
9.將第十二條中的“市政府和軍分區”和第十八條中的“市政府、軍分區”修改為“市國防動員委員會”。
10.將第十四條第二款“征用裝備標志由預備役部隊在軍分區的監督下制發”修改為“征用裝備標志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制發”。
11.將第十五條中的“憑軍分區制發的裝備征用通知書和預備役部隊征用裝備標志”修改為“憑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制發的裝備征用通知書和征用裝備標志”。
12.將第十六條中的“預備役部隊”修改為“使用單位”。
(二)《淄博市快遞網點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4號)
刪除第十八條;對涉及的條款序號進行相應調整。
(三)淄博市禁止亂貼亂畫亂掛規定(市政府令第27號,市政府令第103號修改)
1.刪除第十二條。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亂貼、亂畫、亂掛涉及利用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從事違法活動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從事違法活動的通訊工具等有關證據,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清理或者不接受處理的,可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使用其在張貼、涂寫、刻畫中標明的通信號碼!
3.對涉及的條款序號進行相應調整。
(四)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市政府令第53號,市政府令第101號修改)
1.將第十九條中的“因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后的預算超過分項預(概)算或者總預算的”修改為“列入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因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后的預算超過分項預(概)算或者總預算的”。
2.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責任”修改為“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3.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五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4.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已經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繳”修改為“已經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五)淄博市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92號)
1.將第六條中“表彰”刪除。
2.將第十條第二款“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取水量大小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登記表。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應當由建設項目產權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取水量大小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登記表。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3.刪除第十五條。
4.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根據實際用水情況定期開展水量平衡測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運行后1年內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水量平衡測試結果作為核定非居民用水戶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依據。”
5.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地表水的需要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布。經批準公布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納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圍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6.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并由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并由有審批權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7.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向水功能區退水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報送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進行分析,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相應措施!
8.對涉及的條款序號進行相應調整。
二、廢止的市政府規章
(一)《淄博市旅游規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8號)
(二)《淄博市鹽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48號)
本決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個別標點和文字進行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市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征用辦法
(2000年12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
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規劃管理
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做好戰爭動員準備工作,提高民兵和預備役部隊快速動員能力和遂行任務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預備役部隊戰時快速動員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征用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軍民通用裝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軍民通用裝備(以下簡稱裝備)是指民兵和預備役部隊作戰、訓練、演習、搶險救災、應付突發事件等需要的交通運輸工具、通用工程機械、通信裝備、藥品器材和設備設施等。
第四條 市、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的裝備征用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擁有的裝備,均屬被征用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逃避征用。
第六條 裝備征用應當堅持統一計劃、就地就近、保證質量、均衡負擔的原則。
第七條 區縣人民武裝部應當做好裝備動員潛力調查,建立預征裝備檔案。
第八條 裝備征用計劃由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根據需求,按部隊配發裝備缺額增加10%的數量提出,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批準。
第九條 征用裝備應當兼顧被征單位和個人的生產和工作,確保數量和質量。征用普通裝備一般不超過被征單位實有裝備數量的20%,工程機械等特種裝備不超過50%;個人擁有的裝備根據需要征用。所征用裝備必須性能良好,必須達到民兵和預備役部隊所需技術指標。
對列入征用計劃的裝備每年由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進行一次點驗,對報廢或者過戶的裝備及時調整和補充。
第十條 列入征用計劃的裝備,必須保持良好的戰備狀態,需報廢、轉賣的,擁有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報廢、轉賣后15日內持有效證明向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報告。
第十一條 需要征用裝備時,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根據征用計劃和實際需要下達裝備征用命令。區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按照征用命令,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被征用單位和個人將所征裝備按規定時間送達指定地點,監督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與被征用單位和個人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二條 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訓練、演習應當首先使用部隊配發的裝備,需要使用征用裝備時,一般每年不超過15天。延長使用時間,須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批準。搶險救災、應付突發事件時,根據需要使用。
第十三條 被征用裝備的操作人員,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可直接預編到民兵和預備役部隊。
第十四條 裝備被征用后,應當張貼(懸掛)民兵和預備役部隊征用裝備標志,服從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的管理和調遣。完成征用任務后,應當交回征用裝備標志。
征用裝備標志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制發。
第十五條 裝備在被征用期間,憑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制發的裝備征用通知書和征用裝備標志,優先通行,并免繳過橋費、過路費和停車費。
第十六條 裝備征用期間的維修保養和燃料供應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因裝備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對認真履行征用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頒發《榮譽證書》;征用期間表現突出的,區縣人民政府、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給予適當的精神及物質獎勵。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逃避征用或者不按規定應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也可對拒絕征用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戰時裝備征用,按照國家動員令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快遞網點管理辦法
(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根據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
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
規劃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快遞網點的建設和運營,加強快遞網點的監督管理,保障寄遞安全,提升快遞服務水平,推動快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快遞網點,是指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分支機構在本市轄區內設置的經營快件收寄、投遞業務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本市轄區內快遞網點的建設、運營、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快遞網點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用戶提供安全、準確、快捷、方便的寄遞服務。
第五條 市及市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快遞網點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企業加強快遞網點安全管理,落實安全責任制;
(二)依法對快遞網點實施監督檢查;
(三)及時受理、處理用戶的申訴、舉報;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公安、國家安全、交通運輸、工商、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對轄區內的快遞網點實施監督管理。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分支機構對其設置的快遞網點應當履行監督管理主體責任。
第六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分支機構應當在7日內,將設置的快遞網點的時間、地點、人員等有關信息報郵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制度,定期對快遞網點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從事快遞業務。
第八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分支機構應當對其設置的快遞網點安全運營負責,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開展安全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做好檢查記錄。
第九條 快遞網點應當具有獨立空間,配備必要的業務設施和消防、監控等安全設施,監控數據應當接入快遞企業或者分支機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
第十條 快遞網點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服務范圍、營業時間、資費標準、快件查詢渠道、損失賠償辦法、投訴處理辦法、收寄驗視制度、實名收寄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以及《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和《禁止寄遞物品指導目錄》等。
第十一條 快遞網點收寄、分揀、存儲快件不得露天作業。嚴禁拋扔、踩踏、坐壓等可能造成快件損毀的行為。
第十二條 快遞網點應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對用戶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當場驗視內件,當面封裝。用戶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
第十三條 快遞網點應當嚴格執行實名收寄制度。寄遞信件以外的快件,應當對寄件人身份信息、物品信息進行核實登記后方可收寄。
快遞網點應當對用戶個人信息嚴格保密。
第十四條 商業樓宇、住宅小區等應當為快遞收投服務提供通行、臨時停車等便利。
第十五條 快遞網點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快遞服務。用戶對快遞網點業務不滿意的,可以向快遞企業投訴;對投訴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申訴。
第十六條 快遞網點撤銷或者停業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分支機構應當在撤銷或者停業后3日內報郵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告。
快遞網點撤銷或者停業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分支機構應當對其已經收寄和尚未投遞的快件進行妥善處理。
第十七條 快遞網點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監控數據未接入快遞企業或者分支機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其快遞企業或者分支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快遞企業或者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快遞網點建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執行快遞網點安全檢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設置、撤銷快遞網點有關信息報郵政管理部門的。
第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禁止亂貼亂畫亂掛規定
(2002年5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公布根據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
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
規劃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區、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縣城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亂貼、亂畫、亂掛是指擅自在城區道路、場地、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張貼和設置條幅、彩旗、招牌、充氣物及其他懸掛物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亂貼、亂畫、亂掛行為的治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理亂貼、亂畫、亂掛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禁止在城區道路、場地、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亂貼、亂畫、亂掛。禁止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條幅、彩旗、招牌、充氣物及其他懸掛物等臨時性戶外廣告。
第六條 大型慶典活動、公益活動、商貿活動需要設置條幅、彩旗、充氣物和其他懸掛物的,應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同意,并在規定的位置、范圍及時間內設置,不得妨礙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礙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響市容景觀。
第七條 區縣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設置公共張貼欄,張貼物應當按照規定張貼在固定的公共張貼欄內。
第八條 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的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設施整潔美觀的義務,發現有亂貼、亂畫、亂掛現象的,必須及時清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的整潔,有權制止和舉報亂貼、亂畫、亂掛的行為。
對舉報和制止亂貼、亂畫、亂掛行為的有功人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亂貼、亂畫、亂掛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每處處以100元以下罰款;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條幅、彩旗、招牌、充氣物及其他懸掛物等臨時性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的位置、范圍、時間內設置條幅、彩旗、充氣物和其他懸掛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亂貼、亂畫、亂掛涉及利用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從事違法活動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從事違法活動的通訊工具等有關證據,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清理或者不接受處理的,可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使用其在張貼、涂寫、刻畫中標明的通信號碼。
第十三條 亂貼、亂畫、亂掛涉嫌偽造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涉嫌非法印刷、發布廣告的,由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部門依法查處;涉嫌非法行醫的,由衛生計生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5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根據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
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規劃
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本市各級政府預算內資金以及其他政府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對建設項目的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以及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遵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機關。
計劃、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但不得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完善工程建設和財務核算檔案資料,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保證資料齊全、規范。
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全面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不得妨礙審計機關依法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審計計劃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調整,并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及時告知相關部門和被審計單位。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對建設項目進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三章 開工前審計
第十三條 對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開工前審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距建設項目開工15日前,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審批文件、計劃批準文件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二)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項目合同;
(三)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和資金落實情況;
(四)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五)與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資料,審計機關應當在15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結論送達被審計單位、項目審批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建設單位報送的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審計機關應當在當日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對資料進行補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預(概)算執行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總預(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購置設備、材料的核算情況;
(三)預(概)算審批、執行、調整情況;
(四)債權、債務情況;
(五)稅費計繳情況;
(六)建設成本情況;
(七)內部財務控制制度的制訂和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
(二)項目審批文件、計劃批準文件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三)有關招投標文件、評標報告、中標通知書、合同文本;
(四)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五)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設備材料采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指令和會議紀要等;
(六)項目結算造價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量計算書、有關計價文件以及計價依據等;
(七)與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列入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因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后的預算超過分項預(概)算或者總預算的,建設單位應當于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應當于工程結算時一并審計。
因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后的預算超過總預算,或者超過分項預(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及時派人到達施工現場,對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的真實性進行現場見證,并在10日內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的預(概)算執行審計的有關資料后,應當在2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不得超過10日。
第五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余資金、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交付使用的資產、尾工工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資金的來源、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情況;
(三)交付使用的資產情況:
(四)尾工工程的投資情況;
(五)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建設成本情況;
(八)稅費計繳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60日內將竣工決算編制完畢,并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時間的,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資料;
(二)項目批準建設的有關文件、設計文件、歷次調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驗收資料;
(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以及結算資料;
(五)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六)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收到被審計單位按規定提交的資料后,應當在6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審計結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出具審計決定書。
第二十七條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設項目審計的有關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工作時,應當一并報告上年度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情況,并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審計單位不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筑裝飾和設備購置標準以及建設計劃外工程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未通知審計機關現場見證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經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并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越資質范圍進行工程造價編制和咨詢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文件,其工程造價高于或者低于按規范編制價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
(二)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五)隱瞞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辦法
(2014年5月1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公布根據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預備役部隊軍民
通用裝備征用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和廢止〈淄博市旅游規劃
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配置、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
本辦法所稱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是指最嚴格的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以及水資源管理責任與考核制度。
第三條 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人水和諧、政府主導、依法管水、統籌治水、科學用水的原則。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嚴格控制用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區排污總量,保障飲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態安全。
第四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環保、統計、規劃、食品藥品監管、水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保障機制,在水資源節約保護、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量平衡測試、用水審計、節水技術推廣與應用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建立投訴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擅自開采、浪費、污染水資源等行為予以舉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用水總量控制管理
第七條 用水總量控制實行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下達區縣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利用污水處理再生水的,不受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限制。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區域外調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配置、統一調度、統一管理。
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水資源調度配置方案、應急調度預案和調度計劃。市中心城區取用水、區域外調入水、太河水庫、萌山水庫、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統一調度方案、應急調度預案和調度計劃,由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編制。
第九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時,應當符合當地的水資源條件,并進行科學論證。
編制工業園區、生態園區、農業產業園區等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方案及行業專項規劃時,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取水量大小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登記表。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包括水力發電、利用地下水制冷(熱)系統、開發利用地熱水和礦泉水、礦山日常生產和建筑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為,除依法不需要取水許可的情形外,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農業生產取水戶改變取水用途,向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用水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水的,應當依法變更取水許可。利用農業生產用水從事其他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內,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取水用途及退水等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取水建設項目建成竣工并試運行期滿后,建設項目產權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據水資源論證意見,對取水水源、取水設施、計量設施、節水設施、退水情況以及占用農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設施補償情況具體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年內應當暫停辦理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達到或者超過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停止辦理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限制發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項目以及農業粗放型用水。
第十四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和水位控制管理。
地下水超采區內,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限采區內,限制新鑿取水井和地下水開采量。深層承壓地下水作為生活、應急和戰略儲備水源,應當限制開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除公共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地下水制冷(熱)系統、救災除害以及集中分質供水外,禁止新增鑿井取水,限期關閉分散取水的自備井。
第十五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水以及取用區域外調入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及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征、免征、緩征、停征或者越權征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專項用于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主體、范圍、對象、標準、程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十六條 用水效率控制實行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下達區縣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提高本行政區域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十七條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包括公共供水企業、大中型灌區)應當在取用水口及主要供用水環節安裝符合計量標準的計量設施,并按規定校驗。
建立重點取用水戶監控名錄,逐步實行遠程實時在線計量監控。
第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定額管理,并穩步推行階梯式水價。
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劃用水管理。超計劃用水的,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
農業用水逐步實行計量管理。
第十九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年度用水計劃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下達并考核。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向水資源管理機構如實報送取用水資料。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年度用水計劃指標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計劃指標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供水,并在每月10日前向水資源管理機構如實報送上月供水總量及所供用水戶的用水情況。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根據實際用水情況定期開展水量平衡測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運行后1年內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水量平衡測試結果作為核定非居民用水戶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實行用水審計制度。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專業人員對年取用新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計量水量與實際用水情況明顯不符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進行用水審計。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進行節水設施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相關內容。
節水設施竣工并驗收通過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定年度用水計劃指標,公共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節水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二十三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間接冷卻水循環利用率不得低于96%。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整改。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及再生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對再生水實行計劃配額管理。鼓勵分質用水。
石油化工、冶金、紡織、造紙、熱電、醫藥等高耗水行業用水以及市政、園林、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首先利用再生水。餐飲、洗浴、游泳等與人體健康相關的行業應當使用符合其行業標準的水源,并采取節約用水措施,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洗車用水應當循環利用。
第二十五條 在居民生活區生產飲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尾水回收設施,對尾水進行處理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指導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
種植業應當采取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養殖業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限制種植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
第二十七條 實行用水產品用水效率標識管理,推廣應用節水型設備、器具。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設備及產品;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產工藝。
已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用水產品、設備的,用水單位應當更換或者改造。
第四章 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地表水的需要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布。經批準公布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納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圍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區縣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及限制排污總量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質達標率及限制排污總量指標控制水功能區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并由有審批權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暗管、溶洞、裂隙等方式向水功能區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實行水功能區納污預警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功能區水質目標要求確定水功能區納污警戒線。水功能區納污預警信息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
水功能區水質不能滿足水域使用功能的,禁止新增或者擴大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不得審批入河排污口;退水水質超出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的,限制審批新增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降低或者導致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應當核減下一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二條 向水功能區退水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報送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進行分析,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核準和安全評估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做好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適時更新公布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名錄。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開展生產建設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已設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對突發水污染事件、洪水和干旱等特殊條件下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供水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市水文部門負責定期對水功能區控制斷面進行水量水質監測;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功能區水量水質監測結果進行分析評價;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查處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水功能區監測設施、監控設備;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界標、警示標志及隔離防護設施。
第五章 管理責任與考核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是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責任主體,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負總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逐級落實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資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建立水利、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環保、統計、規劃、食品藥品監管、水文等部門信息共享機制和聯動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法對區縣水資源費征收情況進行督查,發現故意隱瞞取用水量、應征未征或者未足額征收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直接征收,全額上繳市財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辦法,對區縣人民政府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對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考核優秀的,予以通報表揚;對考核不合格的,在考核公告后一個月內,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時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整改不到位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拒不納入用水計劃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計劃用水的;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未按照規定如實報送取用水資料的;
(三)公共供水企業不按用水計劃指標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計劃指標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供水的;
(四)向水功能區退水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如實報送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的;
(五)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未達到規定標準,拒不整改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及測試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減其下年度用水計劃指標,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水量平衡測試專業技術單位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資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水資源論證報告、取水許可、用水計劃、入河排污口的;
(二)擅自減征、免征、緩征、停征、越權征收水資源費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以及未按規定標準征收水資源費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干預水資源論證、水量平衡測試、用水審計等活動或者從中謀取私利的;
(四)未按規定指標要求實施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總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