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園管理規定》等8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園管理規定》等8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園管理規定〉等8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1月9日市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于海田
2019年12月2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園管理規定》等8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省關于開展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部署安排,經研究,決定對下列規章進行修改:
一、淄博人民公園管理規定
(一)將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四條中的“并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中的“公園管理處”修改為“市城市管理服務機構”;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擅自建設各類建(構)筑物以及臨時設施的,依據城鄉規劃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五)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亂貼、亂畫、亂掛、亂投各類廣告和宣傳品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砍伐樹木的,按樹木賠償費的3倍予以罰款;攀折、刻劃樹木、采摘果實和花卉或者踐踏、損壞草坪、植被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樹木賠償費的10倍處以罰款”;
(七)將第十三條第(六)項修改為“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亂扔亂倒廢棄物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焚燒樹葉和垃圾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十三條第(九)項修改為“攜犬進入公園,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公園內酗酒、賭博、尋釁滋事或者從事淫穢、色情、暴力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二、淄博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環衛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部門)”,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中的“環衛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廢棄物管理的相關工作”;
(四)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協調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三、淄博市禁止亂貼亂畫亂掛規定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區(含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淄博經濟開發區、淄博文昌湖省級旅游度假區)、縣城鎮”;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理亂貼、亂畫、亂掛行為的相關工作”;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亂貼、亂畫、亂掛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條幅、彩旗、招牌、充氣物及其他懸掛物等臨時性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亂貼、亂畫、亂掛涉嫌偽造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涉嫌非法印刷、發布廣告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涉嫌非法行醫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法查處”。
四、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條第四款中的“由所屬的公安機關”刪除;
(二)將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五、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三)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予以調整;已經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對提供虛假簽證資料或在虛假簽證資料上簽字蓋章的,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及個人的責任”;
(四)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五)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六、淄博市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辦法
(一)將第一條中的“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修改為“山東省水資源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統計、市場監管、水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市水文部門負責定期對水功能區控制斷面進行水量水質監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功能區水量水質監測結果進行分析評價,查處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資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建立水利、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統計、市場監管、水文等部門信息共享機制和聯動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七、淄博市節約用水辦法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教育、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八、淄博市小型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小型水庫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相關執法權的部門”。
以上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人民公園管理規定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淄博人民公園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淄博人民公園(以下簡稱公園)的范圍為:東至張店區柳泉路西側路沿石;西至王辛路、豬龍河河道、西門通道;南至共青團西路北側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側路沿石。
第三條 凡進入公園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園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服務機構承擔公園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加強對公園內園林植物、古樹名木、水體、設施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志,維持公園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土地,不得改變公園城市綠化規劃用地,不得破壞公園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不得建設與公園性質無關的各種建(構)筑物及臨時設施。確需占用或者改變土地、設施使用性質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在公園內舉辦宣傳、展覽、表演等公共活動,活動舉辦者應當與市城市管理服務機構簽訂書面協議,舉辦的活動應當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損害公園綠化、景觀環境和各種設施。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車輛管理,除老、幼、病、殘者使用的專用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一律停放在停車場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條 進入公園應當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和園林景觀。
第十一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兜售物品、雜耍賣藝以及其他經營性活;
(二)采土取石、堆放雜物、晾曬衣物以及躺臥、露宿、乞討;
(三)亂貼、亂畫、亂掛、亂投各類廣告和宣傳品;
(四)攀登、移動、刻劃、涂污、侵占、損壞公共設施;
(五)砍伐、攀折、刻劃樹木,采摘果實和花卉,踐踏、損壞草坪、植被;
(六)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亂倒廢棄物、焚燒樹葉和垃圾;
(七)在湖區、噴泉等觀賞水體內垂釣、游泳、洗滌衣物,向水體內排放污水、傾倒污物;
(八)捕捉、傷害廣場鴿和野生動物,捕撈水生動植物,攜犬進入公園;
(九)算命、酗酒、賭博、尋釁滋事或者從事淫穢、色情、暴力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擅自占用公園土地、改變公園用地性質或者破壞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的,限期恢復原狀,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擅自建設各類建(構)筑物以及臨時設施的,依據城鄉規劃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三)擅自舉辦公共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車輛未經允許進入公園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擺攤設點、兜售物品、雜耍賣藝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雜物或者躺臥、露宿的,可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亂貼、亂畫、亂掛、亂投各類廣告和宣傳品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攀登、移動、刻劃、涂污、侵占、損壞公共設施的,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砍伐樹木的,按樹木賠償費的3倍予以罰款;攀折、刻劃樹木、采摘果實和花卉或者踐踏、損壞草坪、植被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樹木賠償費的10倍處以罰款;
(六)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亂扔亂倒廢棄物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焚燒樹葉和垃圾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湖區、噴泉等觀賞水體內垂釣、游泳、洗滌衣物或者向水體內排放污水、傾倒污物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八)捕捉、傷害廣場鴿和野生動物或者捕撈水生動植物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攜犬進入公園,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從事算命等迷信活動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園內酗酒、賭博、尋釁滋事或者從事淫穢、色情、暴力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2016年1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維護城鄉環境衛生,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單位、個體經營戶(以下統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廢料、廢棄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運、處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餐廚廢棄物管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實行分類投放、統一收運、集中定點處置制度。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協調機制,將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標考核內容。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和要求做好轄區內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運、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廢棄物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和處置費用由區縣政府列入年度預算,并組織制定統籌解決的措施。
第八條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作業規范,推廣減少餐廚廢棄物產生的技術和方法,督促成員單位加強廢棄食用油脂管理。
第九條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依法確定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并與其簽訂收運經營協議,約定經營區域、經營期限和服務標準等內容。收運經營協議應當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依法確定本市餐廚廢棄物集中處置企業,并與其簽訂處置經營協議,約定經營區域、經營期限和服務標準等內容。
第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確定的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處置企業名錄,接受公眾監督。
未納入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處置企業名錄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運和處置活動。
第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要求申報餐廚廢棄物產生的種類和數量。新產生單位應當在營業前完成申報工作。
連鎖經營的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縣城市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商業中心等餐飲集中場所可以由其管理者統一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納入名錄的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簽訂收運服務協議,約定收運的數量、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應當為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無償提供專用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負責做好收集容器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按規定設置油水分離裝置,對產生的含油廢水實施油水分離,油水分離出的廢棄食用油脂應當交由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收運。
第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分類收集和存放餐廚廢棄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隨意傾倒、處置;
(二)保持油水分離裝置和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等設施完好、整潔和正常使用;
(三)按照收運服務協議的約定及時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收運企業,不得交由未簽訂收運服務協議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置;
(四)建立餐廚廢棄物產生臺賬,完整記錄餐廚廢棄物產生數量以及去向等情況。
第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范,按照收運經營協議、收運服務協議的約定收運餐廚廢棄物;
(二)使用標識統一、裝有行駛監控系統的密閉專用車輛收運餐廚廢棄物,并隨車攜帶車輛行駛證等證件。收運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運輸過程中不得撒漏;
(三)按照實際價值收購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單獨收集的廢棄食用油脂;
(四)將餐廚廢棄物運送到指定的處置場所,并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運臺賬,完整記錄收運情況;
(五)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十六條 專項收運的廢棄食用油脂需要臨時貯存的,貯存場所、設施等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安裝電子監控設施,并接受相關部門監督。
第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處置經營協議的約定接收收運企業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二)配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設備以及電子監控系統;
(三)按照處置經營協議約定和技術規范對餐廚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置和利用,貯存和處置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臺賬,完整記錄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和產品流向等事項,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
(五)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十八條 禁止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禁止經營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生產、加工的食品;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禽畜。
第十九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實行聯單管理制度。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收運、處置企業在交付和接收餐廚廢棄物時,應當如實填寫聯單相關內容。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收運、處置企業應當妥善保管聯單,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制度,加強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和處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信息監管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群眾投訴舉報、餐廚廢棄物處置以及相關單位和企業信用評價等信息。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協調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納入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處置企業名錄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運和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簽訂收運服務協議;
(二)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簽訂收運服務協議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運、處置;
(三)未將餐廚廢棄物分類收集和存放;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油水分離裝置等設施;
(五)未執行餐廚廢棄物產生臺賬和聯單制度。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規范以及收運經營協議、收運服務協議的約定收運餐廚廢棄物;
(二)未使用統一標識、裝有行駛監控系統的密閉專用車輛收運餐廚廢棄物;
(三)未按照實際價值收購產生單位單獨收集的廢棄食用油脂;
(四)未將餐廚廢棄物運送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五)未執行餐廚廢棄物收運臺賬和聯單制度。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處置經營協議的約定接收收運企業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備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設備以及電子監控系統;
(三)未按照處置經營協議的約定及相關技術規范處置餐廚廢棄物;
(四)未執行餐廚廢棄物處置臺賬和聯單制度。
第二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撒漏的,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不能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清理,清理費用由收運企業承擔。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廚余垃圾和集貿市場產生的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禁止亂貼亂畫亂掛規定
(2002年5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區(含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淄博經濟開發區、淄博文昌湖省級旅游度假區)、縣城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亂貼、亂畫、亂掛是指擅自在城區道路、場地、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張貼和設置條幅、彩旗、招牌、充氣物及其他懸掛物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亂貼、亂畫、亂掛行為的治理工作。
公安、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理亂貼、亂畫、亂掛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禁止在城區道路、場地、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亂貼、亂畫、亂掛。禁止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條幅、彩旗、招牌、充氣物及其他懸掛物等臨時性戶外廣告。
第六條 大型慶典活動、公益活動、商貿活動需要設置條幅、彩旗、充氣物和其他懸掛物的,應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在規定的位置、范圍及時間內設置,不得妨礙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礙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響市容景觀。
第七條 區縣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設置公共張貼欄,張貼物應當按照規定張貼在固定的公共張貼欄內。
第八條 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的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設施整潔美觀的義務,發現有亂貼、亂畫、亂掛現象的,必須及時清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的整潔,有權制止和舉報亂貼、亂畫、亂掛的行為。
對舉報和制止亂貼、亂畫、亂掛行為的有功人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用設施、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亂貼、亂畫、亂掛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條幅、彩旗、招牌、充氣物及其他懸掛物等臨時性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的位置、范圍、時間內設置條幅、彩旗、充氣物和其他懸掛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亂貼、亂畫、亂掛涉及利用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從事違法活動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從事違法活動的通訊工具等有關證據,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清理或者不接受處理的,可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使用其在張貼、涂寫、刻畫中標明的通信號碼。
第十三條 亂貼、亂畫、亂掛涉嫌偽造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涉嫌非法印刷、發布廣告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涉嫌非法行醫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
(2015年7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消火栓的管理,提高抗御火災能力,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與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的組織領導,明確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將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維護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政消火栓應當與公共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消防專項規劃,專項規劃包括市政消火栓布點及用水量、水壓等具體內容。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線的設計、建設、安裝及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建設投資納入政府投資項目計劃,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時,應當嚴格審查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的市政消火栓建設內容。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建設列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內容,納入工程投資預算,并與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安裝、同步驗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實施市政消火栓建設維護工作,對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設置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負責組織實施補建,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消防救援機構發現需要補建或者維護市政消火栓的,應及時提出意見和工作方案,并書面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七條 市政消火栓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市政道路總投資。市政消火栓的補建、維護經費,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審核后撥付水行政主管部門,專款專用。
第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鋪設供水管線,建設市政消火栓,并按下列規定維護管理市政消火栓:
(一)每半年對轄區內的市政消火栓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確保完好有效;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損毀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通知后,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維護,并將修復情況及時反饋;
(三)建立市政消火栓檔案,如實記錄市政消火栓設置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及檢查、維護等情況,并每半年向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報送一次檔案資料;
(四)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有集中供水管網的鎮村建設市政消火栓。
無市政消火栓或者滅火救援給水不足的鎮村,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地水質、水量有保證的河流、湖泊、水庫、池塘、水池、水井等水源地段設置消防車取水設施或者配備機動消防水泵,并將設置地點、數量等情況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車取水設施的建設工作。
第十條 市政消火栓應當用于火災預防或者滅火救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及擅自開啟市政消火栓取水;
(二)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圍內堆物、設攤、停車和建造建(構)筑物等影響其使用的;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因市政建設等情況確需拆除、遷建市政消火栓的,應當經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供水管網因故障或者維護需要停水的,應當事先告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與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簽訂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標、任務、考核、獎懲等內容。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情況進行督查、考核。
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情況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下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設維護任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隱患,并掛牌督辦。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市政消火栓設置達不到有關規定標準或者規劃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計劃或者未落實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補建、維護任務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不按規定建設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職責的;
(五)對政府協調解決的市政消火栓建設、管理事項拒不辦理或者拖延辦理的;
(六)未修建消防車取水設施或者未配備機動消防水泵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職責,導致滅火救援不力、造成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
(二)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市政消火栓建設安裝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
(二)未履行檢查、維護和管理職責的;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損毀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的通知,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維護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檔案資料的。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高新區、淄博經濟開發區、文昌湖省級旅游度假區市政消火栓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5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53號公布
根據2017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本市各級政府預算內資金以及其他政府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對建設項目的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以及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遵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機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但不得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完善工程建設和財務核算檔案資料,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保證資料齊全、規范。
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全面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不得妨礙審計機關依法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審計計劃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調整,并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及時告知相關部門和被審計單位。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對建設項目進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三章 開工前審計
第十三條 對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開工前審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距建設項目開工15日前,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審批文件、計劃批準文件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二)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項目合同;
(三)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和資金落實情況;
(四)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五)與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資料,審計機關應當在15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結論送達被審計單位、項目審批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建設單位報送的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審計機關應當在當日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對資料進行補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預(概)算執行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總預(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購置設備、材料的核算情況;
(三)預(概)算審批、執行、調整情況;
(四)債權、債務情況;
(五)稅費計繳情況;
(六)建設成本情況;
(七)內部財務控制制度的制訂和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
(二)項目審批文件、計劃批準文件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三)有關招投標文件、評標報告、中標通知書、合同文本;
(四)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五)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設備材料采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指令和會議紀要等;
(六)項目結算造價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量計算書、有關計價文件以及計價依據等;
(七)與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列入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因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后的預算超過分項預(概)算或者總預算的,建設單位應當于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應當于工程結算時一并審計。
因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后的預算超過總預算,或者超過分項預(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及時派人到達施工現場,對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的真實性進行現場見證,并在10日內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的預(概)算執行審計的有關資料后,應當在2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不得超過10日。
第五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余資金、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交付使用的資產、尾工工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資金的來源、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情況;
(三)交付使用的資產情況:
(四)尾工工程的投資情況;
(五)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建設成本情況;
(八)稅費計繳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六十日內將竣工決算編制完畢,并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時間的,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資料;
(二)項目批準建設的有關文件、設計文件、歷次調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驗收資料;
(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以及結算資料;
(五)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六)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收到被審計單位按規定提交的資料后,應當在6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審計結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出具審計決定書。
第二十七條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設項目審計的有關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工作時,應當一并報告上年度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情況,并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審計單位不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筑裝飾和設備購置標準以及建設計劃外工程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未通知審計機關現場見證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予以調整;已經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對提供虛假簽證資料或在虛假簽證資料上簽字蓋章的,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及個人的責任。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并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越資質范圍進行工程造價編制和咨詢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文件,其工程造價高于或者低于按規范編制價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
(二)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五)隱瞞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六 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辦法
(2014年5月1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公布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配置、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
本辦法所稱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是指最嚴格的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以及水資源管理責任與考核制度。
第三條 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人水和諧、政府主導、依法管水、統籌治水、科學用水的原則。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嚴格控制用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區排污總量,保障飲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態安全。
第四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統計、市場監管、水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保障機制,在水資源節約保護、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量平衡測試、用水審計、節水技術推廣與應用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建立投訴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擅自開采、浪費、污染水資源等行為予以舉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用水總量控制管理
第七條 用水總量控制實行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下達區縣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利用污水處理再生水的,不受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限制。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區域外調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配置、統一調度、統一管理。
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水資源調度配置方案、應急調度預案和調度計劃。市中心城區取用水、區域外調入水、太河水庫、萌山水庫、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統一調度方案、應急調度預案和調度計劃,由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編制。
第九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時,應當符合當地的水資源條件,并進行科學論證。
編制工業園區、生態園區、農業產業園區等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方案及行業專項規劃時,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取水量大小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登記表。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包括水力發電、利用地下水制冷(熱)系統、開發利用地熱水和礦泉水、礦山日常生產和建筑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為,除依法不需要取水許可的情形外,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農業生產取水戶改變取水用途,向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用水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水的,應當依法變更取水許可。利用農業生產用水從事其他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內,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取水用途及退水等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取水建設項目建成竣工并試運行期滿后,建設項目產權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據水資源論證意見,對取水水源、取水設施、計量設施、節水設施、退水情況以及占用農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設施補償情況具體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年內應當暫停辦理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達到或者超過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停止辦理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限制發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項目以及農業粗放型用水。
第十四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和水位控制管理。
地下水超采區內,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限采區內,限制新鑿取水井和地下水開采量。深層承壓地下水作為生活、應急和戰略儲備水源,應當限制開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除公共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地下水制冷(熱)系統、救災除害以及集中分質供水外,禁止新增鑿井取水,限期關閉分散取水的自備井。
第十五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水以及取用區域外調入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及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征、免征、緩征、停征或者越權征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專項用于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主體、范圍、對象、標準、程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十六條 用水效率控制實行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下達區縣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提高本行政區域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十七條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包括公共供水企業、大中型灌區)應當在取用水口及主要供用水環節安裝符合計量標準的計量設施,并按規定校驗。
建立重點取用水戶監控名錄,逐步實行遠程實時在線計量監控。
第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定額管理,并穩步推行階梯式水價。
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劃用水管理。超計劃用水的,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
農業用水逐步實行計量管理。
第十九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年度用水計劃指標,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下達并考核。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向水資源管理機構如實報送取用水資料。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年度用水計劃指標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計劃指標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供水,并在每月10日前向水資源管理機構如實報送上月供水總量及所供用水戶的用水情況。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根據實際用水情況定期開展水量平衡測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運行后1年內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水量平衡測試結果作為核定非居民用水戶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實行用水審計制度。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專業人員對年取用新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計量水量與實際用水情況明顯不符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進行用水審計。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進行節水設施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相關內容。
節水設施竣工并驗收通過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定年度用水計劃指標,公共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節水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二十三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間接冷卻水循環利用率不得低于96%。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整改。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及再生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對再生水實行計劃配額管理。鼓勵分質用水。
石油化工、冶金、紡織、造紙、熱電、醫藥等高耗水行業用水以及市政、園林、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首先利用再生水。餐飲、洗浴、游泳等與人體健康相關的行業應當使用符合其行業標準的水源,并采取節約用水措施,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洗車用水應當循環利用。
第二十五條 在居民生活區生產飲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尾水回收設施,對尾水進行處理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指導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
種植業應當采取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養殖業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限制種植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
第二十七條 實行用水產品用水效率標識管理,推廣應用節水型設備、器具。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設備及產品;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產工藝。
已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用水產品、設備的,用水單位應當更換或者改造。
第四章 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地表水的需要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布。經批準公布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納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圍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區縣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及限制排污總量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質達標率及限制排污總量指標控制水功能區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并由有審批權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暗管、溶洞、裂隙等方式向水功能區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實行水功能區納污預警管理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功能區水質目標要求確定水功能區納污警戒線。水功能區納污預警信息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
水功能區水質不能滿足水域使用功能的,禁止新增或者擴大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不得審批入河排污口;退水水質超出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的,限制審批新增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降低或者導致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應當核減下一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二條 向水功能區退水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報送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進行分析,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核準和安全評估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做好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適時更新公布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名錄。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開展生產建設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已設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對突發水污染事件、洪水和干旱等特殊條件下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供水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市水文部門負責定期對水功能區控制斷面進行水量水質監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功能區水量水質監測結果進行分析評價,查處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水功能區監測設施、監控設備;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界標、警示標志及隔離防護設施。
第五章管理責任與考核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是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責任主體,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負總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逐級落實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資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建立水利、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統計、市場監管、水文等部門信息共享機制和聯動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法對區縣水資源費征收情況進行督查,發現故意隱瞞取用水量、應征未征或者未足額征收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直接征收,全額上繳市財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辦法,對區縣人民政府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對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考核優秀的,予以通報表揚;對考核不合格的,在考核公告后一個月內,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時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整改不到位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拒不納入用水計劃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計劃用水的;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未按照規定如實報送取用水資料的;
(三)公共供水企業不按用水計劃指標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計劃指標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供水的;
(四)向水功能區退水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如實報送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的;
(五)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未達到規定標準,拒不整改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及測試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減其下年度用水計劃指標,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水量平衡測試專業技術單位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資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水資源論證報告、取水許可、用水計劃、入河排污口的;
(二)擅自減征、免征、緩征、停征、越權征收水資源費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以及未按規定標準征收水資源費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干預水資源論證、水量平衡測試、用水審計等活動或者從中謀取私利的;
(四)未按規定指標要求實施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總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節約用水辦法
(2018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則,實行計劃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節約用水制度,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節約用水投入制度,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城市和節水型社會。
城鄉建設、產業結構調整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本地區的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教育、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培訓活動,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水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綜合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城鄉規劃、區域和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含節約用水的內容。
第八條 用水實行區域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控制,建立市、區縣、鎮(街道)三級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指標體系。
第九條 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類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和定額管理制度,實行階梯式水價。
非居民用水實行計劃或者定額管理制度。非居民用水戶使用自備水的,實行計劃管理;使用公共管網水的非居民用水優先適用定額管理,沒有定額標準的適用計劃管理。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的,實行累進加價。
第十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用水需求,依法核定非居民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劃,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書面下達。新增計劃用水戶的用水計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定下達。
用水計劃指標下達后二十個工作日內,計劃用水戶應當根據用水情況將年度用水計劃指標分配到月份,并將分配情況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劃用水戶的用水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計劃用水戶因建設、生產、經營等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核定情況。
年取用新水量三萬立方米以上的計劃用水戶和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超過年度用水計劃百分之三十的用水戶,需要提供水量平衡測試報告書。
第十二條 因建筑施工等情況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臨時用水計劃,并按照核定的用水計劃用水。
第十三條 非居民用水累進加價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用自備水的非居民用水戶用水量超過計劃的,對超計劃部分按照有關標準累進征收水資源稅;
(二)使用公共管網水的非居民用水戶用水量超過定額或者計劃的,對超過定額或者計劃部分按照基本水價累進收取水費。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效率管理。區域整體用水效率低于國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由其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減區域用水總量指標。
計劃用水戶用水效率低于國家、省和行業定額標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用水計劃。
第十五條 水資源不能滿足區域正常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啟動供水應急預案,按照保障生活、工農業生產和其他用水的順序對用水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六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加強用水和節水設施的日常維護,建立用水和節水臺賬,定期進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量平衡測試,按時報送用水和節水統計表。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非居民用水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一)年均取用新水量三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至少每四年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正常運行一年后的;
(三)用水單位的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的。
經測試不符合節水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整改。經驗收合格的水量平衡測試結果,作為用水計劃管理、定額管理、取水許可量核定和節水型單位創建的依據。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保證正常運行。
建設項目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定用水計劃。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載體建設標準,推動節水型單位、節水型企業和節水型居民社(小)區建設。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公共供水管網維護改造,減少供水漏失。供水管網漏失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約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二條 鼓勵使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或者不符合強制性用水效率標準的高耗水設備、產品和工藝,已安裝使用的,應當立即更換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合理調整農作物種植結構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灌溉水價,加大農業節水灌溉投入,推行渠道防滲、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水肥一體化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利用率。已建成的農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
水利、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林、牧、漁業節約用水的技術指導,推廣、使用集約化節水型養殖技術和養殖廢水處理再利用技術,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充分利用非常規水資源,編制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規劃,將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礦坑水等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城鎮基礎設施應當配套建設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和再生水供水管網。
第二十五條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配套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用水戶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工業集聚區、化工園區等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推廣串聯用水、再生水回收利用等節水技術。
第二十六條 以下情形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石油化工、冶金、紡織印染、造紙、制革、熱電等高耗水企業生產用水;
(二)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道路清掃、車輛沖洗等用水;
(三)冷卻、洗滌等用水;
(四)生態濕地、觀賞性景觀等用水。
有條件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核減其它水源用水計劃指標。
第二十七條 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市政基礎設施和居民小區應當結合海綿城市建設,配套建設雨水滯滲、收集利用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建立用水價格調節機制,通過價格杠桿促進節約用水。
第二十九條 鼓勵節水型載體建設、節水技術改造和非常規水資源利用,實行節水獎勵補貼制度,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日實施的《淄博市節約用水辦法》同時廢止。
淄博市小型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2016年11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型水庫管理,發揮小型水庫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型水庫,是指總庫容為1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其中,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為小(1)型水庫;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100萬立方米以下的為小(2)型水庫。
第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管理納入公益事業范疇,理順管理體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實管理經費,協調解決小型水庫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小型水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小型水庫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小型水庫產權,并頒發產權證書和注冊登記證書。
第六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小型水庫的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鎮(街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會資本投資興建及管理小型水庫的主管部門。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水庫管理單位和管護人員,制定管護職責,簽訂管護協議,明確管護責任,籌措水庫管理經費,督促水庫管理單位履行工程管護、防汛抗洪等各項職責,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第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水庫日常運行和維護;
(二)落實水庫調度規程、工程巡查、安全管理和防汛抗洪等各項管理制度;
(三)定期開展水庫工程維修養護,保證設施設備運行完好;
(四)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水庫排(投、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危害水庫水質的行為;
(五)建立水庫工程巡查檔案記錄,完善工程檔案,建立一庫一檔;
(六)按照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命令組織或參與防汛抗洪搶險工作;
(七)維護水庫管理秩序,保障水庫安全。
第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管護人員進行業務和崗位培訓,執證上崗,提高水庫管護人員輸放水設施操作技能及維護技能。
第九條 按照管養分離的原則,水庫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或委托方式確定小型水庫維修養護單位,并與其簽訂維修養護協議。維修養護協議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庫養護工作進行監督和考核,對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或不服從調度的維修養護單位,應當依法解除維修養護協議。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庫或者由小(2)型水庫擴建為小(1)型水庫的,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新建小(2)型水庫的,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三)改建小型水庫的,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小型水庫符合降低等級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由水庫主管部門按照水利部《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小型水庫應當具備到達樞紐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觀測設施、管理用房和通信、電力設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二條 小型水庫管理范圍為大壩及其附屬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設施;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坡腳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區域;壩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連線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區域。
小型水庫保護范圍為水庫設計興利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大壩管理范圍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管理范圍以外250米的區域。
小型水庫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組織有關部門做好確權劃界等相關工作,并埋設界樁,設立警示標志。
第十三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建設工程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接受監管。
因工程建設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補償費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一)在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排污口,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油污、有毒有害物質、高殘留的農藥和傾倒砂、石、土、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庫內筑壩或者填占水庫;
(三)侵占或者損毀、破壞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四)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
(五)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
(六)毒魚、炸魚、電魚及使用對人體有害的魚藥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七)在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鉆探、采石、打井、采砂、煉礦、取土、修墳等活動;
(八)其他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五條 承擔城鄉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庫,應當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污染水體等活動。
承擔農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庫,區縣人民政府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設配套的農田灌溉設施。
第十六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利部《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的規定,對小型水庫進行安全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除險加固,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小型水庫庫區淤積嚴重、影響水庫興利蓄水和調度運用的,水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清淤規劃、清淤方案和水庫安全影響評價報告。
清淤方案應當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汛搶險和大壩安全管理的要求,指導水庫管理單位編制小型水庫防汛預案和防汛搶險應急預案,報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復。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等工作。
第十九條 水庫管理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按照管護職責在汛前、汛后對水庫進行安全檢查和巡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重大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向水庫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或者保護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搶險調度,不得污染水體和破壞生態環境。
開展經營活動應當簽訂經營合同,對水庫的安全管理、水質保護、汛期調度、除險加固和工程維修養護等事項作出約定。經營合同應當報水庫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管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每年按照小(1)型水庫2至5萬元、小(2)型水庫1至3萬元的標準,安排專項資金用于水庫的運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維修養護等事項。
依法收取的水費以及承包費、租賃費等收入,應當優先用于水庫的運行管理。水庫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區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管負責人為安全責任人。
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職責由區縣人民政府承擔。鎮(街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會資本投資興建及管理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職責由水庫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第二十三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小型水庫監督管理制度,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對重大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并按規定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在小型水庫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相關執法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庫內筑壩或者填占水庫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侵占或者損毀、破壞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水庫內實施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鉆探、采石、打井、采砂、煉礦、取土、修墳等活動的,依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建設小型水庫或者擅自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或者保護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生產經營設施的,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監管職能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小型水庫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小型水庫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總庫容1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萬立方米的塘壩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高新區、淄博經濟開發區、文昌湖省級旅游度假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