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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267號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3月16日市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市長

2020年3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市政府決定:

一、對《濟南市市民“十不”行為規范監督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管理的通告》等9件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管理的通告》等9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濟南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濟南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附件1




濟南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濟南市市民“十不”行為規范監督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二、《濟南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公布)

三、《濟南市實施勞動預備制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第221號修訂)

四、《濟南市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試行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

五、《濟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公布)




附件2




濟南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管理的通告》(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公布,經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修訂)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向水域、截滲溝內排放污水,或者向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濟南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布,經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修訂)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中的“園林綠化工程”修改為“園林和林業綠化工程”。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萊蕪高新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所轄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一項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四)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城鄉建設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園林和林業綠化、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別做好行業范圍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申報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內容!

(六)刪去第十六條第二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之日起5日內恢復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七)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八)刪去第二十四條。

(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整治,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并將其中的“林業和城鄉綠化部門”修改為“園林和林業綠化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將其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并將其中的“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并將其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三、《濟南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公布)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縣(市)區”修改為“區縣”。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為“城鄉交通運輸”。

(四)將第六條第一、二、三款修改為:“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由市級急救中心、區縣急救分中心、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醫療機構承擔。

“市級急救中心負責社會急救醫療的統一組織、指揮和調度,并具體負責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萊蕪區、鋼城區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調度。

“獨立設置120調度平臺的區縣急救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和調度。”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修改為“市級急救中心、區縣急救分中心”。

(六)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價格制定部門制定的急救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公示,并在收費單據上列明。”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安部門在接聽‘110’、‘122’等報警電話,以及應急管理部門在接聽‘119’消防救援電話時,對需要急救傷病員的,應當及時通知市級急救中心或者區縣急救分中心!

(八)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執行24小時電話值班制度的;

“(二)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的;

“(三)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四)違反就近原則轉送傷病員的;

“(五)未按照規定配備醫療器械、設備和藥品的;

“(六)未按照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工作的!

(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傷病員方意愿強行轉送傷病員的;

“(二)配備的醫護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三)動用急救車輛從事非醫療急救活動的!

(十)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機構轉送的傷病員或者延誤傷病員診治和搶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盜用、冒用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名義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四、《濟南市推進依法行政若干制度規定》(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公布)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重大行政決策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制度。制定重大行政決策,要采取座談會等多形式,通過媒體等多渠道,廣泛聽取多方面意見;事關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要經過聽證程序;征集意見的采納情況,要以適當形式反饋社會。建立行政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對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決策事項,認真組織專家、專業機構研究論證,在提交審議前按程序提交專家論證意見!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制度。事關經濟與社會發展和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要進行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特別要對社會穩定、環境、經濟風險等方面重點評估。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擬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議題內容,要經司法行政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研究!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制度。對于事關經濟與社會發展、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決策,要在深入調研、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決定!

(五)將第八條中的“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六)將第十一條中的“政府法制部門(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

(七)將第十四條中的“15日”修改為“30日”,“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八)將第十六條中的“法制培訓”修改為“公共法律知識培訓”,“政府法制部門(機構)”、“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九)刪去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并將其中的“法制部門(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堅持‘一級政府一個復議機關’,各級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復議申請,暢通受理渠道,發揮行政復議作為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規范辦案制度。在書面審查的基礎上,依法采取聽證、專家論證等方式審理案件,提高辦案質量。堅決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行政權力事項上網運行制度。依托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權力事項網上運行系統,實現執法行為的執法流程網上運轉、執法信息網上公示、執法數據網上記錄、執法監督網上實施!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并將其中的“行政執法監督員”均修改為“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

(十五)刪去“各級各部門要將貫徹本規定作為推進依法行政的關鍵措施,加強領導,明確任務,強化責任,穩步實施。各級監察、法制部門(機構)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督促指導,強化監督檢查,確保各項制度落到實處,力爭用2年時間構建起符合法律要求、切合工作實際的依法行政制度體系,促進我市法治政府建設不斷取得新成效,實現新突破。”

五、《濟南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1號公布)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中的“縣(市、區)”修改為“區縣”。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鄉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熱資源管理相關工作!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規劃,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五)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水務主管部門”。

(六)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七)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依法批準的取水許可證”。

(八)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

六、《濟南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公布)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含濟南高新區)”。

(二)將第五條中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局”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房屋安全鑒定由下列相關主體作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

“(一)房屋所有權人;

“(二)房屋屬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實際使用人委托;

“(三)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實際使用人委托;

“(四)房屋尚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由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

“(五)存在第六條規定情形,危及利害關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關系人委托!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人可以從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提供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推薦名錄中自主選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五)將第九條、第十條第三款中的“申請人”修改為“委托人”。

(六)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修改為“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房屋安全鑒定”。

(七)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七、《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市南部山區管委會行使有關行政執法權的決定》(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公布)

刪去第二條,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八、《濟南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公布)

(一)將第六條中的“縣區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下同)”修改為“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萊蕪高新區管委會,下同)”。

(二)將第十三條中的“廣播電視、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文化和旅游、工業和信息化”。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農業農村、教育、衛生健康、園林和林業綠化等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實時共享!

(四)將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縣區”修改為“區縣”。

九、《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5號公布)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安、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分工,協同做好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將第四款中的“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修改為“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萊蕪高新區管委會)”。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主管價格的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將第三款中的“國有資產管理”修改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

(三)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市城鄉規劃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四)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五)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會同公安、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衛生、安監、應急管理、地震、氣象等部門(單位)和運營單位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修改為“會同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地震監測、氣象等部門(單位)和運營單位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

(六)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安監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七)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含甩項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對運營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運營!

(八)將第五十六條中的“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管理的通告

(2001年3月22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公布根據2019年1月2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第二次修訂)




為了加強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的管理,防止飲用水水源污染,確保水庫蓄水、供水安全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通告。

一、本通告適用于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及附屬設施的管理,包括:取水沉沙區和蓄水庫區以及為取水沉沙區和蓄水庫區配套的圍欄、取水口、泵站、輸水管(涵)、供電、通訊照明、觀測設備等水庫設施。

二、本通告由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水庫管理單位具體承擔水庫的日常管理維護工作。

公安機關和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治安秩序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三、天橋區、槐蔭區、長清區人民政府,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及水庫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做好水庫管理工作。

四、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庫區實行封閉管理,在水庫封閉區邊界設置圍欄及警示標志,嚴格限制車輛和行人進入。

禁止損壞圍欄、圍壩、通訊、監控、照明、輸變電線路、輸水管(涵)閘閥等水庫設施。

五、為確保水庫安全,庫區所在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水庫管理單位,在水庫圍欄外劃定300至500米的保護范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歸屬權不變。

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打井、鉆探、爆破以及從事對水源產生污染的活動。

六、在水庫封閉區內,禁止下列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行為:

(一)私自種植、采伐樹木,割草放牧、踐踏、破壞草坪等;

(二)在水庫專用交通道路、壩頂公路、生產橋上打場曬糧、堆放雜物;

(三)裝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在生產橋上行駛;

(四)在水域內放生、捕魚、炸魚、電魚、釣魚、游泳、野炊和其他旅游活動;

(五)在水域內清洗車輛、容器、衣物、浸泡麻物;

(六)擅自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施在水庫內取水;

(七)在建(構)筑物、紀念碑、雕塑上亂刻亂畫等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七、在水庫封閉區內損壞圍欄、圍壩、通訊、監控、照明、輸變電線路、輸水管(涵)閘閥等水庫設施的,或者在水庫保護范圍內打井、鉆探、爆破以及從事其它對水源產生污染的活動的,由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八、向水域、截滲溝內排放污水,或者向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九、對盜竊水庫設施、辱罵毆打水庫管理人員,尋釁滋事干擾水庫正常管理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本通告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十一、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2008年11月24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布根據2019年1月2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為防治揚塵污染,改善空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園林和林業綠化工程、物料運輸與堆存、道路保潔和養護、采礦采石等活動中產生的空氣顆粒物對大氣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不良影響。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萊蕪高新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所轄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協調解決揚塵污染防治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揚塵污染防治綜合協調工作,建立督查機制,組織揚塵污染治理專項行動。

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園林和林業綠化、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別做好行業范圍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產生揚塵污染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及時受理相關投訴、舉報事項,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建設單位申報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內容。

第九條招標單位在對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項目進行招標時,同時要求投標單位提交項目揚塵污染防治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時,應當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和運輸物料、建筑垃圾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將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第十一條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生產、運輸、存儲和工程施工等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和防治責任制度,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濟南市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相關要求,在重污染天氣情況下嚴格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的應急減排措施,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揚塵污染執法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十三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明顯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監管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依照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硬質的圍擋:塊狀工地應當實施全封閉施工,線性工地應當實行分段封閉施工,特殊情況需要全線施工的應當采取全線封閉措施;施工工地邊界應當設置高度2.5米的圍擋;

(二)施工期間,應當對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密目式安全網(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者防塵布;

(三)施工工地內車行道路、施工道路應當采取硬化等降塵措施;裸露地面應當鋪設礁渣、細石或者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綠化、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等措施;

(四)開挖、運輸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業時,應當輔以灑水壓塵等措施;

(五)施工過程中使用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應當采取密閉存儲、設置圍擋或者堆砌圍墻、采用防塵布苫蓋或者其他防塵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產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未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固化或者綠化等防塵措施,嚴禁裸露;

(七)施工期間,應當在施工工地出口內側設置洗車平臺,確保車輛干凈、整潔;對不具備設置洗車平臺條件的施工工地應當配置手動沖洗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有效沖洗;

(八)出場車輛應當采用密閉車斗或者其他密閉措施,保證裝載無外漏、無遺撒、無高尖;

(九)從建筑上層清運易散性物料、建筑垃圾或者廢棄物的,應當采取密閉方式,不得凌空拋擲、揚撒;

(十)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采用硬化處理或者硬質材料鋪設,并應當及時清掃沖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出入口外20米范圍內道路清潔;

(十一)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或者合同施工工期在3個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及視頻監控設備,并與生態環境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測、監控平臺聯網。

第十四條管線與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機械在實施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二)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輔以灑水等降塵措施;

(三)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覆蓋等降塵措施。

夜間施工、白天恢復通行的道路工程施工,在保證施工和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可以不采取圍擋作業。

第十五條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采用濕法作業,采取持續加壓噴淋壓塵或者其他壓塵措施抑制揚塵污染產生。

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無法及時清運的應當集中堆放并嚴密覆蓋,并采取灑水或者噴淋等降塵措施,嚴禁現場焚燒或者填埋。

第十六條園林和林業綠化工程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樹穴、綠化帶種植完成后,樹穴和綠化帶回填土應當低于邊沿5至10厘米,樹池應當做到無裸土;

(二)綠化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之日起5日內恢復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第十七條生產、運輸、存儲等企業或者單位的物料堆場應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

(二)物料堆場的地面、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三)貯存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產原料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四)對臨時堆放的易產生揚塵的建筑垃圾、廢渣等廢棄物,應當采用防塵網或者防塵布覆蓋,必要時進行噴淋、固化處理,設置高于廢棄物堆的圍擋、防風網、擋風屏等,防止造成揚塵污染;對于長期堆放的廢棄物,要在廢棄物堆表面及四周種植植物,減少風蝕起塵;

(五)進行物料裝卸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或者噴淋穩定劑等抑塵措施;

(六)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有效沖洗。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塵抑塵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十九條運輸土方、砂石、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的散裝、流體物料以及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密閉措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保持號牌清晰,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超量裝載,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第二十條道路保潔和養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實行濕式清掃,夜間使用高壓清洗車對道路進行全覆蓋式清洗沖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進行城市主、次道路保潔的,應當依照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組織實施;

(三)城市主、次道路保潔完工后及時清理周邊泥土;

(四)清挖雨污井時,對挖出的污泥應當及時清運;

(五)對破損路面應當及時修復,減少揚塵。

第二十一條采礦采石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設置防風抑塵網、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活動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度,根據本地實際,加強城區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在重污染天氣情況下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的應急減排措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整治,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綠化和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園林和林業綠化部門責令改正,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生產、運輸、存儲等企業或者單位的物料堆場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生態環境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運輸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車輛依照《濟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對運輸土方、砂石、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的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密閉措施的,依照《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輸過程中造成物料遺撒、泄漏污染城區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時清理,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單位和道路養護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城鄉水務、城鄉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活動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一條相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濟南市防治揚塵污染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濟南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

(2009年2月9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發展社會急救醫療事業,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送途中的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社會急救醫療是公共衛生體系的組成部分,是政府主辦的公益事業。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急救醫療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市衛生健康部門是全市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公安、城鄉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共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五條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數量和分布等實際情況,對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由市級急救中心、區縣急救分中心、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醫療機構承擔。

市級急救中心負責社會急救醫療的統一組織、指揮和調度,并具體負責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萊蕪區、鋼城區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調度。

獨立設置120調度平臺的區縣急救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和調度。

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調度指令承擔傷病員醫療轉送救護以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傷病員現場救護和轉送。

第七條“120”號碼是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唯一特服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八條擬從事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通信設施和車況良好的急救車輛,車載醫療裝備、藥品、器械應當滿足急救醫療工作需要;

(二)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應當具備3年以上臨床經驗,護士應當具備2年以上臨床經驗,且均經過急救醫學專業知識培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對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由市衛生健康部門選定,并由市急救中心與其簽定社會急救醫療服務合作協議。

第十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使用市衛生健康部門核準的名稱,實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

第十一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配備的急救車輛應當統一標識,按照規定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

急救車輛應當專車專用,除政府處置突發事件、搶險救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動用。

第十二條急救車輛應當按標準配備醫護人員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急救醫療器械、藥品、設備,并根據需要配備擔架工。

第十三條市級急救中心、區縣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電話后,應當立即核實確認并及時調度急救車輛。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四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尊重傷病員方意愿、就近、就醫院診治能力的原則,進行轉送救護。

對確定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將其送往相關的專業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運送來的傷病員應當接診治療,并實行首診負責制。

第十六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統計和保管工作。

市級急救中心、區縣急救分中心的呼救電話錄音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派車單應當保存3年。

第十七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價格制定部門制定的急救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公示,并在收費單據上列明。

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傷病員應當按公示的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八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及醫療機構對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討人員或無法確認身份人員,應當給予救治,并通過政府救助管理部門進行確認。屬于救助對象的,由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公安部門在接聽“110”、“122”等報警電話,以及應急管理部門在接聽“119”消防救援電話時,對需要急救傷病員的,應當及時通知市級急救中心或者區縣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于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優先放行。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允許其通過紅燈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通信暢通,并及時提供技術服務。

電視、廣播、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提高公眾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條管理公共場所、建筑工地、交通場站、運動場館、旅游景區、礦山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的救護組織,配備必要的急救藥械,并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醫療技能培訓。

第二十二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執行24小時電話值班制度的;

(二)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的;

(三)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四)違反就近原則轉送傷病員的;

(五)未按照規定配備醫療器械、設備和藥品的;

(六)未按照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傷病員方意愿強行轉送傷病員的;

(二)配備的醫護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三)動用急救車輛從事非醫療急救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機構轉送的傷病員或者延誤傷病員診治和搶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盜用、冒用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名義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侮辱、毆打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構成違犯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推進依法行政若干制度規定

(2011年4月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為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規范化、制度化,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依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和省政府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一、加強法制教育

(一)領導干部學法制度。按照國務院領導干部學法“五落實”(計劃、內容、時間、人員、效果)的要求,各級各部門都要制定年度學法計劃,集體學法原則上每年不少于2次,提倡領導干部業余時間自學法律法規。

(二)法律知識測試制度。逐步提高法律知識在公職人員選用、錄用等考試中的比重;對擬從事行政執法和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員,要進行專項法律知識測試。

(三)法制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計劃,適時組織領導干部、行政執法人員參加通用法律、專門法律和新法律法規培訓,更新知識,提高素質。將依法行政知識納入公務員培訓內容,確保必要的課時。

二、完善決策機制

(四)重大行政決策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制度。制定重大行政決策,要采取座談會等多形式,通過媒體等多渠道,廣泛聽取多方面意見;事關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要經過聽證程序;征集意見的采納情況,要以適當形式反饋社會。建立行政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對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決策事項,認真組織專家、專業機構研究論證,在提交審議前按程序提交專家論證意見。

(五)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制度。事關經濟與社會發展和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要進行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特別要對社會穩定、環境、經濟風險等方面重點評估。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六)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擬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議題內容,要經司法行政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研究。

(七)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制度。對于事關經濟與社會發展、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決策,要在深入調研、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決定。

三、改進地方立法

(八)編制立法計劃制度。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和依法行政進程,每年都要編制立法計劃。要根據不同時期、不同階段黨和政府的工作重心確定立法重點,由司法行政部門牽頭實施。

(九)立法公開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立法項目都要通過座談會、聽證會、媒體公布等形式,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并以適當方式反饋情況。重大立法項目,要組織專家學者論證。

(十)評估清理制度。探索開展對法規規章施行效果的評估研究,對立法過程成本、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進行分析論證。定期清理政府規章,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嚴格規范性文件管理

(十一)合法性審查制度。各級各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要嚴格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禁止超權限或違背程序制發。文件制發前要經司法行政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內容不合法的不能發布。

(十二)集體研究制度。制定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要在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基礎上由政府常務會議或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決定。

(十三)統一制發制度。各級政府對本級政府及其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確保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十四)備案管理制度。各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要在發布后的30日內報上級政府及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各部門的規范性文件,要在發布后的30日內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十五)有效期管理制度。各類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的,其效力自動終止。定期對各類規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五、規范行政執法

(十六)行政執法資格管理制度。各級政府要對各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逐一認定,并編制目錄向社會公開。法律變化引起部門職責變化時,要及時調整執法主體目錄。擬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要經過專門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取執法證件,獲得執法資格,由司法行政部門錄入本級執法人員信息數據庫。未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上崗執法。執法資格實行動態管理,依據法律的更新和實際情況的變化,司法行政部門定期測試執法人員的執法能力,達不到新要求的收回執法證件。

(十七)標準裁量制度。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實際,建立行政裁量基準,對各類行政執法事項的裁量標準予以細化、量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完善適用規則,嚴格行使裁量權限。

(十八)案卷評查制度。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要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案卷,特別是對行政執法中有關監督檢查紀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要立卷歸檔。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要定期評查各部門的執法案卷,促進執法行為更加規范。

六、推進政務公開

(十九)信息公開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各級各部門要主動、準確地公開政務信息。編制、修訂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健全信息公開發布機制,維護、更新信息網站,落實信息公開載體。

(二十)辦事公開制度。所有面向社會服務的政府部門都要把辦事公開透明作為工作的基本原則,拓寬辦事公開領域,依法公開辦事過程和結果,保障落實群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七、提高復議水平

(二十一)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堅持“一級政府一個復議機關”,各級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復議申請,暢通受理渠道,發揮行政復議作為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

(二十二)規范辦案制度。在書面審查的基礎上,依法采取聽證、專家論證等方式審理案件,提高辦案質量。堅決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八、強化監督考核

(二十三)依法行政報告制度。各級政府每年要向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和上級政府報告依法行政情況,各部門每年要向本級政府報告依法行政情況。

(二十四)行政權力事項上網運行制度。依托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權力事項網上運行系統,實現執法行為的執法流程網上運轉、執法信息網上公示、執法數據網上記錄、執法監督網上實施。

(二十五)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社會各界人士為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允許其在必要時了解執法情況、查閱執法案卷,對各類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二十六)社會監督制度。對于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支持群眾舉報投訴、新聞媒體曝光,一經查實的要依法處理,并向社會公布。

(二十七)行政問責制度。因違背法定程序決策、行為不當、行政不作為、失職瀆職、拒不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等行為,產生重大負面社會影響的,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二十八)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將依法行政情況納入科學發展綜合考評體系,并作為評價業績的重要依據。




濟南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2013年11月27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1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地熱資源管理,促進地熱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主要是指天然出露的溫泉、人工開采利用的地熱流體等。

地熱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改變。

第四條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實現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生態環境的有效保護。

第五條市、區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城鄉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熱資源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規劃,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條地熱資源勘查可以由政府出資,也可以由社會投資。社會投資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取得地熱資源探礦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地熱資源探礦權申請人辦理勘查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區塊范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九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勘查作業技術規范和批準的勘查實施方案開展勘查作業,并定期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報告工作情況。

第十條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權屬無爭議;

(四)足額交納相關稅費;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一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完成勘查作業后,應當在項目所在地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監督下,對探礦井、洞、坑等及時進行封填。

第十二條開采政府出資勘查的地熱資源,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取得地熱資源采礦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投資勘查的地熱資源,探礦權人優先取得采礦權。

第十三條地熱資源采礦權申請人辦理采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資質證明;

(三)依法批準的取水許可證;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五)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并定期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報告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第十五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并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按照溫度差異、品質實施梯級開發和綜合利用,提高地熱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十七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根據開發利用方案對地熱尾水進行回灌或者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地熱尾水直接排放。

第十八條轉讓地熱資源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入生產滿1年;

(二)權屬無爭議;

(三)足額交納相關稅費;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九條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建設項目壓覆給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熱井水量、水溫、水位、水質等指標進行動態監測,促進地熱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采礦權人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防止造成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二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勘查作業技術規范和批準的勘查實施方案進行勘查作業的;

(二)未按規定對探礦井、洞、坑等及時進行封填的。

第二十三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的;

(二)未按規定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報告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的;

(三)未按照開發利用方案對地熱尾水進行回灌或者無害化處理,直接排放的。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辦法

(2017年1月24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公布

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加強房屋安全鑒定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本市市轄區內依法建成的房屋進行安全鑒定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據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對房屋結構完損程度或者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查勘、鑒別、檢測、評定的活動。

第四條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準確、統一規范的原則。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機構獨立開展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鑒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市市轄區范圍內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六條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情形的;

(四)對承重結構進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隱患需要鑒定的。

第七條房屋安全鑒定由下列相關主體作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

(一)房屋所有權人;

(二)房屋屬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實際使用人委托;

(三)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實際使用人委托;

(四)房屋尚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由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

(五)存在第六條規定情形,危及利害關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關系人委托。

第八條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人可以從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提供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推薦名錄中自主選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

第九條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人應當與承接房屋安全鑒定業務的機構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委托協議約定的時限組織現場查勘作業。

現場查勘作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進行。

查勘作業結束后,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斗课莅踩b定報告》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確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級。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根據危險等級分別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機構負責人簽字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公章。

第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經營管理單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對房屋采取相應的維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針對可能因施工影響房屋安全的情況制定相應的工程防護預案:

(一)錘擊預制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范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范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于爆破安全距離范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處于設計影響范圍內的房屋。

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前款所列房屋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對受到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F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文化體育場館、大型商業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公共活動場所的建筑物屬于下列情形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房屋安全鑒定:

(一)設計使用年限過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滿十年應當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二)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每滿五年應當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前款規定人員密集公共活動場所的建筑物,出現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能依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組織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六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同時,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報送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內容納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資料庫,供公眾查詢。

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鑒。危險房屋的復鑒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檢測鑒定中心負責。

經復鑒,屬于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產權人出具《危險房屋通知書》,在危險房屋現場設置警示標識,同時書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并通過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本市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采取名錄推薦方式。申請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業務的鑒定機構,應當向市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納入房屋安全鑒定推薦名錄的鑒定機構,應當向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鑒定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

(四)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注冊結構工程師等在崗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及相應勞動合同、社會保險證明、身份證、執業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和資料復印件;

(五)房屋安全鑒定技術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技術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等材料。

第十九條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予以登記并納入推薦名錄管理。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因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資質、場所、房屋安全鑒定人員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推薦名錄。記錄并公布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基本信息以及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遵守法律法規和誠信經營的情況、受表彰或者因違法被通報查處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推薦名錄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下列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一)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情況;

(二)房屋安全鑒定技術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房屋安全鑒定作業的技術管理和鑒定質量保證措施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對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實施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三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將相關違法違規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將其從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推薦名錄中刪除,不再列入推薦名錄,并向其上一級資質主管部門通報其違法違規情況:

(一)申請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進行現場查勘作業的;

(三)未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出具鑒定報告或者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

(四)鑒定結論存在嚴重錯誤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四條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縣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市南部山區管委會行使有關行政執法權的決定

(2017年7月19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為保障市南部山區管委會行政執法活動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市政府決定:

一、將市政府及其部門行政執法權(不含行政處罰及相關強制權)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區政府及其部門特有的行政執法權委托市南部山區管委會行使。

二、委托行使的行政執法事項的行政執法結論需經上級機關批準或向上級機關報告的,市區兩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及時按照有關程序轉報辦理。

三、具體委托事項、委托手續由市、區政府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濟南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2017年12月22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公布

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濟南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布與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是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向社會公眾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條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一般由名稱、圖標、標準和防御指南組成。

本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分為暴雨、暴雪、干旱、雷電、大風、冰雹、大霧、高溫、寒潮、道路結冰、霜凍、臺風、沙塵暴等。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級別依據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態勢一般劃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同時以中英文標識。

第五條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堅持及時、規范、準確、無償的原則。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市萊蕪高新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建立暢通、有效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渠道,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應急聯動機制。

第七條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信息傳遞、應急聯絡等工作。

第八條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依據職責負責本級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依照職責和權限統一向社會發布。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條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標明發布單位名稱和發布時間,并指明氣象災害預警區域。

同時出現或者預報可能出現多種氣象災害時,氣象臺可以按照相對應的標準同時發布多種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一條氣象臺應當依托氣象監測網絡,加強災害性天氣動態監測,依據氣象監測信息,對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態勢進行研判,確定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級別,依照權限及時通過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應當與氣象臺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傳播合作機制,暢通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和傳播渠道。

第十三條文化和旅游、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做好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的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使用氣象臺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標明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氣象臺名稱、發布時間和氣象災害預警區域。

廣播電臺、電視臺、政府網站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要求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農業農村、教育、衛生健康、園林和林業綠化等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實時共享。

各有關部門接收到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及時向本行業、本系統傳播,并組織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時研判氣象災害可能對本地區、本行業造成的影響,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啟動應急預案的準備工作。

第十七條機場、車站、廣場、高速公路、大型商場、旅游景點、交通樞紐等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公告欄、城市移動電視等信息接收與播發設施,及時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八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以及在社區設立的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活動或者服務場所的管理單位,接收到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后,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傳播方式,并提示防范措施。

第十九條煤礦生產、非煤礦山開采、建設工程施工、危險品生產與儲存、野外作業等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行業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工作制度,安排專人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傳播工作,保障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渠道暢通。

第二十條農村偏遠地區應當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時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對于居住分散、處于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盲區的村(居)民,村(居)委會應當采取有效的告知方式。

第二十一條鼓勵社會組織、機構和個人通過微信、微博、QQ等信息傳播方式,以轉發的形式及時、準確、規范地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二條氣象臺應當依據氣象監測動態以及變化趨勢,及時對所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進行更新或者解除。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更新或者解除時,氣象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合作單位。

第二十三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不得拒絕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傳播非氣象臺直接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擅自更改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內容,不得傳播虛假、過時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出現重大失誤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未按照規定或者要求播發、刊登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2019年1月22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5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地鐵、輕軌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第三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組織建立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協調機制,解決重大運營管理事項。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分工,協同做好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萊蕪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做好本轄區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保護、應急搶險救援等工作。

第五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管理工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運營服務。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危害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章運營基礎要求

第七條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運營單位。

第八條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自動售檢票、站臺門等設施設備和綜合監控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準入技術條件,并逐步實現車輛、信號、軌道、調度指揮和應急保障系統等關鍵設施設備互聯互通、兼容共享,滿足網絡化運營需要。

第九條運營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的不載客試運行,熟悉工程設備和標準,察看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性,時間不得少于3個月。發現工程設施、車輛、通信、信號、軌道、供電等設施設備的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及時解決。

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接管協議中明確相關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將上述內容納入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

第十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申請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按照規定驗收合格;

(二)提供完備的系統聯調報告和試運行報告,系統聯調和試運行的關鍵指標符合規定,且試運行期間發現的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已整改完畢;

(三)甩項工程依據國家相關要求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提交的安全評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正式答復。不具備評估條件的,應當在答復中列明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事項和原因。

具備評估條件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開通初期運營。

第十一條初期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和質量進行監控,發現的問題按照運營接管協議要求保修。

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發現并處理初期運營期間出現的工程及設施設備質量等問題。

初期運營期間,因工程、設施設備質量問題發生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及相關責任。

第十二條開通初期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后,應當通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方可投入使用。

受條件限制、甩項工程難以完成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履行設計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申請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驗收合格且初期運營至少1年;

(二)全部甩項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設計變更手續;

(三)初期運營期間,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良好,發現的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已整改完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運營單位提交的安全評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正式答復。不具備評估條件的,應當在答復中列明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事項和原因。

具備評估條件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轉為正式運營。

未通過評估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未通過評估的原因及事項報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運營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運營服務

第十四條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記錄,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各系統和設施設備完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管理規范、乘客守則,并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應當作出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示,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范及乘客守則。

第十六條運營單位應當合理編制列車運行圖,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不得無故暫停、終止整條線路或者部分區段運營。

因節假日出行、舉辦大型活動等因素可能導致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提前組織運營單位調整運營服務計劃,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運營單位客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識,禮貌待客,文明服務,并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導、協助服務。

第十八條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絡等多種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公交線路換乘、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十九條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按照規定在車站、車輛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運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乘客當次購票金額辦理退款。

第二十一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投訴,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將投訴及處理情況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運營單位客運服務、運營秩序、站臺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等開展乘客滿意度調查和服務質量評估,并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制定和調整機制,制定票價方案和調整方案。

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調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進行成本規制,出現政策性虧損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發展改革部門進行政策性虧損評估。市財政部門根據評估結果,結合財力情況等因素擬定財政補貼額度,并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阻礙車門、站臺門正常運行;

(四)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志的區域;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投擲物品;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閘機、站臺門等;

(八)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九)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50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十)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5米范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等;

(十二)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列車或者故意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系統;

(三)損壞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

(四)擅自移動或者遮蓋安全警示標志、疏散導向標志、監測設施及安全防護設備;

(五)在車站、列車車廂內點燃明火;

(六)擅自在高架橋梁上及附屬結構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涂寫、刻畫或者私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二)在車站、列車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在車站、列車車廂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四)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五)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鬧、大聲喧嘩、彈奏樂器等影響乘客乘車的行為;

(六)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滋事斗毆;

(七)攜帶充氣氣球,非折疊自行車,超長、超寬、超重或者外表尖銳的物品,寵物(導盲犬除外)、家禽等動物進站乘車。

第二十七條禁止乘客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范圍內設置廣告、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臺、站廳層不應設置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二十九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重點崗位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和乘客違法違規行為記錄信息庫,并依照有關規定將有關信用信息及時納入交通運輸和相關統一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運營安全監管職責,監督指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做好反恐防范、安檢、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查控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加強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報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報、預警工作,監督指導運營單位做好進站安檢、治安防范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運營安全責任體系,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依照規定配備、更新安全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二條運營單位應當編制年度運營安全管理實施方案,并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具備運行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并實現運營單位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絡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

第三十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送市人民政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監督檢查和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三十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運營重大安全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消除重大安全隱患,對非運營單位原因且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健全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于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整改情況。

第三十六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信息統計分析制度。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企業級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并及時報送運營信息。

第三十七條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計劃,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人員開展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教育。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經運營單位考核合格后上崗。運營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定期進行心理測試。對不適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三十八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制定安檢設備配備標準、檢查人員操作規范以及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城市軌道交通安檢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操作規范實施安檢,發現攜帶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應當阻止其進入車站,妥善處置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本市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軌道交通保護區。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時序提出軌道交通保護區范圍,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論證,征求社會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初期運營開通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軌道交通保護區設置提示或者警示標志。

第四十條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保護區巡查制度,組織日常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予以制止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節嚴重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核實查處。

第四十一條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經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七)其他在保護區內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活動。

第四十二條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影響區域的現場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作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同時通報運營單位。

第四十三條使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應當預留橋梁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不得危害運營安全。

城市軌道交通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兩側的建(構)筑物和植物,不得妨礙行車了望,不得侵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

沿線兩側的建(構)筑物、植物妨礙行車了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消除影響,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運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給單位或者個人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相應補償。

第六章應急和事故處置

第四十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并依照程序報市人民政府印發后實施。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運營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相關現場處置方案。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由相關部門制定完善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依照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監測預警、信息報告、應急響應、后期處置等相關應對工作。

第四十六條市交通運輸、公安、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應急處置裝備和專用救援設備的儲備工作,建立相應的維護、保養和調用等制度,完善應急物資管理協調機制。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七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情況的日常監測,會同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地震監測、氣象等部門(單位)和運營單位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突發大客流、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信息的收集,對各類風險信息進行分析研判,并及時將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的信息告知運營單位。

運營單位根據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的風險信息,預估可能造成影響的范圍和程度,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城市軌道交通系統內設施設備及環境狀態異常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相關崗位專業人員發出預警,啟動應急響應措施。

因突發大客流、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電視、廣播、報紙、互聯網等渠道向公眾發布預警信息。

第四十八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相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第四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發生后,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同時向市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報告;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還應當向應急管理部門報告,并依照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崗位職責要求開展現場處置,通過廣播系統、乘客信息系統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導乘客快速疏散。

第五十條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赡馨l生大客流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并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向社會持續動態發布運營突發事件進展信息、應急處置工作信息,積極回應社會關切,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五十二條因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導致城市軌道交通停止運營的,在恢復運營前,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后,方可恢復運營。

第五十三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組織對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進行分析,不斷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輿論引導,宣傳文明出行、安全乘車理念以及突發事件應對知識,培養公眾安全防范意識,引導公眾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含甩項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對運營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運營。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全程參與試運行;

(二)未建立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

(三)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

(五)未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

(六)未按照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

(七)未按照規定上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相關信息;

(八)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和專業技能培訓教育;

(九)列車駕駛員未取得職業準入資格;

(十)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從業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

(十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安全運營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相關現場處置方案;

(十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

(十三)未按時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十四)未按照規定上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或者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二)運行圖未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三)未按照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乘客;

(五)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采取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行為,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其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至第十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架線路橋下的空間使用可能危害運營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兩側的建(構)筑物或者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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