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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珠海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規定》《珠海經濟特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辦法》三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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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珠海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規定》《珠海經濟特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辦法》三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20年第131號
  • 【頒布時間】2020-11-23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zhuhai.gov.cn/zw/fggw/zfgz/content/post_2674397.html
  • 【全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珠海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規定》《珠海經濟特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辦法》三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珠海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規定》《珠海經濟特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辦法》三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珠海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規定><珠海經濟特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辦法>三部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10月23日九屆珠海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2月23日起施行。




市 長 姚奕生

2020年11月23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三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過對現行有效規章進行清理,珠海市人民政府決定對《珠海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三部政府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珠海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

  (一)將所有條款中的“國土”“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二)將第四條、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中的“房地產登記管理機構”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三)將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規劃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

  (四)將第五條中的“審計、監察等部門”修改為“審計、監察等機關”。

  (五)將第十一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依法收回閑置土地的,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等相關文件,并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注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七)刪除第三十條。

  (八)刪除第三十一條中的“每年”。

  二、《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規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中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珠海經濟特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一)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擬定的保護名錄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三)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四)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的“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本決定自2020年12月23日起施行。

  以上三部政府規章根據修改情況作相應調整,并重新公布。




珠海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2012年9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發布,2020年11 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軍事用地、本市黨政機關、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行政辦公用地、集體經濟組織留用地和以無償劃撥方式供應的非營利性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市政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的用地,不納入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范圍。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自然資源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其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村(居)委會,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本區域范圍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

  第五條 土地閑置費納入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財政收入。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設立閑置土地管理專項資金,專項用于自然資源部門對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并接受審計、監察等機關的監督檢查。

  各級政府每年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從財政預算中安排閑置土地管理工作經費,專項用于閑置土地管理基礎信息化建設以及認定調查、取證、測量、評估等閑置土地認定、處置工作。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許可證)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許可證)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生效、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簽訂或者辦理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劃撥決定書的,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劃撥決定書進行認定,否則以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許可證)進行認定;

  (二)未簽訂或者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許可證)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

  (三)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資金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

  (四)通過轉讓方式(含法院裁判過戶的情形)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與自然資源部門重新約定土地動工開發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資金的認定,由自然資源部門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委托的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的《在建工程評估報告》或者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市級以上經批準成立的工業園區、開發區、經濟功能區出具的書面證明認定。投入資金不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七條 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中的宗地劃分不一致的,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劃撥決定書中的宗地劃分為準。

  第八條 自然資源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閑置土地的,應當在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九條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十條 自然資源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工作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宗地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并提供相關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村(居)委會、發展和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不動產登記機構調查土地的有關情況;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自然資源、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自然資源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政府供應土地存在權利不清,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無法動工開發的;

  (三)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四)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五)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確實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因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提出停止動工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延遲的,但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七)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八)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資源部門可以向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住房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發出協助調查函,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住房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書面證明材料,明確其行為是否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延遲以及行為作出的具體時間,配合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地進行閑置認定。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住房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應當對其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構成閑置土地的,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四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準用途、土地使用權性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號或者劃撥決定書編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許可證)文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等;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和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認定閑置土地的機關及認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因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在《閑置土地認定書》中明確具體的閑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閑置費和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方式處置。

  第十六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自然資源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并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七條 因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閑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自然資源部門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申請中應提出閑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收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閑置土地處置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閑置土地的具體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擬訂處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機關意見。

  閑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涉及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職能的,應當同時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達成閑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的,由自然資源部門報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批準后,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其中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方式處置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并且應當符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的有關約定: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六)自然資源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項處置方式只適用于因政府調整城鄉規劃,造成土地閑置的情形。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一條 對因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造成的閑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資源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處置方式,擬訂閑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報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批準后,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提交閑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提交閑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與自然資源部門無法達成閑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執行達成的閑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

  第二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土地閑置未滿1年的,由自然資源部門報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土地閑置滿1年的,由自然資源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理的閑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處置: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未動工開發的;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后雖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資金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處置: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提交閑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提交閑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與自然資源部門無法達成閑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執行達成的閑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

  第二十五條 自然資源部門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作出決定的事實、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自然資源聽證規定》的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作出決定的具體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依法收回閑置土地的,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等相關文件,并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注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八條 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第四章 土地閑置費的征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自然資源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土地閑置費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實際應繳土地價款總額的20%計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合同對土地閑置費征收標準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標準計征。

  前款所稱的實際應繳土地價款總額不明確的,工業用地的實際應繳土地價款總額=現行地價管理規定標準×土地面積,其他用地的實際應繳土地價款總額=現行地價管理規定標準×土地面積×容積率。容積率小于1.0的按1.0計收。

  第三十一條 閑置土地轉讓時,義務人應當先繳納土地閑置費后方可辦理轉讓登記手續。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應當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處置價款中優先支付土地閑置費。

第五章 監 管

  第三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自然資源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準等。

  第三十三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建檔和統計臺帳制度,對閑置土地的認定情況進行公示,并對閑置土地處置利用情況進行檢查和跟蹤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

  第三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在閑置土地處置完畢之前,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稱動工開發,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動工開發由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總投資額,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情形,由自然資源部門根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認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國有土地閑置費征收實施辦法》(珠府〔2006〕60號)同時廢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規定

(2016年8月2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發布,2020年1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修正)

  為提高征收土地工作效率,規范征收土地程序,市人民政府就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我市征收土地工作實行委托制度。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土地征收責任主體,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受市政府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委托,承擔具體的征收土地工作。

  二、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接受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委托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區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門以及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轄區范圍內的征地和補償安置工作;

  (二)擬訂并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預公告;

  (三)擬訂并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簽訂相關補償協議并支付相關補償費用;

  (四)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提出聽證的,依法組織聽證;

  (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拒絕簽訂相關補償協議的,依據經發布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補償決定。

  三、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承擔委托責任,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在委托事項范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做好轄區范圍內征地和補償安置工作。

  因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超越委托權限,而導致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行政復議中被撤銷決定或者被確認違法,或者在行政訴訟中敗訴的,依法追究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的相關責任。

  四、本決定所稱征收土地,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程序和批準權限,依法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后,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的法律行為。

  五、本規定自2016年9月29日起施行。







珠海經濟特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2018年11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布,2020年1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歷史建筑被依法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堅持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立保護聯動機制,協調、監督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

  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

  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政府的職責。

  第五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規劃編制和管理,以及相關保護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等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專家咨詢制度。保護名錄、保護規劃等保護工作相關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負責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劃要求,做好宣傳和保護工作;

  (二)指導、督促村民或者居民按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要求,保護和合理利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筑進行統計,并及時向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制止違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并及時向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八條 各級政府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予以經費保障,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用于申報、普查、測量、認定、維護與修繕、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改善等相關事項。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信息管理和查詢系統,實現部門信息共享并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贈等形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

  對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市、區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制度,對被認定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的,作為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歷史文化遺產普查結果和社會推薦情況,經組織專家論證后,擬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擬定的保護名錄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并通過政府網站、主要新聞媒體以及所在地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擬定的保護名錄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保護名錄,不得擅自撤銷已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

  保護對象因不可抗力導致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按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并指導區政府開展歷史文化遺產普查,及時將在普查中發現并經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鎮、村、建筑物和構筑物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鎮、村、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知鎮、村、建筑物和構筑物所在地區政府。區政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經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及時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并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區政府應當自鎮、村、建筑物和構筑物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之日起兩日內,通知其所在地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代管人,并在其所在地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告。

  預先保護期自區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超過預先保護期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行失效。因預先保護對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區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預先保護期內,嚴禁改造、拆除或者可能對預先保護對象造成損壞的建設活動。因公共利益或者建設工程特別需要,必須改造、拆除或者遷移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制定補救措施后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保護檔案。保護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坐落地址、建筑面積、建設年代、保護級別、文化藝術特征、歷史特征、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事跡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保護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區政府應當自轄區內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其保護標志的設置。

  保護標志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公布機關,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載明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翻譯成相應的外文,設置相應的信息化標識。

第三章 名鎮名村保護

  第十八條 國家級和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市級歷史文化名村的認定,參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重點突出珠海地域文化特色,反映香山文化、海洋文化、經濟特區文化等文化的傳承。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鎮、村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以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

  (二)體現傳統風貌的歷史街巷;

  (三)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不可移動文物;

  (四)歷史建筑;

  (五)歷史環境要素,包括反映歷史風貌的古井、圍墻、石階、鋪地、駁岸、古樹名木、古驛道等;

  (六)特色鮮明與空間相互依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優秀傳統文化和本土特色文化。

  第二十條 市、區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三)市、區政府為保護對象設立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范圍內建(構)筑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危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并告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保持保護范圍內的整潔美觀;

  (四)協助相關部門保障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市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區政府應當自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法組織編制完成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以下簡稱村鎮保護規劃)。

  村鎮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村鎮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鎮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公布規劃文本。

  第二十三條 村鎮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保護范圍等事項。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核心保護范圍內以居住功能為主的,村鎮保護規劃應當延續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實施整體轉讓用于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施工,應當符合村鎮保護規劃要求。

  因建設施工導致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有損毀危險的,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因施工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賠償責任,其修復方案應當征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改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復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面積、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時間的前提下,可以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村鎮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拆除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優先保障用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與利用,保障其必要的宅基地置換用地和合理利用的發展空間。因保護利用需要異地新建新村的,應當制定新村建設規劃。

  第二十七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周邊基礎設施。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建設和管理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在保護范圍內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根據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文物和歷史建筑,不得破壞整體環境風貌。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水、電、燃氣、通訊等管線的安裝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做到安全、整潔、美觀。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改造過程中,區政府可以鼓勵將電線、通訊等線纜通過納入管道、遷入地下等方式實施管理,具體辦法由各區政府另行制定。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干線管道和其他基礎設施塔架不得穿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已經建設并產生較大破壞性影響的,應當按照村鎮保護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因實施村鎮保護規劃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準設置的項目和設施需要停業、轉產、關閉或者拆除,導致所有權人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按照居住條件有所改善、合法權益充分保障的原則給予異地安置或者貨幣化補償。對自愿遷出的,應當給予獎勵。

  具體補償和獎勵辦法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 區、鎮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鎮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村民或者居民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管理。

  鼓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村民或者居民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居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鼓勵利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發展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適度發展旅游業,推進歷史文化資源與旅游、教育、音樂、文化、康養等產業深度融合。

  第三十一條 區、鎮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以獨資、控股、參股、出租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和利用。

  村民或者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的歷史建筑、房屋、資金等入股、聯營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二條 鼓勵金融管理機構制定優惠政策,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工作,通過投資補貼等形式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

  第三十三條 本市設立便于指示前往名鎮、名村的交通道路標識、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名鎮、名村的步行街等的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鼓勵挖掘和整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傳統文化藝術,扶持民間藝人等傳徒、授藝。

  鼓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建設鎮史館、村史館,開展富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等活動。

第四章 歷史建筑保護

  第三十五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被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反映珠海發展歷程、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點、藝術特色、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與重要的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歷史人物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四)代表性、標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

  建成雖未滿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時代特點的建筑物和構筑物,也可以依法確定為歷史建筑。

  第三十六條 本市依據歷史建筑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以及續存年份、完好程度等情況,對歷史建筑實行分類保護。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歷史建筑的不同保護要求,制定歷史建筑分類保護辦法以及修繕技術規范。

  第三十七條 市、區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無使用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明確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第三十八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加強日常維護、保養;

  (二)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三)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四)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區建設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防潮防滲防蛀;

  (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修繕;

  (七)確保消防、防雷、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會同文物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完成歷史建筑保護規劃(以下簡稱建筑保護規劃)。

  建筑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建筑保護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公布,并在歷史建筑所在地顯著位置張貼。

  經依法批準的建筑保護規劃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調整。確需修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十條 歷史建筑保護范圍由建筑保護規劃予以確定。在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建筑物上刻劃、涂污;

  (二)在建筑物內違規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擅自改變歷史建筑內部或者外部結構、造型和風格;

  (四)實施損壞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占地違章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六)其他對歷史建筑保護有破壞性影響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并及時向區建設和房屋行政部門報告。

  歷史建筑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或者存在顯著影響整體承載缺陷的,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報告,及時采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

  區政府應當協助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筑進行搶險以及采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區建設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要求以及現狀,并聽取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意見后,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年度修繕計劃。

  區建設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年度修繕計劃通知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修繕。

  第四十三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在符合保護規劃的前提下,按照本市歷史建筑分類保護辦法以及修繕技術規范要求,對歷史建筑進行日常維護以及輕微修繕。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需要,及時提供相關信息和技術指導。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進行其他修繕活動,應當在修繕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修繕設計和施工方案,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時,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設計、施工方案通過審核后,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依法實施修繕。歷史建筑修繕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筑的保護價值、修繕效果圖等資料,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修繕活動涉及行政審批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第四十四條 歷史建筑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按照技術規范、修繕設計、施工方案等要求對非國有歷史建筑進行修繕的,其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區政府申請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各區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市、區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以及房屋前,應當對擬征收地塊的歷史建筑情況進行普查核實。普查未完成的,不得開展房屋征收工作。

  第四十六條 城市更新和新區建設中,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同意該歷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改造主體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將非國有歷史建筑納入征收補償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法評估房屋價值后,通過產權置換或者貨幣資金的形式給予該歷史建筑所有權人補償。補償標準不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塊內類似非歷史建筑房屋補償標準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補償。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不同意該歷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的附圖、附件中載明歷史建筑的保護要求。

  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房屋權屬檔案中注明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 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建筑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歷史建筑實際使用用途與權屬登記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批準其變更房屋用途。

  第四十九條 鼓勵利用歷史建筑發展文化創意、休閑旅游,文化體驗、文化研究、開辦展館和博物館以及以其他形式對歷史建筑進行保護與合理利用。

  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筑對公眾開放。

  第五十條 市、區政府可以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簡化手續、減免國有歷史建筑租金、放寬國有歷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進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合理利用。

  市、區政府可以通過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獲得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并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歷史建筑進行保護與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建筑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違法行為人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履行保護責任,對歷史建筑造成破壞性影響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保護責任人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筑的保護價值、修繕效果圖等資料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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