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154號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8月3日十三屆省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唐仁健
2020年8月10日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確定的目標任務,省政府對涉及政府職能轉變、“放管服”改革和優化營商環境、食品藥品安全、疫情防控等方面的政府規章,根據中央有關文件精神和上位法相關規定進行了清理,決定對《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1.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18周歲至49周歲的育齡人員”修改為“成年育齡人員”。
2.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
3.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建設、教育、統計、工商等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建、教育、統計、市場監管等部門”。
4.將第七條第五項、第十六條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第十一條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修改為“婦幼健康服務機構”。
5.將第七條第五項中的“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修改為“省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
6.將第七條第六項、第七條第七項、第十六條中的“《生育保健服務證》”修改為“《生育登記服務證》”。
7.將第七條第七項中的“辦理一孩”修改為“辦理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
8.將第十條第三項中的“《甘肅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修改為“《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9.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流動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修改為“流動育齡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
10.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二、甘肅省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刪去第六條、第九條。
2.將第七條修改為“房產稅按年計算,分次繳納。每年5月、11月為征收入庫期,納稅人可自行選擇一次性申報繳納全年房產稅。
依照房產租金繳納房產稅的,可在開具發票時繳納”。
三、甘肅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包括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面積和未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面積。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面積以不動產權證書記載面積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確定面積為準。未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面積,由納稅人申報占用土地面積,以主管稅務機關核實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2.將第五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中的“地方稅務部門”修改為“稅務部門”。
3.刪去第七條。
4.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次繳納。每年5月、11月為征收入庫期,納稅人可自行選擇一次性申報繳納全年城鎮土地使用稅”。
四、甘肅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
1.將第二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2.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擬定”修改為“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財政部門擬定”。
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在退出現役后,可以自愿向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免費接受一次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4.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牽頭,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配合”。
五、甘肅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2.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財政、民政部門”修改為“財政、應急管理部門”。
3.將第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牧、林業、國土、氣象、地震等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氣象、地震等部門”。
4.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對災害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可越級上報”修改為“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報告國務院”。
5.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民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等部門”。
6.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建設、國土等部門”修改為“住建、自然資源等部門”。
7.將第三十條中的“民政、財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財政部門”。
8.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民政、財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
9.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民政、財政等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
10.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六、甘肅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民航、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2.將第七條中的“本級發展和改革、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修改為“本級發展改革、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
3.刪去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5.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培訓標準對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后,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6.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7.將第二十三條中的“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民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8.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9.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不具備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條件的單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權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甘肅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1.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2.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九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3.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建、市場監管、人防、文化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監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4.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裝備,結合本單位實際,按相關規定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5.增加第九條第二款為“未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托志愿消防隊建立微型消防站,且每班(組)滅火處置人員不應少于六人”。
6.增加第十一條第二款為“鼓勵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
7.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開展日常防火檢查、巡查,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及時發現火災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8.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雙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
9.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加強防火檢查、巡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完好,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10.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并將自動消防設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聯網監測平臺,實時傳輸監測信息,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11.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其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消防安全評估內容主要包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構)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設施運行和從業人員消防安全素質等”。
八、甘肅省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1.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2.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市場監管、民政、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3.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雙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設有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依法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修、保養、檢測,并將自動消防設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聯網監測平臺,實時傳輸監測信息”。
5.將第十六條中的“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修改為“具備相應的從業條件、資格”。
九、甘肅省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2.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中的“建設部門”修改為“住建部門”。
十、甘肅省專職消防隊建設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專職消防隊是指除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以外,由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專職消防隊”。
2.將第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建設、稅務等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建、稅務等部門”。
3.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4.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建成區面積超過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鄉(鎮)”。
5.將第八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6.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省消防救援機構”。
7.將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專職消防員”修改為“專職消防員、消防文員”。
8.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專職隊員應具有高中畢業以上學歷,消防文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9.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專職消防隊負責人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取得消防職業資格證書。專職消防員優先從具有消防技能和專業特長的人員中招錄”。
10.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專職消防隊實行準軍事化、準現役化管理,執行晝夜執勤、請假輪休、值班交接等制度”。
11.將第十九條中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修改為“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1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專職消防員和消防文員,按照規定給予生活保障、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指戰員同等標準的優撫政策執行”。
十一、甘肅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1.將第十條修改為“省科學技術獎每年評選一次。甘肅省科技功臣獎每次授予人數不超過一名,可以空缺。甘肅省自然科學獎、甘肅省技術發明獎、甘肅省科技進步獎設特等獎、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特等獎不超過二項,可以空缺;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授獎比例為1∶4∶5,授獎項目總數不超過一百五十項”。
2.將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駐甘有關單位”。
3.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甘肅省科技功臣獎獎金為八十萬元。甘肅省自然科學獎、甘肅省技術發明獎、甘肅省科技進步獎特等獎和一、二、三等獎,獎金分別為十五萬元和八萬元、四萬元、二萬元”。
此外,對相關規章的條文序號、數字的使用等按照《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二)》作出相應調整。
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游、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協調機制,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責任制考核,落實一票否決,兌現獎罰規定。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應有辦事機構并配備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有關部門或單位落實管理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建、教育、統計、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等服務管理工作,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并接受檢查、考核。
前款規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辦理、查驗有關證件時,應當依法核查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查驗蓋章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對于沒有《婚育證明》或者《婚育證明》未經查驗蓋章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要發揮各自的社會職能作用,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
。ㄒ唬榱鲃尤丝谔峁┤丝诤陀媱澤尚麄、政策咨詢等服務;
。ǘ榱鲃尤丝诿赓M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
(三)為流出育齡婦女免費辦理《婚育證明》;對于材料齊全、經核實無誤的,應當即時辦理;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對于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告知辦理證明所需全部材料;
。ㄋ模┮婪ú轵灪偷怯浟魅胗g婦女的《婚育證明》,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應當責令改正;
(五)定期組織流入已婚育齡婦女在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具有資質的婦幼健康服務機構進行避孕節育和生殖健康檢查,由以上單位出具省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并通過一定方式向流動人口告知服務機構地址以及聯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動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榉戏ǘㄉ龡l件的流出育齡夫妻核發《生育登記服務證》;
(七)為現居住地流入育齡夫妻辦理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生育登記服務證》;
(八)依法查處流動人口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規定的行為,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要做好本社區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責任:
(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登記流動育齡人口的計劃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
。ǘ┫蛄鲃尤丝谶M行法律政策宣傳教育和訪視指導,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健康咨詢服務;
。ㄈ⿲τ嘘P部門和單位綜合管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和評議。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
流動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流動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
在到達現居住地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及現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ㄒ唬┟赓M獲得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知識的宣傳、咨詢服務;
(二)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
。ㄈ┩砘橥碛蛘咴诂F居住地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享受休假等;
。ㄋ模⿲嵭杏媱澤,在生產經營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一條 各級婦幼健康服務機構為流動人口免費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應當憑流動人口居民身份證號碼、受術者簽字及手術記錄單,每季度向縣級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縣級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報縣級財政部門及時撥付。
第十二條 流動育齡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ㄒ唬┓蚱揠p方的居民身份證;
。ǘ┙Y婚證;
。ㄈ┡降幕橛C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流動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核實要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反饋。核查屬實的,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情況反饋后即時辦理生育服務登記,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辦理生育服務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辦理結果。
第十三條 實行流動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把流動人口納入全員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協查通報制度,實現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采集、錄入和更新流動人口信息;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應當及時進行信息協查交換。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采集流動人口信息時應當主動出示工作證件,規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動人口個人隱私。
流動人口應當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實報告婚姻、生育、節育等信息。
第十四條 對流入育齡人口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分工負責。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責;從事個體工商業的,由發證發照單位負責;無固定從業場所的流動小販、工匠和無業閑居人員,由其現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隨單位職工居住的,由該職工所在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有辦事機構或者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管轄范圍內育齡流入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居民房屋買賣和租賃情況,及時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婦幼健康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在為流入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和《生育登記服務證》;對未持有《婚育證明》和《生育登記服務證》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考核未達到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要求的,實行一票否決,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或先進個人,并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在三個月內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如實提供流動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發布的《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甘肅省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屬房產稅開征范圍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繳納房產稅。
第三條 房產稅由單位或個人申報,當地稅務機關核實征收。
第四條 房產稅納稅義務人的所有房產,包括生產性用房和非生產性用戶,不論其是否使用,凡按財政部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列入“固定資產”的,均應繳納房產稅。
第五條 根據《條例》第三條規定,房產原值一次減除30%后的余值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的縣(市、區)稅務局參考同類房產核定。
第六條 房產稅按年計算,分次繳納。每年5月、11月為征收入庫期,納稅人可自行選擇一次性申報繳納全年房產稅。
依照房產租金繳納房產稅的,可在開具發票時繳納。
第七條 新建或購買的房屋應于建成或購買后三十日內辦理納稅申報登記。如新建房屋竣工決算未作出,應按預算申報納稅,待工程決算作出后,再行結算稅款,多退少補。
第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 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為納稅人;土地使用權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分別計算繳納土地使用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的,土地使用稅由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或占有人繳納。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具體適用稅額依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適用稅額標準計算征收。
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包括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面積和未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面積。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面積以不動產權證書記載面積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確定面積為準。未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面積,由納稅人申報占用土地面積,以主管稅務機關核實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部門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六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適用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土地等級發生變化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整其適用稅額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 應稅和免稅土地不易劃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部門根據土地的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免稅土地改變土地用途,改變后應當納入應稅范圍的,從改變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部門征收。納稅人不論是否獨立核算,均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部門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九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次繳納。每年5月、11月為征收入庫期,納稅人可自行選擇一次性申報繳納全年城鎮土地使用稅。
土地使用不滿一年或享受免稅期滿恢復應稅時間不滿一年的,按月換算計征。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土地使用手續后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部門報送土地權屬、面積、位置、使用情況等有關資料,并辦理申報登記。
土地使用權變更的,轉讓、受讓雙方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持有關資料到土地所在地的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四條 退役士兵安置堅持城鄉一體和重點安置原則。
實行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安置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機制。把退役士兵安置專項經費和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納入國防動員以及雙擁考核評比目標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責任和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報考公務員、事業單位職位的,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八條 退役士兵應當遵守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規,服從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移交與接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央軍委職能部門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計劃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條 退役士兵安置地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退出現役后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戶口所在地;退出現役后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伍時戶口所在地。
第十一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軍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兩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人申請,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其安置地:
(一)因戰致殘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雙亡的。
第十三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被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部隊行政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介紹信到規定的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到指定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第十四條 退役士兵檔案由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移交給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退役士兵檔案的接收、保管、查閱和轉遞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礎信息數據庫。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免費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檔案,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退役士兵接收單位管理。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退役士兵檔案審核完畢且退役士兵報到后,為退役士兵開具落戶介紹信;退役士兵持落戶介紹信到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七條 退役士兵發生與服役有關的問題,由其原部隊負責處理;發生與安置有關的問題,由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十八條 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到超過三十日的,視為自行放棄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業
第十九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養條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但退役時選擇自主就業的。
第二十條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退役士兵,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給予小額擔保貸款扶持,從事微利項目的給予財政貼息。除國家限制行業外,自其在市場監管部門首次注冊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一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按照國家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在退出現役后,可以自愿向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免費參加一次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牽頭,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配合。
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堅持“自愿報名、免費培訓;技能為主、自主選擇;屬地管理、就近培訓;統籌安排、協調推進”的原則。
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在參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招錄公務員、招聘人員時,可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照顧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不得違法收回或者強制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其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包;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時戶口所在地落戶,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沒有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農村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六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十二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縣級人民政府要根據其在部隊的服役貢獻,按照《甘肅省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現量化評分表》進行量化評分,公開、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選崗就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年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人數和用人單位實際情況,下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較重的縣(市),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二十九條 省級機關事業單位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省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后報省人民政府下達;中央在甘單位和省屬企業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后報省人民政府下達。
市、縣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市、縣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后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市、縣級企業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市、縣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后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續由同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辦理。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編制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要及時向同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提供工勤崗位編制、缺編、用工等情況,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的安置計劃和崗位的落實。
第三十條 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進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第三十一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崗位需求和編制情況,優先接收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
財政支付工資的各類工勤崗位遇有空缺時,應當首先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招收聘用員工時,應當安排不少于招收聘用員工數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崗位,錄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二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個月內,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
退役士兵等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不得以勞務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安排工作通知書一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并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軍齡十年以上的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終結續簽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與退役士兵簽訂新的用工合同。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四條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安排工作通知書的當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標準逐月發給退役士兵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三十五條 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退役士兵,按規定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三十六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且超過三十日的;
(二)拒不服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安排工作的;
(三)辦理安排工作手續后,未按規定期限到接收單位報到的。
退役士兵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與供養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退休士官安置計劃,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檔案資料、審定安置去向等,制定下達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計劃。
市、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上下達的退休士官安置計劃及時辦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續,做好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等級的中級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棄退休安置的,在退役時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
第三十九條 退役士兵的供養形式按照國家制定下達的安置計劃執行。集中供養的退役士兵統一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指定的供養機構安置。
第四十條 符合退休、供養條件的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醫療等保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保險關系的接續
第四十一條 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與所在單位工作年限累計計算,享受國家和所在單位規定的與工齡有關的相應待遇。
第四十二條 軍隊的軍人保險管理部門與地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退役士兵辦理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關系接續手續。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關系接續手續。
第四十三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且退役時選擇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棄安排工作的,其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按照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社會保險關系接續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退役士兵提供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等服務,及時為退役士兵辦理社會保險接續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規定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ǘ┰趯徟艘凼勘仓霉ぷ髦谐鼍咛摷勹b定、證明的;
。ㄈ┛丝、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經費的;
。ㄋ模┰谕艘凼勘仓霉ぷ髦欣寐殭嘀\取不正當利益的;
。ㄎ澹┢渌`反退役士兵安置規定,損害退役士兵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十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并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
(二)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非本人原因與殘疾退役士兵解除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
第四十七條 退役士兵弄虛作假騙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取消相關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公布之前本省施行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甘肅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后救助、款物管理及社會力量參與救災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自然災害救助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救助,是指對自然災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人員,依法及時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醫療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設立減災委員會作為本級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的具體實施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本轄區村(居)民開展自然災害自救互救,依法協助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六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政府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愿服務等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救災物資采購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毀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家屬撫慰等開展自然災害救助。
省人民政府財政、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指導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財力增長、物價變動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指導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標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科普宣傳體系,加強科普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組織開展防災減災科普宣傳活動,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防災減災的需要,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二章 救助準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編制綜合防災減災規劃和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制定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每年組織開展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演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和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臺,形成功能完備、運行高效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體系,并為災害救助工作配備必需的交通、通訊、災情核查等裝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標準體系,城鄉建設規劃和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防災減災標準要求,提升災害高風險區域學校、醫院、居民住房、基礎設施的設防水平和承災能力。
第十三條 市(州)和多災易災縣人民政府應當考慮區域災害特點、地理條件、人口數量分布、交通運輸等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調運迅速的原則,建設本級救災物資儲備庫,配備管理人員,在多災易災且交通不便地區的鄉鎮(街道)和城鄉社區視情設立救災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救災物資分級儲備責任,制定并組織實施救災物資儲備規劃和年度購置計劃,合理確定儲備物資品種和數量,根據區域特點儲備生活物資和應急救援工具,保障災害應急救助期間的物資需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救災物資緊急調運保障機制,在災害應急救助期間可采取開辟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保障救災人員、物資、設備和受災人員優先運輸和通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搶險救災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災害特點和減災需要,利用學校、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明確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設置明顯規范的場所標志,向社會公布避難場所名稱、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協助有關涉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傳遞、災情信息收集報告、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防災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報告災害預警信息,并通報災害預警地區人民政府。災害預警地區人民政府和減災委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做好應急救助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和公眾防范措施;
。ǘ┚o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ㄈ┚o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ㄋ模⿹嵛渴転娜藛T,處理遇難人員善后事宜;
。ㄎ澹┙M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評估災情趨勢和災區需求,采取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措施;
。ㄆ撸┙M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活動,指導社會力量有序參與救災;
。ò耍┳匀粸暮戎鷳鳖A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可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受災地區儲備的救災物資不能滿足應急救助需求時,可報上級人民政府調撥救災物資,或者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救災物資緊急采購。
第二十一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然災害情況統計制度和有關災情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客觀、全面報送災情,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災情。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報告國務院。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救災工作動態等情況。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情況組織災害損失的評估、核定和發布。
第四章 災后救助
第二十二條 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就地安置可通過搭建帳篷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等臨時集中安置,應當避開易發次生災害地段,選擇在交通便利、地勢平坦、易于排水、適宜搭建帳篷、便于恢復生產生活的區域,盡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鼓勵受災人員通過投親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對采取自行安置的受災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級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制定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做好倒損房屋損失評估和恢復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損失、本級財力和受災人員需求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標準。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確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根據重建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可通過多種措施予以重點幫扶。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應當按照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村(居)民小組提名、村(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審批的程序確定。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組織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經濟適用的原則,落實相關設防標準,避開可能發生洪水、滑坡、泥石流等災害隱患地帶,不得將地質災害避險搬遷民房重建和廚房、牲畜棚、活動房、工棚、簡易房、臨時房屋等輔助用房納入自然災害災后民房重建范圍。住建、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為重建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業務指導,確保重建房屋建筑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受災困難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實施前,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調查核實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基本生活救助需求,開展調查評估,核實救助對象,編制救助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專項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多災易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農村住房災害保險制度,健全各級財政補貼、農戶自愿參加和保費合理分擔的機制,引導和鼓勵農戶參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做好承保、理賠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探索巨災保險制度。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財力狀況和自然災害特點等因素,按照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按比例分擔機制的有關規定,列支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并監督使用情況?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實行?睿ㄎ铮⿲S茫瑹o償用于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項支出。嚴禁擠占、截留、挪用、改變用途和擴大使用范圍。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捐贈管理制度,嚴格規范救災捐贈款物管理使用。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統籌安排用于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于自然災害救助。
第三十二 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制度,并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 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粓绦谢蛘咄涎訄绦腥嗣裾捌洳块T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決定、命令和決策部署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編制防災減災規劃或者未制定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造成后果的;
(三)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啟動后,應當采取應對處置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ㄋ模┪窗磭乙幎ǖ某绦驅徍舜_定住房災后恢復重建補助對象造成后果的;
。ㄎ澹┎话磳?睿ㄎ铮⿲S靡幎ǚ峙、調撥和使用救災款物,或者發放救災款物不及時、不公開,造成后果的;
。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 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開展生活救助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有效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規范和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指揮和協調機制,設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相關人員,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建設和作業點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民航、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保障農牧業生產安全和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發展改革、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規劃和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發生安全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處置,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交通、通訊、人口密度等情況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依照有關規定提出布局規劃,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負有保護責任。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培訓標準對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后,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二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名單,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實施作業:
。ㄒ唬┻m當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飛行管制部門的批準;
。ㄈ┲笓]系統健全,通訊系統暢通;
(四)作業人員到位;
。ㄎ澹┳鳂I裝置符合國家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避開人口稠密區,嚴格執行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 適合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天氣條件形成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根據需要決定實施相應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作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作業的空域和時限。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并做好空域作業記錄。
第十五條 作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作業的地點和時間。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發生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部門。
所在地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質災害、災情等資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公安、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基礎設施標準化建設,按照有關標準組織建設炮庫、炮彈庫、炮臺、車載火箭用房、作業值班室,配備有效的通信設施。
第二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為實施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引發有關權益糾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布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地面碘化銀發生器等作業設備。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采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購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二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不得用于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禁止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和個人。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設備,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安全檢查;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的設備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對作業的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和用量、作業空域的批復和執行情況如實記錄,并與其他相關資料一并及時歸檔保存。
第二十五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規定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設備,不得進行可能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的運輸、存儲、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需要調運時,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現場的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的安全管理由作業的單位負責,防止丟失、被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不具備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條件的單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權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設備、設施或者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的;
(二)干擾、阻止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開展正常作業的。
第二十九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甘肅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做好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建、市場監管、人防、文化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監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年檢查不少于二次;對消防安全評估狀況良好和具有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級的單位,每年檢查不少于一次。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堅持安全自查、隱患自除、責任自負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容易發生火災,而且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密集、易燃易爆場所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單位和場所:
(一)建筑總面積二萬平方米或者單層建筑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ǘ┙ㄖ偯娣e一萬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
。ㄈ┙ㄖ偯娣e一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ㄋ模┙ㄖ偯娣e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劇院、圖書館、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宗教活動場所、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學校的教學樓和宿舍;
(五)建筑總面積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兒所、幼兒園、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
(六)建筑總面積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廳、錄像廳、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和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等休閑場所;
。ㄆ撸┛們α恳蝗f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易燃氣體或者總儲量三萬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類易燃可燃液體的生產、儲存、經營單位;
(八)建筑總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生產、儲存、經營甲、乙類可燃固體、可燃纖維的單位;
。ň牛﹩误w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的高層公共建筑;
。ㄊ┙ㄖ娣e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ㄊ唬﹥Υ婵扇嘉镔Y的大型儲備倉庫、基地;
(十二)單機容量三十萬千瓦以上或者總裝機容量一百萬千瓦以上的大型發電廠;
(十三)采用木結構或者磚木結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ㄊ模┢渌菀装l生火災且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實行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依法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責任。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裝備,結合本單位實際,按相關規定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未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托志愿消防隊建立微型消防站,且每班(組)滅火處置人員不應少于六人。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
。ǘ┐_定消防工作機構,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劃、安排工作經費,定期組織召開消防安全工作會議;
。ㄈ┖炗啀徫幌拦ぷ髂繕素熑螘;
。ㄋ模┙M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落實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措施,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實施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M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ǘ┲贫、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ㄋ模┙M織管理專職消防隊,定期對專職消防隊進行消防知識和滅火技能培訓、考核;
。ㄎ澹┙M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實施、演練;
。┫腊踩熑稳宋械钠渌腊踩芾砉ぷ。
鼓勵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識標牌的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
(二)監督檢查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情況;
。ㄈ┐_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開展日常防火檢查、巡查,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及時發現火災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ㄋ模┍O督檢查有關部門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儲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動用明火作業的現場監護工作;
。ㄎ澹┘訌娤琅嘤,普及消防知識,提高員工撲救初起火災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進消防安全技術防范工作,做好技術防范人員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工作;
。ㄆ撸┙⒔∪拦ぷ鳈n案及消防安全隱患檢查、整改臺賬;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報有關信息數據;
。ň牛﹨f助消防救援機構調查處理火災事故,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火災事故處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條 對于有兩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建筑物,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對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設施應當明確管理責任,可以委托,實行統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兩個以上火災高危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同時制定聯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所使用的建(構)筑物應當具備相應的耐火等級,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配置消防設施,落實防火、防煙分隔,設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墻保溫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依法核準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得降低配置標準,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設施。
第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建筑防火防煙性能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七條 屬于易燃易爆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劃分爆炸和火災危險區域,設立明顯警示標識,設置防雷、防靜電設施,嚴禁使用明火,嚴防因摩擦和撞擊產生靜電、機械火花引發的火災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災危險區域內電氣設備的選型、安裝、電力線路敷設應當符合國家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范。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動力、照明用電應當與消防用電分開設置,由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和持有電氣安裝資質證的電工負責安裝、檢查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電氣線路或者增加用電負荷。
第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值班室應當設置在首層靠外墻部位,并設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設置在營業場所和具有爆炸危險的區域內。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雙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
值班人員應當嚴格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和應急程序規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設備及其聯動設施的功能,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加強防火檢查、巡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完好,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條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并將自動消防設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聯網監測平臺,實時傳輸監測信息,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配備必要的急救、逃生和個人防護器材。
鼓勵在高層、多層建筑的人員相對集中的窗口部位設置緩降逃生裝置。
第二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對動用明火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施工、檢修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電、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經過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準。動火部門和人員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實現場監護人員和措施,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后方可動火施工。
公眾聚集場所或者有兩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時,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共同采取措施,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防火分隔,清除動火區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專人監護,保證施工及使用范圍的消防安全。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動用明火施工。
第二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其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消防安全評估內容主要包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構)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設施運行和從業人員消防安全素質等。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將轄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積極投;馂墓娯熑伪kU。
保險公司可以對投保的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檢查,對不安全因素和隱患提出書面整改建議,并告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消防管理檔案和信息報送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信息、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消防安全自我評估等報告制度。
第二十八條 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使用化學危險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通風等安全設施設備,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提高員工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三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員應當參加社會消防安全培訓。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半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員消防安全培訓。消防培訓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嘘P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制度;
(二)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序;
。ㄋ模﹫蠡鹁、撲救初起火災、應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識、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線,引導人員疏散的程序和方法;
。缁鸷蛻笔枭㈩A案的內容、操作程序。
員工須經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訓后方可上崗。
第三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確保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甘肅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維修、保養、檢測、監督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消防設施,是指依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在建(構)筑物中配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設施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對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的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實施日常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市場監管、民政、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建筑消防設施的義務,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設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
第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對其他單位建筑消防設施,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并按照計劃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責任的情況,組織監督抽查;指導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對其轄區內的居民住宅區建筑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ㄖ涝O施的配置情況;
。ǘ┙ㄖ涝O施的運行狀況;
。ㄈ┙ㄖ涝O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四)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情況;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
。┙ㄖ涝O施的維修、保養、檢測情況;
。ㄆ撸┙ㄖ涝O施管理檔案的建立情況;
。ò耍┌从嘘P規定需要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產權單位負責。建筑物實行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管理的,應當明確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
第十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設施的,建筑消防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協商,訂立協議,明確各方的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責任,確定責任人或者委托一個單位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范圍內的建筑消防設施負責,定期管理維護,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第十二條 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責任:
。ㄒ唬┲贫ńㄖ涝O施巡查、維修、保養、檢測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設置相關標識;
。ǘ┙⒔ㄖ涝O施配置、運行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ㄈ┙M織實施建筑消防設施的巡查、維修、保養、檢測,真實準確記錄有關情況,存檔備查;
(四)組織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ㄎ澹┓伞⒎ㄒ帯⒁幷乱幎ǖ钠渌熑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雙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
值班人員應當嚴格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和應急程序規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設備及其聯動設施的功能,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條 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計劃,定期進行維修、保養,并每年對建筑消防設施至少檢測一次,確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條 設有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依法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修、保養、檢測,并將自動消防設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聯網監測平臺,實時傳輸監測信息。
第十六條 從事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從業條件、資格,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確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甘肅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與市政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統規劃應當包括市政消火栓設置的內容,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統等規劃時,對涉及市政消火栓設置的部分,應當征詢消防救援機構的意見。
第五條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投資,維護經費按照規定從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應當與公共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門負責組織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補建、遷建、拆除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督促供水企業按照專業系統規劃和技術標準,具體落實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及其給水管線的鋪設等工作。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建消火栓的,應當征得消防救援機構同意。
第七條 市政消火栓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市政消火栓的安裝應當規格統一,符合防凍、抗壓要求,設置明顯標志。
第八條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住建部門會同消防救援機構組織有關單位驗收。驗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市政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和日常檢查,定期對市政消火栓進行測試,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編號、建檔等工作。
第十條 市政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市政消火栓的維護保養,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損壞報告的,應當及時修復,確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一條 市政消火栓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綠化、市容環衛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應當取得供水企業的臨時使用證明,并按照臨時使用證明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
發現損壞市政消火栓的,應當立即報告消防救援機構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消火栓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專職消防隊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提高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甘肅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職消防隊包括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單位專職消防隊。
政府專職消防隊是指除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以外,由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專職消防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營房建設、消防裝備建設納入基礎設施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將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工資福利及業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建、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專職消防隊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由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專職消防隊,由所屬單位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專職消防隊的監督和具體業務指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專職消防隊及其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ㄒ唬┫勒緮盗课催_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城市(包括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
。ǘ┙ǔ蓞^面積超過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鄉(鎮);
(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銷售、儲存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ㄋ模﹪液褪〖壷攸c鎮、歷史文化名鎮;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地區。
第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ǘ┥a、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ㄈ﹥淇扇嫉闹匾镔Y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ㄎ澹┕诽亻L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
。┍究畹冢ㄒ唬ⅲǘⅲㄈ╉椧幎ㄒ酝獾幕馂奈kU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第九條 專職消防隊(站)建設,其規劃選址、建筑標準和消防車輛、器材、消防員個人防護裝備標準按照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執行;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其規劃選址、建筑標準和消防車輛、器材、消防員個人防護裝備標準按照國家《鄉鎮消防隊標準》執行。
第十條 專職消防隊建成后,應當報省消防救援機構驗收,且不得擅自撤銷。因單位被撤銷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確需撤銷或者重新改造、組建的,應當報省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員的招錄,應當按照省消防救援機構統一下達的計劃,通過公開招聘方式招錄。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專職消防員由單位自行調配或者招錄。
第十二條 招錄的專職消防員、消防文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驹笍氖孪拦ぷ鳎沸辛己茫
。ǘ┠挲g在十八周歲以上、三十五周歲以下;
(三)專職隊員應具有高中畢業以上學歷,消防文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四)身體健康,符合征兵的體格檢查標準。
專職消防隊負責人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取得消防職業資格證書。專職消防員優先從具有消防技能和專業特長的人員中招錄。
第十三條 專職消防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專職消防隊:
。ㄒ唬┠挲g超過四十五周歲;
。ǘ┥眢w不符合國家消防員職業健康標準;
(三)規定期限內未掌握消防員基本技能;
。ㄋ模┢渌贿m宜擔任消防員的情形。
第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邮墚數厝嗣裾、消防救援機構統一調度,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現場勤務,處置災害事故;
。ǘ┍Wo災害現場,協助有關部門調查災害事故原因;
。ㄈ┱莆肇熑螀^域內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點部位等情況,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車輛及器材裝備,建立相應的消防業務資料檔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五)準確統計轄區接警出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數據,按要求上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六)協助消防救援機構普及消防知識,開展宣傳教育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單位專職消防隊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當開展防火巡查,督促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落實防火責任制,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實行準軍事化、準現役化管理,執行晝夜執勤、請假輪休、值班交接等制度。
專職消防隊日常執勤備戰人員不得少于總數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條 專職消防員、消防文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開展職業技能鑒定,將職業技能作為定級、晉級的依據。
專職消防員、消防文員在日常工作中應當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按照國家標準配備警報器、標志燈具,車身噴涂“消防”字樣或者標志圖案。
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器材、裝備不得用于與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
第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消防文員工資應當不低于本地區事業單位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享受與事業單位職工相當的福利待遇。
單位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本單位予以保障。單位專職消防員、消防文員的工資福利待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十九條 建立專職消防隊的人民政府和單位依法為專職消防員、消防文員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并為滅火救援崗位的專職消防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專職消防員合同期滿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離隊的,其所屬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條 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專職消防員和消防文員,按照規定給予生活保障、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指戰員同等標準的優撫政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和所在單位要鼓勵和支持專職消防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購置消防車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減免購置稅。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免收往返途中的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消防救援機構核定后,由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銷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專職消防隊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拥綀缶蛘呦谰仍畽C構調派指令,不立即趕赴現場的;
。ǘ┰趫绦谢馂膿渚、應急救援等任務中不服從消防救援機構統一指揮的;
。ㄈ┫姥b備、器材維護保養不善,影響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
。ㄋ模┎宦鋵嵢粘糖趥鋺鹨幎ǖ模
(五)將消防車用于與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無關事項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在本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組織,調動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科學技術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事業和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獎勵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獎,分以下四類:
(一)甘肅省科技功臣獎;
(二)甘肅省自然科學獎;
(三)甘肅省技術發明獎;
(四)甘肅省科技進步獎。
第四條 省科學技術獎勵按照“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堅持創新驅動,鼓勵自主創新,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省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授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實行科學、民主的評審制度。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由專家、學者和政府職能部門有關人員組成,主任委員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日常工作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
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根據獎勵類別分別聘請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委員會完成評審。其中甘肅省技術發明獎評審委員會中來自企業的專家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聘請專家、學者、管理人員等五人組成監督委員會,負責省科學技術獎評審和異議處理的監督工作。
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選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章 獎勵范圍
第六條 甘肅省科技功臣獎授予下列科學技術工作者:
(一)在科學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及高新技術產業化中作出突出貢獻,創造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在某一學科領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學技術發展中卓有建樹的。
第七條 甘肅省自然科學獎授予在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中闡明自然現象、特征和規律,做出重要科學發現的公民。
前款所稱重要科學發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現或者尚未闡明;
(二)具有重要科學價值;
(三)得到國內外自然科學界公認。
第八條 甘肅省技術發明獎授予在技術發明、技術創造活動中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做出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并在本省得到實施的重要技術發明的公民。
前款所稱重要技術發明,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明或者尚未公開;
(二)具有先進性和創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識產權;
(四)經實施應用三年以上,創造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
第九條 甘肅省科技進步獎授予在研究開發、應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項目,科學普及和企業創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組織。
(一)在實施技術開發項目中,研發出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經實施應用,明顯優于同類技術產品和經濟指標的;
(二)在轉化、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并使之產業化的項目中,對本省的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實施社會公益項目中,長期從事科學技術基礎性工作和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
(四)在科學技術普及活動中,對提高全民科學素養、營造創新環境、弘揚創新精神產生重要作用,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經實施應用三年以上,創造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甘肅省科技進步獎中涉及企業技術創新的獎項,重點獎勵企業自主創新和以企業為主體的產學研合作項目。
第三章 推薦、評審和授予
第十條 省科學技術獎每年評選一次。甘肅省科技功臣獎每次授予人數不超過一名,可以空缺。甘肅省自然科學獎、甘肅省技術發明獎、甘肅省科技進步獎設特等獎、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特等獎不超過二項,可以空缺;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授獎比例為1∶4∶5,授獎項目總數不超過一百五十項。
第十一條 省科學技術獎候選人、候選項目由下列單位和個人推薦: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
(三)中央在甘單位;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駐甘有關單位;
(五)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甘肅省科技功臣;
(六)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推薦資格的其他單位。
第十二條 省科學技術獎采取限額推薦。各推薦人應當對被推薦人、被推薦項目擇優推薦。單位推薦的應當在推薦單位和被推薦人所在單位分別公示;個人推薦的由被推薦人所在單位公示。推薦人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評價材料。
一項科學技術成果只能推薦一種獎勵類別;同一完成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為一個推薦項目的前三名完成人,同一完成人每年參加推薦項目不得超過二項;未直接參與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的政府部門公務員和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行政管理人員原則上不得作為省科學技術獎被推薦人推薦。
第十三條 科學技術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薦:
(一)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和已經確定密級的;
(二)存在知識產權爭議的;
(三)不利于人體健康、社會安全和有損公共利益的;
(四)依法應當取得行政審批但未獲批準的;
(五)主要技術內容已獲得國家、省部級或者軍隊科學技術獎勵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申報的項目。
第十四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被推薦人、被推薦項目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合格后,提交相應的評審委員會。各評審委員會按照獎勵范圍和評審標準進行評審。
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實名投票產生授獎建議。
第十五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將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的授獎建議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三十日。在公示期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公示事項有異議的,以書面形式實名向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異議及時處理,由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公示后的授獎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甘肅省科技功臣獎獲得者,授予“甘肅省科技功臣”榮譽稱號,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
甘肅省自然科學獎、甘肅省技術發明獎、甘肅省科技進步獎由省人民政府頒發證書和獎金。
第十七條 甘肅省科技功臣獎獎金為八十萬元。甘肅省自然科學獎、甘肅省技術發明獎、甘肅省科技進步獎特等獎和一、二、三等獎,獎金分別為十五萬元和八萬元、四萬元、二萬元。
省科學技術獎的獎勵和評審經費由省財政列支。省科學技術獎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剽竊、侵奪他人的科學發現、技術發明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省科學技術獎的,經查明屬實,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撤銷其獎勵,追回獎勵證書和獎金并公告。有過錯的完成人五年內不得申報省科學技術獎。
第十九條 推薦人協助他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申報省科學技術獎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參與評審活動的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和省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的委員在評審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取消其評審資格,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報批評,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參與評審活動的其他有關人員在評審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號令發布的《甘肅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