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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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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21年第139號
  • 【頒布時間】2021-3-12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gxzf.gov.cn/zfwj/zzqrmzfl_34846/t8299462.shtml
  • 【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2月8日自治區十三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藍天立

2021年3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家、自治區關于推進機構改革和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2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5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廣西壯族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2002年1月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辦法》(2007年8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2012年1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0號修正)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地下水”修改為“地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四)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直接從江河、湖泊(含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自治區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自治區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按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一條中的“預防和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擴大、蔓延”修改為“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控制工作”。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采取增強服務能力、降低收費標準、提高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比例等綜合措施,便利農村居民在鄉鎮衛生院就醫。”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第十九條中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修改為“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為“落實”。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工資福利待遇”修改為“離退休待遇”。

(七)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占用”修改為“侵占”。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設置規劃,由設區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定,納入本市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自治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基本條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執業許可。”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核定人員編制”修改為“落實人員編制”。

(四)將第十四條第四項中的“重性精神疾病”修改為“嚴重精神障礙”。

(五)將第十五條中的“協助預防和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擴大、蔓延”修改為“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控制工作”。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并通過與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簽訂協議等方式加強管理。”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修改為“財政、審計等部門”。

(八)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占用”修改為“侵占”。

(九)刪去第五章,將第六章改為第五章。

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廢物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中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醫療機構”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

(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采取減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行為。”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海洋和漁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市縣公安、林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以及海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三)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

(四)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刪去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的“及其保護設施”。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中的“,或者違法批準外國人進入保護區”。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辦法

(2007年5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

2018年8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一次修正

2021年3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9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含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與獎勵。

第六條 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需要調整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航運等各項用水先后順序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按程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許可可以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和征收水資源費。

第八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取水審批權限審批。

第九條 不同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同一個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應當分別向具有取水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含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自治區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自治區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按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送達的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將應繳納的水資源費匯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十五條 水資源費的解繳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取水許可監督管理和征收水資源費職責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1992〕95號)和1997年1月14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1997年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同時廢止。



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

(2009年12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

2021年3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9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鄉鎮衛生院管理,實現鄉鎮衛生院的基本功能,向農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價廉的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衛生院是政府在鄉鎮設置的公益性質的醫療衛生事業單位。

鄉鎮衛生院按照功能、規模分為一般衛生院和中心衛生院。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衛生院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鄉鎮衛生院建設的財政投入,促進城鄉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核定并保障鄉鎮衛生院的基本建設經費、設備購置經費、人員經費和公共衛生服務的業務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鄉鎮衛生院的建設,幫助鄉鎮衛生院開展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衛生院的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鄉鎮衛生院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鄉鎮衛生院不得采取拍賣、租賃、承包的方式經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學教育、科研、醫療機構對口支援鄉鎮衛生院的制度,選派醫療業務技術骨干輪流到鄉鎮衛生院工作一定期間,定期組織醫療專家到鄉鎮衛生院開展巡回醫療,組織醫療設備支援鄉鎮衛生院。

第七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資金、物資、技術等形式捐助鄉鎮衛生院開展農村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章  公共衛生服務

第八條 鄉鎮衛生院承擔本鄉鎮行政區域內公共衛生服務職能,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免費提供服務。

第九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履行下列疾病預防控制職責:

(一)建立居民健康檔案;

(二)開展健康教育;

(三)完成國家規定的免疫規劃工作任務;

(四)做好傳染病、地方病、寄生蟲病和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預防控制工作;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疾病預防控制職責。

第十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履行下列婦幼保健職責:

(一)負責孕產婦和兒童系統保健管理;

(二)開展婦女病普查和婦女兒童常見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和服務;

(四)管理和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五)負責婦女兒童保健服務與健康狀況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做好轄區內傳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藥品危害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登記、報告工作,并及時采取措施,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控制工作。

第三章  基本醫療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采取增強服務能力、降低收費標準、提高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比例等綜合措施,便利農村居民在鄉鎮衛生院就醫。

第十三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做好常見病和多發病的診治、急癥搶救、危重病人轉診、救災搶險等醫療工作。

鄉鎮衛生院可以作為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核準的診療科目執業,禁止超診療科目、執業范圍從事診療活動。實行全面質量管理,預防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五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中醫門診,設置中藥房,提供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提供壯醫藥或者其他民族醫藥服務。

中心衛生院應當開設中醫或者民族醫專科。

第十六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執行國家基本藥物制度。藥品實行公開招標采購,統一配送,確保藥品質量和用藥安全。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規范藥房,藥品的存放應當有必要的冷藏、防凍、防蛀、防鼠等防護措施。禁止使用過期、失效及違禁的藥品。

醫療器械的購置、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遵守無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做好醫療廢棄物的處理和污水無害化處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八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將醫療衛生服務項目和價格部門核定的價格,公布在明顯的位置,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執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規定,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合理檢查、合理用藥,控制醫藥費用。

第四章  機構設置與隊伍建設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人口分布、經濟發展、文化和交通等情況確定鄉鎮衛生院的設置,每個鄉鎮設置一所鄉鎮衛生院。鄉鎮合并前原有的鄉鎮衛生院經批準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的名稱由所在縣(市、區)名+所在鄉鎮名+(中心)衛生院組成。

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鄉鎮衛生院的名稱。

第二十二條 鄉鎮衛生院實行院長負責制。鄉鎮衛生院院長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聘任,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鄉鎮衛生院機構編制標準,落實鄉鎮衛生院的人員編制。

鄉鎮衛生院的人員聘用由鄉鎮衛生院提出,報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考核制度,根據專業技術、管理、工勤等崗位的不同特點,對在職人員實行分類考核,并按照考核結果落實績效工資。

鄉鎮衛生院離退休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享受離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的業務培訓、進修制度,定期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到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培訓、進修。縣級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對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所)的業務技術指導。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內部業務學習培訓制度,鼓勵和支持衛生技術人員參加學歷教育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引進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到鄉鎮衛生院工作,鼓勵高等院校醫學畢業生到鄉鎮衛生院就業。

第二十七條 鄉鎮衛生院負責對村衛生室(所)及鄉村醫生進行業務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醫療衛生信息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統計、報告,確保信息資料及時、準確、安全。

第五章  資產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衛生醫療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安排新建、改建、擴建鄉鎮衛生院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項目和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設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居住周轉房。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衛生院醫療設備購置給予補助,按照標準配備與其服務功能和執業范圍相適應的基本醫療設備。

第三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或者私分鄉鎮衛生院資產。

第三十二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財務管理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管理辦法

(2010年1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

2021年3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9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增強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供給能力,提高城市居民健康水平,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是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性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包括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站。

第三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整合城市醫療衛生、醫療救助、殘疾人康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等資源,按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設置規劃、配置標準,合理安排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投入,建立健全以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為主體的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網絡。

第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社區衛生服務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社區衛生服務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配合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開展城市社區衛生服務。

第六條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資金、物資、技術等形式捐助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開展社區衛生服務。

鼓勵離退休高、中級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參與城市社區衛生服務。

第二章  機構設置與隊伍建設

第七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設置應當統一規劃,原則上按照3至10萬居民或者按照街道辦事處所轄范圍規劃設置一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根據需要可設置若干社區衛生服務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站實行一體化管理。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以政府舉辦為主。

第八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設置規劃,由設區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定,納入本市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自治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基本條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執業許可。

第九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命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以外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不得以“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或者“社區衛生服務站”命名。

第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執業登記的診療科目為預防保健科、全科醫療科、中醫科(含民族醫)、康復醫學科、醫學檢驗科、醫學影像科,有條件的還可以登記口腔醫學科、臨終關懷科,其他診療科目原則上不登記。

社區衛生服務站登記的診療科目為預防保健科、全科醫療科,有條件的可登記中醫科(含民族醫),其他診療科目原則上不登記。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可以設觀察病床和以護理康復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區衛生服務站可以設觀察病床。

第十一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診療科目執業,不得超診療科目、執業范圍從事診療活動,并實行全面質量管理,預防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科目設置配備相應的執業醫師、護士及其他衛生技術人員。

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人員配備,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區的規定落實人員編制。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在核定編制內提出聘用人選,報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并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實行以服務數量、質量、效果和城市居民滿意度為核心的績效考核。考核結果與經費補助掛鉤。

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考核制度,根據專業技術、管理等崗位的不同特點,對編制控制數內實行分類考核,并按照考核結果落實績效工資。

第三章  服務功能與職責

第十四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承擔本服務區域內的公共衛生服務職能,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免費提供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健康教育,建立城市居民健康檔案;

(二)預防接種,預防傳染病;

(三)兒童保健、孕產婦保健和老年人保健;

(四)慢性病管理和嚴重精神障礙管理;

(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與咨詢指導;

(六)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公共衛生服務。

第十五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做好本服務區域內傳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藥品不良反應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收集、登記、報告工作,并及時采取措施,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控制工作。

第十六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承擔本服務區域內的基本醫療服務職能,提供下列服務:

(一)一般常見病、多發病診療,護理和治療經診斷明確的慢性病;

(二)社區現場應急救護;

(三)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家庭醫療服務;

(四)轉診服務;

(五)康復醫療(含殘疾人康復)服務;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服務。

第十七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根據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提供與基本醫療、公共衛生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增強服務能力、實行基本醫療優惠項目、提高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比例等綜合措施,便利城市居民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就診,逐步推行社區基本醫療首診制度。

第十九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將符合轉診指征的患者及時轉到等級醫院診治;醫院應當將確診需要進行慢性病治療和康復的病人轉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醫院應當執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雙向轉診規范,指定專門科室或者人員,負責雙向轉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雙向轉診流程和處理規范。

第二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主動上門為城市居民提供家庭醫療衛生服務,按照城市居民居住區域劃分責任片區,確定責任醫生和護士,建立醫務人員和城市居民之間相對固定的服務關系。

第二十一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實行國家基本藥物制度,應當配備和使用國家基本藥物目錄藥品和自治區增補的基本藥物。

第二十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醫療服務價格和藥品價格,公開服務內容和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規范藥房,完善藥品質量管理制度,禁止使用過期、失效及違禁的藥品。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醫療器械的購置、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衛生信息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統計、報告醫療衛生信息,確保信息資料及時、準確、安全。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城市居民健康檔案,不得泄露城市居民的隱私。

第四章  保障措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證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的財政投入。

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核定的基本建設經費、設備購置經費、編制控制數內在聘人員經費和其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業務經費。自治區財政對困難地區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業務用房。城市新區建設按照設置規劃應當定點設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中預留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業務用房,并由政府購置給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使用;城市建成區沒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業務用房或者達不到標準的,政府應當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購置業務用房或者在現有公有住房的基礎上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按照建筑面積標準和當地房租水平給予房租補助。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學教育、醫療衛生機構、科研機構對口支援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制度,組織高、中級衛生技術人員定期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工作,并開展技術指導和業務服務。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支援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發展,承擔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業務培訓、技術支持、人才培養等任務。

第二十八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并通過與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簽訂協議等方式加強管理。

建立參加醫療保險人員門診費用統籌支付和醫療保險費預付制度,提高醫療保險資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監督與管理,建立健全績效考核制度和評審制度,促進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健康發展。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加強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政府投入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資產。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社區衛生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廢物管理辦法

(2012年1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

2016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2號第一次修正

2021年3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9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廢物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廢物實行屬地管理、集中處置、就近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籌措資金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將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推進醫療廢物處置產業化運營,鼓勵社會資金參與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制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處置能力應當與本行政區域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需要相適應。

第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標準和設施設備的配置標準,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采用先進實用、成熟可靠的技術,達到環境保護和衛生標準、技術規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藝落后、不能保證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隱患的設施或者方法處置醫療廢物。

第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者(以下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取得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負責本市、縣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集中處置。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管理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按照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化學性廢物分類收集、暫時貯存和運送。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其他廢物、生活垃圾混裝。將醫療廢物與其他廢物、生活垃圾混裝的,應當按照醫療廢物處理。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指定專人收集醫療廢物,每天不少于1次;對巡回醫療和現場急救等醫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在醫療活動結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醫療廢物包裝后應當暫時貯存在規定的收集容器內,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學性廢物的暫時貯存,還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貯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密閉的專用運送工具。運送醫療廢物工作結束后,應當在指定地點及時對專用運送工具進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記錄。

醫療廢物專用運送工具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志和警示說明。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經清洗、消毒合格后的醫療廢物周轉箱。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委托處置協議,并按協議支付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時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醫療衛生機構每天將醫療廢物統一收集存放到暫存間,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天;

(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時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醫療廢物,最長不得超過2天;

(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醫療廢物運離醫療衛生機構后1天內進行處置。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轉移醫療廢物時,應當依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填寫轉移聯單并做好醫療廢物交接記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每次醫療廢物交接后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交給醫療衛生機構。

交接記錄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處置信息數據庫,將每次處置的醫療廢物的來源、數量、處置方式等信息錄入信息數據庫,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虛報、瞞報醫療廢物處置信息。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檢修、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轉。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年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不具備檢測、評價能力的,應當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檢測、評價。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單方擅自停止處置醫療廢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終止協議的,應當提前6個月告知醫療衛生機構,并書面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接到書面報告后,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醫療廢物的及時處置。

第十九條 不具備集中處理醫療廢物條件的偏遠山區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就地自行處置醫療廢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每年組織1次健康檢查,對直接接觸醫療廢物的人員每半年組織1次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健康受到損害。

第四章  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一)未使用規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貯存醫療廢物;

(二)丟失所貯存的醫療廢物;

(三)將醫療廢物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運送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外拋棄、掩埋醫療廢物;

(六)造成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采取避險措施;有擴散危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事件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聯合調查,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運送人員必須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所在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到達現場,按照下列分工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一)公安機關負責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設立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

(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和被污染的現場進行消毒、清潔處理,對身體受到損傷、污染的人員實施救治;

(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進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流失、泄漏、擴散下列醫療廢物的,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

(二)廢棄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處理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療使用過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采取減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2018年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公布

2021年3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9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紅樹林生態系統,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內從事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位于合浦縣東南部的沙田半島東西兩側,自然保護區海域和陸域總面積為80平方公里。具體范圍以國家依法批復的界線為準。

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位于防城港市東西沿海地帶,四至坐標為東經108°02′~108°16′,北緯21°28′~21°37′,總面積為30平方公里。具體范圍以國家依法批復的界線為準。

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統稱保護區)是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區的保護對象是紅樹林生態系統。

第四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保護區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和支持保護區的保護管理。

保護區所在市縣公安、林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以及海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保護區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有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三部分。

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九條 保護區邊界以及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邊界應當設置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及其保護設施。

第十條 在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保護區所在市縣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申請,提交活動計劃,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包括圖表、照片、錄像、資料、論文等)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十五條 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包括圖表、照片、錄像、資料、論文等)副本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保護區所在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的;

(三)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四)違法批準人員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15日第三次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北侖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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