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2年1月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需要,市政府決定修改下列4件規章的相關條款內容:
一、《東營市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法律法規依據增加《山東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電信基礎設施,是指向社會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配套設施以及國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設施,主要包括光纜、電纜、微波設備、衛星通信設備、機房、基站(含室內外分布系統)、鐵塔、管道、桿路、交接箱和供電設備等。”
(三)第五條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行政審批、城市管理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相關管理工作。”部門單位名稱修改,全文同。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快推進農村地區、偏遠地區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持續擴大光纖網絡、無線網絡的覆蓋范圍,不斷提升網絡服務質量。”
(五)原第七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全省通信業發展規劃,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按照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建設或者改造電信基礎設施。”
(六)原第九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進行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程完成后,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
(七)原第十一條刪除“機場”,作為第十二條。
(八)原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基站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部門履行環境影響備案手續。”
(九)第十四條刪除。
(十)第十六條修改為“住宅小區、住宅建筑、商住樓、商業建筑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進場費、接入費、協調費、分攤費等,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條件。”
(十一)第十七條修改為“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障電信基礎設施的電力供應。”
(十二)第二十條修改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租用第三方設施時簽訂排他性協議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已經簽訂的應當依法予以改正,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通信設施。”
(十三)第二十三條中“拆除”修改為“改動”。
(十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工作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第二十六條刪除。
(十六)第二十七條刪除。
(十七)原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破壞、哄搶、盜竊電信基礎設施等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東營市物業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法律依據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治管理,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等活動。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三)第四條修改為“本市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四)第五條第一款“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刪除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職責表述,全文同。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含寬帶數據傳輸,下同)、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部門單位名稱修改,全文同。
(五)第六條修改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下設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發生突發公共事件,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業主應當遵守應急措施管理規定,配合物業服務人落實管控要求。”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與物業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業管理質量和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向智能、綠色方向發展。”
(八)原第十條作為第九條,“物業管理區域”修改為“物業服務區域”,全文同。增加第二款“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服務區域。”
(九)原第八條刪掉“房地產開發經營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作為第十條。
(十)原第十條作為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十一)第十三條刪除。
(十二)原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筑區劃紅線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管線及配套設備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統一納入房屋開發建設成本。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要求,對相關設施設備的建設提出技術要求,并對施工過程進行監督。經驗收合格后,移交給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實行專業化運營管理。”
(十三)原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新建物業實行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人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形成承接查驗書面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并向業主公示查驗的結果。
對于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十四)原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前組織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且取得備案手續的,建設單位不得與物業買受人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十五)原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區域內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是業主;未記載的不動產共有人能夠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的,應當認定為業主。
除前款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業主: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組織或者個人;因繼承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個人;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組織或者個人;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
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基于買賣、贈與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業主。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專有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業主。”
(十六)第二十六條刪除。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監督權;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遵守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遵守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以及突發事件應對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費用;配合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十九)原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作出決定: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二十)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刪除,第二款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已交付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向首位業主交付滿兩年且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并向物業所在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含物業建筑面積、物業出售并交付時間、業主名冊等內容。
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數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前兩款規定的報告或者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也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區域實際情況主動組織成立籌備組。
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報告情況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業主姓名和房屋面積,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二十二)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刪除,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為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并符合下列條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認真履行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義務;個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的利益關系;未被列入失信被執人;未有國家、省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規定的行為;未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的情形。
實行社區黨組織和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公安、市場監管、信訪等部門聯審把關,確保人選質量。”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以及社區黨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推薦等方式產生。”
(二十五)原三十一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修改為“五人以上”。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進行公示。”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不得有下列行為: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等共有資金;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以及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利用職務便利減免物業服務費、停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篡改、隱匿、毀棄保管的文件、物品;違規泄露業主信息;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條“由主任或執行委員負責召集”修改為“由主任、副主任負責召集。”作為第四十四條。
(二十九)原第四十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項服務的能力。
鼓勵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時建立項目經理責任制。項目經理責任制是指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指派項目經理,負責處理物業服務項目的運營和管理、與相關管理部門和業主的溝通協調等日常事務性工作。”
(三十)第四十二條刪除。
(三十一)原第四十三條作為第五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可以聘請專業服務單位承擔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三十二)原第四十五條作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成立物業服務協會,規范行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管理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
(三十三)原第四十七條作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經業主大會授權,與通過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約定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人在有關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人身、財產安全防范方面的義務和責任作出約定。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物業服務合同備案手續。”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及相關規定對物業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并做好評價結果的運用。”
(三十五)第五十一條刪除。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三十九)原第五十二條作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并將下列資金、資料和物品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有的場地和設施設備;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共有部分檔案以及改造、維修、運行、保養記錄;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相關資料、代管的共有資金和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等財物;其他應當移交的資金、資料和物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四十)原第五十三條作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金、資料和物品的,或者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督協調。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辦理交接至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四十一)原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交付后長期空置的,其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四十二)原第五十八條作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欠交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探索將惡意拖欠物業服務費的行為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 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四十三)原第六十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增加第三款“因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透水、停水停電、物品損壞、外立面損壞等,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四十四)原第六十二條作為第七十一條,“進行巡查時,業主或物業使用人不得拒絕和阻礙”修改為“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配合。”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清洗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施或者分類收集點,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和方式,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指導。”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設施設備和重點部位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
(四十七)原第六十四條作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下同)的歸屬,由建設單位和物業買受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應當優先滿足本物業服務區域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或者現售時,將本物業服務區域用于出售、附贈、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占用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物業服務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服務區域業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進行維護管理;有損壞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和設施設備等影響戰時使用效能情形的,維護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四十九)原第六十六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刪除“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五十)原第六十七條作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費等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共有部分經營收益單獨列賬,并將收支情況定期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共有部分經營收益可以由前期物業服務人代為收取并公示。
全體業主的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使用、管理、分配由業主大會決定。未作決定的,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作為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的活動經費。”
(五十一)原第七十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縣區人民政府對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質量較差的老舊住宅區,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和統籌資金進行改造整治,并將改造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向社會公布。”
(五十二)第七十二條刪除。
(五十三)第七十三條刪除。
(五十四)原第七十四條做為第八十四條,刪除“提倡舊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將“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方式”修改為“由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或著者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
(五十五)原第七十七條作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實行政府部門職能進社區制度,落實網格化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人防)、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按照職能分工履行職責,及時受理業主和相關單位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對實名投訴、舉報實行限時回復,并對實名投訴、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由社區“兩委”成員、網格員、樓長、業主代表等組成。
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宣傳環境保護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協調處理環境和物業管理中的有關事項,督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履行職責;收集、反映、處理環境和物業管理有關問題,定期向社區居民委員會報告工作開展情況;負責落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使用監管制度;負責指導社區網格員加強對物業服務人履職情況的日常巡查,勸阻、制止小區內違反環境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并按程序向有關部門報告;監督物業服務合同履行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交使用情況,公共收益公示和收支情況以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社區居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五十七)第八十條刪除。
(五十八)原第八十三條作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時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移交。”
三、《東營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城規劃區和建制鎮城市規劃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二)第三條第二款刪除“市屬開發區”。第三款中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林業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利)、行政審批等部門。”第四款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范圍做好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管理的有關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資金給予保障。”
(四)第六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開展園林式居住小區等群眾性創建活動,建設園林城市。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園林綠化事業,認種、認養城市綠地、樹木。”
(五)第八條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負責實施。”
(六)第九條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示,設置界碑、綠線公示牌,接受公眾監督。”增加第二款“城市濕地應當納入綠線劃定范圍,通過設立城市濕地公園等形式實施城市濕地資源全面保護。”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城市綠化項目設計應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條件,對廢棄坑塘、低地等進行生態修復,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鼓勵城市綠化工程項目同步規劃布局綠道和自行車專用道。”
(八)原第十條第一款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居住區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標準,老舊小區更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行政辦公、體育、教育科研、醫療衛生項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用地控制標準。”
(九)原第十條第二款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種植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
(十)原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對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項目依法按照程序審查時,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報送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對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建設項目及其附屬綠化項目,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
綠化建設項目應當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技術,建設濕地公園、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和植草溝等雨水滯留設施。”
(十二)原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項目質量監督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質量監督納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范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十三)原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和含有附屬綠地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第二款刪除“永久”。
(十四)原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國有儲備土地和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防止揚塵產生;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推廣街區制,鼓勵沿街單位和具備條件的小區院墻打開,綠地共享,病蟲害協同防治。”
(十六)原第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
調整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保證城市綠化用地各項指標的合理增長和各類綠地的合理布局。”
(十七)原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等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到行政審批部門辦理臨時占用手續,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查勘。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后,申請人應當及時恢復城市綠地并報原查勘部門查驗、確認。”
(十八)原第二十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綠地的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化以及市政公用設施附屬綠地由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負責;區域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居住區綠地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或者業主委托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負責;單位附屬綠地、自建公園以及管界內的防護綠化,由該單位負責;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權屬不明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養護。”
(十九)原第二十四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確需遷移或者砍伐的,應當到行政審批部門辦理手續。原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以及遷移、砍伐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注明批準機關、批準項目、批準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以及監督電話等。”兩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八條一、二款。
(二十)原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對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一)原第二十八條中“蔬菜”修改為“農作物”,“硬化、圈占城市綠地”修改為“擅自硬化、圈占城市綠地”。作為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第三十條刪除第二款,第一款作為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第三十二條刪除。
(二十四)原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務設施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遺址公園、游樂公園、游園、其他專類公園等。防護綠地,是指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生態防護功能,游人不宜進入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道路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等。廣場用地,指以游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附屬綠地,指附屬于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區域綠地,指位于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游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綠地率是指建成區各類綠地面積與建成區面積的比例。”
(二十五)第四十條刪除。
四、《東營市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土空間規劃”,“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建設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修改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刪除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本市”修改為“本轄區內”,“管理工作”修改為“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行政審批等部門”。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方案審查、規劃許可時,應當執行國家、省有關體育設施建設標準。”第三款修改為:“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沒有建設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鎮老舊小區改造,統籌補建社區健身設施。不具備標準健身設施建設條件的,鼓勵靈活建設非標準健身設施。”
(四)第十條修改為“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修補,利用騰出的城市空閑地、邊角地、公園綠地、城市路橋附屬用地統籌規劃建設室外公共健身設施。”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接收方”修改為“接收方、居民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
(六)第十四條增加第二款“健身場地的明顯位置應當懸掛健身設施使用的警示牌、告示牌,明示注意事項和管理維修電話。”
(七)第十五條增加第二款“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應當依法與接收方、供應商簽訂三方協議,明確產權、管理維護要求以及種類、數量等事項。”原第十五條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
(八)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由接收設施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機關、企事業單位等負責維護和管理;社會力量援建或者捐贈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由接收方負責維護和管理。” 增加第三款“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業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責任,業主共同承擔;業主可以將其委托給物業服務人承擔。經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貼。”
(九)第十七條修改為“接收方應當充分利用已建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健身活動,增大社會效益。”
(十)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接收方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護、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對室外公共健身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組織維修或者拆除。”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體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管理維護經費,支持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十二)原二十三條中的“定期”修改為“每年”。作為第二十四條。
(十三)原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等部門”。
(十四)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下年度”。
(十五)原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接收方對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維護不善,導致場地、器材損壞嚴重的,應當及時修復、完善,經所在地體育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繼續使用。”
(十六)原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分句修改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十七)原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接收方,是指接收并負責維護和管理配建在所轄區域內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組織和單位,主要包括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機關、企事業單位等。”
五、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東營市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辦法》《東營市物業管理辦法》《東營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東營市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東營市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2015年10月16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2022年1月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山東省信息化促進條例》《山東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基礎設施,是指向社會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配套設施以及國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設施,主要包括光纜、電纜、微波設備、衛星通信設備、機房、基站(含室內外分布系統)、鐵塔、管道、桿路、交接箱和供電設備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信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同步建設、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行政審批、城市管理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負責相關電信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以及所屬電信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快推進農村地區、偏遠地區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持續擴大光纖網絡、無線網絡的覆蓋范圍,不斷提升網絡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全省通信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按照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建設或者改造電信基礎設施。
第九條 城鄉建設應當預留相應空間,配套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使電信基礎設施建設與其他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條 建設單位進行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程完成后,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
第十一條 住宅、商住樓規劃用地紅線內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線管網、機房、設備間等電信配套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綜合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并作為項目配套設施統一移交。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建設項目的電信配套設施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標準的內容進行設計審查。
第十二條 新建、改(擴)建道路、橋梁、公園綠地等市政設施,應當將電信基礎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采用先進技術降低設備功率、體積、噪音和電磁輻射強度,美化天線等外露裝置,使基站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基站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部門履行環境影響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遷移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應當堅持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確保信息服務暢通。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住宅建筑、商住樓、商業建筑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的配套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進場費、接入費、協調費、分攤費等,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障電信基礎設施的電力供應。
第三章 共建共享
第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協調并督促相關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推進電信基礎設施共建共享,降低建設成本,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已有鐵塔、桿路、管道等電信基礎設施,應當按有關規定開放共享。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租用第三方設施時簽訂排他性協議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已經簽訂的應當依法予以改正,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通信設施。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對電信基礎設施的維護管理,建立巡護管理和隱患排查制度,完善應急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施工、生產等活動,不得損壞電信基礎設施。電信基礎設施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損壞,致使網絡中斷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搶修。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經批準設立的電信基礎設施。確需改動或者遷移的,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與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設施產權人協商,簽訂改動或者遷移補償協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工作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信基礎設施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履行規劃行政處罰職能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破壞、哄搶、盜竊電信基礎設施等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東營市物業管理辦法
(2016年12月23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2018年12月18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第一次修訂,2022年1月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治管理,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條 本市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含寬帶數據傳輸,下同)、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下設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業主應當遵守應急措施管理規定,配合物業服務人落實管控要求。
第八條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與物業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業管理質量和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向智能、綠色方向發展。
第二章 新建物業
第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并考慮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服務區域。
第十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準文件等資料,向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服務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服務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各類配套建筑與設施設備,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住宅區規劃、設計規范和工程標準進行建設。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配套建筑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手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于全體業主共有。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具備水、電、采光、通風、熱力等正常使用功能。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含地下)在十萬平方米以下(含十萬平方米)的,建筑面積按照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四配置,但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超過十萬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筑面積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第十三條 住宅區內的政務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積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每百戶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社區居民委員會用房,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配套建設。
住宅區內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的政務管理用房、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社區居民委員會用房和承擔義務教育的中小學校,屬于政府所有,由政府投資建設。
第十四條 按照規劃要求在住宅區內配套建設的會所、幼兒園的歸屬,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約定屬于建設單位所有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產權歸其所有的證明文件,并優先為業主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筑區劃紅線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管線及配套設備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統一納入房屋開發建設成本。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要求,對相關設施設備的建設提出技術要求,并對施工過程進行監督。經驗收合格后,移交給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實行專業化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合同服務到最終用戶,保證服務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專業經營單位履行維護管理義務。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時,應當就住宅區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的配置、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建設標準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八條 住宅物業(含同一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非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但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物業建筑面積小于三萬平方米的,經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鼓勵非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確定前期物業服務人后十五日內,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住宅區配套建筑和設施設備的清單及其產權歸屬等資料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并在商品房銷售時將上述資料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鼓勵前期物業服務人提前介入項目開發建設,對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建議。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人參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新建物業實行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人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形成承接查驗書面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并向業主公示查驗的結果。
對于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前組織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且取得備案手續的,建設單位不得與物業買受人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住宅區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辦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接收管理手續,并協助物業買受人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分別簽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按規定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電梯等特種設備設計、制造、安裝的合格證、質量證明書、監督檢驗報告等相關安全技術檔案;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物業服務用房及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無業主委員會的,應當移交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章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是業主;未記載的不動產共有人能夠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的,應當認定為業主。
除前款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業主:
(一)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組織或者個人;
(二)因繼承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個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組織或者個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
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基于買賣、贈與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業主。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專有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業主。
第二十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監督權;
(九)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以及突發事件應對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費用;
(五)配合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職責。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作出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已交付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業主交付滿兩年且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三十三條 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并向物業所在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含物業建筑面積、物業出售并交付時間、業主名冊等內容。
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數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前兩款規定的報告或者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也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區域實際情況主動組織成立籌備組。
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報告情況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業主姓名和房屋面積,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四條 籌備組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由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業主、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代表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無法參加或者拒不參加的,不影響籌備組成立。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進行公示。
第三十五條 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及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條件,確定業主委員會候選人名單;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為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三)認真履行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義務;
(四)個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的利益關系;
(五)未被列入失信被執人;
(六)未有國家、省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規定的行為;
(七)未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的情形。
實行社區黨組織和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公安、市場監管、信訪等部門聯審把關,確保人選質量。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以及社區黨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推薦等方式產生。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議事規則定期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不召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進行公示。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等共有資金;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以及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便利減免物業服務費、停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四)篡改、隱匿、毀棄保管的文件、物品;
(五)違規泄露業主信息;
(六)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拒不履行成員職責的;
(二)業主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成員資格的;
(三)搭建違章建筑物和構筑物、拒付物業服務費以及有其他違反管理規約和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的授權開展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并主持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四)及時了解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六)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七)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決議;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和基本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業主委員會出具備案證明,并出具印章刻制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開立賬戶。
經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委會代為保管業主委員會印章,需要使用時,由業主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成員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副主任負責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會議內容應當記錄并存檔。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由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并簽字確認,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告。
業主可以查閱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并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
第四十五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四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業主委員會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屬于全體業主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總數二分之一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四十八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及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報酬,從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與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項服務的能力。
鼓勵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時建立項目經理責任制。項目經理責任制是指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指派項目經理,負責處理物業服務項目的運營和管理、與相關管理部門和業主的溝通協調等日常事務性工作。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人可以聘請專業服務單位承擔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五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的監督管理,開展物業服務人信用等級評價,促進物業服務人提高服務水平。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向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報送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成立物業服務協會,規范行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管理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物業服務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物業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養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安全防范等事項的協助管理服務;
(五)對物業使用中的禁止行為進行制止、報告;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約定的物業服務事項。
第五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經業主大會授權,與通過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約定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人在有關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人身、財產安全防范方面的義務和責任作出約定。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物業服務合同備案手續。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
(三)制定和完善物業服務質量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物業服務檔案保管、移交等制度;
(四)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告知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方法、要求和注意事項;
(五)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六)將物業服務相關信息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長期公示;
(七)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第五十六條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及相關規定對物業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并做好評價結果的運用。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的名稱、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與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聯系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理方案等;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五)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六)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收益情況;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五十八條 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并將下列資金、資料和物品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
(二)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有的場地和設施設備;
(三)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共有部分檔案以及改造、維修、運行、保養記錄;
(四)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相關資料、代管的共有資金和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等財物;
(五)其他應當移交的資金、資料和物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六十二條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金、資料和物品的,或者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督協調。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辦理交接至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退出后,業主大會未及時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人時,業主大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臨時代管,至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人為止。代管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六十四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和質價相符的原則,按照不同物業的性質、特點及服務階段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具體辦法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交付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與業主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交付后長期空置的,其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六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
物業服務人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以物業空置、存在開發建設遺留問題、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等為由拒絕交納。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第六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欠交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探索將惡意拖欠物業服務費的行為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 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第六十八條 住宅區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人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報酬。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繳費義務停止已繳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侵占、改建、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二)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場地;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五)損壞房屋承重結構;
(六)違章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七)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違反規定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九)實施賭博、利用迷信活動等危害社會;
(十)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十一)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十二)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管理規約和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物業服務人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或者投訴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人辦理登記手續,并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議;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登記、批準手續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規定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服務區域。
因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透水、停水停電、物品損壞、外立面損壞等,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告知相鄰業主。物業服務人對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七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清洗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施或者分類收集點,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和方式,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指導。
第七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設施設備和重點部位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
第七十四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對物業服務費用的結算作出明確約定。受讓人應當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不動產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建設單位和物業買受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應當優先滿足本物業服務區域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或者現售時,將本物業服務區域用于出售、附贈、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占用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建設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投入使用。規劃建設車位、車庫不足的,業主大會可以利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但是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妨礙道路通行。
利用停車泊位停車的,應當交納車位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確定。車位場地使用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
業主不得擅自占用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車輛。
第七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服務區域業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進行維護管理;有損壞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和設施設備等影響戰時使用效能情形的,維護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八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規定,將住宅、車庫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因特殊情況需要將住宅、車庫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十九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費等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共有部分經營收益單獨列賬,并將收支情況定期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共有部分經營收益可以由前期物業服務人代為收取并公示。
全體業主的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使用、管理、分配由業主大會決定。未作決定的,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作為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的活動經費。
第八十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后,業主專有部分的養護和維修,由業主負責,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因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不當或者擅自改動房屋結構、設備位置和不當裝修造成房屋質量缺陷或者安全隱患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責任和相關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后,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責任,由業主共同承擔;業主可以將其委托給物業服務人承擔。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共用設施設備主要包括電梯、單元門、監控、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二條 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業主未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發生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時,相關業主應當共同承擔維修責任。
電梯、鍋爐等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由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人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委托專業服務單位負責維護、保養;有限空間、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業,物業服務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委托實施的,應當明確各方安全管理責任。
第七章 老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第八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對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質量較差的老舊住宅區,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和統籌資金進行改造整治,并將改造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四條 老舊住宅區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物業。業主大會成立前的物業管理,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八十五條 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老舊住宅區,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八章 社區管理與監督
第八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社區管理機構,具體指導、協調物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十七條 實行政府部門職能進社區制度,落實網格化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人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按照職能分工履行職責,及時受理業主和相關單位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對實名投訴、舉報實行限時回復,并對實名投訴、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八條 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由社區“兩委”成員、網格員、樓長、業主代表等組成。
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環境保護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協調處理環境和物業管理中的有關事項,督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履行職責;
(三)收集、反映、處理環境和物業管理有關問題,定期向社區居民委員會報告工作開展情況;
(四)負責落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使用監管制度;
(五)負責指導社區網格員加強對物業服務人履職情況的日常巡查,勸阻、制止小區內違反環境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并按程序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監督物業服務合同履行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交使用情況,公共收益公示和收支情況以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
(七)社區居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研究、部署、推進物業管理各項工作,解決本轄區內物業管理重大矛盾糾紛。
第九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物業服務人等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處理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物業服務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三)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
(四)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銜接和配合中出現的問題;
(五)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涉及協調處理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事項的,應當通知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參加。
第九十一條 物業服務協會可以依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和等級標準,推進標準化服務。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人以及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制度,促進行業自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時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移交。
第九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將該行為記入物業服務人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未及時辦理物業服務合同備案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公示相關信息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在經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人后拒絕辦理交接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未履行制止、報告義務的。
第九十五條 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停止已繳費用戶和共用部位服務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東營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2017年12月28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7號公布,2018年12月18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第一次修訂,2022年1月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城市綠化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城規劃區和建制鎮城市規劃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各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利)、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范圍做好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因地制宜、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資金給予保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開展園林式居住小區等群眾性創建活動,建設園林城市。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園林綠化事業,認種、認養城市綠地、樹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有權對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負責實施。
第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示,設置界碑、綠線公示牌,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濕地應當納入綠線劃定范圍,通過設立城市濕地公園等形式實施城市濕地資源全面保護。
第十條 城市綠化項目設計應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條件,對廢棄坑塘、低地等進行生態修復,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鼓勵城市綠化工程項目同步規劃布局綠道和自行車專用道。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標準,老舊小區更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辦公、體育、教育科研、醫療衛生項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用地控制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種植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對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項目依法按照程序審查時,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報送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對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耐鹽植物的試驗、示范和推廣。
建設單位應當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經濟合理、節水耐旱、抗堿耐鹽的植物種類,注重植物生態習性、種植模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合理性。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與其附屬綠化項目,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
綠化建設項目應當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技術,建設濕地公園、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和植草溝等雨水滯留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項目質量監督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質量監督納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范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含有附屬綠地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居住區綠地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制作綠地平面圖標牌,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園林綠化企業的守法和誠信檔案,將企業守法和誠信情況作為行業管理的重要依據,對失信主體參與招投標活動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九條 國有儲備土地和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防止揚塵產生;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條 新建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鼓勵進行立體綠化。
居民住宅樓、高架橋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適宜立體綠化的,鼓勵進行立體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設林蔭停車場。
第二十一條 推廣街區制,鼓勵沿街單位和具備條件的小區院墻打開,綠地共享,病蟲害協同防治。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
調整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保證城市綠化用地各項指標的合理增長和各類綠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等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到行政審批部門辦理臨時占用手續,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查勘。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后,申請人應當及時恢復城市綠地并報原查勘部門查驗、確認。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化以及市政公用設施附屬綠地由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負責;
(二)區域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或者業主委托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負責;
(四)單位附屬綠地、自建公園以及管界內的防護綠化,由該單位負責;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六)權屬不明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養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園林綠化信息管理系統,推進與數字化城市管理、智慧城市聯網,并定期對城市綠地信息等進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養護。修剪時不得影響樹木生長,不得破壞綠化景觀。
城市主次干道、公園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相關單位可以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剪。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采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組織修剪。
第二十七條 市政、環衛、通訊、電力、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養護責任單位確定保護綠化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確需遷移或者砍伐的,應當到行政審批部門辦理手續。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以及遷移、砍伐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注明批準機關、批準項目、批準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以及監督電話等。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對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在城市樹木周邊實施降水、排水作業的,應當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樹木采取保護措施,防止因降水、排水導致樹木死亡。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化的行為:
(一)毀壞城市綠地種植農作物;
(二)在城市綠地傾倒垃圾、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在城市綠地內擅自設置廣告、條幅標語;
(四)擅自硬化、圈占城市綠地;
(五)擅自在城市綠地內搭棚建房、停放車輛;
(六)其他危害城市綠地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園林植物檢疫、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健全園林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指導、監督養護責任單位做好園林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工作。
對城市綠化工程施工過程中所需的園林植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引進、種植。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綠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養護責任單位未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養護或者修剪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在現場設立告示牌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樹木周邊實施降水、排水作業,未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保護措施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導致樹木死亡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等。
(二)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三)附屬綠地,指附屬于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
(四)廣場用地,指以游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
(五)區域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外,具有城市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游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等功能的綠地。
綠地率是指建成區各類綠地面積與建成區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東營市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辦法
(2018年11月13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8號公布,2022年1月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滿足市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和《山東省全民健身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使用與維護、監督與檢查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是指免費向公眾開放用于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公益性室外健身器材及場地。
學校體育場地和經營性健身場所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重大問題。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行政審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有權對侵占、損壞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相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七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贊助、投資等多種形式參與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布局規劃,依照法定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布局規劃建設室外公共健身設施。
第九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方案審查、規劃許可時,應當執行國家、省有關體育設施建設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規劃和建設相應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并與居民住宅區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沒有建設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鎮老舊小區改造,統籌補建社區健身設施。不具備標準健身設施建設條件的,鼓勵靈活建設非標準健身設施。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修補,利用騰出的城市空閑地、邊角地、公園綠地、城市路橋附屬用地統籌規劃建設室外公共健身設施。
第十一條 體育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單位和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的建設單位等配建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符合更新要求的,由接收方、居民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填寫更新申請表報所在地縣區體育主管部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布局規劃,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制定更新計劃并組織實施。
配建和更新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特殊要求,滿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第十二條 采購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應當通過經國家認可的質量認證機構的產品質量認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國家標準更新的,應當執行最新標準。
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實行政府采購制度。
第十三條 鼓勵采購創新型和已投保產品質量險的健身器材,推動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提檔升級。
第十四條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應當安裝在與其型號和數量相適應、日常管理有保障、器材使用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場所、場地。
健身場地的明顯位置應當懸掛健身設施使用的警示牌、告示牌,明示注意事項和管理維修電話。
第十五條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的采購與安裝,由采購方組織進行驗收。向接收方交付使用時,需同時交付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提供的驗收報告。
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應當依法與接收方、供應商簽訂三方協議,明確產權、管理維護要求以及種類、數量等事項。
接收方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名稱、數量、生產廠家、驗收報告等報所在地縣區體育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情況作為體育主管部門制定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更新計劃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使用與維護
第十六條 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維護管理實行屬地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由接收設施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機關、企事業單位等負責維護和管理;社會力量援建或者捐贈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由接收方負責維護和管理。
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業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責任,業主共同承擔;業主可以將其委托給物業服務人承擔。經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 接收方應當充分利用已建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健身活動,增大社會效益。
第十八條 接收方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護、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對室外公共健身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組織維修或者拆除。
接收方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區體育主管部門報告日常維護管理情況,接受體育主管部門和上級有關部門監督,承擔相應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保修期內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因其自身質量問題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接收方應當及時聯系進行維修或者更換。超出保修期的,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拆除處于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使用壽命期內、無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應當征得設施所在地縣區體育主管部門同意,在原址或者擇址配建同等數量的設施,并按程序報送備案。
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使用壽命期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應當予以報廢,由接收方負責拆除,報所在地縣區體育主管部門備案,由體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配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室外公共健身設施進行營利性活動,不得擅自將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在監護人的監護下使用室外公共健身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體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管理維護經費,支持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四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本轄區內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安全狀況、設施完好程度、正確使用和管理責任落實情況進行檢查,防止設施的損壞和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更新、拆除等情況進行核查,建立動態數據庫。縣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核查情況報送市體育主管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體育主管部門做好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服務平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途徑公示本行政區域內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目錄,提供體育健身信息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體育主管部門定期對縣區體育主管部門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建設、管理工作進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作為配建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撥付維護和管理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接收方對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維護不善,導致場地、器材損壞嚴重的,應當及時修復、完善,經所在地體育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繼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接收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室外公共健身設施使用、維護、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配備管理人員進行管理、維護的;
(三)室外公共健身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未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組織維修或者拆除的;
(四)室外公共健身設施超出安全使用壽命期不及時拆除的;
(五)利用室外公共健身設施進行營利性活動的;
(六)擅自挪用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建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接收方,是指接收并負責維護和管理配建在所轄區域內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組織和單位,主要包括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機關、企事業單位等。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