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商洛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15日商洛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6月21日商洛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商洛市住宅物業
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自治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公共收益與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有序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陜西省物業服務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住宅物業管理,是指住宅區內的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相結合、屬地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市場競爭、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管理工作納入城市治理工作體系,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和目標責任機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現代物業服務業扶持政策,鼓勵物業服務企業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物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縣(區)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公安、水利、生態環境保護、民政、國防動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協助和監督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制定并監督實施物業服務規范,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經營行為,提高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物業管理招標投標平臺,為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和指導。
提倡業主大會通過統一的招標投標平臺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八條 鼓勵業主、業主自治組織、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服務區域劃分、物業項目交接和查驗、物業服務標準和費用測算、公共收益和物業管理費用審計、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二章 業主自治
第九條 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尚未進行房屋權屬登記,但基于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視為業主。
業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實名參加業主自治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不履行義務。
第十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該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成立。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并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一)房屋出售且已經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服務區域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滿兩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服務區域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十三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告。建設單位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的,已售物業業主二十名以上業主可以書面告知。
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六十日內,在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建設單位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無法確定建設單位的,物業服務區域內二十名以上業主可以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核實,符合條件的,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資料:
(一)物業服務區域劃分資料;
(二)物業服務區域內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及聯系方式;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人數的二分之一。由業主代表、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黨組織、建設單位、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等代表組成。
業主大會籌備組組長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擔任,業主代表由業主推選產生;業主推選不能達成共同意見的,可以由社區黨組織推薦產生。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籌備組成員名單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業主大會籌備組正式開展籌備工作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籌備組成員進行物業管理相關知識的培訓。
第十六條 籌備組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制作業主名冊,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五)提出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籌備工作。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前款內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七日。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間以書面形式向籌備組提出意見,籌備組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七日內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采納并予以書面答復。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因特殊情況未能在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七條 劃分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召開。
第十九條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召開的業主大會會議,可以全體業主參加,也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由業主推選業主代表參加。
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于會議召開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確認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業主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應當另外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在全體業主中依法選舉產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履行工作職責,向業主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向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持備案回執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
業主委員會由委員單數組成。委員每屆任期一般為三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未出席會議的成員可以以書面形式、書面委托代理人或者通過業主決策網絡信息系統等方式參與表決;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決定須經成員半數以上表決同意。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制作書面記錄并存檔。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由全體參會成員簽字確認,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服務合同的實施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審核需要業主分攤的費用;
(五)監督管理業主共有收益;
(六)及時了解業主、其他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七)監督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制度的遵守和執行;
(八)調解物業使用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本物業服務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財物;
(二)承攬本物業服務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業務或者推薦他人到該物業服務企業工作;
(三)其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或者損害業主利益的行為。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履職情況予以監督。對于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履職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通報全體業主,并向業主大會提出撤銷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共同決定,其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成員職責或者無正當理由三次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二)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四)自行提出辭呈的;
(五)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在本物業服務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按要求完成換屆選舉的,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或者監督業主委員會組織換屆選舉。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并在其指導下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換屆選舉;逾期仍不組織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換屆選舉工作。
業主委員會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的,在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協助,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對業主委員會進行改選、換屆,選舉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賬簿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督促移交。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申請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業主大會籌備組未能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四)已召開首次業主大會,但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代表、社區黨組織代表、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和業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業主代表由業主推選,業主推選不能達成共同意見的,可以由社區黨組織推薦產生。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業主代表推選。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管理委員會持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成立證明申請刻制物業管理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就住宅小區共同管理事項征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已召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因物業服務區域調整、房屋滅失等原因物業管理委員會無存續必要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該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先行墊付;無法確定建設單位的老舊小區,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墊付。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后,所墊付費用從物業服務區域公共收益中支出。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共同決定,工作經費從物業服務區域公共收益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每年不得少于兩次以書面形式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可以隨時查詢。
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對業主委員會成員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代表成員發放工作津貼。
第三十條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必需的宣傳、資料、文印等籌備經費,由業主大會籌備組根據物業服務區域規模、業主戶數和建筑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至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不得作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與本物業服務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危害社區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委員會超越職權作出的決定,或者作出與本物業服務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由簽名同意該決定的成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建設單位通過招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進行的物業服務活動。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或者現房銷售三十日前,在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監督下通過招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在招標過程中應當聽取當地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的意見和建議。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物業服務區域房屋建筑面積小于三萬平方米的,經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區域由所在地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以下原則予以劃分:
(一)按照物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劃定;
(二)物業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但其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服務區域;
(三)不同物業服務區域地理上自然相連的,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
劃分物業服務區域有爭議的,由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應當在物業銷售場所公示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相關信息,并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五條 新建住宅建筑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其附屬設施設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納入公共供水管網,安裝供水計量裝置,并供水到戶;
(二)用電納入供電網絡,不得使用臨時施工用電;
(三)雨水、污水排放納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統;
(四)在城市管道燃氣、集中供熱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住宅室內、室外燃氣、供熱管道的敷設且與相應管網連接,并安裝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五)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帶數據傳輸信息端口敷設到戶,安全監控裝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設施設備、信報箱等按規劃設計要求配置到位;
(六)住宅區道路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連;
(七)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住宅區的車庫車位、人防工程、公共服務設施、公用消防設施的建設,具備必要的綠化用地和設施;
(八)分期建設的住宅區,其相關配套設施應當滿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對住宅區進行驗收,并向市或者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手續。
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文件,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屬設施設備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六條 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小區的出入口、區內規劃通道、樓層電梯通道等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配備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作為物業交付使用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新建物業服務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物業建筑面積三十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物業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業建筑面積超過三十萬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萬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標準提供;
(三)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積不低于物業管理用房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五十。建設單位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獨立的水、電等計量器具。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建筑面積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的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并依法辦理產權登記。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未經業主共同決定,不得擅自處分物業服務用房。
法律、法規對物業服務用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示范文本制定臨時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主定期交納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的時間、標準和方式;
(二)業主對物業專有部分使用以及出租等規定;
(三)建設單位履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義務;
(四)建設單位對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等;
(五)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條件;
(六)物業屋面、外墻、門窗及戶外設施保潔和裝修規則;
(七)業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維護規則;
(八)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費用的分擔方式;
(九)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十)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一)與住宅物業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將臨時管理規約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臨時管理規約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物業所在地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銷售場所公示。
物業買受人認為臨時管理規約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物業承接手續時,應當在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監督下,共同對物業服務區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承接查驗,并公開承接查驗結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數量以及質量不符合約定或者規定的情形,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并組織物業服務企業復驗。復驗仍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辦理物業管理交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質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服務區域劃分的相關文件;
(五)物業服務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資料未移交的,應當及時移交;資料不全的,應當補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將上述資料向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及時移交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嚴格遵守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標準規范,自覺接受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物業管理協會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和服務標準要求;
(三)物業管理服務費、停車費等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
(四)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權利義務;
(五)物業服務用房;
(六)物業的養護和維修要求;
(七)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
(八)合同的期限、變更和解除;
(九)合同終止時物業資料、財物的移交方式;
(十)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十一)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視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合同參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與業主委員會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以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業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業主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和保存與業主權益相關的下列物業服務檔案和資料:
(一)小區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小區監控系統、電梯、水泵、消防設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四)住宅裝飾裝修相關資料;
(五)業主名冊及聯系方式;
(六)簽訂的供水、供電、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七)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權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交接驗收手續。
交接各方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給予確認,并報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因維護保養不當等原因導致消防、電梯等共有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按不同物業的使用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物業服務的收費標準和形式依照國家和省、市物業服務價格有關規定,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服務事項、服務質量等級、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及明細、收費標準等事項。
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提供的服務,不得向業主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服務到最終用戶,并承擔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相關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
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相關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一定的代收服務費。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及時更新:
(一)物業企業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客服、工程維修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
(四)電梯、消防、監控、安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運行維護費、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受委托代收代繳事項;
(六)水、電、熱、電梯等公共能耗總量、明細及費用分攤方式;
(七)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明細;
(八)法律、法規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和共用部位、場地以及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場地和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資料;
(四)擅自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等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行為;
(五)泄露業主信息;
(六)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惡意騷擾,采取暴力行為或者打擊報復;
(七)擅自停水停電;
(八)其他嚴重損害業主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制度,配備相應數量的安保人員。安保人員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值守、巡邏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安全技術防范標準和要求,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和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日常維護,確保正常有效運轉,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物業服務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服務區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條 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重大事件報告制度,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向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報告,并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一)發生火災、爆炸或者自然災害等危及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發生安全隱患,且在八小時以內難以排除,嚴重危及業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物業服務人員擅自撤離物業服務區域,造成物業服務中斷,嚴重影響業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的;
(四)發生群體性突發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
(五)發生重大傷亡事件的;
(六)其他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五十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考核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對物業服務企業基本情況、服務情況、投訴舉報情況等事項進行動態管理,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定期評定信用等級,并向社會公布。
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評價、匯總和核查工作。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核查工作。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
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原物業服務企業;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在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監督下,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并配合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
(一)業主共有的結余資金;
(二)移交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資料;
(三)移交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四)移交物業管理期間配置的屬于業主共有的設施設備;
(五)物業服務用房;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損壞、隱匿、銷毀物業資料和財物。
第五十三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要求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四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用途,使用房屋、物業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確需改變的,除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書面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改變房屋外貌,在外墻體開設、擴大門窗;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毀損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三)擅自占用、改造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四)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五)違反有關規定制造、存儲、使用和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六)違反有關規定任意停放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私拉電線(纜)為電動車輛充電、攜帶電動車輛或者動力蓄電池進樓入戶充電的;
(七)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八)任意傾倒垃圾、堆放雜物、高空拋物;
(九)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任意張貼、涂寫、刻畫、懸掛等;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進行勸阻、制止,并向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據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綠地、公共場所、共用設施,除屬于城鎮公共道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綠地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約定期限內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恢復原狀。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位、車庫的分布情況。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輛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擬出售、附贈或者出租車位、車庫的相關信息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建設單位不得將車位、車庫單獨轉讓給物業服務區域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在首先滿足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多余車位、車庫的,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后,可以出租給本物業服務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八條 占用業主共有道路、場地用于停放機動車輛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收取場地占用費、收取標準和用途等事項。業主大會決定收取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的,場地占用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收取。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收取機動車輛停放服務費。機動車輛停放服務費屬于物業服務企業所有。
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機動車輛停放服務費的收取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機動車輛停放服務費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業主委員會應當對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并向業主大會報告。
業主對機動車輛停放有保管要求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服務合同。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服務區域內臨時停放,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
物業服務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優先向業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贈。
第六十條 新建住宅物業、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以及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其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申請不動產權屬初始登記前,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保修金專門賬戶交存物業保修金。保修責任期滿后,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退還。
物業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在接到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維修要求后,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派人到現場核查情況,情況屬實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維修。
物業保修期限內,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物業保修金使用申請,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組織維修,所需費用從物業保修金中列支。需要委托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鑒定的,鑒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保修金動用后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足額補存。
建設單位對維修責任承擔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確定的責任人,在相關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存物業保修金。逾期不起訴或不申請仲裁的,視為其認可承擔維修責任。
第六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業主專用部位仍因工程質量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存在漏雨、漏水等問題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協商建設單位解決,協商未果的,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
業主專用部位、專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養護、維修,由業主負責;業主與物業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維修養護,并承擔相應的費用。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氣等事故的發生,并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用部位、專用設施設備的養護、維修、管理等事項進行協商。
第六十二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住宅,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裝飾裝修和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告知業主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并對房屋裝飾裝修施工進行監督。
業主違反房屋裝飾裝修規定、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業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損害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其他業主損失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業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和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維修養護時,相關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予配合。因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阻撓維修養護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專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物業專有部分所有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物業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因物業維修養護造成相關業主的專用部位、專用設施設備損壞或者其他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公共收益與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十四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設置廣告和進行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經業主共同決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維修資金,并按季度補充維修資金,補充比例應當高于經營收益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規范透明的財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財務原始憑證及相關會計資料。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應當單獨分類列賬,獨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經營所得收支情況,并接受業主監督。
業主對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的收支情況有異議的,有權查詢有關財務賬簿。
第六十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單位應當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七條 物業保修期限屆滿后,發生下列緊急情況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應急防范措施,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向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
(一)電梯故障,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測,需要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二)消防設施故障,消防管理部門要求對消防設施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三)屋面、外墻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四)二次供水水泵損壞導致供水中斷的,但專業經營單位負責二次供水水泵設備維修、養護的除外;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六)樓頂、樓體外立面脫落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立即赴現場查勘。屬于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出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確認書,并通知物業服務企業立即組織維修。
未建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時,可以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代為維修,經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六十八條 應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憑應急使用確認書、維修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及相關資料申請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直接列支。
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將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專項維修資金的統一管理使用辦法。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應當包括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續交、監管、業主查詢等制度。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召開由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方面的代表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遇到的問題。
第七十一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法治化的物業管理機制;
(二)建立全市物業管理行政監督管理綜合平臺和物業管理行業信用信息平臺,定期評定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
(三)統籌全市物業保修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監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物業服務標準、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等配套實施辦法;
(五)指導、監督各縣(區)開展物業管理行政監管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二條 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
(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項目承接查驗、業主委員會的備案;
(三)按照職權劃分監督管理物業保修金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四)指導和督促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依法組織成立業主大會;
(五)劃分物業服務區域;
(六)組織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調查,建立相關物業管理檔案;
(七)定期開展物業服務質量檢查,征集、考核、評價、匯總、核查和監管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工作,并接受查詢;
(八)指導、監督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九)定期培訓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相關工作人員和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轄區內各物業服務區域業主大會的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和換屆、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組建;
(二)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協調和監督老舊小區物業服務管理以及物業服務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做好物業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十四條 市、縣(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下列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政策的制定;
(二)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治安管理等相關工作;
(三)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揮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指導和監督作用;
(四)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消防和其他應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五)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和應對處置;
(六)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對違反規劃建筑的認定;
(七)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污染環境的行為;
(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規搭建,損壞綠地,任意涂寫刻畫、貼掛廣告等影響城市市容環境的行為;
(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價格公示、違規收費、特種設備安全、市場計量等行為;
(十)國防動員部門負責查處破壞、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行為,監督檢查使用單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維護管理責任;
(十一)水、電、氣、暖、通信等公共服務監管部門負責做好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十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其他有關單位投訴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有關單位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登記,對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受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辦理情況;對不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單位。接受移交單位對管轄權有異議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不得再移交。對于十名以上業主聯名、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投訴、舉報的違法違規行為,有關單位應當于二個工作日內回復是否受理,并按時回復辦理情況。
行政執法部門需要進入住宅小區開展執法工作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明示、公示相關信息的,由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重大事件,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報告的,由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配備安保設施的,由縣(區)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由有權機關依照《陜西省物業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業主未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并聽取業主意見;對于業主提出的合理意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予以解決;經物業服務企業催告,業主在合理期限內無故仍不交納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交納,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八十一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應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指導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投訴、報告受理方式的,或者對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處理的;
(三)發現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不及時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保修金等資金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一)專用部位:是指門戶以內的業主使用的房間、廚房、衛生間、陽臺、天井、庭院以及室內墻面等部位;
(二)專用設備:是指門戶以內,業主自用的門窗、衛生潔具和通向總管的供水、排水、燃氣管道、電線以及水、電、氣戶表等設備;
(三)共用部位:是指屬于業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公共門廳、公共走廊、公共樓梯間、內天井、戶外墻壁、屋面、傳達室、治安監控室、消防監控室等;
(四)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共同使用的綠地、道路、化糞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轉站、水泵、水箱、電梯、業主樓層間的供排水總管、信報箱、消防設施、安防設施、公共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避雷設施、公用天線、露天停車場、非機動車庫、公益性文體、公用設施設備用房等設施設備;
(五)專有部分:是指建筑區劃內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或者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或者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
(六)公共收益,是指公共區域的廣告收益、停車收益、租賃攤位收益、利用公共配套設施的經營收入、部分通信運營管理費、因小區公共設施損壞所得賠償、物業服務用房等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取得的收益。
第八十四條 非住宅物業或者業主自行管理、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就物業保修金、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和使用等事項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配套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