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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案例 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菏澤華丹種業有限公司侵犯“魯白16號”大白菜種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武合講律師以菏澤華丹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該案以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撤訴結案。其是武合講律師在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中作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獲得成功的一個非常典型的案例。 ——該案的代理詞《從同卵生殖的孿生兄弟也是兄弟 談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鑒定方式和標準》一文(內容詳見本律師黃頁-主要論著欄目),發表在最高法院民三庭主辦的《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網址:WWW.CHINAIPRCAW.CN/來稿選登,2004-10-16),被《新法規速遞網 》、《法律之星》、《法律教育》、《論文網》等數十家網站轉載。 ——本案代理詞的主要論點被最高法院采納于《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件的意見》(網址:WWW.CHINAIPRCAW.CN/審判信息,2004-11-16)。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書 : 民 事 訴 狀 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 董事長 住址:山東省萊州市城港路農科院南鄰 被告: 山東省荷澤市華丹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玉 總經理 住址:荷澤市人民路南段白癲風醫院北鄰 被告:新疆伊犁銀種子經銷部 法定代表人:劉梅 住址:州英阿亞提街43號 請求事項: 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將其非法銷售的“魯白16號”(豐抗78)白菜種銷毀; 2.判令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叁拾萬元 (300000.00); 3.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其侵權行為而花費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原告系“魯白16號”(豐抗78)白菜種的培育單位,2002年5月1日由中國農業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6條之規定,未經申請人許可,任何其他人均無權為商業目的生產或經營該白菜品種。然而被告卻置法律于不顧,非法生產經營“豐抗78”白菜種子(附銷貨憑證及侵權實物)。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具狀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人: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7月4日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4)濟民三初字第106號 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萊州市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洪玲,該公司法律事務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邱祥華, 山東高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省荷澤市華丹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荷澤市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培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合講, 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伊犁銀種子經銷部,住所地新疆伊犁州英阿亞提街43號。 法定代表人劉梅,該經銷部主任。 本院在審理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省菏澤市華丹種業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銀種子經銷部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一案中,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方當事人已經和解為由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的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7010元,減半收取為3505元, 由原告山東登海種業有限公司承擔。 審 判 長 王俊河 代理審判員 劉軍生 代理審判員 賈 忠 二0 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超 該案的背景:
第一、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訴前,已經四級法院的法官研討,準備充分。 (注:下述文字摘自最高法院主辦的《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網/審判信息2004.7.7》) 為調查研究全國植物新品種權的司法保護現狀,為下一步制訂相關的司法解釋做準備,最高法院民三庭審判長王永昌和助理審判員段立紅一行于6月28日至7月2日在濟南進行了廣泛的調研,充分聽取了植物新品種案件審判一線法官、行政執法機關人員、育種企業等各界的意見和建議。6月29日上午,為配合最高法院民三庭上述調研活動,濟南中院民三庭召集山東省農業廳、林業局、農科院、山東農業大學、河南農科院、北京德農種業公司、山東登海種業公司、山東洲元種業公司、濟南種子公司、泰安農星種業公司等從事植物新品種行政管理、科研和生產銷售的人員30余名進行座談。山東高院民三庭冀懷民庭長、于玉副庭長、濟南中院王旭光副院長等陪同最高法院領導進行調研。6月30日,最高法院、山東高院、濟南中院三級法院民三庭的8名法官來到山東省育種企業較集中的萊州市,與山東登海種業公司的科研、生產銷售人員座談,并在該公司董事長、第7、8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李登海的帶領下來到田間地頭,親臨種子繁育現場,李登海詳細介紹了植物新品種培育過程及其涉及的技術術語。7月2日上午,最高法院、山東高院、濟南中院、歷下法院四級法院民三庭的20名法官坐在一起,就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權利品種與被控侵權種子的比對鑒定、侵權種子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賠償數額的確定、侵權種子的處理及其他知識產權問題廣泛交流了意見。最高法院民三庭審判長王永昌和助理審判員段立紅參觀濟南中院民三庭審判法庭。最高法院民三庭蔣志培庭長利用在濟南參加全國法院加強基層建設會議的間隙到研討現場看望大家。 第二、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全國種子龍頭企業,影響大。 (注:下述文字摘自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和農業部信息中心主辦的《中國種業信息網》)。 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著名的玉米育種和栽培專家李登海研究員,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創建并發展起來的大型民營科技企業,是國家產技部組建"國家玉米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山東)"的依托單位;是農業部育、繁、推、銷一體化的試點單位;是全國緊湊型玉米科研中心。在96、97年農業部公布的我國農業科研單位成果排名榜和育種單位新品種推廣面積排名榜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名列第一。登海種業對萊州全市的種子企業實行了強強聯合,成為全國種子科研、生產、推廣、經營一體化、產業化的龍頭。
第三、法院對銷售大白菜“豐抗78”的種子,就是侵犯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大白菜“魯白16”號的植物新品種權, 已有裁判先例。 (注:下述內容摘自濟南知識產權審判網)。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濟民三初字第105號(節錄): 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海種業)與被告山東臨朐華良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良種業)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一案,本院認為,“魯白16號”大白菜雜交種系由國家農業部授權保護的植物新品種……,被告華良種業未經品種權人登海種業的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豐抗78”(“魯白16號”)大白菜種的行為,侵犯了登海種業的合法權益……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臨朐華良種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魯白16號”大白菜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并銷毀庫存的侵權種子。 二、被告山東臨朐華良種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2500元。 三、山東臨朐華良種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 上述二、三項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四、駁回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40元,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140元,被告山東臨朐華良種業有限公司負擔7000元。
第四、該案的審理結果影響他案。 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山東省菏澤市華丹種業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銀種子經銷部植物新品種糾紛一案,是在2004年7月四級法院的法官調研后,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關于“魯白16”號大白菜植物新品種11起訴訟中的第六起,該案與上述(2003)濟民三初字第105號判決書所載案件和另10起案件性質的同一性,導致其審理結果必然影響到另10個案件的審理以及(2003)濟民三初字第105號判決的信服力。 以下是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大白菜“魯白16”號植物新品種糾紛11個案件的開庭公告: 案號 當事人 案由 開庭計劃 承辦人 書記員 (2004)濟民三初字101號 ,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東省青州市宏源蔬菜種子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市昌豐種苗有限責任公司 ,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8-24,9:00-12:00,第十審判庭,賈忠,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02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東省青州市東方蔬菜研究所、石河子番茄種子經營部,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8-24,13:30-16:30,第十審判庭,賈忠,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99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東省臨朐縣華興種業有限公司、山東省臨朐縣三陽種苗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糾紛 ,2004-8-25,9:00-12:00,第十審判庭,劉軍生,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00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東省臨朐北方種子(集團)公司、山東省諸城市密州種苗研究所,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8-25,13:30-16:30,第十審判庭,劉軍生,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03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東省臨朐北方種子(集團)公司、山東省臨朐縣蔬菜良種場,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8-26,9:00-12:00,第十審判庭,劉軍生, 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06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東省菏澤市華丹種業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銀種子經銷部,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8-31,9:00-12:00,第十審判庭,賈忠,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07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泰星種苗有限公司、新疆科奧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8-31,13:30-16:30,第十審判庭,賈忠,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08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島膠州市膠白蔬菜育種中心 ,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9-1,9:00-12:00,第十審判庭,劉軍生,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09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濟南楊陵高科種業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糾紛, 2004-9-1,13:30-16:30,第十審判庭,劉軍生,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10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東省莒縣種子公司,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9-2,9:00-12:00,第十審判庭,劉軍生,王超; (2004)濟民三初字113號,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立業、萊州市豐源種業有限公司郭家店分公司、萊州市豐源種業有限公司、辛傳貴 ,植物新品種糾紛,2004-9-14,9:00-12:00,第十審判庭,李宏軍,王超。 第二個案例 日本明和株式會社通過其代理人菏澤森桐木業有限公司訴菏澤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東產品質量索賠糾紛案。菏澤森桐木業有限公司以菏澤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口的桐木指接板質量不合格,被日本明和產業株式會社索賠為由訴諸法院,要求菏澤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東賠償損失。法院一審判決菏澤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東賠償菏澤森桐木業有限公司227033.40元[(2000)菏法經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二審維持原判[(2001)菏法經終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武律師代理菏澤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東申請再審。再審時,菏澤森桐木業有限公司與菏澤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東達成內容為菏澤森桐木業有限公司賠償菏澤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東60000元的調解協議[(2004)菏民再終字第17號民事調解書]。菏澤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東最終反敗為勝。本案是武合講律師代理的一起非常成功的涉外案例。 第三個案例 武合講律師代理菏澤金鐸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訴山東祥豐種業有限公司、巨野麟州種業有限公司、巨野縣種子站侵犯“金鐸1號”普通小麥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各案全部勝訴。 ——其代理詞《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的兩個問題》一文(內容詳見本律師黃頁-主要論著欄),發表在最高法院民三庭主辦的《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網址:WWW.CHINAIPRCAW.CN/來稿選登),被《新法規速遞網 》、《法律教育網》、《法律之星》、《中國管理網》、《論文網》等數十家網站轉載。 ——該代理詞的主要論點被最高法院采納于《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件的意見》(網址:WWW.CHINAIPRCAW.CN/審判信息,2004-11-16)。
第四個案例 山東魯抗生物農藥有限公司訴菏澤市天信農林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農藥合同拖欠貨款糾紛案。原告以被告拖欠貨款187244元為由訴之法院,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農藥包裝標簽不合法為由反訴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原告賠償被告17000元后運回農藥的調解協議[(2004)菏牡民初字第5615號民事調解書]。武合講律師代理的菏澤市天信農林科技有限公司反訴成功。
第五個案例 山東曹縣5448戶農戶訴泰山種子公司、菏澤市農科所等假章丘大蔥種損害賠償糾紛案。 ——該案的代理詞《論種子損害賠償責任》一文(內容詳見本律師黃頁-主要論著欄),發表在《中國種業》2003.12期、《新法規速遞網 》(網址:www.zenchang.cn)、《論文網》(網址:WWW.LUNW.COM)等。
第六個案例 江蘇省響水三高農業服務有限公司、江蘇省灌東鹽場農場服務站與菏澤金鐸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種子損害追償糾紛案(成功)。 ——該案的代理詞《論種子損害賠償范圍》一文(內容詳見本律師黃頁-主要論著欄), 發表在《中國種業》、《新法規速遞網 》(網址:www.zenchang.cn)、《論文網》(網址:WWW.LUNW.COM)等。 第七個案例 武合講律師代理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技術服務中心訴合肥豐樂種業股份有限公司魯棉研15號抗蟲棉棉種質量追償糾紛案,勝訴273800元。附:有關法律文書。 民事訴狀 原告: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地址:山東省曹縣古營集; 負責人:李憲卿,該中心主任。 被告:合肥豐樂種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西七里塘樊洼路8號; 法定代表人:張海銀,該公司董事長。 電話:0551—2272807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273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為增加本地棉農的收入,做好農業技術服務工作,今年春天,原告與被告聯系,要求被告供應雜交棉魯棉研15號棉花種子。200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來500公斤、每袋400克的僅經山東省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只能在山東省推廣、經營的魯棉研15號棉花種子。 原告將該批種子經本鎮村民委員會賒銷給了農戶。農戶實施營養缽育苗后,出現出苗率低、成活率低等現象。經原告實地考查,因出苗率低和成活率低等種子質量問題造成農戶50的預留棉田未能種植。問題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多次聯系處理賠償問題未果。 農戶遭受損失后,連續上訪,要求賠償。為社會安定,防止損失擴大,原告經與受害農戶所在村委會多次協商和做受害農戶的工作,最終簽訂賠償合同,按未能種植的預留棉田每畝賠償400元計算,賠償了受害農戶的損失。依據種子法和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之規定,原告賠償受害農戶損失后,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請,望判如所求。 此 致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曹民二初字第296號 原告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住所地山東省曹 縣古營集鎮。 負責人李憲卿,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合講,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豐樂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七里塘樊洼路8號。 法定代表人吳大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褚峰,安徽省安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訴被告合肥豐樂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種子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憲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講、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峰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魯棉研15號抗蟲棉種子500公斤,所購棉種賒銷給農戶后,出現出苗率低、成活率低等種子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農戶連續上訪,要求賠償,原告經與受害農戶協商,賠償農戶損失236800元,減免農戶賒銷種子款等37000元,共計273800元,依據法律規定,原告賠償受害農戶損失后有權向種子生產者追償。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因種子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經濟損失273800元。 被告辯稱:2004年1月5日所銷售給原告的魯棉研15號抗蟲棉種子500公斤沒有質量問題,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明種子有質量問題的“檢驗報告”、“鑒定報告”有異議,原告賠償給農戶的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4年1月5日,原告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與被告合肥豐樂種業股份有限公司口頭約定,原告購買被告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種500 斤,包裝為每袋400克,計款37000元,當日款貨兩訖。”2004年4月份,原告將所購得的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種賒銷給七個行政村的810個農戶。農戶在種植中發現出苗率低,并將情況反映給原告尸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委托曹縣農業專家鑒評小組對農戶種植情況進行鑒定,通過該專家小組鑒定:種植的棉種為“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種,出苗率低的原因系種子質量不合格。農戶對遭受的損失提出索賠并連續上訪。2004年6月5日至2004年6月6日,原告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與有種植農戶的七個行政村進行協商并簽訂賠償合同,賠償810戶農戶236800元,免除賒銷種子欠款37000元。原告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共計賠償經濟損失273800元。 原告賠償農戶經濟損失后,多次與被告交涉無果,于2004年6月28日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向被告追償。本院受理后,根據原告的申請,于2004年7月19日委托農業部農作物種質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濟南)對原告提供的“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花包衣種子)進行質量檢驗,該測試中心于2004年8月5日出具NO:04.0661檢驗報告,檢驗結論為:送檢樣品質量不合格。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的發貨票一份、曹縣專家鑒評小組的鑒定報告一份、原告提供的賠償合同書七份、賠付款收據七份、農業部農作物種質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濟南)檢驗報告一份、“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種一袋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或合議庭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按照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所購被告棉種應當質量合格。其所購的棉種不符合產品質量,賒銷給種植農戶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其賠償后向種子生產者追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對銷售給原告的棉種的質量所出具的本公司和其他種植單位的合格證明不符合證據規定,不能證明被告銷售給原告的棉種質量合格,沒有證明效力;其雖對原告提供的兩份檢驗報告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對其免責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合肥豐樂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購種款37000元,償付因種子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經濟損失236800元,共計2738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6617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9617元,由 被告合肥豐樂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墊付,待本判 決書生效后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 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魏劍樺 審判員 孫希泰 審判員 閆 忠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芙蓉 為種子追償糾紛的原告代理訴訟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接受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的委托,指派我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貴庭開庭審理的原告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訴被告合肥豐樂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種子質量追償糾紛重審一案。現在,本代理人根據法庭查明的事實,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發表如下代理詞,供法庭參考,與被告探討。 一、原、被告雙方種子買賣合同關系成立。 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豐樂種業成品銷售單》,證明2004年1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37000元現金,向原告提供了1250袋每袋400G重的魯棉研15號雜交棉種子500KG,對此,當事人雙方都無異議。該事實證明當事人雙方之間形成了種子買賣合同關系。 二、被告生產、經營的棉種質量不合格,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一)、鑒定報告證明了被告生產、銷售的棉種質量不合格。 鑒于“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種在大田種植后,因種子質量或者栽培、氣候等原因,導致田間出苗受到影響,原告與種子使用者對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損失程度存在分歧;種子使用者一直向原告索賠和向政府上訪;原告與被告聯系、協商賠償事宜未成;為確定事故原因,原告特依法單獨申請田間現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即曹縣農業局種子管理站組織實施田間現場鑒定。曹縣農業局管理站征求申請人即原告和當事人種子使用者即農戶的意見后,組織3人以上具有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具有相應的專門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從事相關專業領域的工作五年以上的作物育種、栽培、種子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鑒定組進行了田間現場鑒定。 專家鑒定組進行現場鑒定時,通知申請人即原告及有關當事人即“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種的種子使用者到場。專家鑒定組根據現場情況確定取樣方法和鑒定步驟,并獨立進行了現場鑒定。專家鑒評組對鑒定地塊中種植棉花的生長情況進行鑒定時,充分考慮了棉花生長期間的氣候環境狀況、種子使用者對種子處理及田間管理情況、該批種子室內鑒定結果、同批次種子在其他地塊生長情況、同類作物其他品種種子生長情況、鑒定地塊地力水平等影響作物生長的其他因素。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根據有關種子法規、標準,依據相關的專業知識,本著科學、公正、公平的原則,及時作出《關于曹縣古營集鎮農業技術服務中心銷售的“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種出苗情況的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得出了種子使用者種植的棉花出苗率低的原因系被告提供的“豐樂”牌魯棉研15號種子質量不合格的現場鑒定結論。鑒定報告符合農業部于2003年8月7日公布的《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鑒定辦法》(以下稱農業部第28號令)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證據,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1、現場鑒定是購買、種植“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花雜交種的農戶即種子使用者,在將“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花種子營養缽育苗后,因種子質量的原因,導致田間出苗、植株生長等受到影響;原告與種子使用者對造成田間出苗率低的原因和損失程度存在分歧,為確定出苗率低的原因和損失程度,原告依法申請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田間現場鑒定活動。其符合農業部第28號令第一條、第二條關于鑒定依據、鑒定目的的規定。 2、鑒定報告是由本案的原告申請,由田間現場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農技、植保、土肥等方面的具有高級職稱的專家參加的專家鑒定組實施田間現場鑒定后作出的,其符合農業部第28號令第四條關于可以單獨申請現場鑒定的規定。 3、專家鑒定組進行現場鑒定時,依法通知了田間現場糾紛當事人雙方即本案的原告和種子使用者到場,在發生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即原告和種子使用者在場的情況下,根據現場情況,確定采取隨機抽樣的方法選取張本路、康秀欽等10戶種子使用者種植的棉花為樣本,每個樣本苗床調查1平方米;以被告生產的棉種的包裝袋、播種的種子的粒色、粒型確定是“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種;再通過統計分析方法調查出苗率。其符合農業部第28號令第十條規定的鑒定程序。 4、專家組充分考慮了施肥、澆水、播種、管理等因素,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根據有關種子法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國家標準(GB/T3543.1~3543.51995)、經濟作物種子纖維類國家標準(GB4407.1—1996),依據相關的專業知識,本著科學、公正、公平的原則作出并送達了鑒定報告,其符合農業部第28號令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條之規定。 5、鑒定報告是原告與種子使用者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申請曹縣農業局組織專家組進行的。因為被告不是“豐樂”牌魯棉研15號棉花雜交種田間出苗糾紛的當事人,不具備參加現場鑒定的資格,所以被告沒有參加該鑒定。鑒定報告是原告與種子使用者發生糾紛時,原告單獨申請鑒定機構作出的現場鑒定結論。由于被告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鑒定報告并申請重新鑒定,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鑒定報告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 (二)、檢驗報告也證明了被告生產、銷售的棉種質量不合格。 原告申請人民法院委托農業部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濟南)(以下簡稱測試中心)依法做出的檢驗報告,其檢驗結論也認定被告生產的“豐樂”牌魯棉研15號種子質量不合格。測試中心依法做出的檢驗報告得出的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提交證據的程序合法。原告起訴后,依法申請曹縣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告生產、供應的“豐樂”牌魯棉研15號種子進行鑒定。曹縣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指定測試中心對被告生產的魯棉研15號種子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屬于當事人證據。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條之規定,鑒定結論應由申請鑒定的一方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將測試中心對被告生產的魯棉研15號種子做出的鑒定結論交由原告提交法庭,符合法定程序。 2、取樣的程序合法。檢驗標的物800克種子,是由曹縣法院司法鑒定中心自申請鑒定人處提取5袋樣品中取樣800克樣品,送交測試中心進行檢驗。檢驗標的物是由曹縣法院司法鑒定中心自申請鑒定人處依法抽取樣品,向測試中心提供的。曹縣人民法院接受當事人的申請,采用書面委托形式,提出鑒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說明材料和鑒定材料,委托測試中心進行鑒定,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 3、送檢的樣品具有代表性。曹縣法院司法鑒定中心自申請鑒定人處依法抽取2000克(5袋×400G/袋)樣品,該樣品代表了原告自被告處購買的1250袋500KG棉花種子。曹縣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將自申請鑒定人處依法抽取的800G樣品,提供給測試中心檢驗。測試中心作出的“檢驗報告”述明“送檢樣品僅對來樣負責”,但是由于送檢樣品代表1250袋500KG“豐樂牌”魯棉研15號種子,所以,測試中心根據800G樣品作出的檢驗結論,可以代表被告生產、供應的1250袋500KG魯棉研15號種子質量不合格。 被告辯稱:送檢的樣品質量不合格,不能說明500KG魯棉研15號種子的質量不合格,應對1250袋500KG魯棉研15號種子進行檢驗。由于1250袋500KG魯棉研15號種子已經播種,不可能再對其全部進行檢驗。因為原告購買種子的目的是出售,種子使用者購買種子的目的是播種,即使未播種,也不可能用其全部進行檢驗。檢驗只能對樣品實施,取樣檢驗是眾所周知的常識,樣品代表樣本是一般科學規律。據此,本代理人認為,被告的理由純為狡辯。 4、檢驗的項目合法。檢驗報告載明的檢驗項目是凈度、發芽率,該兩項檢驗均合法。 (1)、凈度。依據GB/T3543.3-1995(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凈度分析)5.2實驗樣品的分取,送檢的實驗樣品所代表的種子批的重量是500KG,小于GB/T3543.2表1規定種子批的最大重量25000KG;送檢的實驗樣品是800G,不小于GB/T3543.2表1規定的棉花樣品最小重量350G的規定;實驗樣品800G所代表的種子批的重量是500KG,測試中心根據800G樣品作出的檢驗結論,符合國家標準。測試中心作出的檢驗結論所附的種子檢驗結果報告單是用百分率載明送檢樣品的凈度為100,超過凈度≥99的國家標準。 (2)、發芽率、出苗率、成活率的關系。發芽率是指在規定的條件和時間內(棉花在20-30;30;25℃的發芽箱、發芽床BP;S、4-12天)長成的正常幼苗數占供檢種子數的百分率。出苗(第一葉伸出芽鞘1.5CM時為出苗)率是指在良好土壤及適宜水分、溫度、和光照條件下,具有繼續生長發育為正常植株的幼苗占供檢種子數的百分率。成活率是指生長在良好土壤及適宜水分、溫度、和光照條件下,不能繼續生長發育為正常植株的幼苗占供檢種子數的百分率。發芽率是種子在實驗室環境下的表現,出苗率和成活率是種子在田間環境下的表現。在實驗室內發芽率不合格的種子,在田間出苗率、成活率必然不合格。發芽率低是出苗率和成活率低的原因,出苗率和成活率低是發芽率低的必然結果;這就是原告訴稱的種子的成活率和出苗率低與“檢驗報告”中的“凈度、發芽”的因果關系。 5、判定標準合法。《種子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下列種子為劣種子:(一)質量低于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 檢驗報告載明的判定標準是包裝標識即標簽標注的指標。被告生產的棉種包裝上標識的標準是執行BG4407.1-1996,純度≥95、凈度≥99、發芽率≥80、水分≤12。被告生產的棉種的包裝標識的執行標準是棉花光籽良種國家標準。檢驗報告依據被告生產的棉種的包裝標識的執行標準——棉花光籽良種國家標準判定送檢棉種質量,符合法律規定和被告的承諾。 6、原告和被告之間形成的是棉種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和被告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沒有約定標的物的質量檢驗期間。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在兩年內就棉種質量不合格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規定。 7、檢驗標的物合法。被告當庭承認原告提交法庭的棉花種子是其生產的。法院用自原告處提取的棉花種子送檢,送檢的標的物是被告生產的,與被告以及本案都有關。 測試中心依據被告生產的種子包裝標識標注的執行標準即GB4407.—1996(該標準是經濟作物種子纖維類國家標準);依據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凈度分析、發芽試驗等國家標準即GB/T3543.3.4—1995進行凈度和發芽檢驗;依據被告生產的種子包裝標識標注的經濟作物種子纖維類國家標準即GB4407.—1996,作出被告生產的魯棉研15號種子質量不合格的檢驗結論。檢驗結論所依據的檢驗程序和判定標準都是國家標準,檢驗結論內容合法。 農業部農作物種質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濟南),作為國家級質檢機構,其資質及其專業人員的資格,均經過農業部依法審查,且在中國農業信息網上向全社會予以公示。被告作為專業的種子公司,應當知道該測試中心的資質及其檢驗人員的資格。被告不認可測試中心的資質及其鑒定人員的資格,純屬狡辨。 二、被告推廣、經營未經安徽省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種子的行為,系違法行為,應受處罰。 《種子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棉花是主要農作物。《種子法》第十五條規定,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通過國家級或省級審定。《種子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審定未審定的,不得經營、推廣。《種子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經營應審定未審定種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5萬元罰款。被告在安徽省經營的棉花種子,依法應經安徽省審定而未審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被告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37000元,并處1—5萬元罰款。 三、被告生產的種子不合格,是造成原告損失的原因。 原告提交的《農資商品銷售登記臺賬》(即種子銷售檔案),證明原告將被告提供的棉花種子銷售給了本鎮七個村的農戶即種子使用者種植。原告提交的農資商品質量信譽卡,證明原告以50元/袋的價格賒銷給農戶的棉種總價款為62000元。由于棉種質量不合格,給原告造成62000元的賒銷款不能收回的損失。原告提交的7份賠償合同和收條,證明由于被告生產的種子不合格,造成原告賠償了種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損失236800元、購種價款損失37000元,原告另損失25000元(62000—37000)的銷售利潤即可得利益損失,合計損失298800元。由于原告起訴的案由是追償糾紛,所以,原告僅就已經賠償了種子使用者的損失273800元行使追償權,另25000元可得利益損失,原告尚未請求賠償。 四、原告賠償種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損失236000元和購種價款損失37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由于被告生產的種子不合格,造成種子使用者592畝預留的棉田未能移栽春播雜交棉魯棉研15號。如按春棉與夏棉的差額計算,山東省曹縣春棉的生育期為4月下旬—10月上旬,約6個月。夏棉的生育期為6月下旬—10月上旬,約4個月。按魯棉研15號介紹的其春播畝產91—100公斤皮棉和依中國棉花網公布的2004年10月份皮棉價格每公斤12元計算,種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為每畝:1092—1200元。夏棉較春棉損失至少1/3,損失數額為1200元的1/3即400元。 如按小麥計算。由于棉種質量不合格,造成種子使用者自2003年10月上旬播種越冬作物時預留的春播棉田有592畝在2004年4月下旬不能移栽魯棉研15號,只好待2004年6月改種夏棉或玉米等夏播種物,這期間的6個多月,恰好是冬小麥的一個生育周期,所以,被告應賠償種子使用者一季小麥的損失。依據農業部1991年第7號令第八十三條指出,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因種子造成的該作物產量與前三年平均產量的減產損失部分。據此計算,山東省曹縣的小麥前三年平均畝產為373公斤,單價為1.6元/公斤,592畝預留棉田的可得利益損失為:592畝×373公斤/畝×1.6元/公斤=273305.60元。依據《種子法》第41條第1款之規定,賠償額包括種子使用者購種價款37000元。兩項合計為31萬余元。經政府協調,原告與種子使用者達成賠償損失27萬余元的協議,賠償種子使用者損失273800元,其賠償數額合情、合法。 五、原告享有追償權。 (一)原告已經賠償了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農業專家組出具的鑒定報告和測試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魯棉研15號棉花種子質量不合格的原因是發芽率達不到國家標準和被告承諾的標準。原告已經賠償了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依據《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有權就賠償種子使用者的損失向被告追償。所以,原告依法行使追償權,應當得到法院支持。 六、關于公證書的證據效力。 (一)、該公證書不具真實性。 該公證書是對聲明書的公證,其只證明許曉輝的記者身份和在公證員面前在《聲明書》上簽名的事實,并不證明許曉輝所寫《聲明書》的內容的真實性,更不能證明許曉輝采訪的真實性和所附三份書面證言的真實性。事實上,對三份書面證言少作分析,就可推斷出其不真實性。 1、關于薛建玉、李玉珍的書面證言。2004年6月6日,薛建玉和李玉珍分別代表所屬村委會與原告簽訂賠償合同,并在領取賠償款后出具了領款條。領款條是領款人領到款后給付款人出具的法律文書。該領款條證明薛建玉、李玉珍分別代表各自所在村委會自原告處領走了賠償款。在“應涉案被告方的要求” 許曉輝以記者身份出具的聲明書的附件中,薛建玉、李玉珍又分別出具了書面證言,證明未收到賠償款。他們這種否認領款條證明領款事實的書面證言,就如被告面對其出具的《豐樂種業成品銷售單》不承認其收到原告的購種款37000元一樣,不值一駁。 2、關于張文亭的書面證言。張文亭的書面證言證明他于2004年3月分別種植的中棉15、奧棉2號出苗率80或50,中棉15、奧棉2號與本案涉及的棉花品種是魯棉研1 5號不屬同一品種,其出苗率80也符合國家標準,與本案涉及的棉花品種魯棉研1 5號的質量損害賠償無關。 (二)、該公證書不具合法性。 以記者采訪方式取得的書面證言,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之列。記者的采訪取得的書面證言如果屬于證據材料,也是傳聞證據,違反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直接言詞原則,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最高人民法院民訴證據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這是法律規定的證人的出庭義務。證人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司法機關作證的訴訟參與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出庭作證,是為了解決有關案件事實的爭議,通過提供證言或者其他證據為司法裁判活動提供事實基礎,使得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證人作為訴訟參與人,其參加訴訟活動的主要作用,在于為訴訟結果的產生創造條件,有助于實現司法權的順利運作。證人是指就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作證的第三人。因此,證人是憑借其親身體驗作證的自然人。其感知、記錄、回憶、表述能力的狀態以及能否誠實作證(如本案薛建玉、李玉珍、張文亭是否受到被告及其邀請的記者的不正當影響而作虛假陳述)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直接的影響。因此,要當庭審查這些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各種因素。如果證人不親自出庭,則無法對這些問題進行審查。因此,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的不可替代性,一方面是指不能由其他人員(如記者和公證員)代替證人出庭,另一方面是指不得以證人的庭前陳述(如本案薛建玉、李玉珍、張文亭在記者采訪時出具的書面證言)代替證人的庭上證言。 證人作為訴訟主體,在法院審理時,必須親自到場,面對面地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參與訴訟程序,讓法官親自采證、直接采證,依所得之證言作為判決依據。一切未在法庭審理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的書面證言,應視同未曾發生或不存在,不應作為裁判的基礎。 總之,證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必須在法庭面前作證。被告通過公證的方法證明記者采訪所得書面證言,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訴訟原則,剝奪了原告對證人質詢的權利,該公證書沒有證據效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種子質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賠償種子使用者損失273800元,原告依法行使追償權,其訴訟請求合法,人民法院應予保護。以上代理意見,希望法庭采納。 謝謝審判長、審判員。 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 武合講 律師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八個案例 郭衍奎、郭衍宏訴曹縣紅盾農資有限公司繁育抗蟲棉種子合同違約賠償糾紛再審案。郭衍奎、郭衍宏以曹縣紅盾農資有限公司違反繁育抗蟲棉種子合同為由訴諸法院,法院判決曹縣紅盾農資有限公司賠償郭衍奎、郭衍宏228000元,業已強制執行。武律師代理曹縣紅盾農資有限公司向省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改判為37712.88元。為被代理人曹縣紅盾農資有限公司減少80的損失即190281.12元。
第九個案例 康桂蘭等訴臨沂交通集團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合同糾紛案。被代理人康桂蘭之夫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如提起人身損害賠償之訴,僅能獲55963元。武合講律師代理康桂蘭等選擇提起客運合同糾紛之訴,法院判決臨沂交通集團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康桂蘭等231870元,多贏了76即175907元。此為山東省首起以合同糾紛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例。[祥見(2003)牡經初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書和(2004)菏民一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 第十個案例 武合講律師代理謝超訴曹縣實驗中學因第三人侵權承擔補充責任糾紛案。附: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曹民一初字第1326號 原告謝超,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漢族,曹縣 實驗中學學生。非農業,住曹縣莊寨供銷社家屬院。 法定代理人謝保田,系原告之父,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漢族,曹縣華康骨科醫院醫委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合講,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縣實驗中學,住所地曹縣南關。 法定代表人呂智林,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東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超訴被告曹縣實驗中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謝超,法定代理人謝保田,委托代理人武合講,被告曹縣實驗中學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食宿在校的學生,2003年12月8日19時上英語課時,被兩名歹徒闖進教室打傷,致原告脾切除,構成五極傷殘,使原告無法就學,精神受到極大損害。現兇手未抓拿歸案,被告未盡到保護學生的義務,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補助費,護理費,精神補助費等共計15萬元。 被告辨稱,原告所訴老師未制止歹徒行兇,未盡到保護義務與事實不符。歹徒到學校行兇時,講課老師已帶領學生制止,追趕歹徒。被告為保證學生安全,制定了安全管理條例,聘用了菏澤市保安服務公司保安隊員,履行了安全保護的義務,原告傷害是校外歹徒所致,與學校無關,被告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2003年9月份從莊寨中學轉入被告曹縣實驗中學初一(十二)班學習(該教室位于學校靠南的主教學三樓東側,原告位于該第一排第一座位上),食宿均在學校。2003年12月8日晚7點上英語自習課時,兩歹徒踹開初一(十一)班教室門,用鐵棍歐打原告。當時老師正在黑板上板書,發現后問歹徒“你們干什嗎?”。兩歹徒沒有回答,歐打原告后,便跳墻逃跑。被告隨即報警,曹縣城關派出所對該案立案偵查,現尚未偵破。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曹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支醫療費6846.02元,支傷檢費500元。被告的傷情經曹縣人民法院技術室鑒定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彌漫性腹膜炎,行脾切除術,構成五級傷殘。原告以被告盡進到安全保護義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補助費,護理費,精神補助費等共計15萬元。提供了被告招生簡章,《國務院辦公室通知》,曹縣城郊派出所證明,曹縣法院技術室傷情鑒定書,曹縣人民醫院出院結算單、珍斷書、病歷,傷情鑒定費收椐。這些證明材料被告均無異議,可以做為有效證據使用。原告主張因受到傷害,其父母請假被單位扣除工資800元和500元,并提供曹縣華康骨醫院和莊寨供銷社證明及謝保田扣除工資的工資單,謝保田請假17天,扣除工資481元,原告受傷后一直由其父護理。對曹縣華康骨科醫院提供的2003年12月工資表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主張,事發后,被告方老師和學生追趕歹徒未果及時報警,并將學生及時送往醫院,支付現金5300元。且學校制定了保安管理制度,聘用了保安,對外來人員逐一登記,履行了安全保護義務,并提供了被告所制定的管理制度,與菏澤保安公司的合同,城郊派出所證明。原告對被告所制定的制度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主張這不能證明被告盡到了安全保護義務。對被告提供的保安制度、合同書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不能做為該案有效證據使用。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筆錄、城郊派出所證明、原告鑒定書、出院結算單,診斷書,病歷等,這些證明材料業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圓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處就學期間造成外來傷害,構成五級傷殘,事實清楚,原,被告均認可,有曹縣法院鑒定書為證。原告請求對其傷害進行賠償,應予支持。原告屬未成年人,全日制寄宿被告處,被告對原告負有安全保護義務。雖然被告聘用了保安人員,輪流值班,并制定了安全保衛制度,但并未實際履行安全保衛義務,建立鍵全巡邏守護制度,沒有及時發現并阻止外來人員進入學校傷害學生,因學校疏于管理,使學生造成傷害,學校存有過錯,被告又舉不出減輕其過錯和原告有過錯的證據,故被告對原告的傷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案系外界第三人入校將正在上課的原告致傷,現第三人逃逸,待案件偵破后,被告可向第三人追償。事發后,被告雖然及時報警,并將原告送往醫院,支付了部分藥費,但不能證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安全保護職責,故被告主張不承擔責任的請求依法不于支持。依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參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和八十五條的解釋,被告的賠償范圍為:醫療費6846.02元,傷檢費500元,護理費應以原告之父的實際扣除工資481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3元,14天為42元,殘疾賠償金按山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99.9元,五極傷殘按60賠償20年為100789.8元(8399.9×60×20)。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身體器官切除,構成了五極傷殘,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故原告清求精神損害賠償,本院應于支持,賠償數額以10000元為宜。以上數額合計為118667.8元。被告已支付5300元,應予以扣除,故根據以上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縣實驗中學賠償原告損失113367.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案件受理費4510元,原告承擔1500元,被告承擔301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送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極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新勝 審判員 張金貴 審判員 潘 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孫建國 附:申請執行期限為判決生效履行期屆滿一年內。 第十一個案例 徐萬亮等26戶農民訴菏澤市政府土地征用案 菏澤市政府依據山東省政府的批復,發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將三里河村的3.2086公頃土地提供給菏澤源豐農藥有限公司用于建設生產車間生產農藥滅多威。徐萬亮等26戶農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政府發布通告,確定菏澤源豐農藥有限公司滅多威生產車間另行選址。農民的訴訟目的得以實現,合法權益得到了保護。 第十二個案例 山東山河公路機械有限公司撤銷湖南省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處罰決定案 武合講律師代理菏澤山菏公路設備有限公司(山東山河公路機械有限公司的前身)通過行政復議,撤銷了湖南省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菏澤山菏公路設備有限公司作出的罰款五萬元和重新安裝的處罰決定。 以下是本案的主要法律文書: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 (懷湘)質監罰字[2004]第369號 被處罰單位: 山東菏澤山菏公路設備有有限公司 地 址: 山東省菏澤市長江西路(牡丹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李躍進 電 話:0530一5581100 山東菏澤山菏公路設備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在湖南省懷化市鴻飛潤滑油有限責任公司安裝兩臺熱載體鍋爐。經我局查證,在鍋爐安裝施工前未按規定履行書面告知手續,且該單位安裝該鍋爐未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許可,未取得鍋爐安裝資質。 以上事實已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決定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L、責令由取得鍋爐安裝許可的單位對該兩臺鍋爐重新安裝; 2、處以罰款伍萬元整(¥50000.00)。 被處罰當事人收到本處罰決定書15日內將上述罰沒款繳至懷化市建行迎東分理處,帳戶: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帳號:4501272016100017567。 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本局將依法采取下列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0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于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行政復議或在3個月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2004年11月12日 行政復議申請書(節錄) 申請人:菏澤山菏公路設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湖南省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申請人因對被申請人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湘懷)質監罰字[2004]第369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 申請復議的要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湘懷)質監罰字[2004]第369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復議的理由: 一、(湘懷)質監罰字[2004]第369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 (一)、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在湖南省懷化市鴻飛潤滑油有限責任公司安裝的是兩臺熱載體鍋爐,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二)、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安裝該鍋爐未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許可,未取得鍋爐安裝資質,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三)、被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于2003年6月在湖南省懷化市鴻飛潤滑油有限責任公司實施了安裝行為。 二、(湘懷)質監罰字[2004]第369號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一)、申請人沒有違法行為,被申請人適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對申請人予以處罰,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被申請人擅自將熱油式瀝青加溫罐和熱油式瀝青高溫罐列入鍋爐,屬于越權行為。 (三)、申請人沒有過錯,被申請人不應對申請人予以處罰。 (四)、(湘懷)質監罰字[2004]第369號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律的溯及力。 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復議決定書 (湘質監)復決字[2005]第02號 申請人:菏澤山菏公路設備有限公司 地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工業園長江西路 定代表人:李躍進 請人: 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俊平 山東菏澤山菏公路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因不服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被申請人)2004年11月1 2日作出的(湘懷)質監罰字[2 004]第369號行政處罰決定,向省局提起行政復議。經審查,該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予以受理。 經審查查明,申請人系外埠企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施行政處罰,按照省局規定,須報省局批準,被申請人在實施行政處罰前未報省局批準,該行政處罰應予撤銷。 因申請人確在被申請人所轄區域實施了安裝行為,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的行為另行調查取證,履行規定程序,重新作出處理。 綜上所述,作出如下復議決定: 一、撤銷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湘懷)質監罰字[2 004]第369號行政處罰決定。 二、責令懷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菏澤山菏公路設備有限公司重新處理。 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章)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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