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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賴啟徇律師,原籍四川南充市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研究生、經濟學碩士。從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律師事務所擔任獨任法官、仲裁員、副主任律師,現為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廣東(深圳)廣和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律師執業證號190204112031)。在多年的法律職業領域,積累了豐富的訴訟及非訴法律事務經驗,法學理論扎實,工作作風嚴謹,壁合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實際,成功辦理了上千件各類案件與其他法律事務,現擔任多家知名大中型骨干企業常年法律顧問,熟知企業質量管理體系知識及運作,并領取等級證證書;激言善變,洞察細小是其所長,有諸多刑事案件改判為輕或無罪,曾兩度將兩名已被核準即將執行的死刑犯辯判為死緩或無期徒刑,賜于其新的生命。著有<<證據的運用>>、<<立法與司法有多遠>>、<<民.商案件法律關系的梳理>>、<<司法公正受制的因素>>。 賴律師工作室:://WWW.IXUN.NET 電話:13714673018 電子郵箱:13714673018@SINA.COM
 
成功案例
王明化等8人搶劫一審無期,上訴均獲輕刑!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粵高法刑一終字第428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明化,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廣東省惠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惠陽市水口鎮新合村123號。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 賴啟徇 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嚴永浩,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廣東省惠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惠陽市水口鎮新合村16號。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嚴國亮(下稱“小嚴國亮”),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廣東省惠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惠陽市水口鎮新合村54號。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波,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廣東省惠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惠陽市水口鎮勝隆村6號。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嚴永光,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廣東省惠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惠陽市水口鎮新合村183號。因本案于200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浩發,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廣東省惠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惠陽市水口鎮新源村116號。因本案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嚴國亮(下稱“大嚴國亮”),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廣東省惠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惠陽市水口鎮新合村188號。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嚴樹全,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廣東省惠陽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惠陽市水口鎮新合村180號。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陳波、嚴永光、大嚴國亮、嚴樹全、楊浩發犯搶劫罪一案,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陳波、嚴永光、楊浩發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陳波、嚴永光、大嚴國亮、嚴樹全、楊浩發于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間,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奪取他人財物,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中被告人王明化共參與搶劫作案15次,搶劫數額26300元。被告人嚴永浩參與搶劫作案9次,搶劫數額50950元。被告人小嚴國亮參與搶劫9次,搶劫數額50950元;被告人陳波參與搶劫作案8次,搶劫數額20450元。被告人嚴永光參與搶劫作案4次,搶劫數額4900元。被告人楊浩發參與搶劫作案2次,搶劫數額2200元。被告人大嚴國亮參與搶劫作案4次,搶劫數額2900元;被告人嚴樹全參與搶劫作案3次,搶劫數額1700元。 
原判認定的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同案人的供述、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物價部門的核價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各被告人亦分別供認在案,足資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陳波、嚴永光、大嚴國亮、嚴樹全、楊浩發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奪取他人財物,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嚴樹全在三次搶劫中均沒有動手,只是駕車跟隨,起次要的作用,應認定為本案的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小嚴國亮作案時未滿18周歲,被告人大嚴國亮能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有立功表現。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化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嚴永浩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被告人小嚴國亮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被告人陳波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 被告人嚴永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六、被告人大嚴國亮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七、被告人嚴樹全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八、被告人楊浩發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上訴人王明化上訴提出,(1)其作案的次數沒有那么多,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其只參與2001年6月4日、6月14日、7月4日、7月16日、8月16日共5次的作案,其余10次其根本不知道。(2)他的行為是搶奪,原判認定其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要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嚴永浩上訴提出,其沒有持械或使用暴力手段傷害被害人。其行為應定搶奪罪,而不是搶劫罪。 
上訴人小嚴國亮沒有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上訴人陳波上訴提出,(1)其作案的次數沒有那么多,原判認定其在2001年9月9日和9月10日的作案不是事實。(2)其行為只構成搶奪罪,而不構成搶劫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人嚴永光沒有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 
上訴人楊浩發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犯搶劫罪不當,其行為只是構成搶奪罪;原判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 
1、2001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嚴永光伙同嚴偉顏(另案處理)由嚴偉顏駕駛粵LP3765摩托車跟蹤被害人吳某弟、吳某強駕駛的摩托車到惠州市惠城區江北惠州大道南路路段,由上訴人嚴永光動手,搶走坐在后座的被害人吳某弟掛在腰上的1部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因用力過猛,兩部摩托車發生碰撞后均摔倒在地,上訴人嚴永光被被害人當場抓獲,嚴偉顏逃脫。破案后繳回贓物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吳某弟、吳某強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他們兩人駕駛摩托車經過惠州大道南路路段時,從后面追上來的一部男裝紅色嘉陵摩托車,其中坐在車后的男青年就動手搶吳某弟掛在腰上的1部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因用力過猛,兩部摩托車發生碰撞后均摔倒在地,他們爬起來后將動手搶手機的男青年當場抓獲。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上訴人嚴永光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惠州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干警接報后,趕赴現場繳獲被搶后摔在地上的贓物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一部以及作案工具粵LP3765摩托車一部。有被害人吳某弟領回他被搶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的收條證實。上訴人嚴永光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2001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同案人嚴偉顏駕駛粵LP3765摩托車載上訴人嚴永光,原審被告人嚴樹全駕駛粵L91072摩托車載嚴振國(另案處理),四人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橋東西枝江橋頭處,由上訴人嚴永光動手搶得駕駛摩托車經過該地的被害人李某掛在腰上的1部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李某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8月2日下午6時許,他駕駛摩托車經過惠州市惠城區橋東西枝江橋頭處時被兩個男人駕駛紅色男裝摩托車搶走1部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上訴人嚴永光、原審被告人嚴樹全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上訴人嚴永光、原審被告人嚴樹全對其作案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3、2001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同案人嚴偉顏駕駛粵LP3765摩托車載上訴人嚴永光,原審被告人嚴樹全駕駛粵L91072摩托車載嚴振國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橋東沿江路衛校路段,由上訴人嚴永光搶得騎自行車經過該地的被害人江某斌掛在腰上的1部三星A10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600元)并致被害人摔倒在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江某斌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他騎單車經過惠州市惠城區橋東沿江路衛校路段時,被兩個年約20歲,駕駛紅色摩托車的男青年搶走掛在腰上的1部三星A100型手提電話并致他摔倒在地,右腳擦傷。上訴人嚴永光、原審被告人嚴樹全對現場的辨認筆錄證實案發地點。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三星A10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600元。上訴人嚴永光、原審被告人嚴樹全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4、2001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原審被告人嚴樹全駕駛粵L91072摩托車載嚴振國,嚴偉顏駕駛粵LP3765摩托車載上訴人嚴永光竄到惠州市惠城區下埔西枝江橋下建設銀行門前(舊西枝江橋頭斜坡),由上訴人嚴永光動手搶駕駛摩托車經過該地的被害人林某佳掛在腰上的1部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被害人林某佳與之對搶,被上訴人嚴永光用腳踢開被害人的摩托車搶走手機,被害人林某佳與坐在車后的女友何某梅因此摔倒在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林某佳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他和女朋友何某梅駕駛摩托車經過下埔西枝江橋下建設銀行門前時,被一部紅色摩托車從后趕上,坐在車后的男子用左手搶他掛腰上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機,他與之對搶,結果被那男子用腳踢開他的摩托車搶走手機,他與女友因此摔倒在地,他女朋友摔掉了五顆牙齒,摩托車的車頭、車燈和倒后鏡都摔壞了。上訴人嚴永光、原審被告人嚴樹全對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證實林某佳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何某梅右腕部軟組織挫傷。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上訴人嚴永光、原審被告人嚴樹全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5、2001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廣汕公路市交警支隊路段,由大嚴國亮動手搶得駕駛摩托車經過該地的被害人歐某科的1部諾基亞331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歐某科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他駕駛摩托車經過惠城區廣汕公路市交警支隊路段時,被一部紅色摩托車從右面超車,車后的男子動手搶走他掛在腰間的諾基亞3310型手提電話。上訴人王明化、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諾基亞331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600元。上訴人王明化、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6、200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東平東江大橋路段,由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動手搶走開著摩托車的被害人鐘某升掛在腰上的1部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并致被害人倒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鐘某升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他開摩托車載一個朋友經過東平東江大橋路段時,有一部紅色摩托車向他們靠近,并動手將他們推倒并搶走他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上訴人王明化、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上訴人王明化、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 
7、20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廣汕公路市交警支隊路段,由被告人大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尹某智的1部諾基亞321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尹某智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他經過交警支隊路段時,有一部紅色摩托車從他身后過,車后的男子動手搶走他的諾基亞3210型手提電話。上訴人王明化、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諾基亞321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500元。上訴人王明化、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8、200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駕駛粵L38607摩托車載同案人嚴旺華(另案處理)竄到惠州市惠城區鵝嶺南路望偉花園門口處,由嚴旺華動手搶走走路經過該地的被害人楊某的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100元、價值人民幣600元的DNET手提電話1部)。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楊某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她和妹妹正站在望偉花園門口講話,忽然有兩個歹徒開一部車牌號為粵L38607的紅色摩托車從她后面開過,坐在后面的歹徒伸手搶走她挎在肩上的包后往車站方向逃走,他老鄉開摩托車去追沒有追到。有證人李某天的證言證實,200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他坐在摩托車上在望偉花園門口候客時,看見一個女青年倒在地上,一部摩托車迅速離開,他意識到有人搶劫,就開摩托車追去,追到火車站路口時不見了他們的蹤影。追趕過程中他看見搶劫車輛是號牌為粵L38607的紅色摩托車,車上坐著兩個男青年。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DNET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600元。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9、2001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48215摩托車載上訴人陳波竄到惠州市惠城區麥地路工業區門口,由上訴人陳波動手搶得正準備下摩托車的被害人劉某英的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2000元,價值人民幣300元的摩托羅拉掌中寶手提電話1部及一些證件)。 
)。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某英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她坐摩托車到麥地路工業區門口正準備下摩托車時,被兩個開著摩托車的男青年搶走一個手提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000元,摩托羅拉掌中寶手提電話1部及一些證件。上訴人王明化、陳波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掌中寶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300元。上訴人王明化、陳波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0、2001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楊武忠(另案處理)竄到惠州市惠城區廣汕公路長湖苑路段,由楊武忠動手,用同樣方法搶得被害人黃某峰1部諾基亞331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黃某峰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他和妻子駕駛摩托車經過廣汕公路長湖苑路段,突然身后有一部紅色無牌摩托車開過,車上有兩個頭戴頭盔的男青年,其中坐在后面的男青年就動手搶走他掛在左邊的諾基亞3310型手提電話。他開車追到水口鎮府附近就找他們不到了。上訴人王明化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諾基亞331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600元。上訴人王明化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1、2001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同案人楊武忠竄到惠州市惠城區下埔橫江四路(茂源餐館旁),由楊武忠動手,用同樣方法搶得被害人馬某芳的1個掛包(內有人民幣200元、價值人民幣750元的樂聲600型手提電話1部及身份證等物)。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馬某芳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她步行經過下埔橫江四路茂源餐館旁時,有兩個男青年駕駛摩托車經過她身邊,將她掛在左肩的掛包搶走。掛包內有人民幣200元、樂聲600型手提電話1部及身份證等物。上訴人王明化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樂聲60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750元。上訴人王明化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2、2001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的摩托車載上訴人楊浩發竄到惠州市惠城區廣汕公路長湖苑路段,由楊浩發動手搶得被害人胡某的1部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 
上述事實,被害人胡某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他駕駛摩托車經過廣汕公路長湖苑路段時,被兩個男子開一部男裝摩托車從右后方靠近,搶走他掛在腰間的手機往水口方向逃走。上訴人王明化、楊浩發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上訴人王明化、楊浩發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3、20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上訴人陳波竄到惠州市惠城區麥地路軍分區幼兒園附近小巷,由上訴人陳波動手搶得被害人俞某霞的1個手提包(內有現金人民幣500元、價值人民幣750元的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1部及證件等物)。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俞某霞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她步行到麥地路軍分區幼兒園附近小巷時,突然有一部紅色摩托車從后面開過來,搶走她的手提包后逃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500元、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1部及證件等物。上訴人王明化、陳波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750元。上訴人王明化、陳波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4、2001年8月22日晚上6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上訴人陳波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東平東江大橋路面,由上訴人陳波動手搶得被害人劉某澍的1部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致使被害人倒地。破案后繳回贓物,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某澍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8月22日晚上6時許,他駕駛摩托車經過東平東江大橋路面時,被兩個開一部紅色摩托車的青年男子從后追上,搶走他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致使他連人帶車倒在地上。上訴人王明化、陳波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上訴人王明化、陳波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5、2001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上訴人陳波竄到惠州市惠城區麥地平安保險公司門口路段,由上訴人陳波動手搶得被害人肖某柏、黃某嬌的1個手提包(內有現金人民幣500元、價值人民幣500元的流動市話1部及存折、身份證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肖某柏、黃某嬌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他們夫婦兩人駕駛摩托車經過麥地平安保險公司門口路段時,突然被兩名騎一部紅色摩托車的男子搶走黃某嬌的1個手提包,內有現金人民幣500元、流動市話1部及存折、身份證等物品。肖某柏于是駕車追趕,由于緊張過度,黃某嬌從車上摔了下來,而肖某柏也差點撞到了人。上訴人王明化、陳波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流動市話價值人民幣500元。上訴人王明化、陳波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6、2001年9月9日中午12時,上訴人王明化駕駛L26856的摩托車載上訴人陳波竄到惠州市惠城區西枝江橋頭圓盤,由上訴人陳波動手搶得被害人姚某紅的1部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姚某紅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9日中午12時,他在西枝江橋頭圓盤等候公共汽車時,被兩個開一部紅色摩托車的男子搶走他掛在腰間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上訴人王明化、陳波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上訴人王明化、陳波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7、2001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上訴人陳波竄到惠州市惠城區南壇橫江三路三叉路口,用同樣方法搶得被害人鐘某妮的1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人民幣800元、港幣4600元、價值人民幣1100元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及身份證等物)。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鐘某妮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她在南壇橫江三路三叉路口候車,被兩個駕駛一部沒牌男裝摩托車的男青年搶走她1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人民幣800元、港幣4600元、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及身份證等物。上訴人王明化、陳波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上訴人王明化、陳波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8、2001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上訴人陳波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東平西路加油站路段,由陳波動手搶得被害人賴某勝的1部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賴某勝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他駕駛摩托車經過東平西路加油站路段時,被兩個開男裝125C摩托車的男青年搶走他掛在腰間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上訴人王明化、陳波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上訴人王明化、陳波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19、2001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上訴人陳波竄到惠州市惠城區花邊嶺北路格賓酒店附近,由上訴人陳波動手搶得被害人羅某帶的1個掛包(內有現金人民幣3000多元、價值人民幣500元的三星S600型手提電話1部、價值人民幣1600元的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1部及身份證等物)。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羅某帶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她乘坐朋友王某平的摩托車經過格賓酒店附近時,忽然有兩個男人開一部男裝紅色摩托車靠近她們的車,其中后面的那人就動手搶走她夾在腿間的手提包。包內有現金人民幣3000多元、三星S600型手提電話1部、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1部及身份證等物。上訴人王明化、陳波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三星S60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500元;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上訴人王明化、陳波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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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王明化駕駛粵L26856摩托車載上訴人楊浩發竄到惠州市惠城區麥地天悅大酒店紅綠燈路口,由上訴人楊浩發動手搶得被害人馮某的1個掛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50元、價值人民幣750元的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1部及身份證等物)并致被害人倒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馮某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她騎摩托車經過天悅大酒店紅綠燈路口時,突然有兩個男子從后面開一部紅色無牌摩托車搶得她的手提包并把她拉倒在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50元、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1部及身份證等物。上訴人王明化、楊浩發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750元。上訴人王明化、楊浩發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1、2001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88493摩托車載上訴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下埔南三街原惠陽縣收容站附近,由上訴人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龐某的1部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龐某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他步行經過下埔南三街惠陽收容站附近時,被兩個開一部沒有開車燈,可能有車牌的男裝摩托車的男青年從后經過搶走他掛在腰間的1部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100元。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2、200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3D468的摩托車載上訴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東平旱橋附近,由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李某東的1部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李某東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他開摩托車載一個朋友經過東平旱橋附近時,被兩個駕駛紅色125并用頭盔遮住車牌的摩托車的男青年搶去他掛在腰間的1部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3、2001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88493的摩托車載上訴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東江大橋,由被告人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劉某林的1部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75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某林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他開摩托車載同事蘇某文到云山上班。當車行至東江大橋時,被兩個騎紅色125C并用東西遮住車牌的男裝摩托車的男青年搶走他腰間的1部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他開車追到云山紅綠燈處就不見了他們的蹤影。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26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750元。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4、2001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3D468摩托車載上訴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東江大橋上,由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楊某的1個手提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1000元及計算器等物)。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楊某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他乘坐同事李某的摩托車經過東江大橋時,被兩個開摩托車的男青年搶走他夾在左邊手臂的小皮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1000元及計算器等物。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惠州世紀新苑置業有限公司的證明和所附的記帳憑證證實,該公司采購部的楊某被搶的款項為2.1萬元。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5、200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3D468摩托車載上訴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麥地路城裕花園門口附近,由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任某的1個掛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00元、價值人民幣1600元的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1部及身份證等物)并致被害人任某摔倒在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任某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她步行經過麥地路城裕花園門口附近時,突然有兩個男青年開摩托車從后面過來,其中坐在后面的男青年就動手搶得她的掛包并把她拉倒在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00多元、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1部及身份證等物。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諾基亞8250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6、20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88493摩托車載上訴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東湖西路市人民醫院路口,由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黃某威的1個皮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0000元和身份證等物)。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黃某威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騎摩托車經過東湖西路市人民醫院路口時,被兩個年約20歲、開一部男裝紅色并用布遮住車牌的摩托車的男青年搶走他的包,包內有一萬元現金和身份證等物。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惠州市星威實業有限公司的證明證實黃某威被搶10000元公司貨款,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7、2001年10月12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88493的摩托車載上訴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橋東西枝江橋下公共汽車站附近,由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謝某新的1部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破案后繳回贓物,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謝某新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10月12日晚上9時許,他坐載客摩托車經過橋東西枝江橋下公共汽車站附近時,被兩個開一部用頭盔遮住車牌的摩托車的男子搶走他掛在腰間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1600元。有被害人謝某新收回他被搶的摩托羅拉V8088型手提電話的收條證實。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8、2001年10月13日中午1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88493摩托車載上訴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下埔南四街路段,由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黃某平的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3800元、價值人民幣2300元的摩托羅拉V66型手提電話1部及證件等物)。破案后繳回手提電話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黃某平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10月13日中午1時許,她帶小孩步行經過下埔南四街路段時,突然聽到一陣摩托車聲,一輛摩托車從她身邊擦身而過,她手上的手提包被摩托車上的兩個男青年搶去了,包內有現金人民幣3800元、摩托羅拉V66型手提電話1部及證件等物。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有物價部門的估價證明材料證實被搶的摩托羅拉V66型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2300元。有被害人黃某平收回她被搶的摩托羅拉V66型手提電話的收條證實。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29、200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嚴永浩駕駛粵L88493摩托車載被告人小嚴國亮竄到惠州市惠城區南壇東二街英達商場旁,由被告人小嚴國亮動手搶得被害人黃某春的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2000元、港幣5000元、1部商務通、存折等物)。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黃某春的報案陳述證實,200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她南壇東二街英達商場停好車帶小孩步行去麥當勞時,被兩個騎紅色摩托車的男青年搶走她的手提包1個,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000多元、港幣5000多元、1部商務通、存折等物 。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對其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惠州市新麗金燈飾有限公司的證明和所附的現金收入證明單證實,該公司出納黃某春被搶的款項為人民幣2000多元、港幣5000多元。上訴人嚴永浩、小嚴國亮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明化共參與搶劫作案15次,搶劫數額26300元。上訴人嚴永浩參與搶劫作案9次,搶劫數額50950元。上訴人小嚴國亮參與搶劫9次,搶劫數額50950元,作案時未滿18歲;上訴人陳波參與搶劫作案8次,搶劫數額20450元。上訴人嚴永光參與搶劫作案4次,搶劫數額4900元。上訴人楊浩發參與搶劫作案2次,搶劫數額2200元。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參與搶劫作案4次,搶劫數額2900元,并提供線索抓獲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有重大立功表現; 原審被告人參與嚴樹全搶劫作案3次,搶劫數額1700元。 
關于上訴人王明化上訴所提理由,經查,(1)據惠州市惠城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出具證明證實他們在辦理該案時嚴格按照法律程序辦案,在抓捕和審訊中沒有打人和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王明化關于公安機關有刑訊逼供的辯解無事實依據;至于王明化上訴否認其所參與的15宗作案中的其中10的作案事實亦無理由,在其所否認的10宗作案中,除了有被害人的報案陳述他們作案的時間、地點、被搶財物與上訴人王明化的曾經供述一致外,還有王明化帶公安人員到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故其現在上訴否認不予采納。(2)上訴人王明化等人所采用的是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其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故其上訴稱原判認定其犯搶劫罪不當的理由屬實,要求從輕處罰可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嚴永浩上訴提出,其行為應定搶奪罪的理由,經查,屬實。 
上訴人小嚴國亮提出上訴,但沒有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無法查證。 
關于上訴人陳波上訴提出其作案的次數沒有那么多,原判認定其在2001年9月9日和9月10日的作案不是事實的理由。經查,上訴人陳波參與了在2001年9月9日和9月10日的兩次作案,這有其本人的曾經供述在案與同案上訴人王明化的供述一致,且上訴人陳波和王明化均帶公安人員辨認了作案現場。故其現在上訴否認參與這兩次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提出其行為只構成搶奪罪的理由,經查,屬實。 
上訴人嚴永光提出上訴,但沒有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無法查證。 
關于上訴人楊浩發上訴提出其行為只是構成搶奪罪、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經查,屬實, 
本院認為: 上訴人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陳波、嚴永光、楊浩發、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嚴樹全采用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其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均已構成搶奪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嚴懲。原審被告人嚴樹全在三次搶奪中均沒有動手,起次要的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小嚴國亮作案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能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有立功表現,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唯對各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的定性和量刑欠當,應予糾正。上訴人王明化、嚴永浩、小嚴國亮、陳波、嚴永光、楊浩發上訴所提理由,經查,部分屬實,要求從輕處罰,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王明化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上訴人嚴永浩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四、上訴人小嚴國亮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上訴人陳波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六、上訴人嚴永光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七、上訴人楊浩發犯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八、原審被告人大嚴國亮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九、原審被告人嚴樹全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 填 
代理審判員 熊 惠 梅 
代理審判員 陳 志 翔 
 
 
二 0 0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莫 配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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