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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蘭邦-邦薩默國際有限公司與北京銀富利進出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年二中民初字第01764號 原告芬蘭邦-邦薩默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芬蘭赫爾辛基東赫拉底街18A00210。 法定代表人卡爾-約翰·赫泰爾,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魯志勇,北京市國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溯,北京市國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銀富利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農展南路3號。 法定代表人曾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恒,北京雙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士富,北京雙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芬蘭邦-邦薩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蘭公司)訴被告北京銀富利進出口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北京銀富利金融設備中心,以下簡稱北京銀富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北京銀富利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轄區,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芬蘭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劉溯,北京銀富利的訴訟代理人趙恒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選擇中國法律作為處理本爭議所適用的準據法。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芬蘭公司訴稱:1999年5月至7月間,我公司陸續與北京銀富利的母公司中國富利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富利集團)簽訂了13份俄產新聞紙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但富利集團在收貨后并未能如期履行付款義務,經我公司數次催討,富利集團才將北京銀富利拉進本案法律關系中,由北京銀富利參與履行、承擔富利集團的相應付款義務,但富利集團債務并未免除。對于北京銀富利參與本案法律關系承擔相應付款義務一節事實,有北京銀富利致富利集團函、富利集團致北京銀富利函及1999年12月31日我公司簽章同意的確認函證實。北京銀富利參與履行后,富利集團于2000年2月1日、2月23日、2月29日、3月3日分別付款183 126.56美元、242 105.17美元、236 489.56美元及349 735.69美元,共計承擔富利集團1401 026.73美元付款義務,其余1275 607.31美元至今未付。北京銀富利參與本案法律關系、承擔富利集團部分付款義務,已由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確認,北京銀富利應按承諾履行已承擔的義務。北京銀富利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已給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為實現我公司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由北京銀富利履行1275 607.31美元債務(折合人民幣10 549 27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5 531.18美元;賠償我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95 700元人民幣(包括律師代理費80 700元人民幣、調查取證費用15 000元人民幣);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北京銀富利答辯稱:一、根據我公司與芬蘭公司1999年12月27日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13份合同項下的債務已經全部轉讓與我公司,是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而非并存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是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將其債務部分或全部轉移給第三人負擔。其效力表現在,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不再對所移轉的債務承擔責任(免責);第三人則成為新的債務人,對所承擔的債務負責。其成立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此方式本身就體現了債權人的同意,原債務人不用參與協議即生效;二是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此方式必須經債權人的同意,才能發生債務承擔的效力。而并存的債務承擔,是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系,第三人又加入債的關系,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原則上并存的債務承擔無須債權人的同意,只要債務人或第三人通知債權人即可發生效力。在本案中,我公司與芬蘭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中貨款支付轉讓應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其理由如下:第一,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明確指出,13份合同項下的貨物是富利集團代理我公司進口,由于我公司已獲外貿進出口經營權,合同項下貨物的債權債務轉由我公司承擔。由此可見,我公司在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中明確表示全部承擔了13份合同的貨款支付義務;而富利集團則由于我公司承擔了全部的債務免除其責任。第二,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是貨款支付的債權人(芬蘭公司)和愿意承擔債務的第三人(我公司)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屬于上述免責的債務承擔的第一種方式,直接體現了債權人的同意。所以,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體現了芬蘭公司同意將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義務轉由我公司承擔,同時免除了原合同貨款支付義務人即富利集團履行付款義務的意思表示。另根據《合同法》第84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由此可見,13份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義務已經由于債權人即芬蘭公司的同意而全部轉讓給我公司。第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就芬蘭公司與富利集團關于新聞紙買賣合同爭議的裁決書,也支持了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是免責的債務承擔主張,即13份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義務已有效轉移到被告承擔,從而駁回了芬蘭公司要求富利集團履行貨款支付義務的仲裁請求。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由此可見,對于13份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義務已有效轉移到我公司承擔這一主張已為生效的仲裁裁決所支持,應該認定其有證據效力,我公司不用為此舉證。第四,我公司通過富利集團履行付款義務,并非說明富利集團仍然承擔著合同債務,這是為遵循有關銀行和外匯管理部門要求而作的安排,同時這種約定也是為芬蘭公司所知道的,并且無任何異議。第五,芬蘭公司與我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而芬蘭公司提供用來證明富利集團并未免除債務的兩份會談紀要為1999年12月27日之前,不具有說服力,因為當事人在1999年12月27日之前行為并不能用來反駁或否定1999年12月27日的做法。綜上所述,我們認為,13份合同項下的貨物付款義務已經有效的轉移給我公司,芬蘭公司與我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富利集團已經不用承擔任何貨款支付義務。 二、我公司根據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已經如實履行13份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義務,并無違約行為。其中,有4份合同項下的貨款已由我公司通過富利集團向芬蘭公司支付,另有1份合同項下的款項由我公司和廈門金富利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金富利)共同支付,其余8份合同項下付款義務根據1999年12月2日芬蘭公司給廈門金富利的折扣確認函予以抵銷。由于折扣確認函簽訂時間在前,我公司在簽訂債務轉讓確認函時并不知道有此折扣確認函而未扣除折扣款,在知道折扣確認函后,我公司當然可以主張將余下8份合同項下的貨款根據折扣確認函予以抵銷,不再履行付款義務。 三、由于本案的審理涉及到另一案的判決結果,現階段本案應該中止訴訟。我公司主張的貨款抵銷是否得到支持涉及廈門金富利訴芬蘭公司代理糾紛一案的判決結果。其一審判決支持了廈門金富利根據確認函抵銷合同貨款的主張,目前該案正處于二審階段,貨款抵銷是否最后得到支持尚未得知。鑒于廈門金富利一案正在二審,而本案審理結果與之息息相關,故請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審理。 根據以上事實和理由,我公司認為,根據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13份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義務已經全部由我公司承擔,我公司根據該確認函已經如實履行貨款支付義務。但由于我公司主張的貨款抵銷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另一案的判決結果,因此現階段本案必須中止訴訟,以求審判的公平公正。 經審理查明:芬蘭公司與富利集團于1999年5月至7月之間簽訂了13份新聞紙買賣合同,約定由芬蘭公司向富利集團出售新聞紙。其中9份合同是富利集團為北京銀富利代理進口的,4份合同是富利集團為廈門金富利代理進口的。13份合同的供貨數量總計4887.563噸,貨款總計2676 634.04美元。合同簽訂后,芬蘭公司如約履行了供貨義務,但富利集團未能支付全部貨款。1999年11月,北京銀富利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1999年12月7日,北京銀富利致函富利集團,提出將由富利集團代理簽訂的13份進口新聞紙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債務轉由自己承擔。1999年12月10日,富利集團致函北京銀富利表示同意此債務轉移安排。1999年12月27日,北京銀富利致函芬蘭公司,函中具體列明了本案所涉13份進口新聞紙合同的合同號碼、國內進口委托方名稱、進口數量、合同貨款金額、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并具體寫明:“以上貨物為中國富利進出口集團公司代理我司進口,現我司已獲外貿進出口經營權。奉集團公司指示,以上貨物的債權債務由北京銀富利金融設備中心承擔。”1999年12月31日,芬蘭公司代表簽署了該函并加蓋了芬蘭公司公章以示確認。 另查,1999年5月,芬蘭公司與廈門金富利簽署了一份協議書,授權廈門金富利作為芬蘭公司提供的伏爾加新聞紙在中國的總代理,其中約定:芬蘭公司根據廈門金富利進口或委托進口的總數量給予折扣獎勵;廈門金富利應得的折扣獎勵可以從廈門金富利委托的進出口公司應付芬蘭公司的貨款中折扣;折扣以后芬蘭公司不得向廈門金富利委托的進出口公司收取已折扣的貨款。1999年12月2日,芬蘭公司向廈門金富利發出書面通知,確認應付廈門金富利提成合計1550 576.39美元,并同意將該筆款項在富利集團應付給芬蘭公司的新聞紙貨款中扣除。2000年 8月16 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廈門金富利訴芬蘭公司勞動報酬糾紛一案。廈門金富利根據上述銷售代理協議書在富利集團應付貨款中扣除應得折扣傭金1495 261.06美元后,請求法院判令芬蘭公司償還尚欠的代理傭金55 315.33美元并賠償其損失。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廈門金富利依據經雙方蓋章生效的合同主張自己應得代理傭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芬蘭公司對上述事實均不予認可,但在訴訟期間,并未提出相應的證據和作出符合情理、令人信服的說明,故因芬蘭公司舉證不能,對其辯稱不予支持,并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0)一中民初字33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芬蘭公司給付廈門金富利代理傭金55 315.33美元。芬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2002年1月11日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芬蘭公司否認與廈門金富利簽署過協議、銷售提成表及確認函,認為是廈門金富利在芬蘭公司印章遺失失控時盜蓋了芬蘭公司印章形成的,主張廈門金富利的起訴依據是偽造的,并提出對協議、銷售提成表及確認函簽押印章的真偽提出鑒定申請。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芬蘭公司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缺乏依據,不能成立。因芬蘭公司在一審訴訟中始終強調是廈門金富利盜蓋印章,且在一審質證和上訴時均未對簽押印章的真偽提出異議,故對芬蘭公司要求鑒定的意見未予采納,并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高民終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芬蘭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又查,關于貨款支付情況,芬蘭公司起訴稱富利集團已付貨款1401 026.73美元,其余1275 607.31美元貨款至今未付。北京銀富利則舉證證明富利集團已付貨款1181 372.98美元,其余1495 261.06美元貨款已按照廈門金富利與芬蘭公司之間的折扣確認函予以抵銷。芬蘭公司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證明富利集團的付款情況,但明確表示除抵扣款項外,對北京銀富利舉證證明的付款數額予以認可。 此外,芬蘭公司要求追加富利集團為本案第三人。由于芬蘭公司未舉證證明富利集團與本案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規定,故本院依法駁回其申請。 上述事實,有芬蘭公司與富利集團簽訂的13份買賣合同、北京銀富利與富利集團的往來函件、北京銀富利與芬蘭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確認函、富利集團支付合同貨款的有關單據、(2000)一中民初字3319號民事判決書、(2002)高民終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芬蘭公司與富利集團簽訂的13份新聞紙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符合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芬蘭公司、富利集團及北京銀富利三方就債務轉移事宜達成合意,芬蘭公司確認上述13份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義務由北京銀富利承擔,此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應認定合法有效。現芬蘭公司對北京銀富利舉證證明的已付合同貨款的數額予以認可,但對北京銀富利所稱其余欠付貨款已根據1999年12月2日芬蘭公司給廈門金富利的折扣確認函予以抵銷的主張持有異議。鑒于北京銀富利的貨款抵銷主張已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高民終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本院對該貨款抵銷事實應予認可。故芬蘭公司要求北京銀富利支付剩余貨款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芬蘭邦-邦薩默國際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由芬蘭邦-邦薩默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并同時交納上訴案件訴訟費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元(開戶行:工商行東鐵營分理處,帳號: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申小琦 代理審判員 曹 欣 代理審判員 張 濡 二 О О 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上 訴 狀 上訴人:趙平川,男,1953年6月生,河北唐縣人,住辛集市飛虹小區 委托代理人:楊士富 北京雙城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麥吐肉孜·買提庫爾班。男,1959年1月生,維吾爾族,新疆于田縣人,現住辛集市皮毛貨棧 上訴人因麥吐肉孜·買提庫爾班訴吐爾遜·哈生木、田會遠,辛集市建設街正大制革廠、趙平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1)辛經初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消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誤。 (1)一審法院認定趙平川與吐爾遜·哈生木、田會遠沒有解除合伙關系是錯誤的。事實上,早在2000年11月20日之前,上訴人就解除了合伙協議,退出了合伙。見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等。 (2)一審法院認定2001年2月3日兩方三人的《協議書》無效是錯誤的。 根據證據5、證據4、證據6的證據鏈,充分有力地證明上述協議書是有法律效力的。因為證據5說明上訴人在退伙清算后依法向吐爾遜·哈生木、田會遠索要欠款。證據6說明田會遠是吐爾遜·哈生木的委托代理人,田會遠在甲方位置上簽字,實際上代表了自己,又代表了吐爾遜·哈生木。證據6也說明了上訴人已實現了自己的訴訟權利,才主張撤訴,一審法院法官也依法審查了上訴人與吐爾遜·哈生木、田會遠在起訴期間所進行的一切和解行為,才依法裁定“準與原告趙平川撤回起訴”。即使不論協議書是否有效,單從協議書的第二條“趙平川已退出貨棧的經營管理,且三人之間的一切事務正徹底清結,無任何經濟糾紛”的“已”字就能充分證明,趙平川早已退出合伙關系,而不是此協議生效后才退出。 (3)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三人合伙(即吐、田、趙三人)發生委托代理銷售羊皮關系是錯誤的。 其實,正如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稱:“我委托被告吐爾遜·哈生木、田會遠為我代銷綿羊生皮……”。即被上訴人本人都承認僅委托吐、田二人,而與上訴人無關。事實上,吐、田、趙三人沒有真正形成合伙經營,即使有“三人合伙”的短時間的存在,在三人合伙之外,還有吐、田二人的合伙關系。正是吐、田二人的合伙對外發生大量業務。見證據7、證據8、證據9。被上訴人所訴爭的買賣合同,正是被上訴人與吐、田二人發生的業務。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吐、田二人確實在2000年4月17日,簽訂了“經營皮毛貨棧協議”,約定雙方合作經營皮毛貨棧期限三年,經營利潤分成為甲方60,乙方40。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的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那么作為賣方的被上訴人只能依法告訴買賣合同的另一方買方。此案的買方是誰,一審法院未明確說明。那么從法院的判決書能解讀出,買方是吐爾遜·哈生木和田會遠的二人合伙。正如法院判決書中的本院認為中所述:“由于被告制革廠與原告無直接法律關系…..”(見判決書第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一審判決中訴稱:“2000年11月2日,我委托吐爾遜·哈生木、田會遠為我代銷綿羊生皮3331張(其中50張作實驗),其答應10天內按每張56元的價格,共計186536元交回貨款。這就說明:被上訴人與吐爾遜。哈生木之間是名為代銷,實為買賣,因為他們之間明確約定了貨物的單價和總價款,及給付時間,而且他們之間的代銷協議是偽造的。 而一審法院不認真地分析法律關系,錯誤地適用法律,作出顯失公正的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敬請二審法院審慎查明案件事實,認真分析法律關系,正確適用法律,撤消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起訴。 此 致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平川 委托代理人:楊士富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是原告欠被告補償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借款 ——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店村民委員會訴李鐵朋、北京 京州園藝場借款合同糾紛;李鐵朋、北京京州園藝場反訴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 鎮上店村民委員會補償款合同糾紛一案代理詞 北京市先知律師事務所高峰楊士富律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本案被告(反訴人)李鐵朋、北京京州園藝場的委托,作為民 事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活動。在庭前,我們仔細聽取了委托人的陳述, 走訪了有關證人,認真研討了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今天,又參加了法 庭調查等訴訟活動,我們對本案情況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特發表以下代理 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 被告領取的所謂“借款”事實上是補償款。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被告領取的所謂“借款”的定性。雖然收據上寫的 是借款,但被告領取的62萬元,實質上是補償款。借款的說法僅是當時的 出納楊恩策為了做帳方便而造成的,收據雖然形式上有借款字樣,實質上卻 根本不具借款的性質。根據2003年3月16日,被告和上店村兩委班子成員 最后達成的協議,被告所得的補償款額為76.5萬元,62萬元是被告以補償 款的名義取出的,原村兩委班子的主要成員包括村支書兼村主任楊青山、村 副書記郭玉玲、副主任張立明都能證明,之所以會有補償款變成借款的事情 發生,是當時村委會委員兼出納楊恩策工作的不認真造成的,不能因為一個 人工作的失誤而徹底混淆事實。 二、 原告欠被告14.5萬元補償款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情況屬實。 作為對村里工作的支持,被告愿意放棄自己的利益將收益不錯的特菜基 地用作發展工業,在國家法律的支持下、在雙方共同達成的協議的支持下, 出納楊恩策的一個“為做帳方便”的行為,使得現村委班子產生了誤解,對 被告的利益也造成了極大地損害。 被告于1991年開始承包村北60畝土地,投入了大量資金和人力,共建 日光溫室9棟,中棚12棟,辦公室、庫房、機井房等建筑物,種植了櫻桃 及反季節優質葡萄等優等品樹種。2002年下半年,村書記兼主任楊青山找到 被告,說:“這塊地要發展工業用地,你要支持村里工作,等和開發商談好 以后,再和你談補償的事。”被告于2002年底向村里打了一個補償要求報 告,根據其投入、大棚等建筑物及設施和苗木的當時市場行情,他提出了128 萬元的補償要求。后于2003年3月16日,被告和上店村兩委班子成員最后 達成協議,補償額定為76.5萬元。被告和村里達成補償協議后,上店村又 向張家灣鎮政府打了給他補償的請示報告。報告被批復后,被告分別于2003 年5月13日、6月17日、7月3日和7月21日以他的個人獨資企業~北京 京州園藝場的名義領取了共計62萬元的補償款,還剩14.5萬元補償款尚未 得到,這是不爭的事實,原村兩委班子成員都做了證實。 三、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能隨意變更。 楊青山是村委會主任,是法定代表人,他的行為代表全體村民的意志, 他代表村委會與李鐵鵬達成了補償款協議是合法有效的。現任村委會領導班 子企圖否認前任領導班子的工作,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的62萬元款項是補償款,原告尚欠被告14.5萬元 補償款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因此,敬請法官對原告的所謂“借款”進行認真 定性,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被告反訴請求,并判令原告返還被告補 償款14.5萬元。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昌民初字第8406號 原告北京蘭空工程公司,住所地海淀區云會寺甲7 4號。 法定代表人趙京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賽,男,北京賽誠永佳商貿中心法律顧問,住昌平區回龍觀龍華園小區。 被告北京天驕影視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區沙河鎮滿井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士富,北京市國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蘭空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與被告北京天驕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影視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勝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賽、被告影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士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工程公司訴稱,2 0 0 3年9月1 1日,我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約定我公司租用被告的一畝地、北房二間,租期為2 O年,年租金為5 0 0 0元。我公司按照約定如數交納了一年的租金5 0 0 0元,但我公司于同年9月1 4日在租用的土地上蓋房時,被告通知要求停止建房,并要求我公司將搬來 的財產放到被告的庫房。2 0 0 3年1 0月1 8日,我公司將物品搬進被告的庫房,后被告未經我公司同意先后三次私自將我公司的物品搬到露天,給我公司造成損失5 0 0 0 0元,故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賠償損失5 0 0 0 0元。 被告影視公司辯稱,原告明知其已被吊銷,還與我公司簽訂合同,該合同屬無效合同。原告要求賠償無法律依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 0 0 3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租用被告的一畝地、北房二間,租期為2 0年,年租金為5 0 0 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交納了一年的租金5 0 0 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將原告的物品搬出庫房。另查,原告于2 0 0 0年1 1月2 O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屬無效合同。關于原告要求賠償損失一節,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蘭空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蘭空工程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一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魏勝利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楊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 0 0 5)一中民終字第0 1 9 6 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蘭空工程公司,住所地海淀區云會寺甲7 4號。 法定代表人趙京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鳳喜,男,1 9 6 3年3月2 6日出生,漢族,北京蘭空工程公司職員,住北京市通州區南果子胡同1 2號。 . 。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天驕影視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區沙河鎮滿井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士富,北京市先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蘭空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 0 04)昌民初字第08 4 0 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工程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 0 0 3年9月11日,我公司與北京天驕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影視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我公司租用影視公司的一畝地、北房二間,租期為2 0年,年租金為5 0 0 0元。我公司按照約定如數交納了一年的租金5 0 0 0元,但我公司于同年9月1 4日在租用的土地上蓋房時,影視公司通知要求停止建房,并要求我公司將搬來的財產放到影讒公司的庫房。2 0 0 3年1 0月1 8日,我公司將物品搬進影視公司的庫房,后影視公司未經我公司同意先后三次私自將我公司的物品搬到露天,給我公司造成損失5 0 0 0 0元,故要求影視公司繼續履行合同、賠償損失5 O 0 O 0元。 影視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工程公司明知其已被吊銷,還與我公司簽訂合同,該合同屬無效合同。工程公司要求賠償無法律依據,故不同意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 0 O 3年9月11日,工程公司與影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租用影視公司的一畝地、北房二間,租期為2 0年,年租金為5 O 0 O元。合同簽訂后,工程公司按照約定交納了一年的租金5 0 0 0元,但影視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將工程公司的物品搬出庫房。另查,工程公司于2 0 O 0年11月2 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 上述事實,有雙方的陳述及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工程公司在與影視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與影視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屬無效合同。關于工程公司要求賠償損失一節,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北京蘭空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工程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 2、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求,并歸還被被上訴人搬出的財物; 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1、我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是租賃合同,而不是經營合同,我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注銷前仍具有相應的民事能力,因此在此期間所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 2、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的物品搬出,給上訴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應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影視公司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當事人對一審認定事實無爭議,且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 1、關于上訴人稱“雙方簽訂的是租賃合同,而不是經營合同,我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注銷前仍具有相應的民事能力,因此在此期間所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本院認為,工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依法進行清算活動,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函》法經[2 0 0 O]2 4號中明確規定,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國家工商行政法規對違法的企業法人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因此,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但不得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工程公司在2 0 0 0年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于2 O 0 3年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其合同標的物是房屋,用途是倉庫、加工、辦公而非法定的清算事宜,且租期長達2 0年,不符合清算目的。在清算小組未成立之前,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無權代表工 程公司簽訂除清算事宜以外的合同。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的物品搬出,給上訴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應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的理由,本院認為,工程公司要求賠償損失一節,經原審法院審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也未提舉新證據,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蘭空工程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蘭空工程公司負擔,已交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忠 代理審判員 冀 東 代理審判員 黃海濤 二零零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楊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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