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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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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馬飛 家住四川省沐川縣底堡鄉的程俊夫婦怎么也沒有想到,女兒受傷骨折,三位“民間醫生”的“祖傳秘方”竟治掉了女兒一條腿;昨天還活潑可愛的女兒,因拐杖拄滑摔了一跤,就永遠離他們而去。悲慟之余,程俊夫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近日,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多因一果的非法行醫案作出了終審判決。 意外受傷錯投庸醫2001年7月20日,四川省沐川縣底堡鄉居民鄧德與鄭友簽訂一份平整屋基的協議,約定由鄭友承包平整屋基。鄭友接手后雇請熊進等人,并與他們簽訂了協議,約定報酬為每天10.80元。 2001年8月10日上午9時,該鄉村民程俊之女藍藍(8歲)在場口行走時,被熊進推著裝滿石塊的二輪斗車從背后撞倒,石塊倒出壓在藍藍的腿上,致藍藍股骨骨折。當天,程俊夫婦將藍藍送至沐川縣大楠鎮云峰獸醫站,請獸醫陳良(無行醫資格證)治療。陳良按住藍藍的傷腿扯、捏后敷上中草藥,并用小夾板固定,收費40元。8月11日上午,程俊又請四川省宜賓縣商州鎮個體商販李桂(無行醫資格證)為藍藍治療。李將藍藍送至底堡鄉衛生院透視,見骨折移位,對傷腿扯、捏后用杉樹皮包扎。經透視見仍未復位,又重新為藍藍接骨,李桂收取治療費100元。8月12日,藍藍右下肢腫脹,并長起水泡,隨即破皮滲液,右腿失去知覺。8月14日下午,程俊又請該鄉村民王海(無行醫資格證)為藍藍治療。王海用菜籽油和草藥為藍藍治療外傷,收取治療費100元。8月17日,程俊見藍藍皮膚感染嚴重,才將藍藍送至沐川縣人民醫院醫治。 延誤治療幼女致殘經沐川縣人民醫院診斷,藍藍為右股骨骨折,右下肢皮膚感染。住院一周后,程俊夫婦將藍藍轉到樂山武警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大腿骨筋膜間綜合癥,右股骨骨折。 2001年11月14日,藍藍又轉到樂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1月20日,樂山市中醫院對藍藍進行了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手術。12月7日,藍藍出院。藍藍在三個醫院共開支醫療費22968.43元。后經法醫鑒定,藍藍為四級傷殘。 依法索賠一波三折2002年3月,藍藍向沐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鄧德、鄭友、熊進、陳良、李桂、王海六人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等24萬余元。沐川縣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判決鄧德、鄭友各賠償原告損失20000元,鄧德、鄭友互負連帶責任;陳良、李桂、王海共同賠償原告損失15萬元。被告陳良、李桂、王海提起上訴。二審期間,2002年8月5日,藍藍由于截肢后行動不便,拐杖拄滑,失去重心,摔倒致顱腦損傷,醫治無效死亡。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案件出現新情況新事實為由發回重審。沐川縣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程俊夫婦作為原告訴訟,程俊夫婦要求鄧德、鄭友、熊進、陳良、李桂、王海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128534元。 重審中,雙方爭執的焦點為:一、鄧德應否承擔民事責任;二、熊進、陳良、李桂、王海的侵權行為是否與藍藍致殘、死亡有因果關系。 鄧德辯稱,自己不支付工資給熊進,不享有選任、解除熊進的權利,也不享有控制熊進工作方式的權利,自己與熊進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熊進在工作時,要受鄭友的監督、指導與控制,鄭友才是熊進的雇主,應由鄭友承擔民事責任。 熊進辯稱,工程是鄭友承包的,自己是雇工,事故責任應由鄭友承擔;藍藍殘疾是延誤治療造成的,自己不應承擔責任,藍藍的死亡,與自己無關。 陳良、李桂、王海辯稱,對藍藍的治療是按民間祖傳秘方進行,治療是成功的。對藍藍的傷殘、死亡,三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經樂山市科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藍藍右大腿截肢,與陳良、李桂的治療方法錯誤,外固定夾板過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與王海在藍藍右下肢體已出現缺血壞死的情況下進行治療,延誤病情有一定關系。 沐川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藍藍的右股骨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熊進的斗車撞倒所致,熊進應承擔責任,被告鄭友作為雇主,對雇工熊進的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陳良、李桂、王海無證行醫,由于治療方法錯誤,外固定夾板過緊,使藍藍的右下肢體缺血壞死,骨質壞死,加之延誤病情導致藍藍截肢,陳良、李桂應承擔主要責任,王海承擔次要責任。藍藍的死亡雖然與鄭友、熊進、陳良、李桂、王海的侵權行為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但藍藍是在截肢后重心失衡的情況下摔倒,后果顯然比正常人摔倒嚴重,故五被告對藍藍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分別承擔相應責任。鄧德不是熊進的雇主,不對熊進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作為監護人,在藍藍受傷后未及時送醫院治療,對藍藍病情延誤存在過錯,應當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30條、第1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原告自行承擔其損失的10,計13183元;被告熊進賠償原告損失的10,計13183元;王海賠償原告損失的10,計13183元;陳良、李桂分別賠償原告損失的35,計46142元;駁回原告要求鄧德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兩審定案按過擔責李桂、陳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李桂上訴稱:藍藍曾經在沐川縣人民醫院、武警樂山醫院、樂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最后在樂山市中醫院做了截肢手術,這三家醫院是否存在過錯,科信司法鑒定中心的“審查意見書”并沒有說明,也不清楚;藍藍受傷后程俊夫婦沒有盡到監護責任,有延誤治療的行為,應承擔更多的監護責任;鄧德違法建房,應承擔賠償責任。 陳良上訴稱,上訴人陳良僅有的一次醫療行為與藍藍的“肢體缺血壞死,骨質壞死”沒有因果關系,樂山市科信司法鑒定中心的“審查意見書”不正確;程俊夫婦應對藍藍的受傷和死亡承擔更多的監護責任,鄧德在本案中應承擔民事責任。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在委托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時,鑒定機構對送檢材料分析后沒有得出沐川縣人民醫院、武警樂山醫院、樂山市中醫院有治療過錯的結論。此外,陳良、李桂在一審庭審中對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的“審查意見書”并未提出異議,在二審中認為鑒定結論不正確,但沒有提出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的證據和理由,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1條,對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的“審查意見書”的證明力予以認定。李桂、陳良認為“審查意見書”不正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鄧德不是熊進的雇主,與藍藍致殘、死亡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程俊夫婦作為監護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監護不力的行為:在藍藍骨折后長達一周時間內,沒有及時將其送往正規醫院治療,而是先后三次請無證行醫人員為其治療,嚴重延誤了藍藍的治療;在藍藍截肢后,明知其行動不便,但疏于照顧,致藍藍摔死,對其損害的產生有較大過錯,應承擔30的民事責任,原審判決原告承擔10的民事責任不妥,應予糾正,遂改判原審原告自行承擔其損失的30,計39550元;陳良、李桂各賠償原審原告損失的25,計32958.60元;維持原審法院對熊進、鄭友、王海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決,以及駁回原告要求鄧德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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