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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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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斷的直接體現-強奸罪不成立 這一起強奸案,成都武候法院對主犯李XX判強奸罪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其余二人分別八年。上訴到成都中級法院后,本律師介入,擔任李XX的第一辯護人。中院以程序不合法發回重審。二OOO年九月,武候法院以(2000)武刑初字條28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強奸罪不成立。按以往的經驗判斷,這個案件是難以推翻的,因為三被告人在偵查期間是作了有罪交待的,并根據其交待找到了受害人。本 案之所以能夠力挽狂瀾,主要抓住了新《刑訴法》的無罪推定和疑案不為罪之規定。這是我國司法進步的直接體現。 在辯護中,本律師主要抓住了以下幾點: 一、被告人在偵查期間的陳述筆錄有明顯的暇疵,且被告人從起訴階段又翻供了。 1、訊問人員未在筆錄上簽字核對,并有一人訊問的情況,違反了刑訴法。所有的訊問筆錄均無訊問人員的簽字核對。九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由雷軍、周長青分別訊問了李XX、周X、劉X、簡鵬等人,但從時間上看有同時訊問的情況,如晚11時50分至次凌晨三時20分訊問李XX,而訊問劉X也基本上是這個時間,訊問時顯然是一個人。在法庭上,三被告也陳述了是一人訊問。 2、周X、劉X、簡鵬都有未成年人,法律規定訊問時可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而偵查機關不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且還是深夜訊問,給其造成了精神壓力,使其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 3、偵查人員有誘供行為和未如實記錄被告人陳述的原意。如周X當晚的交待(131頁):李XX給我們講,我們一起將這兩個女孩騙到華西賓館去強奸。這一句話明顯地與事實不符。強奸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意,指違背婦女意志的奸淫行為。如果這句話是真的話,那說明李XX是以強奸為目的,如果那兩個女孩同意發生性關系還不行。除非李XX是性變態患者。其他幾個被告人也是這樣陳述的:即我們將這兩個女孩騙到華西賓館去強奸。不真實的陳述在幾個被告的筆錄中同時出現,不是誘供造成的是什么?誘導被告往強奸方面陳述還有幾個明顯的例子。(148頁)辦案人員問李XX:“(你)何時何地伙同何人輪奸了何人”。先給人家定性輪奸,并叫其按輪奸的事實進行交待。“我說干脆我們把那兩個女青年帶到華西賓館房間里強奸了”“謊稱跳舞”,“我解了衣服將她壓在床上強奸了”。其第二次交待(153頁)辦案人員問的第一句話就是:7月中旬你在華西賓館516房哪個床位強奸了任燕?又是先定性并指明強奸的是任燕。實際上,幾被告都不知道受害人叫任燕,是辦案人員誘導后才知道其姓名的。在劉X的第一次交待中更離譜了(87頁)“問:拖是何意?答:就是去擺去騙的意思。”(能把“拖”解釋為騙嗎?)又問“搞是何意?答:就是強奸的意思(明顯地誘供)。又如于志勇的第一次交待(165頁)李XX對我說把這兩個女子騙到華西賓館強奸了,我就同意了。……李巍強奸了”。于志勇在室外怎么知道是強奸,即是知道,也應當陳述事實的經過,是否構成強奸應由法官來確認。幾被告的訊問筆錄中,多次反復出現被告人自己給自己定為強奸、輪奸。本辯護人認為這不是被告陳述的原話,是辦案人員經過加工的語言,是不真實的。刑訴法明確規定:訊問人員應當首先問當事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或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違反了這一規定而作提示性詢問,就是誘供。“陳述有罪的情節”就是指讓他陳述事實經過,讓事實來說明犯罪行為的存在。事實是否能說明犯罪?先由公安、檢察初步判斷,最后由法院確認。在被告人對事實的陳述中讓其自己對自己行為定罪的做法有違于法律精神,并很容易造成誘供。 二、受害人的陳述未全面地反映事實經過并有不真實的情況。 1、受害人真實身份不明。從案卷材料中僅反映出暫住火車南站,而無具體的地址和暫住證。戶籍地是樂山市新大橋,具體地址不詳,并無身份證號碼。本律師收集了二份證據:1、樂山市地圖。此圖說明受害人任燕的常駐地“樂山市新大橋”沒有這樣一個地名。人們習慣將“樂山大橋”稱為“新大橋”,將“岷江大橋”稱為“老大橋”。2、“新大橋”兩端的派出所,即樂山市市中區公安分局彭山路派出所和樂山市市中區公安分局城東派出所均證實各的轄區內的常駐戶口中無“八二年出身的任燕”。由此可以肯定本案受害人“任燕”是不真實的,換言之,沒有人來承擔受害人陳述真偽的法律責任,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2、她說同去的男娃是她的"男朋友",同去的娟娟是她認的妹妹,但卻不知其名,顯然是才認識不久。這二人對被告等人與其發生性關系未加反對表示,并有條件報警而未報警,說明了“男朋友”、“妹妹”并未感覺到她被強奸了,也否定了任燕所說的強烈反抗和哭泣以及事后情緒低落等情節。《成都商報》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報道有一個曾在溫江座臺的17歲的小姐任某拐騙兩個初三的小女孩座臺。據李XX的母親講,這個任某就是任燕。如果這是真的,說明任燕并不是良家淑女。受害者品德不好,雖然不影響被告人罪行的成立,但在案件事實爭議較大的案件,在評斷受害人陳述的真實性上,需要慎重。就受害人任燕的陳述來講,其在深夜十一點多鐘,輕信一群不明身份的男子到“卡卡都去玩”謊言,在未到“卡卡都”而直接進入賓館房間,并見李XX洗澡后只圍一根圍巾的情況下不僅不回避,反而還不加防備地洗澡,同時還告訴陌生男子自己是溫江的座臺小姐。我不敢肯定地說其是一種勾引,但完全可以推斷出其對可能與其中一人或者幾人發生性行為是可以預見的,至少也是一種放任這種這結果的發生。任燕在前面這一聯串有可能發生性行為而無任何反對、反抗表示的情況下說李XX強奸她是不符合一般邏輯的。李XX在實施奸淫過程中有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李在奸淫前不說錢或者不愿意給錢,致使女方不同意,而李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這是一種強奸。二、李在奸淫前說的要給錢或女方以為李會給錢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但事后李不給錢,女方認為自己吃虧了,再加上其他兩個與其發生了性行為也不拿錢而氣憤地告成強奸。這種情況不夠成強奸罪。到底是哪種情況,控訴方并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對定罪量刑這樣重要的情節,任燕的陳述中卻未涉及到。從這一點可以看出公安的辦案人員收集證據并不全面,而偏重于定罪。需要指出的是:事后被告等人多次在人南立交橋下看到任燕,而任燕并未報告公安。李被抓后的幾天,任燕和趙斌還多次找李的父母要錢20萬元。九九年八月十六日李母給了20元,九月二十八日又給了290元。最近的七月六日,趙斌還在向李XX的父母索要錢,說只要能給錢,他還能把這事擺平。任燕和趙斌向其父母索要錢的事情雖與強奸罪的成立無關系,但從另一方面說明賣淫的可能性更大。本辯護人認為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庭質證,才有利于查明受害人在當時情況,并申請通知之,現在由于無法查找任燕的下落而無法通知。這是由于控方在偵查期間未注意核實任燕身份所致,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由控方承擔。 此外,當時一直在場的余志勇、簡朋,雖是本案盜竊罪的同案被告,但就強奸罪來說卻是證人,是重要的知情人,在法庭上認罪態度都是很好的。關于強奸問題,他們的陳述都否定強奸,并證實了公安人員在訊問時,誘導他們作有罪的陳述。本辯護人認為余、簡二人在法庭上證實的奸淫過程的效力應當大于其在公安的陳述筆錄,因為,這才是經過法庭質證的證人證言。公訴人不是說“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嗎?兩個無利害關系證人的證言還不能否定有利害關系的受害人的陳述嗎? 三、對本案至關重要的作案兇器,控方未能收集到,致使本案除了言辭證據外,沒有客觀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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