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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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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某某、袁某某依法被宣告無罪 2004年3月27日和3月10日,時任某化工機械有限公司總經理、某化工機械廠破產清算組組長的許某某和時任某化工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出納兼該公司低保金發放領導小組成員的袁某某被檢察機關涉嫌貪污罪刑事拘留,后分別被逮捕。 檢察機關指控認為:㈠2003年4月上旬被告人許某某與他人得知省上關于依法破產企業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實行經濟補償的政策后,即向省經貿委上報了《關于申請補助經濟補償金的報告》,申請經濟補償金719040元,其中企業自籌200000元。2003年8月4日省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某化工機械廠破產清算組撥款519040元,被告人許某某指使該公司出納提取現金時,被其主管部門某控股公司發現并要求將此款轉入控股公司帳戶。2003年12月5日將該款中的400000元轉入控股公司,余款119040元由被告人許某某和他人私分。㈡在實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投放后,某縣民政局于1998年將其管理發放工作委托給某化工機械工會負責。1999年9月至2004年2月,該工會在管理發放低保金發入工作中,建立兩套低保金帳目,一套應付外部檢查,一套支配實際資金。在向職工發放的過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虛列發放清算、冒名被虛報低保人員領款簽名及加蓋偷刻的私章、虛改被虛報低保人員的銀行活期存折。被告人袁某某參與騙取低保金265524元。 提起公訴后,我所接受委托指派劉喜全律師和高希程律師分別擔任許某某和袁某某的辯護人。法庭上辯護人認為:一、指控被告人許某某貪污119040元缺乏事甘王某某工傷保險待遇勞動爭議一案 添加作者:ADMIN 瀏覽次數:0 王某某,男,1978年生,漢族。2001年6月畢業于青海醫學院,畢業后因就業困難,于同年8月經人介紹在未簽訂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先后在某中醫院外科、內科實習8個月,在主管醫生的指導下完成書寫病歷和開處方,處理一般外傷、換藥等輔助醫療工作。2002年4月8日下午,王某實習的醫院統一安排打掃衛生,約3時許正在該院住院部二樓內科醫生值班室擦玻璃的王某某,不慎從窗口墜落致頭部受傷,醫院緊急治療后將王某某送往青海省人民醫院搶救。王某某傷情經診斷為雙額顳多發腦挫裂傷;右側視神經損傷;遷延性昏迷;腦外傷后綜合癥;住院治療155天,2002年9月10日王某某出院后呈無恢復可能的植物生存狀態。 2002年10月,王某某的親屬找到某中醫院,要求院方給予一定的賠償,院方認為王某某住院治療期間醫院已支付了12萬多元的醫療費,已經盡了賠償義務,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拒絕了王某某親屬的賠償要求。 2002年12月4日,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海東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申訴,要求院方兌現王某某工傷待遇,賠償請求50多萬元,河湟律師事務所接受王某某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仲裁。 代理人劉喜全律師認為,王某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院方應當兌現工傷待遇。 某中醫院及代理人認為,王某某受傷應按意外事件協商處理,不應認定為工傷,不應享受工傷待遇。王某某到醫院實習是為提高醫學水平,積累臨床經驗,并不計報酬,不應當認定為與院方有勞動關系。本案應當按人身損害賠償由人民法院受理,不應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工傷保險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王某某的代理人劉喜全律師認為,王某某受傷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條件,王某某與醫院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而致殘、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王某某擦玻璃是醫院負責人指定王某某等人完成的臨時工作任務,符合工傷條件。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和青海省協商勞動關系三方會議紀要決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本單位臨時聘用人員發生的爭議無論是否訂有勞動合同,都應受理。因此本案應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受理并依法作出裁決。另外,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王某某應享受包括工傷醫療待遇、工傷津貼、住院伙食補助、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用具費等待遇。經海東地區勞動鑒定委員會傷殘等級鑒定,王某某為傷殘一級。 海東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充分采納了劉喜全律師的代理意見,并與2003年3月25日作出裁決,裁決某中醫院支付王某某醫藥費工傷津貼、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用具費等共計317056.33元。 裁決后某醫院不服,于2003年4月3日向平安縣人民法院起訴,2003年12月25日平安縣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某醫院的訴訟請求。某醫院又向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打印本頁 某某故意殺人一案 添加作者:ADMIN 瀏覽次數:0 2001年8月26日11時許,某派出所民警張某、劉某根據掌握的線索到被告人甘某某家依法查繳槍支,并出示警官證要求被告人交出私藏的槍支。被告人謊稱家中沒有槍支,公安民警通過搜查在其家中找出私藏的獵槍一支,被告人急了便上前奪槍未逞。后被告人跑入房內,順手拿起一把鏍絲刀將張某左頸部刺傷,張又一次出示警官證表明身份,被告人不聽繼續拿鏍絲刀刺張,無奈公安民警退出房內。這時被告人又取下掛在房內的另一支事先裝好彈藥的獵槍,通過窗口又向劉某射擊,劉某被擊中倒地。張見被告人還要裝藥開槍,上前將其制服。劉某因頭部中彈,搶救途中死亡。 這起全國開展緝槍戰役中首位公安干警犧牲的事情發生后,引起了各級的高度關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檢察院副檢察長擔任公訴人,我所受人民法院指定選派主任劉喜全等律師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在法庭上辯護人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并協助其正確行使辯護權,使得本案劃上了圓滿的句號。律師所的敬業精神和高度負責的精神受到了領導們的好評,其辯護觀點也受到了法院、檢察院以及旁聽的數百名公安干警、群眾的肯定。 打印本頁 實根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①許某某同意上報91名職工為名義的申請經濟補償金報告系正常履行職務,不存在貪污的主觀動機。②補償金轉入某機械公司系征得省再就業辦同意,且及時地向主管部門領導進行了匯報,主觀上也不存在貪污的故意。③提取119040元交交給具體辦事的人向有關人員進行酬謝是在主管部門的會議決定和領導的同意所為,并非私分。④被告人許某某在案前籌措10萬上交主管部門,客觀上沒有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后果,也不存在實際上據為己有的故意和客觀行為。二、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參與貪污低保金26萬余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袁某某擔任工會出納時,就低保金發入已建立兩套帳目,其實施編造虛列花名冊、偷刻私章、虛設人員的銀行存折等具體行為均系他人安排、指使所為,且所取的現金均交他人保管,并不知道款項的具體用途和去向。其次在工作中,以獎金或補助等形式陸續發給其3000元的來源,袁某某并不知道。第三,指控參與虛報冒領26萬余元既與事實不符,又無相應證據足以證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㈠指控許某某以91名職工名義騙取經濟補償金519040元,并將其中119040元據為己有的主觀故意不明確,且在2003年8月和2004年2月分別將50萬又轉入控股公司帳戶,無證據證明119040元已據為己有的事實,故認定指控貪污119040元的證據不足。㈡袁某某身為工會出納,參與低保金發放工作,將部分款項未記入內部帳目,又無憑證的情況下交由其他人,客觀上對他人的挪用行為起了一定的輔助作用,但其主觀上不明知他人對上述款項的具體用途及去向,無主觀上共同故意。至于接受3000元獎金或補助,屬違紀行為。故辯護人要求宣告無罪的理由成立,應予采納。 2005年6月21日上述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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