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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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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某盜竊上訴辯護案 作者:[陳軍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09-4-13] —— 一審判十年,經陳軍律師辯護二審改判三年 被告人施某,郯城縣人,1969年出生。某區法院根據相關證據認定施愛金于2001至2004年期間伙同他人參與三起盜竊案件(1)被告人施某伙同徐某、李某盜竊電纜銅線2.6噸,價值46800元。(2)被告人施某與徐某、“老四”結伙,盜竊“溫和大曲”300箱,價值7500元。(3)被告人施某伙同施某、徐某、李某盜走“本田”摩托車一輛,價值7000元。涉及盜竊金額總計61300元。被告人施某因此被該區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兩年,并處罰金20000元,但是施某認為自己并沒有參與第一起盜竊銅線案件,因此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某市中級法院。陳軍律師擔任其二審辯護人。由于盜竊銅線案件為施某參與三起案件中涉及金額最大,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起,因此此案案情是否屬實直接影響到對施某的量刑。陳軍律師經對一審證據的仔細研究得出:一審證據有三份,一、同案犯張某是在此案發生兩年后聽徐某說的,由于其口供與徐某的供述不一致,故其供述不足為信;二、失主證言,其證言只能證明其被盜的事實,但是無法確定是誰盜竊;三、同案犯徐某的供述,由于證據一、二已經被否定,證據三的真實性直接決定了施某是否參與盜竊銅線,也直接影響到法院對其量刑。陳軍律師根據刑事證據規則認為,同案犯之間必然存在利害關系,同案犯之間不能相互證明什么,僅有個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更不能證明什么,即無法確定徐某的供述真假,而根據“疑案從無”原則,只有徐某的供述不宜認定該起犯罪成立。綜上,認定上訴人施某參與盜竊銅線案依法不能成立。并且綜合上訴人施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悔罪深刻、主動交納罰金等情節,陳軍律師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去掉上訴人施某這起盜竊銅線案,并結合上訴人施某的盜竊數額和認罪態度酌情考慮,對其從輕從寬處罰。經過審理,二審法院采納了陳軍律師的辯護意見,改判施某有期徒刑三年,罰金5000元。 ★ 經典一:三年的刑期,對于一個年僅38歲的壯年來說不算什么,而十年之后的他,將年近半百,到那時,他又何德何能去彌補在獄中十年的光陰?是陳軍律師賦予了施某七年嶄新的生命。 ★ 經典二:一審判十年,二審改判三年,刑事案件中量刑幅度變化如此之大,這是非常罕見的,這是陳軍律師二審精彩辯護的結果。 二、梁某故意殺人辯護案 作者:[陳軍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09-4-13] 被告人梁某,蒼山縣人,1984年出生。本案發生于2004年7月21日,晚上22時許,梁某接到其親屬的電話,稱其親屬的摩托車被盜,讓梁某幫忙堵截。梁某發現嫌疑目標,便一路騎摩托車尾隨追趕,當追至郯城縣馬頭鎮東圣街北沂河堰時,盜竊犯柏某(騎著盜來的摩托車)摔倒,被告人梁趕到。然后盜竊犯柏某爬起,拿出刀子對被告人梁某行兇,繼而兩人發生毆斗,毆斗中梁某奪過刀子,朝柏某連砍十多刀,致柏某當場死亡。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向某縣法院對被告人梁某提出公訴。 陳軍律師接受被告人梁某親屬的委托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陳軍律師經過閱卷、會見被告人梁某,確定以下辯護觀點:一、被害人柏某是盜竊犯并且是慣犯;二、陳軍律師認為,被告人梁某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1、被害人當時正在騎著盜來的摩托車逃跑,被害人這種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的行為從開始盜竊就開始,到后來他發現有人追趕時不但沒有停下來反而跑的更快,這是不法侵害的繼續。被告人梁某趕到時,他不僅不停止犯罪,反而持刀對被告人梁某行兇,被害人的這種不法侵害一直在進行中;2、被告人梁某的防衛目的合法,防衛對象正確。當時被害人柏某持刀刺向梁某的胸部,并用胳膊卡梁某的脖子致其喘不過氣來,被告人梁某才用從對方奪下的刀子刺被害人柏某,被告人梁某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健康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3、因被告人梁某在生命、健康受到嚴重威脅的危急情況下梁某沒有多想,只有將被害人制服使其失去侵害能力,否則被刺死的可能是梁某本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故被告人梁某對這種情況可以實施無限防衛。綜上,陳軍律師認為,被告人梁某持刀刺被害人柏某致其死亡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且不屬于防衛過當;另外,被告人梁某沒有殺人的故意,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本人也很后悔并愿意讓其親屬盡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法庭上,陳軍律師提出了以上辯護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對待。最終該縣法院綜合采納了陳軍律師的大部分辯護意見,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七年,當事人及其親屬對此判決結果表示接受,未提出上訴。 ★ 經典一 被告人梁某案最初以故意殺人罪被檢察機關審查,該罪名足可以判處梁某死刑,由于陳軍律師刑事辯護專業功底扎實,并且富有十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在法庭上出色的完成了辯護工作,使被告人梁付軍不僅免于重刑,并且以防衛過當對其從輕處罰有期徒刑七年。 ★ 經典二 84年出生的梁某案發時正值風華正茂,青春才剛剛開始,若是按故意殺人被判重刑,不僅是他本人的悲哀,也是他家庭的不幸。幸好陳軍律師為其精彩辯護,不僅使梁某得以從輕處罰,而且給他全家帶來希望!陳軍律師救人于危難之中,社會影響很好,該案辦結后,凡知道此案的人都很佩服陳軍律師。 三、楊某貪污辯護案 作者:[陳軍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09-4-13] 被告人楊某,蒼山縣人,中共黨員,1962年出生,某縣某局原財務科科長。檢察院起訴書查明楊某自1999年至2005年擔任財務科科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公款20萬元。檢察院認為楊某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某縣法院提起公訴。陳軍律師接受楊某親屬委托,擔任其一審辯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楊某在被指控的貪污款項中有一筆款是經同案犯供述也已經證明了是確實存在的,也就是說楊某確實存在貪污事實,而其被指控的另外十萬元的貪污款項存在與否以及貪污數額直接影響對其判刑年限。陳軍律師經過對檢察院提供的相關證據進行了認真的比對,并對相關事實進行了分析論證,發現檢察院起訴存在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起訴書指控楊某2005年12月5日貪污公款10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證據自身存在矛盾 (2)證據之間的矛盾,比如撥款時間和被告人的供述證據 (3)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也存在矛盾,本案的該筆指控事實不清。 第二、對指控的第二筆款項,應認定個人貪污數額是五萬元而非十萬元,因楊某和孫某兩人商議好“一人一半”,然后兩人分別實施,最終每人獲得五萬元,這說明楊某的主觀故意和實際侵犯的客體均指向五萬元,并且其實際所得也是五萬元,量刑時以五萬元為宜。 第三、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1)在檢察院調查前被告人楊某的自書材料主動交代了貪污公款五萬元及挪用給他人使用的行為;(2)在檢察院的調查筆錄記載,楊某被刑拘的前一天就如實交代了貪污五萬元的犯罪事實,并交代了其他人參與貪污的相關事實。綜上,被告人楊某足以被認定為自首,依照刑法第67條的規定,對楊某應減輕處罰。 綜上辯護意見并結合被告人積極退贓、認罪悔罪(他自始至終都表示認罪悔罪)和他本人的過去表現較好等情節,陳軍律師請求一審法庭在對被告人楊某正確定罪的情況下,對楊某減輕、從寬量刑。最終該縣法院采納了陳軍律師的第二、三項辯護意見,做出如下判決:被告人楊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三萬元(已交納)。 ★經典一 法律講求的是證據,無證不為罪,而陳軍律師由于辦案功底扎實,熟悉法律業務,恰恰抓住了案中的要點:證據。沒有相關足以為證的證據,就不能對當事人判刑! ★經典二 六二年出生的楊某已近半百,十年以上的牢獄生活將他的未來充滿未知數,也會使其對自己失去信心,而陳軍律師為其爭取到貪污十五萬元僅判五年這樣的較輕量刑,實屬不易。 四、高某與山東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二審代理案 作者:[陳軍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09-5-5] 原告,高某,住某市某村人(以下稱甲方)。 被告,某省某房地產商公司(以下稱乙方)。 2005年3月18日,甲方與乙方簽訂三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甲方購買乙方的三套預售商品房,購房款總額為145.8萬元,交房期限為2005年7月31日。合同簽訂后,甲方于2005年4月19日將購房款全額付清,但乙方違反合同約定沒有按期交房,經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截至2006年7月仍未向甲方交付商品房。為此甲方起訴至某中級法院法院,請求法院: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判令乙方退還甲方購房款145.8萬及利息。 乙方辯稱,公司不能按期交房的原因是承建方不履行合同,擅自停工,致使大廈不能按期竣工。不能按期交房不是我方的過錯,因此不同意退房。 某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甲方與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乙方未按期交房原因在于大廈的承建方拖延了工期并停工,并非乙方的本意。截至2006年10月27日大廈已進入全面竣工階段,甲方購房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實現。故對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由乙方返還購房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雙方應繼續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據此,某中級法院作出了駁回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退還購房款的判決。 但是,截至某中級人民法院2006年10月27日對此案做出一審判決之時,乙方逾期交付商品房已達一年零三個月之久,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未交付商品房,且在判決之時乙方的大廈仍在進行施工。法院判決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甲方來說,何日能取得商品房,顯得遙遙無期。 甲方對此判決結果十分不滿,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決意奮力一搏,遂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甲方放棄原來聘請的一審律師,委托陳軍律師作為其二審代理人。陳軍律師認為作為買受人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有足夠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但一審法院對客觀事實視而不見,從而援引與本案根本無關的高法司法解釋,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一審判決明顯是法院沒有嚴格依法判案,致使當事人甲方的合法權益未得到充分保護。 在二審庭審中,陳軍律師指出一審存在違法推定。一審判決認定:“大廈系由某公司承建,由于某公司拖延工期,大廈至今未竣工”,進而認定為“未按期交房,原因在于承建方拖延了工期并停工,并非乙方本意。”但整個一審訴訟中,乙方及一審法院均未提供或調取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逾期拒不交房系因某公司拖延工期、停工所致,一審判決為了偏袒乙方,完全是在偏聽偏信乙方的一面之詞進行違法推定。另外,陳軍律師還提出,上訴人甲方在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購房款及其利息的同時,要求對方承擔違約金責任,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經陳軍律師代理出庭,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采納了他的代理意見,認為原判決以“乙方未按期交房是由于施工方拖延工期所致,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甲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2005年7月31日屆滿后,經多次催告,乙方在催告后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房,在此情況下,甲方請求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應予支持。乙方因未按期交房,因此要承擔違約責任。故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解除甲方與乙方簽訂的三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責令乙方返還甲方購房款145.8萬元及利息。 至此,本案有了一個完美的結局,當事人甲方十分滿意。為了表達感激之情,特向陳軍律師送來錦旗一面:“依法維權,為民解憂”。 五、辛某不服法院裁定申請復議代理案 作者:[陳軍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09-5-5]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依據已發生效力的(2006)民初字14142號民事調解書,在執行某有限公司(簡稱盛達公司)與某市某有限公司(簡稱萬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法院將案外人辛某所購買萬通公司的一臺日立ZX230型液壓挖掘機強行托運至某地并扣押,辛某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辛某認為,某市某區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封扣押的,由其本人占有使用的一臺日立ZX230型液壓挖掘機并非執行人萬通公司的財產,該挖掘機已由其購買,屬于其個人財產。法院扣押該挖掘機的行為,侵犯了案外人的財產權利。 某市某區法院認為辛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某市某區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了(2007)民執第8345號裁定書:“因案外人辛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其提出的執行異議不予支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辛某對本案提出的執行異議。” 辛某對這個裁定表示不服,為了討個說法,辛某依法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并委托了陳軍律師作為其代理人。針對某區法院做出的不利裁定,陳軍律師仔細研究案情,認真調查取證,及時提出了應對策略,并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一、辛某與萬通公司簽訂的買賣挖掘機合同; 二、萬通公司出具的“訂金”收條; 三、萬通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萬通公司財務主管的證明材料; 五、萬通公司財務主管的簽名材料; 六、萬通公司財務主管收到投資款的簽字條; 七、萬通公司財務主管與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結婚證; 八、辛某向萬通公司匯款68萬元的憑證; 九、辛某向萬通公司匯款10萬元的憑證; 十、辛某向萬通公司匯款18.2萬元的存款回單; 十一、萬通公司向辛某出具的挖掘機收款收據; 十二、萬通公司向辛某出具的挖掘機發票。 陳軍律師不僅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而且在庭審時通過充分的論證,證明了該挖掘機確屬辛某的合法個人財產,某市某區法院的扣押其個人財產是錯誤的,該挖掘機不是該案的適格執行標的物。辛某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依法成立。 此案經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采納了陳軍律師的代理意見,作出了如下裁定:“復議申請人辛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證據。復議申請人辛志才提出的執行異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某市某區人民法院(2007)民執第8345號民事裁定書。 二、辛某提出的執行異議成立。 此案由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一審駁回案外人辛某的執行異議,到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撤銷海淀區法院的民事裁定書,裁定辛某提出的執行異議成立,使被法院扣押的挖掘機返還給辛某。 陳軍律師憑借自己良好的法律專業知識,豐富的執業經驗,用自己的實際行動維護了當事人辛某的合法權益,受到了當事人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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