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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隋偉  律師 主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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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朱某訴王桂田欠款糾紛一案,在一審被告敗訴的不利情況下,作為被告二審代理人提出了錢款流向支配原則和借據、收據構成要件的法理分析全部被二審法院采納,王桂田上訴勝訴,下面是二審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法律規定,作為上訴人王桂田的二審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通過庭前認真閱卷、走訪了解,以及今天的法庭調查,現結合事實、依據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見,望法庭合理采納。  
本案其實只有一大焦點:即訴訟雙方是否存在借貸關系。現從雙方一二審提供的證據分析如下:  
一、首先分析一審雙方對真實性無異議的兩份證據。  
(一)原告一審提供的唯一證據:王桂田打的收到條(時間是2004年7月13日),不是借款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形式要件上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的意思表示。  
作為借款憑證至少應該有四個要件:即借方(債務人),貸方(債權人),內容(本息),時間(借、還時間),當然至少還有借款人簽名。收條則應包括五個要件:交納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內容以及交付時間。借條與收條有著不同的法律性質。借條的背后是略式借貸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當事人間設立了債權債務關系,對當事人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收條則標識著一個法律基礎民事合同的履行,當事人出具收條,意味著對方完成了一定基于法律或雙方約定而所確立的義務。很顯然借條與收條在權利義務、行為方向上是完全相反的兩個意思表示的憑據簡單的說:借據是尚未實現的權利證明;收條是已經履行的義務憑據。  
1、從形式上看,是一個收到條而不是借據,不是合法的借款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  
2、從內容上看,并無借款的意思表示。僅從證據本身看收到的是購煤款,其只能證明的是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而非借貸關系。一審僅依據本證據立案,案由應該是買賣合同糾紛,而依借貸糾紛立案顯然錯誤。  
(二)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專用憑證一張(時間也是2004年7月13日)。證明本案爭議款項并未實際交付上訴人,借貸關系不成立實質要件上也未履行借貸行為。  
即便有了借據(形式要件),并不能當然認定借貸關系成立,應該以實際履行為準(實質要件),就象合同應該以實際履行為準一樣。(由于兩份證據同一天形成,在無法斷定時間先后的情況下,應該推定二個證據同時形成。)  
該份證據證明兩點:  
1、本案爭議款項并未向上訴人實際支付該筆款項,而是直接轉到案外人賬戶中,并未向上訴人支付。而且被上訴人也承認了匯往山西的18萬元中包括爭議款項。見一審卷宗第16頁611行。  
2、直接處分該 筆款項的人是被上訴人朱某,而非上訴人。僅從證據上看,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能力人,對該筆款項流向案外人之手,應當責任自負,和上訴人無關。  
綜合以上兩份證據,看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實質上都足以證明雙方不存在借關系。  
(三)本案存在幾大疑問,依據生活經驗可推定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收條性質上是個人合伙收到合伙投資款項的證明條。  
疑問一:既然是借款,被上訴人為何不要求上訴人出具借據,而要收條?  
疑問二:雙方不存在買賣關系,收條內容為何要寫明是購煤款?  
疑問三:提款行和匯款行不是一家,如果是借款為何不直接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要親自去匯款?而且用了自己的身份證?  
疑問四:該筆款項當天由被上訴人匯到他人帳戶,上訴人并未收到該筆款項,為何卻出具了收條?  
以上幾個方面的疑問結合生活經驗,由于收條常常作為合伙人之間一種記帳憑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 第(三)項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推定這符合上訴人主張,證明上訴人主張的合伙關系成立,該筆款項是合伙買賣煤炭生意的投資款,收到款項的是個人合伙,作為合伙之一的上訴人出具的收條,是合伙人之間的一種簡式記賬憑證,實際是收到被上訴人合伙投資的證明條。 當然這種合伙只是一種臨時合伙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這一點可直接推定。  
退一萬步講,即便拋開合伙關系不談,僅從一審雙方認可、法庭也認定的以上兩份證據,是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而相反的上訴人所舉的其他證據與以上兩份證據不僅互相印證,而且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成立。  
二、其他證據。  
1、上訴人所舉楊某的收條,說明了上訴人主張的臨時合伙結束后內部清算情況,即該款項由楊某償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只是不能作為單獨定案依據,但可以作為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而且如果被上訴人如果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疑義應該提供對抗的證據,否則其證據效力應該確認。  
2、兩份證人證言:可以證明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合伙關系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50.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二是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該筆款項是合伙投資,其去向及承擔義務人是楊某;三是被上訴人以前主張權利對象是楊某,被 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主張由上訴人償還該筆款項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爭議款項是合伙清算完畢后的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對象錯誤,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依法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求。  
  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   
  隋 偉 3638928  
2005年10月10日   
二、王某、葛某、鄧某合伙糾紛一案,再審調解結案,下面是代理申訴人王某的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法律規定,作為申請人王某的再審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通過庭前認真閱卷、走訪了解、調查取證,以及今天的法庭調查,現結合事實、依據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見,望法庭合理采納。  
  一、對一、二審判決的認識  
  合伙糾紛案件,無非要解決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合伙債務,二是合伙債權,三是合伙財產以及三者在合伙人之間的分擔與分割問題。但以上必須建立在合伙清算的基礎上,否則很難查明全部事實,徹底解決合伙糾紛的所有問題。當然,如果事實是在證據充分或雙方認可的情況下,僅就查明的事實部分做出判決,也是合理的。基于以上分析,原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的初衷都是正確的。  
  二、從程序判斷角度分析,再審應維持一審判決  
  如上所述,沒有清算為基礎,對合伙糾紛做出實體性判決,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很難做到公正與公平,妄下判斷,必定是未解決舊問題,又出現新矛盾,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在各方皆有過錯,導致無法清算的情況下,再審維持一審判決,不失為一種謹慎的選擇。  
  三、從實體判斷角度分析,再審可就合伙財產查明部分依法分割  
  (一)本案查明的事實主要有  
  1、合伙解散的時間為2001年2月16日,依據為雙方認可的散伙協議。  
  2、合伙人債權、債務分割與分擔的比例為:鄧某1/4,王某1/4,葛某2/4,依據也是雙方認可的散伙協議。這當然也是合伙財產分割的比例依據,因為財產可視為變現的債權。  
  3、合伙債務為330277.43元(303769+10019053681.520000)因為棗莊遠大石膏粉廠的141176.34元,并未以合伙財產抵頂,依據是我方在本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  
  另外,其中還鄧某之子的20000元及505元的訴訟費用,是從王某個人帳戶中劃走,應當依法由合伙人按比例分擔。依據是二審卷宗第37頁王某主張鄧某承認。  
  4合伙債權應該為168126.50元,原二審認定的57511.87元是現金余額,在鄧某處,應作為合伙財產處理,依據為現金帳、會計王某證言及一審卷宗第78和82頁鄧某自認。  
  5、合伙財產,由于合伙財產在散伙后,未作出意見統一的處理,各方皆有過錯,應該以實際價值計算。即308429.91(250000+918.04+57511.87)理由如下:  
  (1)雖然山東大宇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評估價值為323584元,但只有一套價值250000元的設備可以變現外,其他或因自然災害損壞(依據是今天庭審調查的相關證據)或無法變現(如水泥池子、硬化地面等等)。  
  (2)對于二審認定的129280.75元,從今天的法庭調查看,清庫物資去向有三:一是部分板材由業務員賣出,并已記入明細帳,可列入應收賬款,作為合伙債權;二是頂了部分工資(王會計王某證言);三是自然消耗和災害損壞(當事人陳述及照片等等),且該清庫物資三合伙人皆有管理義務,也并未讓二申請人侵占,這一事實應予以明確。  
  (二)合伙債權、合伙債務的處理  
由于合伙債權并未實現,有的已成為壞賬、甚至是死賬;而合伙債務,很顯然也缺少實現的能力和償還的誠意,因此,對合伙債權與債務的分割與分擔均無實際意義,可待實現后另行處理。  
另外,對于王某個人償還的20000元三合伙人應該按比例分擔,分擔金額分別為:鄧某14607.47元;王某14607.47元;葛某29214.94元。  
  (三)對合伙財產的處理  
  為了更好的化解矛盾、解決爭議,如果對實體作出判斷,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應該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結合實際進行。  
  1、方案一:對合伙財產查明部分處理分二塊:  
  一是王某個人帳戶中的918.04元和鄧某處的現金57511.87元必須拿出依法分割,金額分別為:鄧某5126.25元;王某5126.25元;葛某10252.5元。  
  二是價值250000元的設備,分割金額分別為:鄧某62500元;王某62500元;葛某125000元。  
  結合以上第(二)項對王某個人還款的所列分擔金額,三人實得金額分別為:  
鄧某14469.35元(14607.47+625005126.2557511.87);  
王某91568.18元(14607.47+62500+5126.25+10252.5918.04);  
葛某106037.56元(12500+29214.9410252.5250000)。  
  2、方案二:為了公平合理起見,對于評估價值250000元,但實際價值可能較低的設備,可采取拍賣、變賣、作價等變現后分割。就本案而言,代理人認為,最好的處理方式是三合伙人競價取得后,按比例分割現金。其他部分分割金額不變。  
  另外,依據合伙協議,被申請人在2001年的2月17日晨8點未到廠里拆設備,如果視為放棄投資款很顯然是不合理的,同樣申請人王某的土地、廠房未作價入股,不給租金也是有失公平的,而且三合伙人也曾經口頭約定過租金,見一審卷宗第89頁,鄧某也予以認可。因而,其后王某之妻張某經營了一段時間,作為租金應該是合理的。  
  最后特別指出的是合伙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承擔按份責任。本案中,合伙人之間并未約定執行管理人,三人實際也共同參與了企業管理,義務均等,二被申請人也并不存在共同過錯,不存在連帶責任問題。況且在三方過錯或過錯不好判斷的情況下,如對實體做出判決,為化解矛盾、平息爭議,應慎用過錯原則。  
  以上意見,請法庭審議后合理采納。  
  謝謝法庭。  
 
 
 
  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   
                    隋 偉 律師  
                    電話:3638928  
 
 
 
三、(本案再審委托方勝訴結案)某縣城區信用社與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一二審信用社勝訴,科技公司提起再審后,尚未結案。下面是代理被申訴方的答辯狀和代理詞。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某縣區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借款糾紛再審一案,現針對被答辯人的三條申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是僅僅基于雙方或所謂三方協議,而是基于承繼。  
  首先,某縣某聚塑制品廠是被答辯人的全資子公司,這一點在原審中,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某政土[1998]4號《某縣人民政府文件》與被答辯人與原某縣塑料廠破產清算組的《協議書》及雙方的《資產交接表》為證,證明某縣聚塑制品廠是被答辯人收購破產財產后出資成立的子公司。  
  其次,在某聚塑制品廠注銷 之前,被答辯人便把某聚塑制品廠全部資產吸收完畢,否則便不存在下一步的置換問題。這是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依據法律規定吸收方應是概括承受被吸收方的債權債務,因此被答辯人自然也承繼了本案爭議的該筆貸款。沒有無本之木,沒有無源之水,這是常理,如果不是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制品廠,則被答辯人與某資產運營公司的置換行為便屬于非法的,是越權處置了他人的財產,是一種違法行為。更何況爭議貸款在被答辯人處,這一點在原一、二審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被答辯人以無協議作為便無債務的理由,是對法律不解呢還是故意的曲解呢?作為一家成熟的上市公司,其資本運作成功的經驗,難道是在資產重組中只享受債權而不承認債務嗎?  
  二、被答辯人想把該筆債務轉嫁到某資產運營公司名下的意圖是不能得逞的。  
  首先,被答辯人(置出方)與某資產運營公司(置入方)的《資產置換協議》與《補充協議》中約定該筆債務由被答辯人承擔,而且協議約定的置出資產明細中沒有該筆債務。  
  其次,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 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十)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如果作為全資母公司的被答辯人不同意,某聚塑制品廠是不可能被注銷的。而事實上在工商部門的注銷登記有被答辯人的蓋章足以證實。而且注銷申請書的主體依法應是事實上也是某聚塑制品廠,而非某資產運營公司。退一步講是誰申請注銷公司并不能影響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這一事實,二者沒有關聯性。  
   第三,《注銷申請書》意在注銷企業工商登記,它只能證明注銷企業工商登記這一事實,而被答辯人僅僅以某聚塑制品廠注銷申請書中,債權債務處理情況記載的一句話(“隨資產的置換,債務也一并轉入某縣某資產運營公司”),是無法證明資產置換的全部情況的,而且本句話所謂“債務”也并非說是全部的債務,其中“一并轉入”,應該理解為“協議約定的資產與約定承擔的債務‘兩者一并’轉入某資產運營公司”,這一點作為某資產運營公司也出具了書證證實,并且一審法院出面作了進一步的調查核實無誤。證明資產置換的整個情況的,應該是《資產置換協議》、《補充協議》以及青天評報字[2001]第XXX號資產評估報告等全部置換材料,而這些材料對置換財產的約定是非常清楚的,該筆債務的去向也是明確的。被答辯人這種只抓一斑,不顧全身,實屬斷章取義,意在誤導法庭做出錯誤判斷。  
  三、一、二審法院程序合法,并未漏列當事人。  
首先,合同的當事人成為合同糾紛的訴訟主體,這是基本的法律常識。對本案爭議的該筆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是明確的,承繼該筆債務的主體是被答辯人,而不是法律關系主體的某資產運營公司,自然不能成為訴訟主體。  
   其次,如上所述,沒有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制品廠全部資產這一先行為,便不存在被答辯人與某資產運營公司置換重組這一后行為。退一萬步講,即便該筆債務由被答辯人置換給了某資產運營公司,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 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 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 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在答辯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答辯人轉讓行為是無效的。依據《訴訟法解釋》第50條之規定:“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答辯人向被答辯人主張權力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被答辯人主張原審法院漏列當事人是不成立的。  
  第三,質證是訴訟雙方的權力和訴訟行為,只要能證明案件事實的都可能成為證據,成為定案依據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由訴訟雙方進行質證,這也是基本的訴訟常識。然而被答辯人認為某聚塑制品廠注銷申請這一證據是“由某資產運營有限公司申請注銷的,對這一證據有權質證的‘只有’某資產運營有限公司”,被答辯人是曲解法律呢還是不解法律呢?質證難道是一種單方行為嗎?被答辯人的申訴理由,不僅法理不通,簡直連文理都不通。被答辯人這種以程序的合法性意在引起再審,但無論如何也是無法逃避償還欠款這一實體義務的。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再審理由不成立,再審請求不能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再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某縣區信用社  
2005年X月X日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法律規定,受本案被申訴人某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委托,擔任其與申訴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再審一案的代理人。庭前代理人認真查閱了兩審卷宗,走訪了當事人,了解了本案相關證據,現結合本次庭審,依據事實與法律,慎重提出以下代理意見,望法庭審議后合理采納:  
  一、從事實角度分析,欠款事實明確,申訴人應當依法履行還款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綜合一、二審雙方提交的證據情況,要查明本案的事實,應該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是幾個重要的時間界點;第二是借款人某聚塑廠和申訴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某資產運營公司的資產重組情況;第三是本案爭議的該筆貸款的流轉去向。現以時間為序,以雙方提供的證據為基礎,以雙方認可的事實為核心,分述如下:  
  (一)是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購原某縣塑料廠的基礎上成立了某聚塑廠,收購時間是19971998年。  
  證據材料見二審案卷第7274頁。《收購協議》當事人分別是某縣塑料廠破產組與山東某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訂時間1997年9月8日,并有雙方資產交接表輔證,某縣人民政府文件某政土[1998]X號文件,批準了原某縣塑料廠的17367平方米的國有儲備土地出讓給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發文時間是1998年3月17日。至此某聚塑廠與某股份有限公司關系已經明確,這也是其資產重組的基礎之一,申訴人對此點雖有異議但并無相反的對抗證據,并且這一爭議事實并不影響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與否。  
  (二)某聚塑廠向被申訴人取得短期借款30萬元,時間是2001年1月9日,到期日為2001年4月9日。  
  到期后并未歸還,對這一點雙方無異議,不再贅述。  
  (三)申訴人與某資 產運營公司的資產置換,本案爭議的該筆貸款轉入申訴人手中。時間:2001年7月31日2001年11月10日。其中2001年7月31日為資產評估基準日,2001年9月9日與2001年10月25日雙方簽定了《資產置換協議》和《補充協議》。  
  第一, 資產置換前申訴人已經在實際上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廠,該筆款項也一同轉入申訴人名下,這是資產置換前提條件。  
  申訴人委托了青島XX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7月31日為其準日,對申訴人擬進行資產置換的資產及負債進行了評估,并出具了青天評報字[2001]XXX號資產評估報告,該報告申訴人是認可的,見二審卷宗第101頁,有申訴人的認可文件。該報告的合法性也是無庸置疑的,相關證據見二審卷宗第94100頁相關部門的認證文件。而該報告的《資產評估結果分類匯總表》第41項短期借款科目、《流動負債清查評估匯總表》9-1項短期借款科目和《短期借款清查評估明細表》均記載了本案的爭議款項在申訴人名下,其中《短期借款清查評估明細表》僅此一筆短期借款所列非常清楚:資產占有單位為申訴人,放款銀行為被申訴人,款項數額、利息、放款時間及期限完全吻合。至此可以證明,該筆款項已是在資產置換前當然更是在某聚塑廠注銷前,已經落入申訴人手中。同時該報告也清楚的證明某聚塑廠的全部資產都評估在申訴人名下,這也是毫無爭議的,這一點足以說明在資產置換前申訴人已經在實際上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廠,這是申訴人進行資產置換必要條件。  
  第二,在資產置換時本案爭議的該筆貸款并未置出,證據確鑿。這一點是本案爭議的最大焦點,但申訴人無法推翻這一事實。  
  證據之一: 2001年9月9日與2001年10月25日依據青天評報字[2001]XXX號資產評估報告,雙方簽定了《資產置換協議》和《補充協議》。協議明確約定了,申訴人置出負債分為兩項一是應付福利費224592.46元(見一審卷宗第49頁)二是附表三所列的十項應付款(見一審卷宗第57頁),這十項應付款分別為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與工會往來、職工住房公積金、財產保險費、失業保險金、土地轉讓金、職工住房基金、房改款、住房集資等十項其計46111607.21元,并無短期借款一項,因此該筆貸款并未置出。這是證據之一。由于此證據是申訴人與某資產運營公司的資產進行資產置換的直接依據,其證明力不容置疑。  
  證據之二: 一審卷宗第3840頁由被申訴人提交申訴人財務人員出具的三張票據復印件。其中2001年11月9日的山東某集團內部銀行轉帳支票一張和某集團內部轉款憑證一張,證明了該筆款項由某聚塑廠轉入了申訴人名下;2001年11月10日的一張山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帳憑證一張,證明該筆款項已由申訴人錄入自己名下的應付帳款,這是證據之二。該三份證據原件在申訴人手中,一審法院曾要求其向法庭提供但申訴人拒絕提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證據之三: 一審卷宗第46頁由當時的資產置換一方的某資產運營公司出具的書證一份,時間是2002年7月5日,證明本案爭議的款項由申訴人負擔;一審卷宗第8789頁,一審法庭的調查筆錄時間是2002年7月15日,對上書證進行了核實,同時該調查筆錄也對某聚塑廠注銷登記申請作了說明,推翻了申訴人關于某聚塑廠債務全部轉入某資產運營公司的說法。這是證據之三。  
  分析以上三組證據,每組證據不僅有獨立的證明力,特別是第一組證據完全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更何況三組證據之間環環相扣,有立有駁,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體系,至此本案爭議的款項由申訴人負擔,已成了不可推翻的事實。  
  而反過來看,對于申訴人的主張及提供的證明,不值一駁,由于被申訴人在答辯狀中,已然詳述,在此不再重復。  
  (四)申訴人變更企業名稱,時間是2001年11月11日,也即該筆款項錄入其名下的第二天。  
見二審卷宗第8081頁。很顯然,名稱的變更并不影響其實體的權力和義務。  
  (五)某聚塑廠經山東某集團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訴人)同意被注銷,時間是2001年11月16日。  
原審卷宗有注銷登記申請書為證,其中有申訴人的公章,其簽署意見為“同意注銷”。此時的某聚塑廠其實已經是只剩一個名字,全部資產已被申訴人吸收合并后,又進一步置換重組。但直到此時申訴人也并未履行依法向被申訴人告知的義務。  
  二、從法律的角度分析,申訴人必須履行償還借款這一法定義務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重新梳理以上分析,有兩個重要的事實應該予確認:  
  第一,資產置換前某聚塑廠的全部資產包括債權債務都已歸入在申訴人名下。青天評報字[2001]XXX號資產評估報告非常清楚的證實這一點。同時,這也是資產資產置換的前提條件,置換主體只有兩方,即申訴人和某資產運營公司,作為置出方的申訴人如果不先吸收又何談置出呢?這一點應該是無可爭議。  
  第二,資產置換后某聚塑廠的全部資產包括債權債務,通過置換方式分歸入申訴人和某資產運營公司的名下。這一點一二審均無爭議,有異議的是本案的標的30萬元債務的歸屬,是歸入申訴人,還是歸入某資產運營公司,但無論歸入誰,處置該筆款項都是作為置出方的申訴人。  
  基于以上兩點分析:  
  (一)如果本案爭議的款項,在資產置換時并未置出,仍在申訴人名下,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其當然應該履行償還借款這一法定義務。  
  (二)撇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該款項是否置出申訴人仍應該履行償還借款這一法定義務。  
申訴人吸收合并某聚塑制品廠是在先行為,申訴人在資產置換時也的確處分了某聚塑廠的所有債權債務,則某聚塑廠全部權利義務申訴人也必須承擔,當然也包括本案爭議的該筆債務,這一義務基于法定,無可推卸。即便該筆債務又被申訴人置換給了某資產運營公司,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 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 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 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很顯然在被申訴人不同意的情況下,轉讓行為是無效的。那么,申訴人仍應該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  
 
三、原一、二審程序合法,并未漏列當事人,不存在發回重審的理由原審判決程序合法。  
  申訴人在申訴理由第三項,意在引起再審甚或重審,但很顯然本案訴訟主體適格,不存在漏列當事人的情況。這一點被申訴人在答辯狀中,已然論述詳盡,不再贅述。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無論經過幾次審理申訴人都難逃償還借款的義務。  
 
  對于一個證據確鑿,事實清楚,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完全一致的的案子,走到今天的再審法庭,這不僅浪費了當事人的時間與金錢,更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我們需要的是司法公正,而不是司法游戲!申訴人想用這種無理纏訴的手段,逃避法律義務,違背的是誠信原則,失去的是經營信譽,收獲的只能是敗訴后果;其意欲用法律外的因素,干擾法律人的神經,挑戰的是法治原則,面對的是公平正義,得到的只能是碰壁而歸!  
 
  綜上所述,申訴人申訴理由不成立,申訴請求應予駁回;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謝謝法庭。  
 
 
隋 偉 律師  
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  
2005年X月X日  
 聯系電話:363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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