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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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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首例稅務舉報案的行政判決,此案例影響了國家稅務局對稅務舉報獎勵的立法 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1998)杭上法行初字第12號 原告王日忠,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漢族,原浙江省送變電工程公司職工,住杭州市雙菱新村5幢12號111室。 委托代理人谷遼海、姚啟明,遼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市地方稅務局,住所地杭州市中河路152號。 法定代表人范廣照,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盧建平、陳建中,星建律師事務所(浙江杭州)律師。 原告王日忠以被告杭州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地稅局)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遼海、姚啟明,被告杭州市地方稅務局委托代理人盧建平、陳建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日忠訴稱,1996年10月10日以來,原告以公開身份多次向被告市地稅局舉報浙江省送變電工程公司及其下屬九個部門存在嚴重偷稅行為。但市地稅局僅查處了一個部門,其他部門的偷稅行為遲遲沒有查處。此外,按規(guī)定市地稅局應給付原告的舉報獎又遲遲沒有舉措。故請求法院責令被告市地稅局繼續(xù)履行稽查義務;責令被告市地稅局對原告履行獎勵義務,給付獎金10743.55元。 被告市地稅局辯稱,原告王日忠并非是稽查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不具有請求市地稅局繼續(xù)履行稽查義務的訴權。本局對王日忠稅務舉報一直很重視,通過立案稽查已于1997年12月12日對查實的部分偷稅行為作出了處理,其余的則作為98年度的稽查工作計劃,正在稽查之中。此外,對原告王日忠予以舉報獎勵是明確的,在查結的稅務案款入庫后,即作出了給予王日忠2000元的獎勵決定。只因與其堅持的數(shù)目相差甚遠而未能如期執(zhí)行。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王日忠的二項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王日忠原系浙江省送變電工程公司下屬鐵塔廠的職工。1996年10月10日,王日忠到市地稅局舉報本公司存在偷漏個人所得稅的問題。此后,王日忠又多次以書面形式向市地稅局及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等有關部門舉報本公司下屬九個部門存在嚴重的偷稅等行為。市地稅局在接到王日忠舉報后,根據(jù)舉報線索,于1997年3月對浙江省送變電工程公司下屬鐵塔廠進行了個人所得稅的專項檢查,經(jīng)查鐵塔廠確有偷漏稅行為存在,遂于1997年12月12日以杭地稅稽(1997)字第14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對浙江省送變電工程公司作出補繳個人所得稅179059.18元,并處以查補稅款20的罰款,計35811.84元。1997年12月17日,市地稅局按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了對王日忠稅務舉報案獎勵審批表,決定給予王日忠舉報獎金2000元。期間,王日忠又多次到市地稅局催問稽查及獎金事宜。1998年5月20日王日忠以市地稅局僅對其舉報的部分稅務案進行了查處及查結案后五個月沒有作出任何獎勵舉措為由訴至本院。 庭審中,王日忠考慮到市地稅局對舉報的稅務案正在查處中,表示放棄要求其繼續(xù)履行稽查義務的訴請。同時,王日忠以市地稅局1998年又查處了偷漏100萬左右稅款的事實為由,提請增加舉報獎勵金額。 以上事實,有起訴狀,答辯狀,原、被告提供的有關材料證據(jù)在案,這些證據(jù)已經(jīng)本院在開庭中質(zhì)證和審核。 本院認為,原告王日忠向杭州市地方稅務局舉報浙江省送變電工程公司偷漏個人所得稅的行為應依法得到保護。杭州市地方稅務局在查結“鐵塔廠”稅務案后,應依法給予舉報人王日忠相應的獎勵。期間,杭州市地方稅務局雖及時辦理了稅務舉報獎勵審批手續(xù),決定對王日忠舉報獎勵2000元,但實際未按程序對其執(zhí)行獎勵,致使王日忠應有的權利未能實現(xiàn),對此,應承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責任。鑒于杭州市地方稅務局對王日忠所舉報的其余稅務案正在稽查之中,尚未作出處理。因此,王日忠要求被告增加獎勵金額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地方稅務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對已查結的稅務案,依法對原告王日忠履行舉報獎勵職責。 二、駁回原告王日忠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用490元,由杭州市地方稅務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承 如 審 判 員 吳 華 星 審 判 員 魏 航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 格 二、中國首例跨越臺灣海峽的名譽侵權案,臺胞狀告《湖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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