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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金 計算方式的設計缺陷 ――作者:來瑞磊律師 本人曾在《勞動合同法簡述及企業應對策略》第二部分第八章的條文釋解3中有談到,《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新法)中規定的經濟補償計算方式確實是不當的,屬立法技術上的明顯錯誤。可嘆,當時那么多立法代表竟未發現,而至今,也沒有其他法規及解釋出臺,對此做出修正,這不能不說是中國立法史上一大敗筆和憾事!下文將詳細分析之。 相關法條: 新法關于經濟補償金計算方式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而《勞動法》對此未做直接規定,只是在第二十八條指引性的規定“……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法》的配套法規《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則對此在第五、六、七、八、九條明確規定為“……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又補充規定“協商解除”及“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兩種情形,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深圳的地方法規對此有類似的規定,只不過,把以年為單位改為以半年為單位(這一點與新法是一致的)。 法條釋解: 從條文的變化來看,新法明顯是把高端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和一般勞動者(月工資不高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區分開來,在計發經濟補償金時使用了不同的計算方式。 在《勞動合同法簡述及企業應對策略》中,對于經濟補償方面的法條變化,筆者稱其為“雙邊調整”,是指從勞動者的角度而言,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明顯增多了,與以往有顯著區別的就是勞動合同終止企業不續簽訂合同的也可獲得補償;從企業角度而言,對于符合本文規定的“高端勞動者”條件的高收入員工,給予的經濟補償金額不再是無底洞,而是上有“封頂”了,明顯對高端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進行了限制。 筆者認為,勞動法的宗旨意在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即便在同一利益博弈群體的權利設計中亦對該群體細化以作區別對待也是可行的。所以,新法在此弱化了對作為弱勢群體中的“強者”――高端勞動者的保護,對用人單位承擔經濟補償的責任進行了適度平衡,其用意是好的,亦符合立法的宗旨。但該條款的具體規定卻明顯表現出立法技術的不成熟、立法者對細節考慮不夠周全。 如前所述,新法的一大特點便是對高端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額進行了“封頂”,而該金額的封頂實則依賴了兩個參數的封頂,那就是計算補償金的月平均工資基數(以下簡稱基數)和工作年限所對應的月平均工資倍數(以下簡稱倍數),而倍數的“封項”則又依賴于基數的“封頂”。其對應關系表示為:補償金=基數×倍數,當基數超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以下簡稱臨界值)時,基數的取值則不再增加而是以臨界值計,同時,倍數則最高值以固定值“12”計。從其對應關系來看,就明顯有不協調的成分。 案例分析: A與B原為大學同學,畢業后均在C公司任研發工程師,后因C公司產業結構調整,依法與A、B辦理離職及經濟補償手續。離職時,該地區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A、B工作年限均為20年,A的月平均工資為9000元,而B因為工作努力月平均工資為9100元。則A、B分別可獲得經濟補償金如下: A=9000×20=180000(元);B=9000×12=108000(元) 從以上結果,可明顯看出新法制度設計的滑稽之處,同樣的背景、同樣的工作年限,就因為B工作努力一點,就占了這么大的“便宜”,硬生生的少拿了8個月的工資7萬多元!可能是人民幣燙手吧! 上述案例的案情特點就在于,兩人的工作年限即倍數都超過了12年,月均工資即基數都不小,但A的基數未超過臨界值,B的基數超過了臨界值。在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中,B因為基數的“超載”而導致倍數被“壓垮”,直接由“20”降到了“12”,“縮水”了“8”,進而導致運算結果“縮水”了7萬多。通俗的說,對于同樣是工作年限比較久的高薪員工,若是因工作努力或技術過硬等因素而獲得勞動報酬較高的,最后拿到的補償金反而可能是少了! 這樣的結果,相信任何一個思維正常的人都會質疑其合理性,雖然其已合法。筆者認為,現實生活中,因個案法律關系建立、變更及消滅的情形的特殊性,以及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一致性,總會產生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事情出現。對此,不應拷問立法者的良心,也不該詛咒世事的黑暗,更無須寄希望于法律的萬能!因為微觀與宏觀本身就不是一個概念,所以也不可能時時的珠聯璧合。但本案不同,其反映的不是個案,只要符合該案基本案情條件的,均會出現本案的不合理性結果。所以,該制度設計的缺陷必然會引發普遍性的不良社會效應,其后果不堪設想。 從勞動者的角度而言,當其勞動價值所對應的勞動報酬達到臨界值后,從投入-產出的價值趨向而言,其必然是不思進取,而且是絕不進取。因為越進取,越危險!如本文案例所述,B最后一年多進取了1200元,到頭來卻虧了7萬多,得不償失呀。 從企業的角度而言,正像筆者在《勞動合同法簡述及企業應對策略》第二部分第八章的應對措施5中所述,企業確實可以用合法的方式,達到規避支付高額經濟補償金的目的。具體方法就是,當與資深的高薪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已成為必然的情況下,對于工資標準趨近但還未超過臨界值的員工,企業可以采取加發獎金的方式,使之“榮升”為高端勞動者,自然就可以在經濟補償上節省很多錢,何樂而不為呢? 深度透析: 筆者雖從業于法律,然并非法律科班出身,而是理工科背景半路出家所致。因此,總不免用另類視角看待法律問題。現試圖從數學角度分析該制度設計的不合理性。 若進入數學領域,則補償金與基數之間的對應關系可用數學公式表示為:Y=KX (K為常數表示倍數,且K≠0);從公式上看應屬于一次函數中的正比例函數關系,若是畫圖表示的話,其圖像應該是位于第一象限的遞增直線。但根據本文特殊情況來看,其實并非如此。 應分兩種情況考慮:1、Y=KX(K≤12),2、Y=KX(K>12)。 1、Y=KX(K≤12):當X≤B(表示臨界值)時,其圖像是位于第一象限起始于原點但不包含原點的一條斜線段.但當X>B時,其Y值恒等于KB,其圖像是一條與初始斜線段相連接的平行于橫軸的射線。其表示的含義是,Y值隨著X值的增大而增大,但X值增大到一定程度時,Y值不再變化。應該說,該種情況下,屬正常的、合理的,因為其圖像是相銜接的,保持了連續性。 2、Y=KX(K>12):當X≤B(臨界值)時,其圖像與1、中一樣,是位于第一象限起始于原點但不包含原點的一條斜線段。當X>B時,其Y值恒等于12B,其圖像也是一條平行于橫軸的射線,但因Y=12B筆者認為,社會關系反映了一定的利益對比關系,而法律關系更是利益對比關系的法定化。社會關系具有先天的承接性和連續性,反映在法律的設計上,亦應如此。合理的法律設計,若能以數學公式進行表達,那么其函數圖像因是完整、連接而且在變化方向上應該是不可逆的!因此,從本文的函數圖像來看,其設計明顯是不科學不合理的。 綜上,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式的規定,無論是從邏輯推理、現實案例、還是數學函數的角度進行分析,其設計都是明顯錯誤的。 深圳南山律師 來瑞磊 2008年5月5日止筆 出處:://WWW.SZLVSHI.COM 版權所有,翻錄不究! 轉載,請注明作者及出處! 更多,見深圳律師,網址:://WWW.SZLVSHI.COM 最新最全的深圳律師費用速算查詢系統(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 見://WWW.SZLVSHI.COM/CALCULATE.PHP,歡迎使用,提供意見! 深圳律師 南山律師 律師咨詢 法律咨詢 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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