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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妹妹與湘譚變壓器廠雇用合同、返還財產一案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案。 一、申訴書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原審被告、上訴人、被申訴人):楊妹妹,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淮陰路575弄19號101室;電話:13901969339。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被上訴人、申訴人):湘潭變壓器有限公司。 地址: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鋪。 法定代表人:樊湘蓉,董事長,電話:0732-5577214。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雇傭合同、返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潭中再字第0082號民事判決,特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依法再審(提審)本案; 2、撤銷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潭中立民終字第28號民事裁定和(2005)潭中再字第0082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或裁定將本案移送上海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雇傭合同、返還財產糾紛一案,被申請人請求判決申請人返還財產50萬元、返還補貼款46萬元、賠償損失15萬元,被申請人向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作出(2003)岳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后,申請人不服該判決,遂向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湘潭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定:《雇傭合同》有效;被申請人沒有在上海設立非晶變壓器廠,沒有非晶變壓器供申請人銷售,申請人46萬補貼款不應返還;申請人只有9764元差旅費損失的證據,提交其他損失的證據超過了舉證期限;申請人挪用被申請人17萬辦公經費,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作出(2003)潭中民一終字第0324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如下:1、撤銷一審判決;2、申請人返還被申請人28萬余元購車款、25736.1元辦公經費;3、賠償被申請人9764元。申請人雖然認為二審判決錯誤,迫于情形,沒有申請再審,但被申請人不服二審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后認定:申請人擅自改變被申請人的購買桑塔納轎車的決定,購置奧迪轎車一輛,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上海非晶變壓器廠不能成立的責任不在與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根據申請人服務期限按比例支付補償給申請人,再審據此作出(2005)潭中再字第0082號民事判決,判決維持二審判決上述1、2、3項;申請人返還46萬補貼款;被申請人補償申請人38333元。 再審判決明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申請人特提出申請,懇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再審,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為此,現再聲明以下幾點理由: 一、本案審理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錯誤。 1、湘潭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本案的管轄地域在上海。本案一審和二審分別以合同履行地和侵權行為地在湘潭為由駁回申請人的管轄異議,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的結果。 《聘用合同》以及被申請人委托申請人買車的法律關系的標的均是申請人的勞動,由于《聘用合同》約定申請人的工作地點是上海,申請人買車的地點在上海,申請人也在上海接收被申請人的資金、指示等,因此《聘用合同》以及被申請人委托申請人買車的履行地均在上海,上海也是申請人的住所地,本案即使按一般合同糾紛受理,由于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上海,故湘潭法院沒有管轄權。本案受理后,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岳塘區法院以“合同履行地點不明……(履行地點)在給付貨幣一方所在地”為由駁回管轄異議,這種理由明顯忽略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交往過程中形成的交易習慣,應當根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以交易習慣確定合同履行地——上海。申請人上訴后,湘潭市中院以“侵權行為地在被申請人所在地”為由駁回申請人的管轄異議,本案明顯不是侵權,即使按侵權處理,無論侵權行為地還是結果地均在上海,湘潭市中院的這種認定明顯違背事實。 2、被申請人先以低于立案標準的50萬的小標的立案,然后增加訴訟請求至110萬元,這是明顯故意規避級別管轄的行為,湘潭各級法院對此視而不見,本案應當由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一審。 2003年元月7日,被申請人以50萬元的標的額提起返還財產的訴訟,由于該標的額小于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的最高受理標的額80萬元,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遂予以受理,2003年元月14日,被申請人增加要求申請返還46萬元補貼款和賠償15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至此,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共計111萬元,超過了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的最高受理標的額,對被申請人這種規避級別管轄行為的案件,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不應當直接受理,而應當移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或由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遺憾的是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對此視而不見,申請人就此提出異議后,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樣不作處理。 二、本案認定事實錯誤。 1、《聘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本案應為勞動爭議糾紛,申請人即使有理由要求申請人返還46萬補貼款、28萬余元購車款、賠償損失等,也應當經過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湘潭各級法院均按一般合同糾紛或侵權糾紛予以受理、審理,導致判決根本錯誤。 《聘用合同》約定了申請人的職務、工資待遇、聘用期限等,同時還約定合同未及事項按《勞動法》執行,從雙方實際履行來看,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了工資,申請人在被申請人的管理下開展工作,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職務范圍內支付的辦公費用及人員工資進行了認可。因此,申請人實際上是被招為被申請人的成員,在被申請人的管理下使用被申請人的生產資料提供有報酬的勞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聘用合同》是典型的勞動合同。該合同并沒有任何違法情形,可見《聘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返還46萬補貼款、28萬余元購車款、賠償損失等的條件是申請人是否按該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該爭議是明顯的勞動爭議,應當經過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人民法院按一般合同糾紛受理,是明顯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的結果。 2、再審認定:奧迪轎車是申請人擅自購買且損害了被申請人的利益;導致上海非晶變壓器廠不能成立的責任并非在于被申請人,上述認定均與事實不符,再審以此為由判決申請人返還46萬元補貼款,是認定事實錯誤的結果,而且對于導致上海非晶變壓器廠不能成立是否屬于不可預見因素則沒有認定。 首先,申請人買車經過了被申請人的同意,更無可辯駁的是,被申請人將申請人全部購車費用及隨后的使用費用報銷了,隨后的購車貸款也由被申請人逐月償還,該事實充分證明申請人買車經過了被申請人的同意,起碼得到了被申請人的追認,如果申請人買車的行為損害了被申請人的利益,被申請人就不會同意或追認其買車。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違背其意愿購買奧迪轎車,損害了其利益,應當按《聘用合同》約定(在協議期內如申請人在經營活動中有損企業利益的行為(如技術轉讓、兼職、泄露商業機密),則申請人應退還購房補貼款)返還補貼款,該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非晶變壓器廠到發生爭議時止并沒有成立當然不可能正常運轉,而公司設立是否及時完成也不由申請人的個人努力決定,它需要被申請人和工商機關的密切配合等。《聘用合同》簽訂后,申請人按被申請人的要求辦理工商登記、尋找建廠地址、購買土地等事宜,由于被申請人資金困難,要求申請人代為籌集1200萬元注冊資金,申請人通過各種關系籌集了950萬元后再無力籌集剩下的270萬注冊資金,而被申請人始終沒有提供注冊資金,致使上海非晶變壓器廠設立失敗?梢,非晶變壓器工廠沒有及時成立的真正原因是被申請人注冊資金沒到位,很明顯,非晶工廠不能正常運轉的原因是被申請人原因,申請人對此沒有過錯。更何況,申請人設立上海非晶變壓器廠的義務并不是《聘用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是申請人受聘后,被申請人分配給她的工作之一,申請人即使對上海非晶變壓器廠未能及時設立有過錯,也不應當依照《聘用合同》承擔違約責任。被申請人主張工廠不能正常運轉,應當按《聘用合同》約定(如因被申請人原因或客觀不可預見因素,工廠不能正常運轉,申請人不退還購房補貼款)返還補貼款,該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聘用合同》中上述約定返還的均是購房補貼款,而申請人自始沒有收到購房補貼款。 3、 再審判決認定申請人應當返還購車款,該事實認定錯誤且有違法理。 如前所述,奧迪轎車實際是由被申請人出資,也是用于被申請人的業務需要,只是為了購車的便利使用了申請人的名義,很明顯,該車所有權歸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報銷了申請人的購車款后,又要求申請人返還購車款,實際上是對原報銷行為反悔、也是強迫申請人向其購買該車,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返還購車款的行為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自愿、誠實信用,不應當得到支持。 4、 再審判決申請人返還25736.1元辦公經費,是錯誤認定申請人挪用被申請人17萬元辦公經費的結果。 再審判決申請人返還25736.1元辦公經費,實際是認定申請人挪用被申請人17萬元辦公經費后再扣除申請人的14萬余元正常開支的結果。有關17萬辦公經費的實際情況是申請人應被申請人的要求,2002年9月9日花費17萬元代被申請人購買一臺非晶變壓器,后來,該變壓器由被申請人運回湘潭,該事實充分說明申請人沒有挪用被申請人的辦公經費。 鑒于以上分析,原審受理錯誤、管轄錯誤,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申請人特依法申請再審。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楊妹妹 2006年4月12日 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6)湘高法民監字第245號. 原再審申請人湖南湘潭變壓器有限公司與原再審被申請人楊妹妹雇傭合同、返還財產糾紛一案,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4)潭中再字第0082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楊妹妹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再審立案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二款、第179條第一款和第183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院長:江必新 2006年6月16日 書記員:徐浪平
振雄機械(深圳)有限公司與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案 二、申訴書 再 審 申 請 書 申請人:震雄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雄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麗苑,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元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澎,該公司董事長。 申請人不服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02)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和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株中法民二終字第79號民事判決,現依法申請再審,其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二級法院均認定沈陽宏元集團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9日代原告金元公司支付被告震雄公司訂金636567.7元的證據不足。 原審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如2002年4月27日簽訂了一份XZ2002/161號售貨合同及一份商務附件。合同約定:買方在收到總貨款的10的訂金即636567.7元后的二個月內交貨,其中10臺收到訂金后45天內交貨。合同簽訂后,沈陽宏元集團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9日代原告金元公司支付被告震雄公司訂金636567.7元!逼渥C據不足。沈陽宏元集團有限公司(以下間稱宏元集團)下設二個子公司一個是沈陽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德公司)。另一個是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因申請人在2001年11月28日和金德公司簽訂了一份SZ2001/175號合同和2002年4月27日簽訂了一份SZ2002/162號合同,這二份合同均在履行過程中且前一份合同還尚欠申請人貨款。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于2002年4月30日收到了沈陽宏元集團轉來的現金,但是在轉帳的憑據上宏元集團公司并沒有注明是代金元公司支付的訂金,事先金元公司也沒有告知申請人說他們公司應履行支付訂金的義務將由宏元集團來代付。申請人在收到該款后不知怎么樣理解,因為申請人并沒有與宏元集團發生過業務關系,現他電匯的這筆款項是為誰所付呢,至少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一個是代金德公司電匯的貨款,另一個可能是代金元公司支付的訂金,再一個就是他們可能是匯錯了帳號。在這三種可能性同時存在的情況下申請人肯定不能只當做其中的一個可能性來理解,故此還傳真要求確認該筆款的真正用途。但一直沒有到到準確的書面答復。所以也就沒有在收到此款后規定的時間內發貨,這也是申請人履行的抗辯權,不存在違反合同在收到訂金后45天內沒有發貨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代理行為的法律關系構成要件代理關系的成立首先要有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然后要有委托事項。本案中被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和簽訂合同之后從來沒有告知申請人他們應付的定金由宏元集團公司代付,宏元集團公司在付款時也沒有注明此款是代金元公司支付的定金,所以金元公司和宏元公司之間的代理和被代理關系依法不能成立。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移的相關規定。合同義務的轉移必需經過合同權利人的同意。本案中支付訂金是金元公司應盡的合同義務。收取訂金是申請的的合同權利。金元公司將自己應盡的合同義務轉移給宏元公司并沒有告知權利人即本案的申請人。所以宏元公司這一付款行為申請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申請人沒有將他做為訂金也是自己合法權利的行使不存在違約的問題。所以株洲市中院和天元區法院將此款認定為當時是代付的訂金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二、該份合同還在雙方約定的允許延期的履行期內,金元公司無權要求解除合同。 根據合同商務附件第九條:延期和罰款的約定:“如非買方責任,賣方未能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按時發貨,除不可抗拒的例外,買方同意推遲交貨期限,但賣方需支付遲交罰款,遲交罰款的計算方法為每遲到5個工作日扣除貨物總價款的0.5,不足5個工作日以5個工作日計算,但不能超過貨物總價的5。罰款在支付貨款時扣除。如延期到貨期限超過預定的交貨期120天,則買方有權撤銷合同!边@一條款是合同雙方對允許延期交貨的時間期限的約定和延期交貨貨罰款數額的約定。申請人在允許的延期時間內延了期只承擔延期罰款的后果,延期超過了允許的時間才承擔解除合同的后果。即使法院認定宏元集團代付行為合法,但是金元公司在2002年9月10日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條件還不成就,法院也不能判決解除此合同。根據該條約定只有在延期到貨期限超過預定的交貨期120天,金元公司才有權提出解除此合同。那么我們來計算一下被申請人是否超過了120天呢。就按照法院認定的4月30日為收到訂金之日,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是收到訂金后的二個月,那就是在6月30日之前是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在6月30日之后交貨才算是延期交貨,根據以上第9條規定只有延期到貨期超過120天,即到2002年10月30日之后被申請人才有權撤銷合同。而本案被申請人在2002年9月10日就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約定的條件并沒有成就。法院也就不應支持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三、原生效判決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要求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損失1229934.06元系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約定的違約金是每遲交貨5天就罰總貨款的0.5,但不能超過總貨款的5,根據計算總約定的違約金最高是318283.85元。本案由于沒有履行被申請人的實際損失也就是支付的636567.7元的利息損失。原約定的損失遠遠大于他們的利息損失。根據該條規定只有合同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被申請人才可以請求增加。同時被申請人在起訴時也沒有因原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而提出增加的要求。根據《損失評估報告書》所計算的利潤損失是該設備到貨后生產的產品所能帶來的利潤,也就是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的損失。但因雙方均未履行,所以不存在有可得利益的損失。即使有也只能適用《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該條同時也有一個限制性的規定,就是不能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對沒有交貨將會造成被申請人一百余萬元的經濟損失,申請人是不可能預見到的,所以也不能按照此評估報告得出的結論下判。當然原法院判決也沒有適用該條的規定。故此不存在判決可得利益的損失的問題。 綜上所述,原生效的判決將與雙方沒有合同關系的第三人即宏元公司的付款行為認定為代被申請人履行義務交付申請人的訂金的行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期限還未屆滿之前就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給予支持,對被申請人沒有提出的增加賠償的請求而判決給予賠償,對可得利益的判決又沒有適用相應的法律依據。該判決嚴重的違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損害的申請的合法權利。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8條的規定特向貴院申訴申請再審。 此 致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震雄機械(深圳)有限公司 2004年 月 日 二、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湖 南 省 株 洲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6)株中法民二監字第13號 原審原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震雄機械(深圳)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終字第79號民事判決,己發生法律效力。震雄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以“1、法院認定沈陽宏元集團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代金元公司支付訂金636567.7元證據不足。2、在雙方約定的允許延期期限尚未到期的情況下,金元公司即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3、原生效判決違反法律程序,對漏洞百出的“評估報告”完全按受,判決要求震雄公司支付金元公司損失1229934.06元屬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提出再審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震雄機械(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訴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二 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執行。 院長:談敬純(院。 20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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