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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明  律師 主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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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原告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杭州雀霸麻將機廠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杭民三初字第488號 
原告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坎山鎮民豐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雪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建明,浙江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雀霸麻將機廠,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新塘街蕭紹東路172號。  
訴訟代表人王志勇,廠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旭山,浙江萬向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峰公司)訴被告杭州雀霸麻將機廠(以下簡稱雀霸廠)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賽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建明,被告雀霸廠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賽峰公司訴稱,原告是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的第3466401號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形式:橢圓形雙線圖案內標注“雀霸”字樣;注冊日期:2004年12月28日,注冊人:杭州經緯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核準使用商品(第28類):棋類游戲器具、麻將牌、骰子、全自動麻將(桌)機。其后,杭州樂源電器廠與杭州經緯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達成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的轉讓協議,并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提出轉讓申請。2005年12月1日,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出編號為(2005轉43949SL)的《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2005年11月23日,原告與杭州樂源電器廠達成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的轉讓協議,約定原告以收購兼并杭州樂源電器廠的形式,單一受讓第3466401號的注冊商標權。事后,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出編號為(2006轉04223SL)的《轉讓申請受理通書》,并于同年6月28日向原告核發《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核準原告為第3466401號商標轉讓的單一受讓人;杭州樂源電器廠于2006年3月4日發布公告進行清算,并于2006年5月11日經杭州市工商局蕭山分局依法核準注銷登記。原告受讓的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原權利人—杭州經緯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早在申報該商標注冊前就以未注冊的“雀霸”商標使用于麻將機產品,并以其良好的產品質量、誠實的經營理念和大量的廣告投入,已在國內市場有了較高的信譽。原告受讓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至今,獲悉工商部門查處侵犯原告商標權的案例就有二起:分別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商普案處字(2006)第070200610408號行政處罰決定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蕭山分局杭工商蕭檢案字(2006)第345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自2005年11月簽訂兼并杭州樂源電器廠受讓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協議后,即報經蕭山區發展和改革局批準立項,并投資3500萬元,在蕭山坎山鎮征用土地30畝實施項目建設。與此同時,原告加大雀霸全自動麻將機的科技投入與廣告投入,在全國形成近百個“雀霸”全自動麻將機銷售點的市場網絡。被告的投資人、負責人王志勇,原系原告營銷部負責人,2006年4月辭職后,利用其熟知的原告生產技術、市場銷售網絡和知識產權等商業秘密,在明知原告受讓取得3466401號注冊商標權的情況下,于2006年7月8日,向杭州市工商局蕭山分局惡意申請注冊以原告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雀霸”相同文字為字號的企業名稱“杭州雀霸麻將機廠”。被告惡意申請注冊該企業名稱后,利用其企業住所與原告同在杭州蕭山區便于混淆欺騙消費者的可乘之機,即對原告的第3466401號“雀霸”注冊商標實施以下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在投訴人銷售網點鄰近設立店堂主題廣告為“雀霸全自動麻將機”的銷售店,并公開標注“雀霸”注冊商標,以達到引起相關公眾對原告生產麻將機與被告生產麻將機為同一人的誤認、誤解,進行誤導消費者、侵犯商標權的不正當競爭。仿制原告產品包裝裝璜,并在其麻將機產品及其覆蓋的臺面布上突出標注“雀霸制造”,以達到引起相關公眾對商標注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為同一人的誤認、誤解,進行誤導消費者、侵犯原告商標權的不正當競爭。二、通過印刷廣告、產品裝潢廣告、報刊廣告和與原告同媒體——中央電視臺的電視廣告,不僅虛假標注“雀霸制造”、“大霸王注冊商標”及獲取相關榮譽等的內容,而且違背企業2006年7月7日設立登記根本沒有原品牌可談的客觀事實,進行欺詐宣傳,以達到引起相關公眾對原告“雀霸”麻將機升級為“大霸王”麻將機的誤認、誤解,進行誤導消費者、侵犯原告商標權的不正當競爭。三、利用其原擔任原告營銷部負責人的市場信息與人際關系,以所謂的同產品讓利等方式,將原告在常州、桐鄉、茂名等地產品銷售代理商轉為其代理商,并未作“雀霸”全自動麻將機店堂廣告改樣,繼續使用“雀霸”注冊商標名片,進行侵權低價競爭,以達到引起相關公眾對原告生產麻將機為同一人的誤認、誤解,直接進行侵犯原告營銷市場與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被告的上述侵權行為實施后,極大地沖擊了原告的銷售市場。從2006年8月開始,原告的麻將機銷售量迅速下降,銷售價格隨之下跌,由此帶來產品積壓、生產計劃無法安排等一系列的經營困難,造成了難以估量的經濟損失。為此,原告訴請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有“雀霸”字樣“杭州雀霸麻將機廠”的企業名稱;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商標侵權經濟損失50萬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賽峰公司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原始商標注冊證。證明雀霸商標的原始所有權人的事實。  
2、商標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雀霸商標轉讓給杭州樂源電器廠的事實。  
3、商標使用協議。證明雀霸商標轉讓給原告使用的事實。  
4、商標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雀霸商標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5、核準商標轉讓證明。證明雀霸商標轉讓給原告所有的事實。  
6、注銷工商登記證明。證明杭州樂源電器廠歇業的事實。  
7、上海市工商局普陀分局行政處罰書。證明第三人侵害商標的事實。  
8、杭州市工商局蕭山分局行政處罰書。證明第三人侵害商標的事實。  
9、批準立項文件。證明原告擴大再生產的事實。  
10、原告人員名單。證明被告負責人曾是原告營銷部負責人的事實。  
11、被告工商登記證明。證明杭州雀霸麻將機廠工商注冊的事實。  
12、被告銷售店主題廣告。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  
13、被告包裝裝潢。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  
14、被告產品標注。證明被告產品突出雀霸,制造侵權的事實。  
15、安徽報刊。證明被告虛假宣傳。  
16、被告宣傳資料。證明被告虛假宣傳。  
17、被告宣傳資料。證明被告虛假宣傳。  
18、被告經銷店廣告。證明被告虛假宣傳。  
19、被告經銷店廣告。證明被告虛假宣傳。  
20、原告近期銷售情況。證明原告銷售業務下降的事實。  
21、律師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原告損失的事實。  
22、律師服務統一發票。證明原告損失的事實。  
23、寧波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  
被告雀霸廠辯稱,一、被告沒有在原告銷售網點附近設立主題廣告為“雀霸全自動麻將機”的銷售店。原告的證據12不知是何處拍攝的。被告從未設立過這樣的廣告牌,不排除是他人惡意設立。二、被告不存在所謂仿制原告產品包裝裝潢的行為。從雙方麻將機的臺布、包裝、臺面上看,兩者有顯著區別。另外,原告的產品包裝也沒有申請外觀專利,不具有獨占使用權,這個包裝是麻將行業的通用包裝方式。三、原告所謂被告負責人將常州、桐鄉等地的代理商轉為其代理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與事實不符。據了解,常州、桐鄉、茂名等地的經銷商并未轉為被告代理商,開庭前也仍在銷售原告麻將機,店堂廣告并非被告設立,與被告無關。當然,被告也無權改樣,是否拆除、改樣與制作人有關,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供的名片也不知出處,被告對此一無所知。四、原告沒有任何經濟損失。原告提交的證據20是其單方制作,不能反映其真實的銷售數量,應以開具的正式銷售發票為準。即使有銷售量下降的趨勢,也與被告無關,完全是其不重視生產,被市場公平競爭后淘汰的結果,不能將這樣的損失強加在被告身上。五、被告不存在惡意注冊、使用“雀霸”注冊商標的行為。原告的雀霸商標不是馳名商標,也不是浙江省或杭州市著名商標,甚至在蕭山區也沒有知名度。而被告的廠名是經過工商部門審查核準設立的,擁有合法使用權,在自己產品的不引人注目之處寫上雀霸字樣,僅僅是為了說明是被告生產,與其他廠家相區別,是善意合理使用,同時,被告為了使自己的產品與其他品牌相區別,已申請了大霸王商標,并在產品的顯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大霸王的注冊商標,根本不會使消費者產生大霸王與雀霸是同一人的誤解。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僅是商標與商號相同,不具備誤認或可能誤認的條件,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另外,被告成立后,為了推廣自己的產品,投入巨額資金作大量廣告宣傳,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也可見,現在被告的廠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獨立的社會價值,在被告沒有侵權或者權利沖突很輕微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停止使用杭州雀霸麻將機的企業名稱和賠償50萬元是沒有根據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雀霸廠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國家商標局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申請注冊了“大霸王”商標,該商標已被國家商標局受理,被告對該商標擁有合法使用權。  
2、照片。證明雙方產品具有顯著差異,不存在誤導消費者混淆二者為同一產品的現象。照片(1),原告使用“雀霸娛樂王”字樣,被告是“銀霸王”字樣;照片(2),原告產品使用“賽峰電子”,被告使用“雀霸制造”;照片(3),原告使用“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廠名、網名、商標,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廠名和商標。并且這種包裝為眾多麻將機廠使用,未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照片(4),原告產品的臺布上使用雀霸文字、字母、圖形的組合圖案,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大霸王”商標及字母、圖案。并且臺布不是一種商品,只是麻將機產品的附屬品,在臺布上使用的行為不屬于突出使用。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一、關于原告的證據。  
1、證據1-6,證據10,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證據7、8,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行政處罰中的當事人是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商標的商標侵權行為,不是本案企業字號與商標之間的沖突。本院認為,上述二份證據為工商局對案外人的侵權查處情況,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二份證據不予采納。  
3、證據9,被告認為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已擴大再生產的事實。本院認為,該立項通知書中的項目名稱為“建制造電腦版及配件生產線項目”,且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未能證明原告擴大生產的對象為本案中的產品,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4、證據11,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是2006年7月7日成立,原告是同年12月7日提起訴訟,被告經營期限僅有5個月,即使侵權成立,時間也很短。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5、證據12、18,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據12中沒有該銷售店,不知該情況;證據18中的廣告不是被告設立,不存在代理商銷售形式。本院認為,上述二份證據中的照片為原告單方拍攝,且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對真實性無法確認。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8、證據1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二者放在一起對比具有顯著區別,該包裝是麻將機行業通用包裝形式。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9、證據14,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臺布并非麻將機的主要組成部分,屬于隨機附送。臺布上使用“雀霸制造”僅是為說明被告生產,不屬于突出使用。麻將機的底盤是不引人注目之處,在底盤上使用“雀霸”使用也不屬于突出使用。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10、證據15、17,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被告不存在虛假宣傳,被告建廠后使用的是樂源商標,后發現有假冒,故重新申請注冊商標“大霸王”。被告是否虛假宣傳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訴請為商標侵權,故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11、證據16,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據16中的宣傳材料并非被告印制。本院認為,該證據為原告單方提供,且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13、證據19,因為原告出示的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被告不同意質證。并且認為其中第三張名片是經緯電子的,僅憑名片不能證明繼續使用。本院認為,該證據無法與原件核對一致,且為原告單方提供,被告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15、證據20,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應當提供具體的銷售發票,以銷售發票記載數量為準。本院認為,該份銷售情況對比表為原告單方提供,且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對真實性無法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16、證據21、2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律師費是否合理應從本案的難易程度、訴請支持比例來確定。本院認為,委托代理合同和服務統一發票能夠互相印證,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17、證據23,被告認為該證據是形成于2006年12月7日,且在原告提起訴訟時該證據就已存在,但原告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也未申請延期舉證,根據證據規則,被告不同意質證。即使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證據提交不完整,應提交行政查處的全部材料。從該證據也無法看出廣告牌就是被告設立。本院認為,證據23作為對已有證據的補強,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二、關于被告的證據。  
1、證據1,原告認為無原件,無法質證。本院認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2、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恰好證明被告在其產品上突出使用“雀霸”商標。本院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杭州經緯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緯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獲得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第3466401號商標注冊,商標形式為橢圓形雙線圖案內標注“雀霸”漢字字樣,核準使用商品(第28類):棋類游戲器具、麻將牌、骰子、全自動麻將(桌)機。2005年12月1日,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出編號為(2005轉43949SL)的《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受理經緯公司轉讓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給杭州樂源電器廠(以下簡稱樂源廠)。2005年11月23日,原告與樂源廠達成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的轉讓協議,約定“雖然商標的轉讓手續尚在辦理中,為便于經營,“雀霸”商標使用權歸原告所有”。2006年3月9日,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出編號為(2006轉04223SL)的《轉讓申請受理通書》,并于同年6月28日向原告核發《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核準第3466401號商標的轉讓,原告為受讓人。2006年11月24日,杭州市蕭山區工商分局會同寧波市余姚工商分局在余姚市西石山北路105-107號雀霸麻將機經銷處拍攝照片一組并作現場檢查筆錄。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賽峰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466401號“雀霸”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尚屬保護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賽峰公司依法享有訴權。被告雀霸廠為經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蕭山分局核準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其企業名稱為“杭州雀霸麻將機廠”,企業名稱由企業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四部分組成,其中的核心為商號“雀霸”,享有在法定區域內排他使用的商號權。  
商標權和商號權同屬知識產權項下的識別性標志權,均能夠起到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作用。但是不同的商標權利人和商號權利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同時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商號會構成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權利沖突。發生權利沖突后,判斷商號使用是否合理應遵循禁止混淆原則。即在企業的產品或產品包裝上使用企業名稱時,應當使用全稱,從而明確指明產品與企業的聯系,而避免因簡化企業名稱后,相關消費者將產品與企業之間的聯系誤認為產品與商標之間的聯系,從而將產品的來源指向不同的生產者,造成混淆。從事商業活動的企業名稱的牌匾因為不是直接使用于產品之上,所以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突出使用,即不得以字樣、字型的變化突出商號,弱化企業名稱中的其他部分,造成消費者的注意力僅集中于商號,從而易于產生混淆。本案中,原告賽峰公司與被告雀霸廠所生產經營的產品同為麻將機,原告賽峰公司的注冊商標“雀霸”與被告雀霸廠的商號“雀霸”相同,發生權利沖突。根據原告賽峰公司所提供的證據13,被告雀霸廠在產品外包裝上使用了其全稱“杭州雀霸麻將機廠”并標明其所使用的商標“大霸王”,清楚表明其產品來源為“杭州雀霸麻將機廠”。并且對該全稱中商號的字體未作字體、字型上的變化,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故,被告雀霸廠在外包裝使用企業名稱上不構成對原告賽峰公司商標權的侵犯。根據原告賽峰公司所提供的證據14,被告雀霸廠在其生產的麻將機的底座和臺布中央上使用了“雀霸制造”字樣。被告辨稱底座和臺布不屬于引人注目之處,在底盤和臺布上使用“雀霸制造”不屬于突出使用。本院認為雖然“雀霸制造”字樣是在麻將機的底座,但消費者在觀察該產品時可以直接看到上述字樣,臺布雖然屬于麻將機的附屬物,但作為麻將機不可缺少的部分,一般覆蓋于麻將機的臺面,處于明顯可見的狀態。且“雀霸制造”的字樣未使用企業全稱,從而未指明該字樣中“雀霸”二字是企業名稱中的商號,突出了對商號的使用,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被告雀霸廠的抗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3,位于余姚市西石山北路105-107號雀霸麻將機經銷處的店門牌匾上及展示廳內雖然均注明為“雀霸麻將機廠”、“雀霸 大霸王”,并對“雀霸”二字進行了字型放大,突出了“雀霸”二字的使用,但是在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所拍攝的照片和所做的現場檢查筆錄中均沒有指明該雀霸麻將機經銷處是由被告雀霸廠設立,無法確認該經銷處的突出使用行為與被告雀霸廠存在直接、必然的聯系。故,原告賽峰公司主張被告雀霸廠應對該經銷處的突出使用行為承擔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雀霸廠在其生產的產品上使用“雀霸制造”字樣構成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賽峰公司的“雀霸”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原告賽峰公司提出判令被告雀霸廠立即停止對原告第3466401號注冊商標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請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雀霸廠雖然有突出使用的行為,但考慮到其侵權行為的方式、侵權情節以及原告賽峰公司的注冊商標“雀霸”的知名度,本院認為被告雀霸廠應立即不得突出使用“杭州雀霸麻將機廠”的企業名稱。故對原告賽峰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雀霸廠立即停止使用冠有“雀霸”字樣“杭州雀霸麻將機廠”的企業名稱的訴請不予支持。  
對于賠償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十五、十六條之規定,可以運用“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定額賠償”等方法來確定。本案中,原告賽峰公司未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與其稱產品價格下降之間存在必然、直接的聯系,亦未證明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具體利益。故,本院綜合考慮本案中第3466401號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2004年12月28日,該注冊商標的知名度,產品的單價;被告雀霸廠注冊時間為2006年7月7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經營范圍為組裝全自動麻將機;原告賽峰公司注冊時間為2005年11月2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經營范圍為制造、加工電子配件、機械及配件、汽車配件、木制品;組裝全自動麻將機;同時考慮到原告賽峰公司、被告雀霸廠處于同一地區,經營范圍相近,生產的產品相同,無論從地域還是行業均存在競爭,原告賽峰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了一定費用,并結合原告的訴請,按照法定賠償的方式確定賠償數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雀霸麻將機廠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突出使用侵犯原告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第3466401 號“雀霸”注冊商標權的企業名稱。  
二、被告杭州雀霸麻將機廠賠償原告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0元,賠償原告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2000元,共計人民幣5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10元,由原告杭州賽峰電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500元,由被告杭州雀霸麻將機廠負擔人民幣55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1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戶名:浙江省省本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帳號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審 判 長 張 政 
審 判 員 張莉軍 
代理審判員 解 斌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天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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