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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源律師事務所作業文件 國有企業改制律師業務指引(上) 版次:01 修改碼:01 編號:TY/ZY10.04.02.01-2005 1 目的和主題內容 1.1 為了向律師提供與國有企業改制相關的法律業務方面的經驗和提示,充分發揮律師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作為法律專業人員的獨立作用,制訂本指引。 1.2 本指引列舉了律師在從事國有企業改制業務時的紀律要求、改制工作律師業務流程、主要改制形式的工作要點、盡職調查與法律意見書、職工安置和職工權益的保障、國有企業改制爭議的律師咨詢報告等內容的一般經驗和一般提示。 2 適用范圍 2.1 本所及各分所(下稱本所)接受國有企業出資人、國有產權轉讓人(下稱“產權主體”)的委托,可以指派律師從事與國有企業改制相關的業務,協助國有企業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及法人治理結構。本所律師在從事國有企業改制業務時,可以參照本指引的各項具體建議與要求開展工作。 本指引以國有企業產權主體的委托內容為主線編制。本所律師接受指派參與國有企業(下稱“改制企業”)、國有企業債權人、國有企業職工組織、國有產權受讓人等(下稱“其他改制當事人”)的改制工作時,亦可以參考本指引。 本所律師接受指派從事國有經營性事業單位改制業務,或者非國有企業改制業務時,可以參考本指引關于國有企業改制的相關內容實施。 2.2 下列人員應通曉本指引: 1)辦理公司業務的律師 2)協助律師辦理公司業務的律師助理 2.3 下列人員應了解本規范 1)辦理其他民商事業務的律師 2)協助律師辦理其他民商事業務的律師助理 3 術語 3.1 企業改制:即依法改變企業原有的資本結構、組織形式、經營管理模式或體制等,使其在客觀上適應企業發展的新需要這一過程,又稱企業股份制或公司制改造或改組。企業改制是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途徑。從法律的角度看,企業改制實際上是改制企業與其他參與改制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調整的過程;從改制的內容來看,企業改制主要是對企業的出資結構(股權結構)、內部治理結構、企業收益分配結構、勞動用工制度、職工福利和社會保障制度等微觀企業制度進行的一系列相配套的調整與改革。 3.2 盡職調查:本指引所稱盡職調查,是指國有企業改制與重組過程中,律師為出具《法律意見書》,依據國有企業的改制、重組、產權交易等商業計劃,對有關資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實情況,從法律專業角度進行調查、研究、分析和判斷。 4 職責 本指引的編制和修訂由本所標準化委員會提出,經合伙人會議批準后,由首席合伙人頒布。 5 引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行業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年5月15日通過,2001年12月29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1988年4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2003年5月27日) 《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346號,2002年2月11日)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2號,1993年4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56號,1994年7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號,1988年6月3日)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意見》(2003年11月30日)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號令,2003年12月31日)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4]268號,2004年8月25日)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認定工作規則》(國資評價〔2003〕72號,2003年9月13日)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范(試行)》(國辦發[2000]64號,2000年9月28日)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2002年11月8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勞動關系處理辦法》(勞社部發[2003]21號,2003年7月31日) 財政部《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企[2001]325號,2001年4月28日) 國務院國資委紀委、監察部駐國資委監察局《關于加強對國有企業改制及國有產權轉讓監督檢查工作的意見》(國資紀發[2004]2號,2004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號,2002年12月3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自治區國資委監管企業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新國資改革[2005]10號,2005年1月17日) 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與職業培訓委員會《上海市國有企業改制律師業務指引(2004年)》 6 紀律要求 6.1 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改制業務時,應以謹慎勤勉、盡職盡責、實事求是的態度,為國有企業改制項目的委托人提供優質、高效、獨立的法律服務。 6.2 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改制的相關工作時,應當依法執業,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遵守司法行政部門與律師協會制定的相關規范性文件。 6.3 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改制的相關工作時,應當遵守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制定的有關利益沖突的規范。如遇同一改制企業的業務,本所律師應避免同時接受產權主體和其他改制當事人的委托,避免同時接受國有產權受讓人和改制企業、改制企業經營者(涉及管理層收購)的委托。 6.4 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改制業務時,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6.5 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改制業務時,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自覺維護律師行業的社會聲譽,不得開展不正當競爭。 6.6 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改制業務時,遇改制企業資產權屬或債權債務提起的訴訟、仲裁時,可以幫助改制企業參與訴訟、仲裁,積極維護改制企業的合法權益。律師可在改制相關業務外,另行接受訴訟代理或仲裁代理的委托。如果涉及利益沖突的,律師應按TY-GL02.06《律師執業避免利益沖突規則》辦理。 7 改制工作律師業務流程 7.1 接受委托 7.1.1 為國有企業改制提供法律服務 (1)本所可以接受產權主體或者改制企業的委托,指派律師參照本指引為國有企業依照《公司法》的規范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兩種)提供法律服務。 (2)本所可以接受上級主管單位或者改制單位的委托,指派律師參考本指引為國有經營性事業單位改制提供法律服務。 7.1.2 為非國有企業改制提供法律服務 (1)本所可以接受委托,指派律師參考本指引為《公司法》實施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設立的集體企業、私有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公司法》的規范,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本所可以接受委托,指派律師參考本指引為《公司法》實施后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企業因其自身經營發展的需要,通過以下方式所發生的公司改制提供法律服務: 1)因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組建集團化公司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2)因委托經營(如中外合作企業)、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3)因公司分立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4)因公司合并(吸收合并、新設合并、控股合并)引起的公司改制; 5)因公司收購引起的公司改制; 6)因公司破產、清算或重組引起的公司改制; 7)各種債轉股引起的公司改制; 8)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轉化時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9)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即發起設立股份公司)與上市的股份公司(如募集設立股份公司)互相轉化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10)內資有限責任或股份有限公司改組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或公司); 11)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改組為有限責任或股份有限公司; 12)境內股份公司境外上市(包括到香港上市)引起的公司改制; 13)境內企業或公司到香港創業板上市引起的公司改制; 14)因項目融資組建項目法人或項目公司所引起的企業改制。 7.1.3 本所可以接受產權主體之外的其他改制當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師參與企業改制業務,并根據不同改制當事人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的地位,提供相應的法律服務。 7.2 委托手續的辦理 本所接受委托時,應根據TY-GL02.03《收案辦法》的規定辦理委托手續,并參考附件1《法律服務委托合同(適用委托律師為企業改制提供專項法律服務)》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委托事項。 7.3 一般業務流程 7.3.1 為改制方案、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編制過程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服務。 7.3.2 開展盡職調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7.3.3 對產權主體報批的改制方案、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出具《法律意見書》。 7.3.4 根據委托人的要求,編制各類法律文件,協助完成國有企業各項內部的審核、批準程序。 7.3.5 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協助改制方案的實施,編制各類法律文件,參與談判,審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7.3.6 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協助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實施和產權交易工作,協助公司或企業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7.4 為改制方案、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編制過程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服務 7.4.1 改制方案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改制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7.4.2 改制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改制企業和參與改制其他投資人的基本情況 1)改制企業簡況。包括企業本部及其全資和控股企業的名稱、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組織結構和股權結構、產權歸屬、主辦單位或實際投資人等。 2)改制企業的財務狀況與經營業績。包括企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凈資產、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等近3年主要財務指標情況、改制前對外投資和擔保情況、企業對職工個人負債應付工資結余情況、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及稅后利潤等。 3)職工情況。現有在職職工人數、離退休人數及其年齡構成、參加社會統籌情況等。 (2)改制總體思路和指導原則 包括改制的指導思想和目標,改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改制的進度安排和組織領導等。 (3)企業改制內容 1)資產處置方案。根據改制企業產權界定及資產評估報告數,確定產權設置的基本原則,包括凈資產的歸屬、處置,是否有增量資產投入、增量資產投資者情況、對企業資產(包括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非經營性資產)的處置及后續管理的意見,企業債務的處置意見,主要債權人的意見等。 2)人員安置方案(含離退休人員及費用管理方案)。包括職工基本情況、職工經濟補償金標準和補償方法、費用支出、社會保險關系接續情況、拖欠職工工資、醫藥費和欠繳社會保險費情況及處理意見、就業崗位安排、富余人員分流、離退休人員管理辦法、方案實施效果的評估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3)股東結構和出資方式。包括改制后資本組織形式、企業的股東名稱、出資比例、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的詳細情況。 4)股東簡況。包括法人股東、自然人股東的基本情況。 5)擬改制方向及法人治理結構。 (4)改制后企業發展規劃。包括引進戰略投資者、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深化內部改革、增加投入、加強技術創新和管理創新、內部資源整合計劃等。 (5)企業改制工作的組織領導、程序和時間安排。 (6)需報政府或有關部門批準的事項。 (7)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8)改制方案的附件 1)企業發展規劃書(包括企業發展戰略、市場分析和營銷戰略、技術條件分析、投資估算、財務預測和投資財務評價、組織機構以及運行管理模式、風險分析等); 2)參與改制各方的資信證明文件(法人資格證明及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自然人身份證明,自然人出資50萬元以上的,需提交個人資信公證等); 3)與改制相關的協議書草案; 4)公司章程草案; 5)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序審議,并形成的書面決議文件; 6)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 7)改制方案中涉及金融債務重組的,需提交債權金融機構的書面意見; 8)批準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 7.4.3 律師可以接受產權主體的委托,就股權形式產權轉讓、資產形式產權轉讓的方案編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服務。律師應提示委托人注意,編制的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方案應當符合《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29條及其他規定的要求。 7.4.4 律師可以接受產權主體的委托,起草、修改國有產權的《轉讓合同》;或者接受國有產權受讓人的委托,參與《轉讓合同》的修改。《轉讓合同》的內容應符合《公司法》、《合同法》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19條的規定。 7.4.5 為改制方案中股權設置和法人治理結構的編制提供法律服務 (1)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結合改制方案確定的實施改制的具體形式,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結構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結構及其法人治理結構,設計方案。 (2)律師編制股權設置方案時,應充分聽取新舊股東各方和企業職工、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根據預先確定的受讓人條件編制股權設置方案。 (3)律師編制股權設置方案時,須兼顧控股股東的權益和少數股東的權益,通過股權設置和法人治理結構的設置,建立有效率的相互監督與制約機制。 (4)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為改制企業設定公司股東會、監事會、經營管理部門的制度和基本規則,建立新型的法人治理結構。 (5)律師提供本條第4款規定的法律服務時,應當根據改制企業的委托,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通過為改制企業制訂新的公司章程(草案),將現代企業制度在股權設置和法人治理結構設置上的內容,反映在公司章程中。 7.4.6 為改制方案中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置部分的編制提供法律服務 (1)律師應根據產權主體有關改制的總體意圖,結合改制企業的實際情況,以資產評估的結果為基礎,為改制方案中涉及的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置事項提供法律服務。 (2)律師可以接受委托,編制債權債務處置方案。債權債務處置方案應在清產核資、財務審計的基礎上,根據改制企業的具體情況編制。 (3)律師編制債權債務處置方案時,應要求改制企業如實告知各項未結債權債務。如果債權人中的金融機構持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律師應說明該項金融債權對本次改制的影響。 (4)律師編制債權債務處置方案時,應要求改制企業如實告知正在進行的有關債權債務的訴訟、仲裁、執行情況,律師應重點指出有關案件對本次改制的影響。 7.4.7 其他法律文件的編制: (1)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提供編制職工安置方案的法律服務。 (2)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依據其對《企業法》、《公司法》的理解,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在充分聽取產權主體、改制企業和其他具體參與人的意見基礎上,編制決議類法律文件、公告類法律文件、協議類法律文件、當事人之間承諾或保證類法律文件,為委托人編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審批、核準或備案的申請報告。 (3)為改制企業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的需要,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根據改制企業的要求,在編制公司章程的同時為改制企業編制新的規章制度(草案)。 7.5 各項報批、備案、確認工作 7.5.1 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協助或者代理改制方案的報批工作,對報批程序提供咨詢意見: (1)國有企業改制方案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及當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履行決定或批準程序,未經決定或批準的不得實施。改制方案的審批程序一般為: 1)企業改制框架方案的預審。企業改制框架方案主要包括本指引第7.4.2條的主要內容,但企業清產核資、審計評估情況、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決議、金融債權單位的書面意見等除外。企業改制的框架方案需按企業內部決策程序審議通過后按照審批權限逐級上報。 2)企業改制框架方案經有權審批單位批準后,企業改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A.清產核資、產權界定、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和職工勞動關系的處理。 B.擬訂企業改制方案。改制企業根據有權審批單位審核批準的清產核資、產權界定、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和職工經濟補償金費用測算方案等有關情況,完善企業改制框架方案,擬訂企業改制方案。 C.內部決策程序審議。完善后的企業改制方案應按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國有獨資企業的改制方案,由總經理(廠長)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改制方案,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D.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審議。經內部決策程序審議后,改制方案應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審議,充分聽取職工意見。企業不得以主席團聯席會議等形式代替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審議前,改制方案至少提前7天發給職工或職工代表。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須有全體職工代表(或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決議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要對職工安置方案進行表決,須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職工)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企業改制方案、程序步驟、職工安置、經濟補償、社會保障以及資產處置、股權分配等重大事項須向職工公開,接受職工監督。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組織形式不健全的,應由企業工會組織首先建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組織形式,然后對企業改制方案進行審議。 E.上級審批。企業改制方案經內部決策程序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按產權關系逐級上報相關文件,按批準權限報有關部門審批。改制方案自有權審批單位批準之日起生效。 F.有關手續的辦理。改制企業憑審批單位批復文件,辦理資產處置、產權轉讓、職工安置等手續。 (2)國有企業改制涉及財政、勞動和保障、土地等事項的,需預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3)國有企業改制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4)國有企業改制涉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出資的企業,其改制為國有不控股或不參股的企業(下稱非國有企業)的,改制方案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5)國有企業改制涉及職工安置的,其職工安置方案須經改制企業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 (6)國有企業改制涉及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的,其審批程序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7.5.2 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協助或者代理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報批、備案工作,對報批、備案程序提供咨詢意見: (1)國有企業改制涉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出資的企業,其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2)產權主體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3)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轉讓行為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4)產權主體決定其出資的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5)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或者決定后,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發生重大變化的,產權主體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6)產權主體向改制企業經營管理者轉讓國有產權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7)轉讓國有產權的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結清。一次結清確有困難的,經產權轉讓雙方協商一致,依法報請批準國有企業改制或批準國有產權轉讓的部門審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時,首期付款一般不低于總價款的30,一般在產權轉讓合同簽署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價款應當由受讓人提供合法擔保,并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人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付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7.5.3 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協助改制企業與債權金融部門辦理改制確認手續,對確認手續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1)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人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業應與債權金融部門訂立書面的相關債權債務處置協議,或者取得債權金融部門簽發的書面同意改制的確認書。 (2)國有企業改制審批時,改制企業未征得債權金融部門同意,未提交書面協議或確認書,其金融債務未落實的,不得進行改制。 7.5.4 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對所涉及的核準或備案程序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1)產權主體出讓國有產權的,應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依法報經批準國有企業改制或批準國有產權轉讓的部門核準或者備案后,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準部門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2)企業改制中涉及資產損失認定與處理的,改制企業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批準程序。改制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對清產核資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3)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依據《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認定工作規則》的規定,為改制企業的資產損失情況進行認定,并出具《法律意見書》,作為損失申報認定的依據。 7.5.5 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協助“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有關事項的報批工作,對報批程序提供咨詢意見: (1)產權主體擬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的,應當向同級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改組申請。申請必備文件按法規和接受申請的政府部門的要求提交。接受申請的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的權限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核和批準。 (2)產權主體和外國投資者簽訂的轉讓協議應當按照《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報批,轉讓協議經批準后生效。報批必備文件按法規和政府財政部門的要求提交。 (3)產權主體轉讓國有產權、債權或出售資產的外匯資金收入,應當憑改組申請和轉讓協議的批準文件及有關文件報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后結匯。 (4)利用外資改組的改制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方式吸收外國投資者投資進行改組的,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開立外匯資本金帳戶保留外國投資者投入的外匯資金。 7.6 協助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實施和產權交易工作 7.6.1 律師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實施和落實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具體內容,協助完成交易掛牌的準備改組工作。 7.6.2 律師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與產權經紀組織簽訂《委托出讓代理協議》,對協議內容和條款提出修改意見。 7.6.3 律師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向產權交易所提交產權交易必備的各類法律文件,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向產權交易所簽發包含各類保證、承諾內容的書面文件。 7.6.5 律師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與產權交易受讓人訂立《產權交易合同》,并對合同內容和各項條款提出修改意見。 7.6.6 律師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取得產權交易所簽發的產權交割單,配合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辦理產權交割手續 同源律師事務所作業文件 國有企業改制律師業務指引(下) 版次:01 修改碼:01 編號:TY/ZY10.04.02.01-2005 8 主要改制形式的工作要點 8.1 以重組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要點 8.1.1 律師依照現行法律,根據改制企業的實際情況,結合產權主體的改制意圖,協助委托人設計以股權重組、資產重組、債務重組等方式進行改制的方案。 8.1.2 關于股權重組。律師應注重股權重組的基礎法律關系,以國有企業出資人和其他投資者為股權重組的主體,以改制企業的股權為參與各方權利與義務的對象。如果涉及股權轉讓、股權置換、增資擴股、發行股票、引進戰略投資者、管理層收購等具體股權重組業務,律師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協助產權主體編制方案和實施措施。 8.1.3 關于資產重組。律師應注重資產重組的基礎法律關系,以改制企業和資產買賣方、置換方為資產重組的主體,以改制企業的法人財產為參與各方權利義務的對象。如果涉及資產轉讓、資產置換、資產剝離、資產證券化等具體資產重組業務,律師應根據不同資產的性質(如實物資產、無形資產、收益性資產、不動產等),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協助改制企業編制方案和實施措施。 8.1.4 關于債務重組。律師應注重債務重組的基礎法律關系,以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等)、改制企業和國有企業的出資人為債務重組的主體,以改制企業的債權、債務以及被用來實現重組目的的資產或股權為參與各方權利義務的對象。如果涉及債權轉讓、債務轉讓、債務抵銷、債權轉股權、資產變現償債等具體債務重組業務,律師應根據債權或債務的性質,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協助改制企業編制方案和實施措施。 8.2 以聯合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要點 8.2.1 律師按照產權主體的改制意圖,從國有企業系列改制出發,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編制國有企業實行集團化改制(企業集團化、控股公司化)的具體方案,實現以聯合方式完成國有企業的結構性改制。 8.2.2 關于企業集團。律師應注意企業集團在組織結構、法律性質上的特點,從企業集團的股權設置和集團內法人治理結構的方面為產權主體、改制企業提供意見,參與制訂方案。 8.2.3 關于控股公司。律師應注意控股公司與企業集團的區別,注意控股公司對外投資持股方式上的特殊性,著重從股權管理的角度設計控股公司內部企業的相互關系,為產權主體、改制企業提供意見,參與制訂方案。 8.2.4 關于投資公司。律師接受國有投資公司的委托,為國有增量資本整合改制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律師著重從投資效益最大化、安全退出機制、國有資本市場化運作的風險化解方面提出意見,參與方案制訂。 8.2.5 律師不應將企業法體系下的企業聯營、橫向經濟聯合的法規,運用于國有企業的改制方案和改制工作。 8.3 以兼并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要點 8.3.1 律師可以接受兼并一方的國有企業的委托,也可以接受產權主體、改制企業的委托,完成以兼并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 8.3.2 律師應注意企業法和公司法的結合運用,選擇先改制再兼并或先兼并再改制的不同方式。選擇先改制后兼并方式的,兼并程序應執行公司法吸收合并的規定。選擇先兼并后改制方式的,兼并程序按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然后根據公司法的要求改制。 8.3.3 律師應提醒委托人注意對是否取消被兼并企業的法人資格在方案上作出明確選擇。除了被兼并企業暫時無法改制而保留其法人資格外,一般應取消被兼并企業的法人資格。 8.3.4 被兼并企業因故以非公司制企業的組織形式保留其法人資格的,律師應建議委托人在改制方案中具體說明被兼并企業實施改制的計劃。 8.3.5 改制企業因兼并而形成法人財產不實或注冊資本不足的,律師應建議委托人在改制方案中安排資產核銷手續、減資或補足資本的手續。 8.4 以租賃或承包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要點 8.4.1 律師應在非公司制企業改制為公司制企業的基礎上,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在改制方案中作出企業租賃或企業承包的安排。 8.4.2 改制企業是企業租賃的出租方。企業出租是改制企業整體法人財產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的有償和有期限的讓渡。律師可接受委托,對承租人獨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進行審查。 8.4.3 改制企業是企業承包的發包方。企業承包是承包人使用改制企業的營業執照,以改制企業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一種經營方式。律師應建議發包人對承包人的權利義務的約束,提醒改制企業注意企業承包經營方式存在的風險責任。 8.5 以合資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要點 8.5.1 律師根據《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及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設計改制方案,把握相關程序,實施以合資形式完成國有企業改制的工作。 8.5.2 其他改制當事人(如國有產權受讓人、被吸收的新投資者)是境外投資者的,無論改制方案采用何種重組方式,律師均應注意在法律適用、審批程序、交易安排上內資與外資的區別,避免將內資適用的法規運用在外資項目上。 8.5.3 律師接受委托,根據外資管理部門的相關要求,代理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進行外資并購國有企業的報批工作。 8.5.4 律師接受委托在與境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談判的,應當關注對方的主體資格、并購形式、交易手段、支付方式及其與我國現行法律的差異,積極解說我國外資并購的法律。如果認為上述交易存在與我國現行法律不相一致的內容,律師應報告委托人或在《法律意見書》中加以說明。 8.5.5 律師應熟悉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WTO時間表,積極向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提供有關咨詢意見。 8.6 以轉讓國有產權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要點 8.6.1 律師應從基礎法律關系角度提醒委托人把握國有產權轉讓方式上的差別,根據改制企業的產權狀況,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具體確定采取股權形式的產權轉讓方式或資產形式的產權轉讓方式(簡稱“資產轉讓”或“資產出售”)。 8.6.2 關于股權形式的產權轉讓。律師應注重股權轉讓的基礎法律關系,以國有企業出資人和國有產權受讓人為股權轉讓的主體,以改制企業的股權為交易對象,協助產權主體設計方案,協助進行產權交易。 8.6.3 關于資產形式的產權轉讓。律師應注重資產轉讓的基礎法律關系,以改制企業和企業資產的受讓人為資產轉讓的主體,以改制企業的法人財產為交易對象,協助改制企業設計方案,協助進行產權交易。 8.6.4 律師指導國有企業產權交易時,應配合產權交易所的工作,與產權交易所的有關業務部門溝通信息,同時與產權經紀部門建立友好的業務合作關系。律師在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的法律問題上與產權經紀部門發生意見分歧,應征詢并尊重產權交易所的意見。 8.7 以股份制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要點 8.7.1 律師接受委托,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向產權主體提出股份制改制方式的咨詢意見。股份制改制的方式,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非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律師不向產權主體提出采用國有獨資公司形式的意見。 8.7.2 對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制時,改制企業的股權多由產權主體的關聯企業持有的情況(未吸收新的投資者或新投資者持股比例很低的),律師接受委托,在改制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問題上向產權主體提出規范化安排的專項意見,防止改制企業改制后出現未轉變經營機制的現象。 8.7.3 對擬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進行改制的企業,律師要注意股份有限公司審批、登記的有關規定。對擬發行股票的企業,律師要注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8.7.4 國有企業改制中向職工募集資金的,律師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法律意見書》中做出專項說明。 8.8 以股份合作制方式實施改制的工作要點 8.8.1 律師根據改制企業的具體情況,特別關注改制企業職工的意愿,協助改制企業設計股份合作制改制方案。 8.8.2 律師應適用股份合作制的相關法規,協助改制企業處理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改制的相關事務。對采用股份合作方式改制的企業,一般不適用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 8.8.3 律師接受委托,協助股份合作制改制企業設計合法的股權結構。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必須適用股份合作制相關法規。股東人數未超過50人的,改制企業經征詢各方意見而適用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進行改制的,律師一般應建議改制企業告知新股東,該企業改制將不再依據相關法規引入股份合作制機制。 8.8.4 律師接受委托,對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在改制方案中做出安排,重點關注企業權力部門與全體持股職工的相互關系。 8.8.5 律師應告知改制企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至第11條的精神,處理債權債務,改制方案中應確定原有的債權債務,并告知改制企業公告債權人,依法進行債權登記。 9 盡職調查與法律意見書 9.1 律師應當充分重視盡職調查工作的必要性與重要性。盡職調查是律師從事國有企業改制與重組工作的專門職責,是律師對改制方案或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出具《法律意見書》的依據。 9.2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工作,應當排除各種外部因素對律師工作的不利影響,排除各種妨礙與干擾,以保證盡職調查工作的獨立性。 9.3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工作,應當認真審核、比對相關資料。對于需要制作調查筆錄的,應當親自當面詢問有關人員,以保證盡職調查工作的真實性。 9.4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工作,在相關資料發生矛盾或者不相一致的情況時,應當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實,也可以商請其他中介部門協助調查,或由律師再次調查,以保證盡職調查工作的準確性。 9.5 律師開展盡職調查工作,應當注意收集完整的調查資料,對于無法獲得的與改制工作或產權轉讓有重大關系的文件和證據的,應當在《法律意見書》中明確說明。 9.6 律師開展與國有企業改制相關的盡職調查工作的,應當注意保持與委托人以及調查對象的良好溝通,并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應當真實、完整,記錄清晰并適宜長期保存。 9.7 盡職調查的工作底稿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與改制企業設立及歷史沿革有關的資料,如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變更文件的復印件; (2)重大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文件和會議記錄的摘要或副本; (3)與委托人以及調查對象相互溝通情況的記錄,對委托人與調查對象提供資料的檢查、調查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勘察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4)委托人、調查對象及相關人員的書面保證或聲明書的復印件; (5)對保留意見及疑難問題所作的說明; (6)其他與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相關的重要資料。 9.8 在明確盡職調查目的、對象以及工作范圍后,律師應依據改制企業的特點和具體情況,以書面形式向委托人以及調查對象開具盡職調查清單,要求調查對象依據清單,在合理或者約定的時間內,以律師所知曉的形式提供完整、齊備的原件或與原件審核一致的復印件。 9.9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設立情況、沿革情況和變更情況的,應當在盡職調查清單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提供或輔之以公司登記資料的查詢,取得下列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企業或公司章程;(3)與企業設立相關的政府有權部門的批文;(4)企業取得的與業務經營相關的批準、許可或授權;(5)企業取得的資格認定證書,如業務經營許可證等;(6)企業變更登記事項的申請與批準文件;(7)企業成立時及成立之后歷次驗資報告及資產評估報告;(8)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和決議;(9)企業分支部門和企業對外投資證明;(10)稅務登記證,以及有關稅收優惠情況說明及批文;(11)外匯登記證;(12)海關登記證明;(13)公司已經取得的優惠待遇的相關證明文件。 9.10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基本運營結構的,應當在盡職調查清單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提供下列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業目前的股本結構或出資人出資情況;(2)企業目前的管理體系;(3)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與風險控制制度。 9.11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所擁有的有形資產情況的,應當在盡職調查清單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提供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業及其附屬部門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的清單;(2)企業及其附屬部門的有關土地及房屋租賃的文件;(3)企業及其附屬部門擁有的其他有形資產的清單及權屬證明文件。 9.12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所簽署或者有關聯關系的重要合同情況的,應當在盡職調查清單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提供下列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任何與企業及其附屬部門的股權有關的合同;(2)任何在企業及其附屬部門的動產或不動產設定的所有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權益或其他權益限制相關的合同;(3)企業及其關聯部門的兼并、分立、合并、歇業、清算、破產的相關合同;(4)企業及其附屬部門簽署的所有重要服務協議;(5)企業及其附屬部門簽署的所有重要許可協議、特許安排及附有條件的買賣合同;(6)企業及其附屬部門簽署的所有重要能源與原材料等供應或必須品合同;(7)企業及其附屬部門簽署的所有重大保險合同;(8)企業及其附屬部門以前幾年或擬訂的任何合并、聯合、重組、收購或出售有關的重要文件;(9)企業及其附屬部門與主要客戶簽訂的以及與其經營有重大關系的合同;(10)合資、聯營、合伙或投資參股及利潤共享的合同或協議;(11)公用設施協議;(12)其他重要合同,如聯營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額貸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等。 9.13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所擁有知識產權情況的,應當在盡職調查清單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提供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業及其附屬部門對各項軟件、產品所擁有的知識產權清單,包括專利、商標、版權、商譽及其他知識產權;(2)提供所有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注冊登記證明及協議。 9.14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糾紛、行政處罰等情況的,應當在盡職調查清單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提供下列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業現存的訴訟、仲裁、行政處罰、索賠要求及政府部門之調查或質詢的詳細情況;(2)企業違反或被指控違反衛生、防火、建筑、規劃、安全等方面之法律、法規、通知或訴訟的情況;(3)企業所知道的將來可能使之涉及訴訟、仲裁、行政處罰、索賠要求、政府部門的調查或質詢的事實。 9.15 律師需要調查改制企業聘用人員基本情況的,應當在盡職調查清單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提供下列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業高級管理成員的基本情況;(2)企業和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樣本;(3)企業工會組織的情況和與工會簽訂的集體勞動合同或協議;(4)企業職工福利政策的規章或文件。 9.16 律師在向委托人提供的盡職調查清單中,還可以依據改制計劃、特點與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調查對象提供其他各類相關的文件或信息。 9.17 在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依據盡職調查清單的要求提供各類文件與信息后,律師應當及時、謹慎地對所有材料進行審閱與分析,并據此向委托人以及調查對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9.18 律師在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后,應當與委托人或者調查對象進行充分溝通,明確需要進一步調查的具體事項或問題,以利于在反復不斷完善的過程中,達到盡職調查工作的全部目的。 9.19 律師在獲得全部必備的信息材料后,應當制作最終的盡職調查報告,盡職調查報告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報告的目的與范圍。明確律師已經由委托人處所獲悉的開展盡職調查工作并出具盡職調查報告所要達到的目的。 (2)律師的工作準則。律師是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委托人的授權,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工作報告。 (3)律師的工作程序。律師在開展盡職調查工作過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時間以及工作流程,包括對調查對象提供材料的查驗、走訪、談話記錄、現場勘查記錄、查閱文件的情況等。 (4)報告的相關依據。律師制作調查報告所依據的文件材料以及報告反應情況的截止時間。 (5)盡職調查報告的正文。正文內容應當與律師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師出具的調查清單所涉及的范圍基本保持一致,如公司概況、經營情況、資產狀況、知識產權、訴訟以及處罰情況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別對每一個具體問題進行分析與解釋。 (6)盡職調查的尾部。律師對盡職調查的結果,發表結論性意見。 9.20 律師對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見的,應當依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就國有企業改制的相關法律問題發表明確的結論性意見。 9.21 律師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對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見。律師的《法律意見書》分兩種: (1)關于改制方案的《法律意見書》; (2)關于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法律意見書》。 9.22 律師對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主要用于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批準改制方案或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時作為報批配套文件使用。律師應在《法律意見書》中聲明非經律師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同意,《法律意見書》不得用于企業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9.23 律師應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在核實與查證改制方案內容或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內容的基礎上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不得在未經調查的情況下,僅針對改制方案或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書面內容出具《法律意見書》。 9.24 為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編制《改制方案》、《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律師事務所應避免同時出具《法律意見書》。 9.25 律師對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出具法律意見書的依據; (2)律師應當聲明的事項; (3)律師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進行盡職調查的情況; (4)律師針對改制方案或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具體內容的合法性發表意見(律師按照方案內容逐項發表意見,本部分的具體內容以方案涉及的項目和法規要求的項目為準); (5)律師對改制方案或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整體性結論意見; (6)律師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包括律師認為需要提出的保留意見及其依據)。 9.26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關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審批事項及其重點,其編制方式、詳略處理應盡可能符合其作為改制方案或國有產權轉讓方案之報批配套文件的性質。 9.27 律師對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應當依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就已經勤勉盡責而仍然不能作出明確判斷,或者已經明確向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表示律師保留不同觀點的有關事項或法律問題,發表保留意見。 9.28 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注意對方案內容的合法性發表意見。律師對方案中存在合法性障礙的事項,可以另行發表有關依法處置方式的意見。 9.29 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注意其發表意見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的準確性,正確處理法律、法規的效力問題、階位問題和沖突問題,尤其是企業法、公司法之間的法律沖突問題,使用司法解釋或法理作為間接依據時應作出適當說明。 9.30 律師應當在盡職調查與出具法律意見書的過程中,充分聽取國有企業法律總顧問或者法律專業管理部門負責人的意見。 10 職工安置和職工權益的保障 10.1 律師在參與國有企業改制與重組過程中,建議改制企業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確立和職工之間的勞動關系,建立企業自主用工、勞動者自主擇業的市場化機制,妥善安置富余職工。 10.2 律師在參與國有企業改制和重組過程中,應注意出現借改制之機侵害職工利益的情況,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同時律師也應謹慎處置改制與重組中發生的各種問題,避免激化矛盾,協助企業和各級政府機關維護社會穩定。 10.3 律師在參與國有企業的改制與重組過程中,應熟悉勞動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相關的規范性文件。 10.4 律師在接受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委托后,凡是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都應建議委托人聽取工會或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10.5 律師協助產權主體或改制企業編制有關改制、重組方案以前應盡可能地要求進行有關職工問題的盡職調查。律師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應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排除各種干擾,認真收集、審核各項資料,保證盡職調查工作的獨立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10.6 律師在設計有關職工安置問題的盡職調查清單時,應首先了解企業對改制事項的初步意見,并據此尋找盡職調查的重點,例如: (1)了解改制后是否將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如轉讓方在改制或重組后的企業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師對有關職工情況進行盡職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了解拖欠工資、醫藥費、挪用職工住房公積金以及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債務情況。 (2)了解改制企業將采取何種轉讓方式進行重組。如以資產形式進行產權轉讓,并且轉讓后將涉及職工重新安置或分流的,律師應對轉讓標的企業的主輔資產情況進行詳細調查。 (3)了解改制企業準備如何解決遺留的職工問題。如改制企業職工的富裕人員較多,一些問題在采取下崗和再就業政策過程中尚未得到解決,律師在進行調查時,應著重了解企業過去制訂的下崗分流方案以及與職工簽訂的下崗、內退以及退養等協議的內容。 (4)改制企業準備采取何種方式安置職工。如轉讓方希望通過一次性補償置換職工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的身份,律師在進行盡職調查時,應要求改制企業整理并列明全體職工的基本情況,特別是職工在改制企業連續工作時間的情況,以便下一步測算職工安置費用。 10.7 律師在盡職調查時,應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業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規章制度,查閱職工代表大會的會議記錄及決議,審閱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以及相關協議的樣本,審閱已有或正在進行的勞動爭議糾紛調解、仲裁或訴訟文件,并要求改制企業提供職工基本情況以及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情況的說明。 10.8 律師在對改制企業提供的職工基本情況的盡職調查中,應具體了解: (1)職工人數、職工參加工作時間以及在改制企業連續工作時間、工資以及職務、職位的基本情況; (2)不在崗(包括下崗、內退、退養、勞務、培訓、借調、留職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職工的基本情況; (3)改制企業與職工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協議是否有違反法律規定的內容或條款; (4)改制企業是否存在拖欠職工工資或欠繳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情況; (5)職工工傷及職業病情況; (6)職工與改制企業之間是否有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仲裁或訴訟; (7)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響或發生變更的有關福利制度; (8)改制企業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是否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10.9 律師應在上述盡職調查的基礎上,接受委托,向委托人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10.10 律師應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幫助改制企業起草職工安置方案。對產權轉讓企業,特別是產權轉讓后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企業,律師應督促企業將職工安置方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并要求企業協助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按法定要求表決通過職工安置方案。律師在起草改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時,應將職工安置方案的內容包含在內,并將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通過的決議或決定作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報有關部門批準。 10.11 律師在對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對職工安置方案明確提出自己的意見。如果律師認為改制企業在職工安置過程中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在保留意見中予以陳述或說明。如果律師認為該職工安置方案的實施將給改制企業的生產經營或職工生活造成重大沖擊,或出現社會不穩定因素,律師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向產權主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律師協會報告,通過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協調解決。 10.12 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如對職工安置采取以經濟補償的方式進行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身份置換的方案,律師應對企業進行職工身份置換的方式是否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認真審核,其中包括: (1)經濟補償的標準是否達到了法定的最低要求; (2)經濟補償的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據; (3)是否存在違法的強行置換; (4)改制企業和職工是否通過相關的合同或協議來確定身份置換后的法律關系。 10.13 職工身份置換的補償標準和補償方式,各地規定各不相同,目前尚無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但在近年實踐中,確有因違反勞動法而被國務院三令五申予以糾正的情況發生,因此,律師在幫助改制企業確定方案時應務必把握以下兩點: (1)任何方案不能在事實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2)任何方案不能違反勞動法,從而使職工權益受到侵害。 10.14 律師在幫助改制企業確定經濟補償方案時,應在勞動法以及當地勞動法規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參照當地政府、行業以及企業內部的有關規定計算補償標準。補償標準可以高于但不應低于法定標準。律師在幫助改制企業確定經濟補償方式時,除非改制企業確有困難,否則應首先考慮現金即時兌現方式。如果必須選擇其他補償方式時,應以雙方自愿協商,特別是職工一方自愿接受為前提。 10.15 在改制企業中,除了接受補償,進行身份置換的職工外,下列弱勢群體,需要律師在工作中予以特別關注,他們的實際困難和安置方式,應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慮: (1)協保人員;(2)內退人員;(3)離退休不到5年的在職人員;(4)下崗人員;(5)因公負傷或患職業病,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6)職工遺屬;(7)征地農民工等。 10.16 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如將現金補償轉為股權補償,律師在設計改制方案及工作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1)防止出現以保留工作崗位為條件強迫職工選擇股權補償; (2)防止出現打折后的現金補償,從而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情況; (3)防止出現強迫以債轉股的情況; (4)職工持股應符合法律規定,并應持有相應的股權憑證。 11 國有企業改制爭議的律師咨詢報告 11.1 律師咨詢報告 為了在國企改制、產權交易爭議解決活動中進一步發揮律師的作用,提高爭議解決效率,本所可以組織律師向有關單位出具咨詢報告。 11.2 咨詢委托 11.2.1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產權交易所、國有控股公司和國有企業(下稱“委托人”)可以向本所提出要求,委托本所就相關的國企改制、產權交易領域中發生的爭議糾紛提供專業意見。本所可以組織具有相關豐富經驗的三名律師進行專門的爭議解決咨詢,運用法律專業知識,就委托人提出的爭議糾紛事宜出具專門的《律師咨詢報告》,供委托人決策時參考。 11.2.2 委托人委托本所出具《律師咨詢報告》的,委托人應向本所出具書面委托書,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委托方的名稱及其基本情況;(2)委托事項的基本情況;(3)委托咨詢的內容及主要要求;(4)出具《律師咨詢報告》支付的費用數額及支付方式和期限;(5)《律師咨詢報告》交付的時間要求;(6)其他相關的事項。 11.2.3 本所接受委托后,遴選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并在國企改制、產權交易領域具有豐富執業經驗的律師組成咨詢組。 11.3 咨詢報告的出具 11.3.1 咨詢組成立后,即應本著勤勉盡責的原則開展咨詢工作。 11.3.2 咨詢組應首先制訂咨詢工作計劃、擬訂實施方案,并報本所業務指導委員會備案。 11.3.3 咨詢組應根據爭議事項,展開審慎調查工作,收集與爭議相關的事實依據,聽取爭議各方當事人的陳述。 11.3.4 咨詢組在審慎調查獲得的資料和信息的基礎上,應組織內部討論,并將每次討論內容形成書面記錄。 11.3.5 咨詢組經討論評議后,應制作出具書面的《律師咨詢報告》,載明如下事項: (1)委托方及委托事項;(2)爭議雙方的主要爭議要點;(3)咨詢事實工作的主要過程;(4)對爭議事項所涉基本事實的敘述及其依據;(5)爭議處理的建議意見及其主要依據;(6)與爭議事項相關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11.3.6 咨詢組成員在尊重事實的基礎上應盡量達成一致意見。如經多次討論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咨詢組組長應就該等情況及時向本所業務指導委員會報告,由業務指導委員會形成傾向性意見。 11.3.7 咨詢組出具《律師咨詢報告》,應當堅持獨立性、公正性和專業性,不受任何人的干擾和影響。 11.3.8 咨詢組成員應當對在咨詢工作中獲得的除已公知信息以外的信息承擔保密義務。 12 引用文件 TY-GL02.06《律師執業避免利益沖突規則》 TY/ZY01.05《律師制作法律意見書和工作報告規范》 13 附件 《法律服務委托合同(適用委托律師為企業改制提供專項法律服務)》(略) 新疆同源律師事務所作業文件 律師見證公司股東大會業務指引 版次:01 修改碼:01 編號:TY/ZY10.02.06.01-2002 1 目的和主題內容 1.1 為了指導本所律師協助公司依法召集、召開股東大會,制訂本指引。 1.2 本指引列舉了股東大會的召集、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與提案、股東或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召開等。 2 適用范圍 2.1 本指引適用于本所辦理公司業務的律師。 2.2 下列人員應通曉本指引: 1)辦理公司業務的律師 2)協助律師辦理公司業務的律師助理 2.4 下列人員應了解本指引: 1)辦理民商事業務律師 2)協助律師辦理民商事業務的律師助理 3 術語 3.1 股東:向公司出資,并對公司享有權益、承擔義務的人。無論是自然人(公民)還是法人,均可成為公司的股東。股東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3.2 股東大會:由公司全體股東組成的公司權力機關。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力機關稱為股東會,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力機關稱為股東大會(本指引統稱股東大會)。 3.3 股東大會的提案:是針對應當由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所提出的具體議案。股東大會應當對具體的提案作出決議。 4 職責 本指引的編制和修訂由本所標準化委員會提出,經合伙人會議批準后,由主任頒布。 5 引用法律、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2000年修訂,下稱《規范意見》) 6 股東大會的召集 6.1 股東大會的形式 股東大會分為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 6.2 股東大會的召開期限 6.2.1 上市公司的年度股東大會每年召開一次,應當于上一會計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舉行。 6.2.2 非上市公司的年度股東大會的召開時間由該公司章程規定。 6.3 股東大會的延期 6.3.1 上市公司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因故不能召開年度股東大會的,應當報告證券交易所,說明原因并公告。 6.3.2 非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內因故不能召開年度股東大會的,應當向股東致函,說明原因。 6.3 無正當理由不召開股東大會的法律后果 律師發現顧問單位在上述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年度股東大會的,應告知其法律后果: (1)對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有權對該公司掛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會做出解釋并公告;董事會將承擔相應的責任。 (2)對非上市公司,股東有權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大會或者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自行召開股東大會。 6.4 股東大會的召集方式 6.4.1 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應當在會議召開30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東(見附件1)。 6.4.2 非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應當在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內以公告和/或公函方式通知各股東。 6.5 通訊表決方式 6.5.1 上市公司的年度股東大會和應股東或監事會的要求提議召開的股東大會不得采取通訊表決方式。 6.5.2 上市公司的臨時股東大會審議下列事項時,不得采取通訊表決方式: (1)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2)發行公司債券;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的任免; (7)變更募股資金投向; (8)需股東大會審議的關聯交易; (9)需股東大會審議的收購或出售資產事項; (10)變更會計師事務所; (11)公司章程規定的不得通訊表決的其他事項。 6.5.3 非上市公司的年度股東大會、應股東或監事會的要求提議召開的股東大會、臨時股東大會能否采取通訊表決方式,由各公司在章程中規定。 6.6 延期通知 6.6.1 董事會發布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后,股東大會不得無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須延期召開股東大會的,應在原定股東大會召開日前至少5個工作日發布延期通知。董事會在延期召開通知中應說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開日期。 6.6.2 上市公司延期召開股東大會的,不得變更原通知規定的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6.7 律師見證 6.7.1 律師應當出席顧問單位的股東大會,對以下問題出具意見(見附件5): (1)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2)驗證出席會議人員資格的合法有效性; (3)驗證年度股東大會提出新提案的股東的資格; (4)股東大會的表決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5)應公司要求對其他問題出具的法律意見。 6.7.2 律師為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應當公告。 6.7.3 如有必要,律師可要求公司董事會聘請公證人員出席股東大會。 7 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與提案 7.1 股東大會討論和決定的事項 7.1.1 股東大會討論和決定的事項,應當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確定,年度股東大會可以討論公司章程規定的任何事項。 7.1.2 董事會在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中應列出本次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并將董事會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內容充分披露。需要變更前次股東大會決議涉及的事項的,提案內容應當完整,不能只列出變更的內容。 7.1.3 董事會提出涉及投資、財產處置和收購兼并等提案的,應當充分說明該事項的詳情,包括涉及金額、價格(或計價方法)、資產的賬面值、對公司的影響、審批情況等。如果按照有關規定需進行資產評估、審計或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的,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至少5個工作日公布資產評估情況、審計結果或獨立財務顧問報告。 7.1.4 董事會提出改變募股資金用途提案的,應在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中說明改變募股資金用途的原因、新項目的概況及對公司未來的影響。 7.1.5 公司涉及公開發行股票等需要報送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事項,應當作為專項提案提出。 7.1.6 董事會審議通過年度報告后,應當對利潤分配方案做出決議,并作為年度股東大會的提案。董事會在提出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方案時,需詳細說明轉增原因,并在公告和/或通知中披露。董事會在公告和/或通知股份派送或資本公積轉增方案時,應披露送轉前后對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凈資產,以及對公司今后發展的影響。 7.1.7 列入“其他事項”但未明確具體內容的,不能視為提案,股東大會不得進行表決。 7.1.8 股東大會會議通知發出后,董事會不得再提出會議通知中未列出事項的新提案,對原有提案的修改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的前15日公告和/或發出新通知。否則,會議召開日期應當順延,保證至少有15日的間隔期。 7.1.9 股東大會應當在《公司法》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不得干涉股東對自身權利的處分。 7.2 臨時提案 7.2.1 臨時提案的提出 (1)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單獨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總數5以上的股東或者監事會可以提出臨時提案。 (2)非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臨時提案人的資格,由該公司章程規定。 (3)臨時提案如果屬于股東大會會議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項,同時這些事項屬于本指引6.5.2條所列事項的,提案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10日將提案遞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審核后公告和/或發出新通知。 (4)第一大股東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時,應當在年度股東大會召開的前10日提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公告和/或發出新通知,不足10日的,第一大股東不得在本次年度股東大會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5)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將提案遞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公告和/或發出新通知,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東大會上提出。 7.2.2 臨時提案的審核 對于前條所述的年度股東大會臨時提案,董事會按以下原則對提案進行審核: (1)關聯性。董事會應對股東提案進行審核,對于股東提案涉及事項與公司有直接關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大會職權范圍的,應提交股東大會討論。對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東大會討論。如果董事會決定不將股東提案提交股東大會表決,應當在該次股東大會上進行解釋和說明。 (2)程序性。董事會可以對股東提案涉及的程序性問題做出決定。如將提案進行分拆或合并表決,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變更的,股東大會會議主持人可就程序性問題提請股東大會做出決定,并按照股東大會決定的程序進行討論。 (3)律師可就股東提案的關聯性、程序性發表法律意見。 7.3 涉及會計師事務所聘任或解聘的提案 7.3.1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由董事會提出提案,股東大會表決通過。董事會提出解聘或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提案時,應事先通知該會計師事務所,并向股東大會說明原因。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向股東大會陳述意見。 7.3.2 非會議期間,董事會因正當理由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可臨時聘請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但必須在下一次股東大會上追認通過。 7.3.3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辭聘的,董事會應在下一次股東大會上說明原因。辭聘的會計師事務所有責任以書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東大會,向股東大會說明公司有無不當的財務行為。 8 股東或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8.1 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人 8.1.1 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有表決權總數10以上的股東(下稱提議股東)或者監事會提議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應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會議議題和內容完整的提案。書面提案應當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備案。提議股東或者監事會應當保證提案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8.1.2 非上市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人資格,由該公司章程規定。 8.2 對臨時股東大會提議的審核 8.2.1 對于提議股東要求召開股東大會的書面提案,董事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公司董事會決議應當在收到前述書面提議后15日內反饋給提議股東,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同時報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 8.2.2 董事會在收到監事會的書面提議后應當在15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召開程序應符合該公司章程的規定。 8.3 臨時股東大會的會議通知 8.3.1 董事會做出同意召開股東大會決定的,應當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案的變更應當征得提議股東的同意。通知發出后,董事會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議股東的同意也不得再對股東大會召開的時間進行變更或推遲。 8.3.2 董事會認為提議股東的提案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做出不同意召開股東大會的決定,并將反饋意見通知提議股東。提議股東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決定放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自行發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 8.3.3 上市公司提議股東決定放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報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 8.3.4 提議股東決定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書面通知董事會,上市公司提議股東應同時報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備案后,發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的內容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提案內容不得增加新的內容,否則提議股東應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會提出召開股東大會的請求; (2)會議地點應當為公司所在地。 8.4 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 8.4.1 對于提議股東決定自行召開的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及董事會秘書應切實履行職責。董事會應當保證會議的正常秩序,會議費用的合理開支由公司承擔。 8.4.2 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程序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會議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會秘書必須出席會議,董事、監事應當出席會議;董事長負責主持會議,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2)召開程序應當符合該公司章程的規定。 8.4.3 律師可以接受董事會的聘請,按照本指引的規定,出具法律意見。 8.4.4 董事會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東大會的,上市公司提議股東在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后自行主持會議,非上市公司提議股東可以自行主持會議;律師可以接受提議股東的聘請,按照本指引的規定出具法律意見,律師費用由提議股東自行承擔;董事會秘書應切實履行職責,其余召開程序應當符合該公司章程相關條款的規定。 9 股東大會的召開 9.1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堅持樸素從簡的原則,不得給予出席會議的股東或代理人額外的經濟利益。 9.2 律師出席股東大會前,應向會議主持人特別說明以下事項: (1)董事會應嚴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關于召開股東大會的各項規定,認真、按時組織好股東大會。公司全體董事對于股東大會的正常召開負有誠信責任,不得阻礙股東大會依法履行職權。 (2)召集、召開股東大會的方式和股東大會決議內容不符合《公司法》、《規范意見》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國證監會除有權責令上市公司限期糾正外,還有權給予通報批評;拒不糾正的,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12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從證券市場籌資的申請。 (3)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機,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活動的,中國證監會將依法查處。 (4)對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表決程序及決議的合法有效性發生爭議又無法協調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9.3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股東大會的嚴肅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會議的股東或代理人、董事、監事、董事會秘書、高級管理人員、律師及董事會邀請的人員以外,公司有權依法拒絕其他人士入場。對于干擾股東大會秩序、尋釁滋事和侵犯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公司應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查處。 9.4 在年度股東大會上,董事會應當就前次年度股東大會以來股東大會決議中應由董事會辦理的各事項的執行情況向股東大會做出報告,上市公司應公告。 9.5 在年度股東大會上,監事會應當宣讀有關公司過去一年的監督專項報告,內容包括: (1)公司財務的檢查情況; (2)董事、高層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的盡職情況及對有關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及股東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3)監事會認為應當向股東大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9.6 監事會認為有必要時,還可以對股東大會審議的提案出具意見,并提交獨立報告。 9.7 注冊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告出具解釋性說明、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的,公司董事會應當將導致會計師出具上述意見的有關事項及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的影響向股東大會做出說明。如果該事項對當期利潤有直接影響,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孰低原則確定利潤分配預案或者公積金轉增股本預案。 9.8 股東大會對所有列入議事日程的提案應當進行逐項表決,不得以任何理由擱置或不予表決。年度股東大會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的,應以提案提出的時間順序進行表決,對事項作出決議。 9.9 臨時股東大會不得對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進行表決。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內容時,對涉及本指引6.5.2條所列事項的提案內容不得進行變更;任何變更都應視為另一個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東大會上進行表決。 9.10 股東大會就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時,涉及關聯交易的各股東應當回避表決,上述股東所持表決權不應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9.11 股東大會審議董事、監事選舉的提案,應當對每一個董事、監事候選人逐個進行表決。改選董事、監事提案獲得通過的,新任董事、監事在會議結束之后立即就任。 9.12 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期間停牌。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保證股東大會在合理的工作時間內連續舉行,直至形成最終決議。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異常原因導致股東大會不能正常召開或未能做出任何決議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向證券交易所說明原因并公告,并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盡快恢復召開股東大會。 9.13 會議提案未獲通過,或者本次股東大會變更前次股東大會決議的,董事會應在股東大會決議中做出說明。 9.14 股東大會各項決議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保證決議內容的真實、準確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義的表述。 9.15 股東大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9.16 股東大會決議應注明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所持股份總數及占公司有表決權總股權的比例、表決方式以及每項提案的表決結果。對股東提案做出的決議,應列明提案股東的姓名或名稱、持股比例和提案內容。 9.17 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對內資股股東和外資股股東出席會議及表決情況分別做出統計并公告。 9.18 利潤分配方案、公積金轉增股本方案經公司股東大會批準后,公司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后2個月內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發或轉增事項。 10 附件 1)公告(召集股東大會) 2)股東簽到冊 3)見證公司股東大會會議記錄 4)股東表決單 5)關于 公司 年度股東大會的法律意見書 新疆同源律師事務所作業文件 律師協助公司規范獨立董事制度業務指引 版次:01 修改碼:01 編號:TY/ZY10.02.06.01-2002 1 目的和主題內容 1.1 為了指導本所律師協助公司規范獨立董事制度,制訂本指引。 1.2 本指引列舉了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范圍、任職條件,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程序,獨立董事的作用,獨立意見的發表,獨立董事的責任,公司為獨立董事提供的必要條件,公司章程的修改等。 2 適用范圍 2.1 本指引適用于本所辦理公司業務的律師。 2.2 下列人員應通曉本指引: 1)辦理公司業務的律師 2)協助律師辦理公司業務的律師助理 2.4 下列人員應了解本指引: 1)辦理民商事業務律師 2)協助律師辦理民商事業務的律師助理 3 術語 3.1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3.2 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3.3 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3.4 重大關聯交易:對上市公司,是指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對非上市公司,交易總額或交易范圍由該公司章程規定。 3.5 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 4 職責 本指引的編制和修訂由本所標準化委員會提出,經合伙人會議批準后,由主任頒布。 5 引用法律、行業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證監發[2001]102號,下稱《指導意見》) 6 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范圍 6.1 下列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 (1)上市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至少包括2名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至少三分之一是獨立董事); (2)擬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6.2 下列公司可以建立獨立董事制度: (1)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有限責任公司; (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 6.3 律師擔任上述公司的法律顧問或協助顧問單位進行企業改制時,應主動詢問公司是否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并可就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意義和可行性提供法律意見。 7 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 7.1 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公司董事的資格(對上市公司,需要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2)具有證監部門所要求的獨立性; (3)具備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 (4)具有5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7.2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1)在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 (2)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3)在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4)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5)為公司或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7)證監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7.3 經本所同意,律師可以擔任公司的獨立董事,但受聘正在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的除外。 8 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程序 8.1 提名人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 8.2 對獨立董事基本情況進行調查 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律師受提名人的委托,可以對被提名人的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獨立董事候選人基本情況調查記錄(見附件1)。調查結束后,可以出具法律意見書。 8.3 提名人發表提名意見 提名人應對被提名人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見附件2)。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向股東或社會公布上述內容。 8.4 被提名人發表聲明 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見附件3)。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向股東或社會公布上述內容。 8.5 證監部門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 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證監部門、公司所在地證監部門的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證監會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證監部門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以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證監部門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說明。 8.6 選舉 獨立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獨立董事當選后,應向股東發表承諾(見附件4)。 8.7 任期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連任時間不得超過6年。 8.8 撤換和提前免職 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上市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非上市公司應向股東大會作特別說明。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 8.9 辭職 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證監部門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后生效。 8.10 空缺 獨立董事出現不符合獨立性條件或其他不適宜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獨立董事達不到證監部門或公司章程要求的人數時,公司應按規定補足獨立董事人數。 9 獨立董事的作用 9.1 為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董事的職權外,公司應在章程中明確賦予獨立董事以下特別職權: (1)重大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后,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的財務顧問報告或法律意見書,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4)提議召開董事會; (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 (6)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 9.2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9.3 如上述提議未被采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公司應將有關情況向股東或社會予以披露。 9.4 如果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9.5 律師在聘期內依照聘請法律顧問合同的約定,可以協助獨立董事開展工作。 10 獨立意見的發表 10.1 獨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當對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非上市公司的交易總額或交易范圍由該公司章程規定; (5)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10.2 獨立董事應當就上述事項發表以下幾類意見之一:同意;保留意見及其理由;反對意見及其理由;無法發表意見及其障礙。 10.3 如有關事項屬于需要披露的事項,上市公司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出現意見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 11 獨立董事的責任 11.1 獨立董事對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的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11.2 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 11.3 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11.4 獨立董事及擬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員,應當按照證監部門的要求,參加證監部門及其授權機構所組織的培訓。 11.5 除公司給予的津貼外,獨立董事不應從該公司及其主要股東或有利害關系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額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11.6律師在受提名人的委托對獨立董事候選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時,應明確告知候選人作為獨立董事負有上述責任。 12 公司為獨立董事提供的必要條件 12.1 公司應當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公司必須按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并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補充。當2名或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予以采納。 12.2 公司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公司及獨立董事本人應當至少保存5年。 12.3 公司應提供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公司設有董事會秘書的,董事會秘書應積極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協助,如介紹情況、提供材料等。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發表的獨立意見、提案及書面說明應當公告的,董事會秘書應及時到證券交易所辦理公告事宜。 12.3 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公司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隱瞞,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 12.4 獨立董事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及其他行使職權時所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12.5 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在公司年報中進行披露。 12.6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 13 公司章程的修改 律師可以協助公司按照《指導意見》和其他有關規定修改公司章程。 14 附件 1)獨立董事候選人基本情況調查記錄 2)提名人關于獨立董事資格和獨立性意見的公告 3)獨立董事聲明 4)獨立董事承諾 法律咨詢實用解答 1問: 我將自己的舊東風車作價4萬賣給李某,李交付5000元定金.另約定再跑一次運輸后把車交給李某,后來車管所告知車已報廢,不得再轉賣,李某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 答:你所述汽車買賣合同因汽車自始交付不能,致使合同沒有成立.主合同沒有成立,所以作為從合同的定金合同當然也沒有成立,故,據締約過失原理,雙方應各自返還從對方取得的財產,你只需返還定金即可. 2問: 我有一個親戚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對方負主要責任,由于親戚投保住了醫院,現在一審法院在應賠償數額中扣除保險賠償金,是否合法,可否上訴? 答:你親戚領取的保險賠償金是由于保險合同而得到的利益,而對方應給付你親戚的人身損害賠償費則是其應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法院這樣判決,使對方成為了你親戚人身保險的實際受益人,并無相應的法律依據,你親戚可以據此上訴. 3問: 我有一朋友受王某邀約,從事磚廠爆破工作中造成嚴重傷殘,另王有爆破員資格證,與磚廠簽有協議,約定王某自購原料工具在礦區內生產頁巖磚.現我朋友是否可認定為工傷.與磚廠之間是否形成了勞動關系? 答:本案中磚廠將頁巖磚開采承包給王,但企業所有權\法人名稱等未變更,王買原料也以企業名義購買,且將企業所屬礦產資源開采交付給王,說明是企業生產中的一個環節,企業仍為用人單位,王只是代表企業招聘了勞動者,因此可以認定工傷,你朋友與磚廠之間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4問: 現在二手房買賣中,業主將房產證交給他人,辦理了公證,見證,這樣有法律上的風險沒有? 答:公證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買賣,交易雙方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到房管局過戶才算交易完成,否則他人將房屋出租\抵押,用于惡意行騙,你將有一系列的麻煩. 5問 我的兒子與女朋友戀愛終止,兒子給對方20萬財物,能要求退還嗎? 過去無明確法律規定,現據司法解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還,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二是離婚時雙方未共同生活的,三是離婚時因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以上所有內容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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