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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環購車,誰為車禍受傷者“埋單” 近年來,由于車輛買賣未過戶(其中不少是連環購車)引發的糾紛越來越多,特別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到底由誰為受害者承擔賠償責任。這既涉及到相關民法理論又涉及到司法實踐的問題:車輛買賣未過戶合同是否有效車輛買賣未過戶物權是否轉移車輛買賣未過戶原車主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人代理了一起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交通肇事案,現結合該案就連環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到底應由誰為車禍受害者“埋單”。 案件回放:2005年8月20日,原車主與案外人(下稱第一購車人)簽訂《抵車協議》,以總價格40000元將案涉遼BH轎車抵給第一購車人,以充抵原車主所欠的第一購車人鋼筋包工款。同時約定自協議簽字后甲方(指原車主,下同)將車輛所有手續交由乙方,抵車后乙方應及時辦理車輛過手續,乙方在使用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與經濟及法律(與本車有關)的事宜均與甲方無關,乙方應自行承擔。第一購車人又以28000元的價格將案涉車輛賣給了第二購車人。第二購車人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一死二傷的嚴重后果,經交通交警部門認定其負全部責任,受害人無責任。經查案涉車輛兩次轉移均未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受害人及其家屬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車主承擔賠償全部賠償責任。本律師接受原車主委托代理其應訴,綜合案情及相關法律規定,本律師提出原車主不應承擔原告民事賠償責任的代理意見。 代理意見: ●從客觀事實看:車輛連環多次轉手,原車主原車主對車輛已經無法掌控,更沒有從車輛營運中收益,不應承擔營運風險 案涉車輛從原車主抵債給第一購車人后,又將案涉車輛轉手,因第一購車人沒有履行過戶義務并且根本違約,對此被告一概不知,也沒有任何過錯。 從車輛交付第一購車人時起,原車主已經無法對車進行掌控,更沒有從車輛營運中收益,所以車輛營運中的風險應由其他人承擔,而不應由被告承擔。 ●從法律依據看:機動車所有權事故前已從被告處轉移,所有權轉移后車輛運營風險不應由其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號):你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陜高法[2000]50號《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規定,但請示中涉及的具體案件,應認定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起轉移。《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最高人民法院執法工作辦公室:你辦法5月23日來函收悉,現復函如下: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依據我國物權法基本理論,在我國車輛是一種動產,一般情況下,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是所有權人,但也有例外。從車輛所有權的取得來看,根據上述公安部的規章,公安機關登記的車輛所有權人實際上主要是從行政管理方便的意義上說的,所以,真正判斷車主不能僅以行車證的戶主為準,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最高法院認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具體案件認定為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起轉移。這就意味著機動車產權的轉移并不是以公安部門的登記變更為準,意味著從民法理論意義上機動車被認為是普通動產,以交付作為產權轉移的全部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機動車無疑是財產的一種形式。我國沒有關于機動車產權的專門法律,對機動車的管理是依據國務院的法規或公安部的規章。所以,嚴格說來,機動車就是普通的財產,應當以沒有特殊約定的交付占有、控制的權利作為充要條件。這才是法律的本意。習慣中,以機動車的登記車主為車輛的所有權人的做法實際是并沒有法律依據、有悖于有關法律規定的。同樣,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財產轉移后,財產的使用風險也隨之轉移,原財產所有人也不承擔繼受財產所有權人使用財產的風險.同理,根據司法解釋,連環購車的情況原車主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也不承當責任。判斷承擔責任的實際車主的標準是:是否支配該車的運營,是否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而不是車輛的注冊登記情況。再同理,其原則也是由于出賣方雖然是登記車主,但車輛已交付,產權已轉移,出賣方不能控制車輛,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而現車主恰恰相反,實際控制了車輛及其運營,相應地,應當承當車輛運營的全部風險。 上述法律雖然針對的都是具體的司法實踐和法律適用問題,但綜合看,其法理和精神實質是十分一致的,即:交通事故是一種運營責任,車輛是普通動產,遵循動產的取得、轉移和使用風險承擔法律原則即由實際使用人承擔使用風險,僅僅名義或者行政登記的所有權人不承擔使用風險.這個結論是和我國的基本民法原理相契合的,也是我國民法典的立法方向。 ●從法理上分析:原車主對案涉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行為沒有過錯,既不是侵權人也不是賠償義務主體,故不應承擔責任 我國相關侵權法理論規定,侵權必須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了一定的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該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司機違反交通法規所致,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亦已載明這一情況。此起事故與該車過戶與否無必然的因果關系。原車主對事故發生也沒有故意或過失即不存在過錯,故原車主不應當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從現行法律規定及判例看:原車主不應承擔任何事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0]38號)和《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00]民一他字第32號)等三個司法解釋,都包含了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精神,特別是上述第三個司法解釋規定得更為明確清晰:“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相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他規定調整。”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及國務院的實施細則的規定,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或責任人的承擔主體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或機動車一方。故原車主亦不是上述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 法院裁決: 大連XX區人民法院做出[2007]X民權初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案涉轎車,被告(指原車,下同)已于2005年8月20日協議抵給案外人,并且已經實際交付給案外人,該車輛的所有責任已經發生轉移,被告對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結果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認為原告訴訟主體有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二)項駁回三原告的起訴。代理人提出的原車主不應承擔原告民事賠償責任的代理意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加盟連鎖經營應當注意的問題 加盟連鎖經營作為一種投資行為,越來越受到中小投資者的青睞,但其中存在的問題也比較普遍。綜合加盟連鎖經營形式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選擇加盟連鎖經營應注意的問題 針對目前的紛紜復雜的情況,投資者應加強對自身的保護,在選擇加盟中注意以下幾點: (一)核實公司登記情況,確認是否具有特許經營資格 要求公司提供有正式合法的營業執照及相關許可證。注意核對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范圍及其合法性。根據商務部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關于“特許經營當事人資格”的規定,可以對照以下條件考察公司是否有從事特許經營的資格。該辦法規定:特許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依法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2、擁有有權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標、商號和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 3、具備向被特許人提供長期經營指導和培訓服務的能力; 4、在中國境內擁有至少兩家經營一年以上的直營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營店; 5、需特許人提供貨物供應的特許經營,特許人應當具有穩定的、能夠保證品質的貨物供應系統,并能提供相關的服務; 6、具有良好信譽,無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欺詐活動的記錄。 以上情況的核實可以采用要求公司提供相關手續,比如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相關許可證(比如:商標許可證等等);同時應當通過所在地工商局等主管部門調查核實信息真實性、合法性。另外應當實地到連鎖經營店面進行考察、調研。 (二)對加盟產品及技術的本質進行深入考察 正確判斷產品或技術的內在品質,在市場上尋找其同類產品,注意考慮其價格及銷路,對不具備社會化生產或生產成本高于市場價格的技術、產品,要有較清醒的認識。 (三)對公司的宣傳要進行核實,不要輕信宣傳內容 要考察公司的經濟狀況,有實力公司,一般有屬于自己的住所。租房辦公且成立時間較短的公司,無論是技術實力還是信譽度都較差,一遇麻煩,便會逃之夭夭。宣傳中稱獲得專利技術等,要驗看正式的國家專利發明證書,可以通過網上查尋鑒別真偽。 (四)簽訂完備的加盟合同 因加盟連鎖購買商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費,而是用于投資,故進行連鎖加盟的投資者不屬于消費者,發生糾紛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此類糾紛的解決僅能通過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作為解決的主要依據。因此加盟合同對于此類投資至關重要。不要對公司的口頭承諾或宣傳中的承諾深信不疑,要將關鍵的問題、細節問題、口頭承諾都落實在合同中,以便產生糾紛時有據可依。 二、警惕以連鎖加盟經營方式進行合同欺詐 目前實際存在的欺詐行為主要特點有: (一)特許經營商自己“制造”品牌 特許商以自己的名義正式注冊某一商標,以低廉的價格找人代為加工商品,多數為質次價低的商品,再把這些商品冠以其注冊的商標,對外宣傳為知名品牌。 (二)特許經營商自己不經營加盟的品牌 一些特許商沒有自己經營的店面,自己不經營加盟的產品和技術,但通過一系列的宣傳將自己包裝為前景光明的行業,獲得投資者的親睞。 (三)虛假實力的介紹,充滿誘惑 一些特許商的宣傳冊與網站制作精美,其中充溢著“小投入、大回報”、“超低的投入,巨大的利潤回報”、“‘錢’途無憂”之類的誘惑內容。將其自身進行美化包裝,如:是某外國公司或香港公司的中國機構;屬于某行業協會的會員;歸國某博士任技術顧問等等。這些虛假介紹名頭響亮,且難以證實,正好拿來偽裝自己。 (四)高額利潤的分析,匯報率虛假 在宣傳中為投資者計算回報,開列商品的成本、消耗等各項費用,然后計算出驚人的純利,而實際上原材料、能耗各地、各企業都是不同的,他的計算是低成本、低消耗,一般實際中很難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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