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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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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護意見被采納 [案情簡介] 公訴機關指控,1997年以來被告人郭XX通過承包山場、屠宰場等形式,先后糾集社會閑散人員章復安、陳建安、吳火文、陳鋒、潘小興等人逐漸形成團伙;衷星漢、章福標通過開辦砂石料場、磚廠提供建筑材料等方式,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過程中加入該團伙;1999年12月20日,因武夷山市果品公司職工代表蔡清平不同意占安福將該公司店面進行房地產開發,郭XX應其合伙人占安福要求,組織章復安、陳建安、陳鋒、潘小興等人將蔡清平打成重傷,后郭又拿出幾百元錢安排章復安、陳建安、陳鋒、潘小興潛逃鄉下,且一直未受刑事追究,2000年正月該團伙已經形成犯罪組織雛形。此后,該組織又先后加入吳培華等人,組織實施了一系列故意傷害、聚眾斗毆、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以衷星漢為明確的組織領導者,郭XX等人為其主要成員。1999年,吳火文因故意傷害他人被公安機關抓獲,郭XX即給吳3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的醫療費;2001年8月23日,郭XX因叫錯交警汪火昌的名字而遭到汪的糾正,郭即叫同伙衷星漢等四人對汪拳打腳踢;2005年11月25日,章福標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郭XX到武夷山市城區刑警中隊看到章被手銬反扣,即用手機拍照,干擾公安機關依法辦案。公訴機關南平市人民檢察院遂以郭XX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律師述評] 本辯護詞能緊緊抓住被告人郭XX是否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這一關鍵問題,進行充分說理,并緊密結合案件實事,圍繞本案不具備立法解釋所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進行論證,從犯罪的客觀方面進行詳細論述,突出證明被告人郭XX的所有違法犯罪行為均與所謂的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無任何關聯性。該辯護詞觀點鮮明,條理清晰,適用法律正確,論據較為充分,有較強的說服力,關于被告人郭XX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護意見被采納。 郭XX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案辯護詞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受被告人親屬的委托,經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為被告人郭XX辯護。辯護人認為,南平市人民檢察院南檢公刑訴[200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依法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傷害罪雖然罪名成立,但認為被告人有從輕處罰的重要情節。現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關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問題。 《起訴書》關于被告人郭XX“積極參加該犯罪組織的犯罪活動”,“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依法不能認定。 (一)《起訴書》所指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具備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會常務會立法解釋所規定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 第一,郭XX等人沒有形成穩定的犯罪組織。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特征,公訴機關只能用空泛的、抽象的、政論式的語言來表述,沒有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第二,郭XX沒有通過組織違法犯罪活動來獲取經濟利益,更沒有從經濟上支持該組織的犯罪活動。郭XX不過是合法承包山場,合法承包屠宰場,其目的不是為了犯罪,而是為了謀生,故該罪的經濟特征也不具備。 第三,郭XX根本沒有多次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夠得上犯罪的就是故意傷害蔡清平一案,而該案與《起訴書》所認定的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其他多起犯罪無任何關聯性,僅僅是一起孤立的故意傷害案件,所以也不具備該罪的行為特征。 第四,根本不存在《起訴書》認定的“在武夷山市范圍內稱霸一方,確定強勢地位”的事實。《起訴書》羅列的章福標、衷星漢將陳啟良砍致輕傷,祝培生、陳建安等人將章偉砍致輕傷,衷星漢組織聚眾斗毆、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事實,一是不足以證明該組織在武夷山“稱霸一方”、對當地居民形成心理強制、對某一行業形成非法控制的事實;二是這些違法犯罪事實與郭XX沒有一絲一毫的關系,故非法控制特征也是子虛烏有的。 (二)《起訴書》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上,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第一,被告人郭XX的行為只能適用高法的司法解釋。全國人大會常務會2002年4月28日關于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立法解釋的出臺,意味著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作出的司法解釋將自動終止。新的立法解釋與高法的司法解釋最關鍵的不同在于“黑保護傘”不再作為界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法定特征和必要條件。辯護人想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起訴書》用于指控被告人郭XX涉黑犯罪的所有事實,都發生在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立法解釋頒布實施之前,而且不存在任何的“黑保護傘”問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被告人郭XX的行為只能適用高法的司法解釋,而不能適用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的立法解釋。 第二,新的立法解釋絕不可以運用到生效之前的行為。不能因為按照過去的標準,這么多人都沒有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定罪,所以趕緊做一個新標準來懲罰這些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罪刑法定原則”也是對國家權力的限制,決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將一般共同犯罪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第三,《起訴書》在適用法律上完全違背了“從舊兼從輕”原則。法律的神秘主義是野蠻和落后的。法律必須先讓人們了解,然后人們才能按照法律的規定去規范自己的行為。在此之前,郭XX根本不知道他的違法行為是否屬于涉黑犯罪,如果在其行為實施終了以后,國家再將此行為規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并據此追究刑事責任,這種作法不僅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更有悖于社會公平和公正,甚至連古人的“寬猛相濟”、“中庸之道”都不如。所以,按照新法處罰過去的行為人,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不人道的,更是違反法律的。 (三)被告人郭XX沒有“積極參加該犯罪組織的犯罪活動”。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XX的所有違法行為均與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無任何關聯性,公訴人列舉的違法犯罪事實,并不能證明郭XX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組織”: 第一,《起訴書》把郭XX承包山場、屠宰場的合法經營行為界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郭XX的訊問筆錄“那時我在做山場的生意,需要幾個人幫我做事情,我朋友林文介紹了陳建安、吳火文給我認識,他們都是五夫人,后面吳火文又帶了陳峰過來,陳峰又帶了潘小興過來”,“當時我叫吳火文、陳建安幫我看木頭,章福安負責發貨”(偵察卷第二卷P1-2);承包屠宰場之后,這些人也是幫助收購生豬、收款記賬、賣豬內臟,僅此而已。明明是正常的雇工,不知《起訴書》根據什么認定“逐漸形成團伙”?到底是什么性質的“團伙”? 第二,《起訴書》把郭XX請衷星漢等人吃飯作為時間標志,認定“至此,已形成了犯罪團伙雛形”,不知依據何在?衷星漢2006年3月17日訊問筆錄,“2000年的一天,那天郭XX在天河街請我們吃飯,當時在場的有我、郭XX、陳建安、章福標、章復安,潘小興和陳小飛有沒有在我現在忘了,郭XX在吃飯時對我們說,他以后要做房地產生意了,以后不需要這么多人幫他做事情了,以后我們這些人就由我和章福標兩人帶他們做事情,以后郭XX有什么事情做會介紹給我和章福標兩人做。”(偵察卷第二卷P37)。衷星漢20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問“郭XX在請你們吃飯時,講的話是什么意思?”答“我想他說的話的意思是不想再鬧出什么事來。”(偵察卷第二卷P16)。郭XX到底有沒有請衷星漢等人吃飯、有沒有說這番話,根據庭審情況無法認定。辯護人認為即便確有其事,充其量也只能說明:一是郭XX在生意方面,不準備同這些人合作了;二是郭XX在社會交往方面,不準備同這些人來往了。除此之外還能說明什么?“形成了犯罪組織雛形”之說從何談起?辯護人想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自從故意傷害蔡清平的案件發生之后,郭XX就與衷星漢等人脫離了關系,即使按照《起訴書》的認定,當時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也沒有形成,如何談得上加入?至于后來衷星漢等人是否逐漸形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是與郭XX無關;二是排除政治因素,實事求是地、從法律的角度看問題,衷星漢等人根本夠不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第三,《起訴書》列舉的被告人郭XX的所有違法犯罪行為均不足以證明郭XX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組織”。辯護人梳理了一下,共有4件: 一是1999年吳文火因故意傷害他人,向郭XX借了3000元,用于賠償被害人的醫療費,郭是出于朋友關系才借錢給他的,如果要理解成資助犯罪的話,簡直是天大的笑話。 二是2001年8月23日,郭XX因叫錯交警汪火昌的名字,而與之發生糾紛,打了汪火昌,汪也打了郭XX,為此郭不但賠了2000元的醫療費,還受到治安拘留10天的處罰。這不過是一起普普通通的治安案件,而且早就已經處理、結案,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有何牽連?如果將其裝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大口袋,豈不違背了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 三是2005年11月25日,章福標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郭XX到武夷山市城區刑警中隊看到章被手銬反扣,誤認為是刑訊逼供而用手機拍照,這充其量只能界定為一般的干擾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連治安處罰都夠不上,豈能列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罪狀? 四是1999年12月20日故意傷害蔡清平一案。該案發生在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前,與該組織沒有任何關聯。為了進一步說明這個問題,辯護人不妨對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的時間略作分析: 第一階段,“逐漸形成團伙”階段,時間是 “1997年以來”,由于這期間郭XX等人并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所以公訴機關連“犯罪團伙”都不敢說; 第二階段,“形成犯罪組織雛形”階段,時間是2000年正月之后,是什么性質的罪組織雛形?是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雛形?公訴機關也不敢說; 第三階段,“形成了較穩定的犯罪組織”階段,時間是2004年5月前后,是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公訴機關到這時候仍然理不直,氣不壯,不敢作出明確、肯定的結論。辯護人注意到《起訴書》用了這樣的表述“至此,已經形成了犯罪組織雛形。此后,該犯罪組織又先后加入吳培華、占謝超與沈進東、鄭永興、祝培生等人……組織實施了一系列故意傷害、聚眾斗毆、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了較穩定的犯罪組織”,這就是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的標志。 根據《起訴書》及本案相關證據,我們可以判斷,祝培生加入該組織的時間是2001年3月前后,吳培華、占謝超加入該組織的時間是2003年9月前后,沈進東、鄭永興加入該組織的時間是2004年5月前后,據此,我們可以得出明確的結論:⑴公訴機關所指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于2004年5月前后;⑵1999年12月發生故意傷害蔡清平一案時,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根本沒有形成,如果把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前發生的案件,通通裝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大口袋,豈不是要把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時間提前到1999年?如果這樣,公訴機關所認定的事實豈不是自相矛盾? 總之,公訴機關始終舉不出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確鑿證據,始終舉不出郭XX參加該組織的具體事實,《起訴書》的指控不但抽象籠統,空洞空泛,而且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故被告人郭XX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四)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郭XX的法律追究,存在“一罪數罰”的問題。 我國刑法為了從重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對該種犯罪的法律適用作了例外的規定,即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罰。這里的“其他犯罪行為”是指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而且必須是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相伴而生的犯罪,才能實行數罪并罰。而郭XX故意傷害蔡清平一案與參加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無關,但是,公訴機關一方面把故意傷害蔡清平案列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另一方面又對該案單列追訴,對被告人郭XX實行數罪并罰,這種做法明顯存在“一罪數罰”的問題,辯護人要求法庭依法予以糾正。 二、關于故意傷害罪問題。 故意傷害蔡清平一案,被告人郭XX具有從輕處罰的重要情節,請法庭予以考慮: (一)郭XX并沒有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清平打成重傷。 一是郭XX的供述前后一致,說明郭僅僅是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清平“稍微教訓一下就可以了。”郭XX的多份訊問筆錄都可以證實這一點:2006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我就指了一下那個男子,對章福安說,稍微教訓一下就可以了”(偵察卷第四卷P31);2006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我見到章福安就對他說,那個人很X,你幫我叫個把人稍微教訓他一下。”問“你講的教訓一下是指什么意思?”答“意思是打那個人一下,出出氣,但不要太嚴重”(偵察卷第四卷P46-47);此外,郭XX2006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偵察卷第二卷P6)、2006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偵察卷第二卷P12)都可以證實。 二是章復安、陳建安、陳峰的證言可以佐證郭XX的供述。章復安2006年2月21日訊問筆錄“過了二十分鐘左右,郭XX也到了衷星漢家,見到我對我說‘別人叫你去教訓一下就可以,怎么把人家打得這么重?’”(偵察卷第四卷P56);陳建安2006年2月17日訊問筆錄“過了二十分鐘左右,郭XX來了,章復安對郭XX說,把人手砍斷了,郭XX當時還說章復安,隨便教訓一下就可以了,干什么要把人家手砍斷?章復安沒說話。”(偵察卷第四卷P73)。以上事實說明在傷害被害人蔡清平的程度上,供供相符,證證相符,供證一致,相互印證,完全可以證實郭XX并沒有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清平打成重傷,更沒有要求章福安等人砍斷蔡清平的左手。 (二)郭XX對章福安等人實行過限的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 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只能由實施該罪的行為人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其他共犯只能在共同犯罪故意之內承擔刑事責任,對過限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被害人蔡清平的左手被砍斷、構成重傷害這一加重結果,并不是郭XX的本意。對于章福安等人施行過限造成的后果,應該由施行人承擔。 (三)故意傷害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郭XX提起的。 傷害蔡清平的犯意是由占安福事先提起的,正是因為占安福的授意,郭XX才去聯系章福安等人實施傷害行為,關于這一點,公訴機關已經列舉了大量證據予以證明。辯護人認為,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發起是引發犯罪行為發生的導火線,沒有犯意發起便沒有犯罪行為的發生,犯意的發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如果沒有占安福事先發起犯意,就沒有后來將蔡清平打成重傷的行為的發生。所以,郭XX不能對此承擔主要責任。 三、本案程序上存在的問題。 被告人郭XX于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3月21日經南平市檢察院批準逮捕,郭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其親屬就辦理了委托手續,依法聘請本律師為郭提供法律幫助。本律師接受委托后,反復多次、不厭其煩地向經辦此案的南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聯系,要求安排會見,遺憾的是沒有一次獲準。直到2006年5月22日,辯護人收到《起訴意見書》之后,郭XX才第一次得以與律師見面,至此,郭XX在與律師不能進行任何聯系的情況下,整整關押了3個月零7天。也就是說,在整個偵查階段,被告人郭XX依法所享有的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均被非法剝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莊嚴規定“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規章對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都有明確的、具體的規定,然而,公安機關竟然無視法律,公然違法,實在令人不可思議! 辯護人以為,程序的合法與正當,是正確運用證據證實犯罪事實的前提。在本案中,對被告人郭XX的偵查活動如此嚴重地違反程序,而作為指控其有罪的主要證據即郭XX的供述,竟然全部形成于嚴重違反程序的偵查階段。既然如此,我們完全有理由懷疑郭XX的有罪供述是否出于其真實意志的表示?我們更有理由對指控郭XX有罪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質疑!故提請法庭充分注意,取舍甄別。 綜上,《起訴書》關于被告人郭XX“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適用法律不當,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關于故意傷害蔡清平一案,被告人郭XX對章福安等人實行過限的行為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本案在偵查階段存在嚴重違反程序的問題。謹此,辯護人懇切要求法庭實事求是,審慎處斷,依法對被告人郭XX作出公正的判決。 辯護人:胡雄善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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