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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 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受本案被告人韓近親屬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韓同意,指派我擔任本案被告人韓的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經過庭前仔細閱卷、會見被告人和參加法庭審理,現提出辯護意見如下: 一、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犯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證人 證言及受害人陳述未能準確證明致使受害人馬左髕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的犯罪工具。 通過案卷筆錄可以得知,被害人及證人對案發當時被告人所使用的兇器共有三種不同的說法,分別為2米左右長度的鐵棍、50公分左右長度的鐵棍及鐵凳子,顯而易見的是這三種兇器有著明顯的肉眼即可區分的差別,關于這一點,尤為重要的是證人馬與受害人馬的陳述相互矛盾。 馬詢問筆錄(第2頁第16-19行)中說“……從他身邊的一個木墩子旁邊拿了一個長約2米的大鐵棍想砸我媽媽,我爸爸當時就過去護我媽媽,被他用鐵錘砸在左腿膝蓋處,我爸爸當時就坐在地上起不來了,當時他還要用鐵棍砸我爸爸,我媽媽就過去護我爸爸被他用鐵棍砸到頭部了” 馬詢問筆錄(第2頁第17-20行)中說“……那個打我的南方人一凳子又砸在我對象頭上,將她的頭給砸破了,我見把俺對象也給打了,急忙過去護我對象,他又提了條又短(長約50公分)又粗的鐵棍猛的砸在我的左腿膝蓋的地方”。對比證人馬的證言及受害人馬的陳述,有兩點相互矛盾之處:第一,打斗順序相矛盾。馬的證言表明被告人是先打的馬的腿部,然后打的袁的頭部,而馬的陳述則表明是先打的袁頭部,然后才打的馬的腿部;第二,使用的兇器相矛盾。馬的證言表明使用的是長約2米的鐵棍,而馬的陳述則表明毆打袁使用的是鐵凳子,毆打馬腿部使用的是長約50公分的鐵棍。 因此,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證據未能全面翔實的證明案發當時的具體情況,對于主要受害人馬左髕骨粉碎性骨折這一損害結果的發生缺乏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行為及結果。 二、案發當時的具體過程事實不清,受害人之間的陳述及證人證言相互矛盾。 被告人不存在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與受害人之間素不相識,案發之前沒有矛盾糾紛,不存在直接故意傷害的動機及目的,根據法庭審理及公安機關的筆錄可以知道,案發之前,被告人與另一受害人劉有口角之爭,隨后劉的鄰居打電話給其親家,隨后蘇、馬先趕到現場,隨后馬與袁也趕到了現場,但是趕到現場后發生的事情以及整件案情的過程,公訴機關卻沒有能夠詳細的予以說明,也沒能提供證據證明。而查清該部分的詳細案情,才能準確判斷被告人究竟是故意傷害還是過失犯罪或者是正當防衛。 (1)對于蘇的傷情,筆錄內容存在矛盾之處。馬與袁在公安機關做筆錄時,均說是蘇與馬先到的現場,當他們趕到現場時正看到被告人與蘇在打斗,但是其二人的筆錄內容與當事者蘇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卻相互矛盾,蘇本人的筆錄內容是“……他不愿意了,上來就打我,用拳頭找我臉上、身上大。我個子小,根本打不過他,這時候,我岳父岳母趕到了”(見蘇詢問筆錄第2頁第7-9行),馬的筆錄內容是“等我和我對象走到我親家鳳凰山市場1552號門口時,見我那個女親家已躺在地上了,那個后來打我們的南方人在旁邊正打著我女婿,是拿了個鐵凳子砸我女婿”(見馬詢問筆錄第2頁第10-13行),袁的筆錄內容是“走到現場,那個南方人已將我女親家打倒在地上,還在繼續和我女婿打,俺倆上去拉架,沒想到他打紅了眼,見誰打誰,先是將俺家老馬打了一頓,后又轉過身打我,是拿鐵棍打的”(見袁詢問筆錄第2頁第5-8行),根據上述筆錄內容可以得知,馬與袁當時趕到現場看到了被告人與蘇在打架,但是關于打架所用的兇器,蘇的陳述卻與馬相互矛盾,公訴機關對于該部分案情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 (2)對于受害人袁頭部的傷情,也存在同樣的相互矛盾之處,袁的詢問筆錄內容是“……先是將俺家老馬打了一頓,后又轉過身打我,是拿鐵棍打的,打的我的頭,打的老馬的腿”(見袁詢問筆錄第2頁第7、8行),馬的筆錄內容是“……那個打我的南方人一凳子又砸在我對象頭上,將她的頭給砸破了”。當時,馬與袁的相距很近,但卻指出了兩種截然不同的傷人兇器。 三、本案存在以下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 辯護人為詳細了解案情,多次會見了被告人,對案卷材料進行了詳細分析,被告人始終否認自己打了被害人馬的腿部,,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對被告人進行了無罪辯護,同時,根據律師辯護的職責,一并向合議庭提出以下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 (1) 被告人與受害人之間沒有矛盾糾紛,不具備直接故意傷害的動機和目的,對于受害人的損害后果并非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應排除直接故意的可能性。 (2) 本案的發生起因僅僅是一只燈泡,被害人劉在事件的起因上負有一定的責任,存在一定的過錯。(劉詢問筆錄第2頁第6、7行:……在我自家門口,我又給他說燈泡的事,后來還罵了他,我還對他說“只要不給我裝,我罵你早來”) (3) 被告人2008年經蘇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八級工傷,身體狀況較差,希望庭酌情予以考慮。 綜上,本案由于案發時的詳細過程事實不清,并且公訴機 關的指控證據不足,現有證據存在部分相互矛盾的情形,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證據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思想的體現,按照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請求合議庭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 以上辯護意見,望合議庭予以慎重考慮并采納。 辯護人: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 王志剛 律師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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