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成功案例 |
|
程某某涉嫌搶劫罪一案 一. 案情簡介 1999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程某、劉某、趙某伙同在逃犯趙某預謀,先后在渾源縣某大酒店及張某、翟某、郭某、白某、陳某等六人住處,持刀蒙面入戶搶劫,搶劫中致一人死亡,數人受傷,被告程某、劉某作案6起,搶劫人民幣22045元;被告趙某作案5起,搶劫人民幣2176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 二. 律師意見 (1) 一審認定上訴人致人死亡證據不足,鑒定結論是背部左側有一處創口進入胸腔,而有兩處刀傷創口,致命的一刀到底是誰所致,不能肯定就是上訴人所致,證據不足。那么,以次認定上訴人搶劫致人死亡欠妥。 (2) 上訴人一直居于本案從犯地位,從本案中看出,六起案子都是由趙某策劃,四人一起作案,上訴人因生活所迫,在趙某的引誘下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屬于從屬地位,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三.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劉某某、趙某某目無國法,多次持刀、蒙面入戶,暴力劫取他人錢財,搶劫數額巨大且致一人死亡,數人受傷,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存在,罪名成立,應于確認。關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指控程某某在被害人背部捅刺二刀,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尸檢報告記載的死亡原因與三被告供述相吻合,記載的致傷兇器與被告人供述相印證,致傷部位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捅刺部位相一致。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被告人程某某當庭供認不諱,與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能相互印證。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的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系本案從犯的辯護意見,因其在作案過程中均積極主動,故對其辯護觀點予以采納。但劉某某、趙某某在作案過程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程某某,故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四、五項、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趙某某犯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本案承辦律師:山西朗坤律師事務所 姚朝東律師 李錦涉嫌搶劫、破壞電力設備一案 一. 案情簡介 被告人李某破壞電力設備9次,總價值89153.3元,搶劫1次,搶劫數額5877元;被告人王某破壞電力設備5次,總價值50388.5元,搶劫1次,搶劫數額3788元;被告人鐘某某、廖某某搶劫3次,搶劫數額15580元;被告人張某某破壞電力設備1次,價值5931.9元;被告人朱某某破壞電力設備1次,價值10531元;被告人田某某破壞電力設備1次,價值18432元;指控各被告人分別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搶劫罪、且被告人李某系累犯。 二. 律師意見 (1) 一審認定的破壞電力設備罪證據不足,部分事實不清。在破壞電力設備的一個主要持證就是該電力設備必須是處于正在使用當中,在本案中,除第九次盜竊電線時有電外,其余八起所割電線當時均未通電,一審全部認定破壞電力設備缺乏事實依據。而且,平魯區電業局的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其價格鑒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 本案上訴人李某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上訴人破壞電力設備的犯罪事實并沒有造嚴重危害社會的后果;從案卷上有關證據來看,上訴人盜竊的贓物有多數被司法機關追回,根據有關規定,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3) 上訴人參與的多次犯罪過程中,都是處于從犯地位,認罪態度較好,符合“坦白從寬”的法定量刑情節,具有從輕或減輕的法定依據。 三.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王某盜割高壓線、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分別構成破壞電力設備、搶劫罪,被告人鐘某某、廖某某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的行為均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破壞電力設備9次,總價值89153.3元,被告人王某破壞電力設備5次,總價值50388.5元,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破壞電力設備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且系累犯應予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3000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并處罰金3000元。 被告人鐘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 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 作案工具農用三輪車三輛予以沒收。 本案承辦律師:山西朗坤律師事務所 姚朝東律師 王某某故意殺人一案 一. 案情簡介 200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卯某某將一外地女青年騙到臨縣某村,該女發覺受騙后揚言要殺王全家,王、卯二被告人便密謀殺害該女,晚8時許,二人將該女騙到山上,被告人王某某先扼其頸部,后用皮帶套在該女脖子上將其勒死,之后二人對尸體焚燒掩埋。 二. 律師意見 1. 如一審公訴人及一審法院的認定的一個主要理由,本案的被害人的身份情況以及被害人相關的家庭情況應該查清楚,只有這樣才能正確的確定被告人的殺人動機以及正確確認到底是王某還是卯某殺的人。 2.被告人王某某先扼該女頸部,后用皮帶套在該女脖子上將其勒死,主要證據不足。公訴人僅以被害人頸部勒有殘斷皮帶及明顯的淤血損傷就輕松的認定被害人是被他人用皮帶勒頸部而死的做法是極不嚴肅的,掐頸同樣可以皮下出現淤血,法院應針對這些情況應該重新鑒定,只有這樣才能準確的證明是否是被告人實施的行為。 3.從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證據情況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而只能認定為從犯,所以一審法院顛倒了主次之分。 三.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卯某某無視國法,膽大妄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惡劣,手段殘忍。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該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但未劃分主從犯不當,應予補正。二被告人的辯解均無充分理由否定其原供述,其辯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王某某檢舉他人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無證據證實,其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認定王某某殺人證據不足的意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為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確保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秩安的穩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 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殺人最,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案承辦律師:山西朗坤律師事務所 姚朝東律師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