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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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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銷售河南分公司駐馬店第六加油站訴確山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訴訟一案勝訴經過 2001年9月4日下午,確山縣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監督局)兩名執法人員對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銷售河南分公司駐馬店第六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進行抽查,并違規操作抽取油樣,2001年9月11日通知加油站0#柴油不合格,并于第二天對加油站的40噸0#柴油進行封存,2001年10月7日作出(豫確)質技監罰字[2001]第036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 2001年10月10日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銷售河南信陽分公司委托我處理此案,我于2001年10月14日向駐馬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復議申請,主要理由有2點:1、監督局超越職權對加油站進行監督抽查和處罰。2、監督局抽樣主體和程序均不合法。 2001年10月25日確山縣法院送達(2001)確行執字第108號執行通知書,立案強制執行(豫確)質技監罰字[2001]第036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我于2001年10月26日向確山縣法院遞交了行政執行異議書,后確山縣法院停止執行此案。 2001年12月12日駐馬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在法定期限內加油站放棄對檢驗報告復檢權力為由,決定維持(豫確)質技監罰字[2001]第036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 我于2001年12月26日向確山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要理由有2點:1、監督局超越職權對加油站進行監督抽查和處罰。2、監督局抽樣主體和程序均不合法。在法庭上我提出依據監督局的現場檢查筆錄證實監督局所取油樣為組合樣,而依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GB/T 4756-1998石油液體手工取樣法規定:油罐取樣只能取點樣、例行樣或全層樣,監督局所取油樣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樣規定。而且由于該加油站系從個體老板手中所購,油罐口徑小于標準尺寸,標準取樣器具根本無法從油罐口放入油罐內,監督局稱用標準取樣器具從油罐口放入油罐內進行取樣是虛假陳述,并當庭申請法庭現場勘察,但法庭拒不采納,并以(2002)確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維持(豫確)質技監罰字[2001]第036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省公司領導批準,我于2002年7月27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如下: 一、 原判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進行監督抽查和處罰是錯誤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5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70條規定:本法第49條至57條、第60條至63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聞出版署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機構調整的通知》(國發[2001]13號文),2001年8月7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國辦發(2001)56號、57號文,規定從2001年8月7日起將原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承擔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職能,劃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按照以上文件和法律規定,從2001年8月7日起對上訴人油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職能及行政處罰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被上訴人于2001年9 月4 日對上訴人進行的抽查屬越權無效行為,被上訴人于2001年10月7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50條作出的(豫確)質技監罰字(2001)第0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屬超越職權處罰,依法應予撤銷。 2、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有關法律條款及文件不能成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沒有規定被上訴人有權依據第50條進行處罰。 2>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發《關于貫徹(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原則分工的意見》的通知(技監局法發[1989]211號)系規范性文件,是針對《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進行的分工,而不是針對《產品質量法》進行的分工。被上訴人是依據《產品質量法》第50條作出的行政處罰,而不是依據《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作出的處罰。況且《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系行政法規,《產品質量法》系法律,凡是與《產品質量法》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 3>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豫政辦(2000)51號“關于印發河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沒有授予而且也無權授予被上訴人依據《產品質量法》第50條進行處罰的職權,況且依據被上訴人“國務院辦公廳不能代表國務院;國務院辦公廳的文件僅對國家總局,其效力不及于地方局”的邏輯,那么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也就不能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的文件僅對河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其效力不及于被上訴人,該通知也就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 3、 一審法院認為:國辦發(2001)56號、57號文下發后,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對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兩個工作部門職能沒有調整之前,被上訴人仍然有權對上訴人進行行政處罰。這種認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二、 被上訴人抽樣主體、程序、方法不合法,抽樣基數及處罰基數錯誤。 1、按照有關規定產品監督抽查應由有關主管部門下達計劃,經省里批準或備案后,由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抽樣和檢驗,被上訴人違規自己進行抽樣,所抽樣品不能作為檢驗依據。 2、依據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第20條規定:“現場勘驗檢查,由承辦人員、法定檢驗機構(法定)機構的人員進行,也可以邀請有關技術人員參加。”被上訴人抽樣時僅有兩名執法人員在場,而無任何法定檢驗機構(法定)機構的人員參加。 3、被上訴人在抽樣時,沒有使用標準取樣器具(取樣桶),而是用一半截白貓洗潔精瓶進行抽樣。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稱用自帶的取樣桶按法定程序進行抽樣純屬謊言,因上訴人的油罐口不是按標準尺寸制作的,被上訴人自帶的取樣桶根本無法放進油罐內,這在一審中已經證實這一事實,二審法院也可隨時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4、 依據被上訴人于2001年9月4日制作的技術監督現場檢查筆錄,證實被上訴人抽取的油樣為組合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 4756-1998石油液體手工取樣法第8章中明確規定:油罐取樣應取點樣或例行樣或全層樣,被上訴人抽取的組合樣違反國家標準規定,不能作為檢驗依據。 5、 一審判決認定該批0#柴油共計50噸,截止9月13日已出售40噸,即還剩10噸,那么被上訴人于2001年10月7日決定沒收不合格0#柴油40噸顯然是錯誤的。另這50噸0#柴油也不是一次購進的,而是分批購進的,上訴人在一審中已提交了大量證據證實了這一事實。 三、一審法院以“在被告取樣、檢驗過程中以及原告接到檢驗報告后表示無異議,且在法定期間沒有向被告方提出異議申請”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抽樣主體、程序合法,這種認定顯然是錯誤的。 1、 被上訴人在取樣、檢驗過程中沒有通知油站法定負責人陳玉峰到場,檢驗結果也未告知油站法定負責人陳玉峰,而是僅通知申文成個人,申文成系一般工作人員,未經法定負責人陳玉峰和上訴人授權,其表態只能代表其個人,而不能代表上訴人。 2、 由于被上訴人抽樣主體、程序、方法均不合法,所抽油樣不能作為檢驗依據,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未提出異議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抽樣合法顯然站不住腳,因為不合法的行為始終都是不合法的,不能因為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的不合法行為就由不合法變為合法,正如人民法院的一審錯誤判決,不能因為當事人不上訴就變成正確的,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判決確是錯誤的,人民法院就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在二審法院庭審中,我再次申請法庭現場勘察,二審法院采納了我的意見,進行了現場勘察,證實油罐口無法放入標準取樣器具,最后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監督局在本案檢查過程中,不僅對油罐采取的取樣方法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樣規定,而且認定加油站購進0#柴油50噸,已銷售10噸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加油站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決撤銷確山縣法院(2002)確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撤銷確山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豫確)質技監罰字[2001]第036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確山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承擔。 案件經辦人:許光春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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