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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年西民初字第419號) 原告:陳紹森,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凱銳(后加注:將轉入北京市中潤律師事務所),注東城區朝內大街203號 被告: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區復興門南大街6號 負責人趙繼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蕊,女 ,該單位法律顧問助理,住同單位 原告陳紹森與被告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網通北京分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 了審理。原告陳紹森、被告網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蕊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陳紹森訴稱,2003年12月17日,原告購買了一部由被告經營的小靈通電話,號碼為86187301,屬于四年期每月70元的包月號碼。被告在其門戶網站上明確告知小靈通業務提供最近3個月(包括當前月)的 明細清單查詢,同時更加明確查詢方式,上述承諾構成了電信服務合同的一部分。提供查詢清單是經營小靈通的業務范圍,是被告的一種服務和 法定義務。原告履行了交納費用義務,然而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通話清單時,被告卻以沒有先例、無法提供為由拒絕。原告認為,被告既有法定義務又有合同義務向原告提供通話清單,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10月1至10日的市話主、被叫通話清單和2005年10月23日17時至20時30分的市話被叫通話清單,要求被告支付證據保全公證費1010元,交通費12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網通北京分公司辯稱,被告沒有法定義務向原告提供其訴訟請求所訴的通話清單。原告使用的小靈通業務為無線市話業務,根據信息產業部的規定,小靈通被定位為市話系統的補充和延伸,因此,被告在處理小靈通業務時均按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對市話業務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并沒有要求電信經營者向用戶提供市話通話清單,且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明確批示對于市話通話的清單問題,主管部門正在研究推進提供收費清單的可能,目前尚無具體規定出臺。因此,被告沒有法定義務向原告提供小靈通市話部分的通話清單。原、被告在簽訂小靈通業務服務合同時并未對提供通話清單進行約定。被告門戶網站"健康通信小靈通"欄目,其 內容是為了宣傳小靈通業務,其中清單查詢僅是對費用查詢服務的 簡單介紹,并不能 構成雙方合同關系中的一部分,對雙方均無約束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所述的通話清單不予提供的做法合法有據,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7日,原告購買了一部由被告經營的小靈通電話,號碼為86187301,并辦理了入網手續,該機屬于四年期包月號碼,包月通話費為70元。2005年1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通話清單,被告未予提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05年10月1至10日及2005年10月23日17時至10月24日0時6分的主叫通話清單。 上述事實,有原、被陳述,小靈通業務入網登記單,公證書,發票,交通費單據,主叫通話清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小靈通業務范圍登記單>>,雙方形成電信服務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原告作為電信用戶,在履行繳費義務 的同時,有權知悉電信服務費用的有關情況。被告作為經營者,亦應完善服務,在技術手段允許的情況下為用戶提供詳細的通話紀錄。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10月1至10日的主叫通話清單的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該項訴訟請求,并已經履行完畢。因原告小靈通電話接受被叫通話服務不 需要履行繳費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10月1至10日及2005年10月23日17時至20時30分的被叫通話清單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證據保全費及交通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給付原告陳紹森二零零五年十月一日至十日電話號碼為86187301主叫通話清單(已執行完畢); 二、 駁回原告陳紹森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零一元,由原告陳紹森負擔五十一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網通(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五十元(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述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零一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 在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 處理。 審 判 長 孫 丹 玲 代理審判員 田 應 敏 代理審判員 鄧 旋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王 元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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