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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安瀾與義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上訴案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9)浙金行終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賈安瀾。委托代理人李曉陽,浙江賓虹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何麗君,浙江賓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永明。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縱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金高明。原審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義烏市縣前街21。法定代表人何美華,市長。 委托代理人朱瑾,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原審第三人金紹棟。原審第三人金蘭芳。 上訴人賈安瀾因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義烏市人民法院(2007)義行初字第1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5日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賈安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曉陽,被上訴人金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上訴人金寶明、金高明,原審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瑾,原審第三人金紹棟、金蘭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義烏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2日核準給賈安瀾頒發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認定宗地坐落于義烏市站前小區2號路中部,宗地號為0125B027,登記面積為190.78平方米,權屬性質為國有,土地使用者賈安瀾。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6年1月27日,金紹棟、曹仙菊(已故)、金寶明、金永明、金高明(金紹棟與曹仙菊系夫妻關系,金寶明、金永明、金高明是金紹棟與曹仙菊的兒子)向原義烏縣人民政府申請批得建房用地四間,土地坐落于原糧食局糧倉后面,面積為110平方米。1990年4月29日,金紹棟與義烏市站前小區建設領導辦公室簽訂拆遷房屋協議書,協議約定:因站前小區建設需要拆遷批建房屋并安置在站前小區2號路西端南側。根據稠城土字(1992)第182號城鎮房屋拆遷用地審批呈報表,最終確定安置面積143平方米。1992年7月26日,第三人金紹棟及其妻子曹仙菊、第三人金蘭芳(系賈安瀾妻子)訂立分撥約,約定將拆遷安置在站前小區2號路西端南側土地分給金蘭芳,但原告金永明的簽字系第三人賈安瀾代簽。1993年1月3日,原義烏市土地管理局和原義烏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分別為金紹棟頒發了義烏市建設用地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三人賈安瀾原有坐落于稠城鎮火車站前房屋三間,建筑占地面積75平方米。1990年4月29日,賈安瀾與義烏市站前小區建設領導辦公室簽訂拆遷房屋協議書,協議約定:因站前小區建設需要拆遷批建房屋并安置在站前小區2號路西端南側。根據稠城土字(1992)第184號城鎮房屋拆遷用地審批呈報表,最終確定安置面積97.5平方米。1993年1月3日,原義烏市土地管理局和原義烏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分別為賈安瀾頒發了義烏市建設用地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995年11月3日,第三人賈安瀾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并提交了稠城土字(1992)第182號和184號城鎮房屋拆遷用地審批呈報表、金紹棟和賈安瀾的建設用地許可證、金紹棟和賈安瀾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金紹棟和賈安瀾的拆遷房屋協議書、分撥約、車站居委會證明等材料,經原義烏市土地管理局地籍調查、權屬審核,并報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批準,于1995年12月12日核準給第三人賈安瀾頒發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另查明,2002年8月26日,第三人賈安瀾申請對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進行變更地址登記。經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地籍調查、權屬審核并報義烏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義烏市人民政府為其頒發了坐落于義烏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265街15號的國用(2002)1-754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注銷原權證。 原審法院認為,訟爭的部分宗地原系金紹棟、金永明等人拆遷安置所得的事實清楚,故金永明是土地使有權人之一,被告辯稱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拆遷安置后的土地登記系初始登記,因此以金紹棟為戶主進行拆遷安置后的土地使用權應登記在金紹棟名下,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直接將土地使用權登記給第三人賈安瀾,顯屬不妥。原告金永明系訟爭部分宗地的共有權人,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未盡認真審核義務,在未經所有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土地使用權一并登記在第三人名下,頒證行為屬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由于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已被注銷,因此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第三人賈安瀾述稱原告起訴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賈安瀾主張原告不具有建房資格,但從第三人賈安瀾提供的證據來看并不能否認原告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確認義烏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2日核準給第三人賈安瀾頒發的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義烏市人民政府負擔。宣判后,原審第三人賈安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賈安瀾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顯然是錯誤的。被上訴人金永明于2006年12月12日向金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時所依據的“農村建房用地審批表”和“拆遷用地審批呈報表”這二份主要證據被上訴人金永明一開始就知道并持有,也就是說分別在1986年、1992年時就知道建房一事,一審被告頒發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時間也是早在1995年,但是被上訴人行政訴訟時提供的證據“農村建房屋用地審批表”和“拆遷用地審批呈報表”卻是2007年6月4日復印于義烏市檔案館,一審法院卻以被上訴人金永明2007年6月4日才知道自己的權益受侵害的時效起算點,這顯然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未查清本案的事實。建房呈報審批及1992年房屋拆遷時被上訴人金永明系江西工業大學的大學生,戶籍從1986年8月27日已遷至所讀的學校,因此不具有村集體成員建房用地的資格,根本無法享受與村民同等的建房資格,呈報表里有被上訴人金永明的名字也是無效的。三、被上訴人金永明對《分撥約》是明知的。92年7月26日的《分撥約》中的“同意 金永明”系被上訴人金永明本人當時的口頭授權,事后十余年也未提出過任何異議,而且房屋建成十余年被上訴人每年過年均去上訴人家拜年,從未對房屋的產權提出過任何異議,因此被上訴人金永明對其父母將建房地基分給上訴人不僅是明知的而且也是同意認可的。原審第三人金紹棟在庭審中認可生兒生女是一樣的,家里的房屋和妻子都商量過的,家里的房屋先不要分掉,房基是女兒的。金紹棟將房基處分給金蘭芳與賈安瀾是清楚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金永明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金永明答辯稱,一審被告頒證行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不合法。因所頒的證已換證,應當確認一審被告頒證行為違法。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具體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的起訴未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知道頒證具體行為的時間是2006年12月,也就是提起行政復議的時候,知道頒證的時間與知道建房審批的時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道建房審批時間來推定被上訴人知道頒證的時間顯然是不能成立的。二、被上訴人是訟爭房屋土地使用權的共有人,申請建房的時間是1985年,批準的時間是1986年1月27日,建房審批表上一共五人,包含被上訴人金永明,后來的拆遷,被上訴人是被拆遷人之一,土地安置是根據拆遷協議安置的,并不應以是否屬于村集體成員來安置。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金永明拆遷安置的時候戶口不在村里與拆遷安置無關。三、被上訴人不知道也沒有參加分家,分家約上的被上訴人金永明的姓名不是被上訴人所簽,一審已查明是上訴人自己所簽,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委托所簽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也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簽名是委托上訴人所簽的。父母可以把自己的財產處分給他人,但是被上訴人的財產必須由被上訴人自己處分才有效,而本案被上訴人金永明從未處分過土地使用權。四、一審被告把原來被上訴人金永明在內的五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權登記給上訴人,沒有初始登記就直接作變更登記,也不符合我國房地產登記的相關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金寶明、金高明的答辯意見同被上訴人金永明的答辯意見一樣。原審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稱,與一審期間的辯論意見一樣。原審第三人金紹棟、金蘭芳同意上訴人的意見。經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訟爭的部分宗地原系金紹棟、金永明等人拆遷安置所得,戶主金紹棟。1992年7月26日,原審第三人金紹棟及其妻子曹仙菊、原審第三人金蘭芳(系賈安瀾妻子)訂立分撥約,約定將拆遷安置在站前小區2號路西端南側土地分給金蘭芳,系戶主金紹棟的真實意思表示。此后,由賈安瀾在該宗地上建造房屋。1995年11月3日,賈安瀾依據分撥約、房屋拆遷用地審批呈報表、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拆遷房屋協議書等權屬證明材料申請土地登記,符合原國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發布的《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土地初始登記的條件,原審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2日核準頒發給上訴人賈安瀾的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為拆遷后的土地登記系初始登記,以金紹棟為戶主進行拆遷安置后的土地使用權應登記在金紹棟名下,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指正。至于金永明對戶主金紹棟處分拆遷安置的土地有異議,系另一法律關系。上訴人賈安瀾提出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證因變更登記已予注銷,故應駁回被上訴人金永明的訴訟請求。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義行初字第193號行政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金永明要求確認原審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頒發義城國用(1995)字第055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違法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合計人民幣100元,由被上訴人金永明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唐志軍 審 判 員 賀利平 代 理 審 判 員 樓縉東 二 ○ ○ 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代 書 記 員 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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