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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事件代理詞-大連律師閆建業 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通過參加今天的庭審活動,作為原告的代理人,我對本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現依據有關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原告行為的性質是家庭內部糾紛,不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不應當受到拘留的行政處罰;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做出行政處罰,明顯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 1.原告與原告的父親和繼母的糾紛是一種家庭內部糾紛。 從公安機關制作的有關筆錄中可以明顯的看出原告與其父和繼母存在較深的矛盾,2008年12月4日發生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回家索要戶口本辦理有關手續,并非是原告故意滋事。事發地點甘井子區某處不但是原告父親和繼母的家,也是原告的家,只是由于家庭矛盾,原告因賭氣而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在該處不僅有自己的房間、物品,還有家門的鑰匙。關于該起事件是家庭內部糾紛這一點,在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都可以得到反映。 2.原告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家庭內部糾紛是一種社會常見現象,家庭成員之間的一時矛盾經常可以導致由于氣憤而毀壞自家物品現象的發生。因此,原告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的規定,原告的行為不應當是治安管理處罰的對象。因為,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的對象,必須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3.原告的行為雖然損毀了財物,但其行為的性質卻不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的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因此不應依據該法條對原告進行處罰,所以,公安機關在處罰當中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在該條規定中,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與盜竊、詐騙、哄搶、搶奪等行為并列在一起,因此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應當是相同的。而本案中,原告因家庭糾紛損壞自家物品的行為與49條規定的行為存在明顯的不同,在主觀上,原告的行為明顯不能與盜竊、詐騙、哄搶、搶奪等行為并列,在客觀上,原告的行為明顯不具有盜竊、詐騙、哄搶、搶奪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原告的行為不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處罰,公安機關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 綜上,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對原告的行為進行治安處罰是明顯失當的。 二、被告在向原告做出行政處罰時違反了有關辦案期限的規定,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條規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是無效的行政處罰。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9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記表》記載的受理日期為2008年12月4日,根據第99條的規定,辦理該案件的期限最長應當到2009年2月4日。而事實上,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才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明顯超過了最長2個月的辦案期限。 2.在2009年1月2日的延長辦案期限的申請中,被告將辦案期限延長了60日,明顯違反了99條可以延長30日的規定。并且,即使延長了60日,該案仍然沒有在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延長期限內辦結,按照延長60日算,該案應當在2009年3月4日辦結,而辦案中在2009年3月17日才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關于辦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規定是一種程序性的規定,公安機關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做出的行政處罰是一種程序違法的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條的規定,應當是一種無效的行政處罰。 三、被告沒有依法告知原告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提交的證據不真實,依據《行政處罰法》第41條,其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原告做出書面申辯《申述說明》的時間是2009年3月17日,以原告作出書面申辯為時間起點,于同日還發生下列事項:(1)被告重新調查取證,對原告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2)被告根據復合的結果向原告下達《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復核書》;(3)被告做出《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4)被告對原告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進行了審批,由不同的負責人(共六位)分別在處罰意見上簽了字;(5)由被告做出了《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在該決定書上加蓋了印章。上述證據都是由被告提交的,但是通過認真分析上述證據不難發現,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是虛假的,同時對原告進行治安處罰的審批時間和做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時間也是虛假的。因為,原告做出書面申辯的時間是2009年3月17日下午17點40分,而從下午17點開始,已經是被告的下班時間,因此從3月17日下午17點40分原告做出書面申辯開始,被告是無法在當日完成剩余的重新調查取證、復核原告的申辯、告知、多位領導分別審批并簽字、做出處罰決定并加蓋公章等多項工作的。因此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不是真實的,表明被告是先對原告做出處罰決定,然后后補告知手續。依據《行政處罰法》第41條,沒有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撤銷被告做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綜上,原告的行為不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行為,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對原告進行處罰明顯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同時被告做出行政處罰時違反了法律關于辦案期限的規定,并且存在提交證據不真實、沒有依法告知等嚴重的程序性錯誤,所以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該行政處罰,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以下無正文) 此致 代理人:閆建業 2009年6月19日 代理詞 家庭暴力 本文網址:://GO148.COM/GUIDE/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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